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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的诉权滥用

2010-08-15张云玲

关键词:诉权规制诚信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 453007)

和谐语境下的诉权滥用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 453007)

诉权滥用;法律规制;和谐社会

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权的本旨,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必须对诉权滥用加以规制。

在现代法治体系之下,当事人享有的诉权是否充分、完备,是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诉权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为人们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机会和保证。但是,一旦权利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则就对其他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造成了妨碍。目前,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机制,滥用诉权的受害者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行为大量出现。因此,规范当事人诉权的过度自由行使而引起的滥用诉权就成为必需。我国宪法第 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规定尽管包含有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原则,但是由于宪法的非诉性和宪法规范的宽泛性,对诉权滥用的规制没能明确和具体。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法第 50条第 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此规定即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1]。但此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针对诉权滥用的界定性条款和规制性条款。不便于操作。针对滥用诉权行为规制的适时性,规范的滥用诉权行为规制体系的建立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不应忽视的内容。

一 诉权滥用的概述

1 诉权滥用的涵义

随着司法制度的持续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急速增长,纠纷的类型逐渐复杂化、多样化。在司法制度所承受的压力不断加大的形势下,权利过度自由地行使已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所带来的危害,民事诉讼领域的诉权滥用现象备受关注。滥用诉权涵义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2]诉权滥用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点:第一,诉权滥用的行为违背了诉讼的目的或者超越了法律许可利用诉权的界限。前者属于更加严重的滥用,是对诉权发挥正常机能的主要威胁。第二,诉权滥用的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其中诉权滥用的主观意图是多种多样的,如利用诉讼制造轰动效应,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知名度;毁损对方名誉和声誉、打击竞争对手;规避法律、转移财产;拖延诉讼时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第三,诉权滥用的客观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受到侵害。滥用诉权而致损害的范围包括:有形财产的损失、名誉权和商誉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和社会评价之降低。[1]比如,针对商法人所提出的滥诉,会直接影响其经营业绩,导致投资人的信心下降,上市公司的股市行情也会走低等。

2 诉权滥用的社会危害

近年来,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产生了许多负面的社会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权滥用对诉讼正义的影响。滥用诉权是一种主观上恶意,客观上通过利用诉讼的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实现非法利益的行为,使得诉讼公正的天平在支点处即发生了倾斜,受害者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遭到严重侵害。因此,该行为违背了诉权设立的本旨……捍卫社会的和谐与正义,是非正义的。

第二、诉权滥用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滥用诉权行为不仅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费用,更重要的是它会使我国本来就已经很稀缺的诉讼资源严重浪费,加剧了人民法院案件多,人手少的矛盾。首先,在诉权被滥用的场合,被诉人被牵入诉讼之后,要应诉、取证,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代理费,取证也要支付相关的费用。而且,由于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则要经过一定的诉讼期间,被诉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处理相关诉讼事项,对生活工作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其次,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明知不具备诉讼前提要件,却出于种种目的执意提起诉讼,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剧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因此,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使一个被动拉入诉讼的人发生巨大的损失,耗费人力、物力、时间与金钱,甚至造成名誉、商誉的减损,而且也使司法资源浪费现象徒增,司法成本提高,对诉讼效率是一个极大的危害。

第三、诉权滥用对司法权威的影响。诉权滥用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使诉讼这一保持社会安定的最终救济手段面临巨大的冲击。被诉人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滥用诉权的影响还体现在其具有的消极的示范效应方面,若诉权用于追逐不法利益的行为得不到规制,整个司法在国民心中的威信降低。

第四、诉权滥用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诉讼是公民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社会冲突发展到无法为私力救济所遏制和解决的程度时,才需要公共权力的介入。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平息社会争议,化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稳定。对方当事人由于无法通过公力救济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往往会寻求私力救济手段来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出现裂痕。因此,如果我们不重视滥用诉权,不规制滥用诉权的话,它有可能发展成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

二 诉权滥用的成因分析

滥用诉权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和国家都成为了不必要的受害者,滥用诉权问题作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已摆在我们目前。为了有效地进行约束与规制,我们有必要透过现象,去探寻滥用诉权的原因。

1 深刻的社会变革所引起的道德失范是其根本的原因

我国现在正处于最激烈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中华民族“以和为贵”及“厌讼”的传统的价值观念受到猛烈的冲击,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道德体系尚未形成,有些人的价值观念开始失衡,道德失范,在好讼之中又夹杂着许多滥讼,而“滥讼”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公民通过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来满足自己畸形心理需求的现象便随之产生。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新闻侵权官司的滥诉,知识产权侵权官司方面的滥诉,其根本目的在于扰乱对方生活工作,破坏对方名誉,使滥用诉权现象已在国内诉讼法学界引起了高度重视。

2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诉权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滥用诉权者的处罚和滥用诉权的受害人的保护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首先,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为滥用诉权者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由于在民事实体法中没有规定滥用诉权的侵权责任,为滥用诉权者留下了可钻之隙,导致滥用诉权者的主观意图常常能轻易得逞,从而使滥用诉权者大肆滥用诉权。其次,滥用诉权的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从而使得诉讼的受害者处于彷徨、无奈的境地,也使得司法者处于极其尴尬的状态中。人民法院即使发现其滥用诉权,也仅能对无辜受害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其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

三 对诉权滥用的规制的建议

诉权滥用者将诉讼视为追求一己私利的工具,无视他人正当权益的存在,会给个人、社会、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多种多样,加之立法的不足、相对滞后,司法的不重视,使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者得不到制裁,受害者得不到保护,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大量发生。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诉权滥用的有效规制。这既是保证诉权行使在整体上不超出其本旨界限的要求,也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息息相关。

1 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

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并发挥诚信原则在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诚信原则规制滥用诉权行为。比如,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通过确立诚信原则来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并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系列具体的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措施。[3]再比如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类似于诚信原则的 “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诚信原则是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判断标准,该原则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性准则,不滥用诉权,在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以实现诉讼参与各方的平衡,维护诉讼秩序。

诚信原则在阻止滥用诉权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诉讼中诚信原则可以作为约束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的一种限制性准则,确保诉权以及在其基础上产生的各种诉讼权利不被享有者滥用。在具体诉讼中,一旦当事人违背该原则,法院就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1)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驳回当事人起诉。比如,对于起诉的原告来说,如果他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滥用了他的起诉权,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法官就可不进行实体审理而予以驳回。(2)一方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直接认定无效。

2 建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由于诉权滥用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将救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应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赋予受滥用诉权行为主体侵害的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滥用诉权的行为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受害者可以针对该损失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滥用诉权的行为主体进行侵权损失的赔偿。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法、德的民法典或者民事诉讼法典都已经赋予了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直接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允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3 加强法院的审查职能

从程序法的视角,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对滥用诉权进行规制。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权审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体、缺乏操作性,这样就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因此,应加强法院的审查职能。

首先,法官对符合形式化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将继续审查诉讼要件,法官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理共同构成作出判决的基础。这样不仅能够改变原有制度下诉权保障的不利境地,还能够从整体上实现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从而鲜明的体现出规制与保障之间的统一关系。

其次,改“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 “审理程序”,突出民事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通过审前程序,双方可以充分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明确争点,有助于消除分歧和有效质辩;同时,在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将具有审前程序特色的结案方式构建与规制滥用诉权结合起来,使法官在交流和互动中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允许法院对经过审前程序就能足以识别的滥用诉权行为,以简易判决等形式终结诉讼程序,筛选掉不符合庭审要求的恶意诉讼。

四 规制诉权滥用的意义

1 规制诉权滥用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生命基础。在现代社会,诉讼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诉讼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诉讼公正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而滥用诉权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平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人使相对方当事人本不应被起诉而陷入诉讼的泥潭中,这对相对方当事人是极不公正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人对诉权的滥用,直接侵害了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相对方当事人极大的损失,而相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拖入诉讼,加剧了双方权利的失衡。随着个人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向社会本位的法律权利观念的转变,必然要求个人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符合社会准则,尊重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又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从而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4]因此,诉讼公正性要求我们规制诉权的滥用,切实保护无辜当事人的权益,以达到社会的和谐。

2 规制诉权滥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益要求我们应当规制滥用诉权。在诉讼资源投入短期内不可能增加太多这一现实前提下,将稀缺的纠纷解决资源配置给最需要救济的案件,提高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诉讼在良性的轨道上进行,确保诉讼公正的实现,这也正是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能够大幅度减少滥诉,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把诉讼资源用到更为需要的案件中去,为高效优质的司法审判拓展空间。

3 规制诉权滥用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滥用诉权者明知自己与对方无权益冲突,或自己并不对争议标的享有合法权利,而是出于为难别人的恶意提起诉讼;甚至利用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经过,以非诉讼的目的来达到侵扰他人生活工作、妨害他人权利等非法企图。诸如此类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本不应有的损失,对社会稳定构成极大的冲击和破坏,直接威胁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解除滥诉带来的痛苦,消除人们之间的隔障,形成人际的沟通与协调,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1] 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 [J].法学研究,1998, (6):129-138.

[2] 汤维建,沈磊 .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21-28.

[3] 兼子一,竹下守夫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1.

[4] 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 [J].法商研究,1999, (4):86-92.

Key words:abuse of right;legal regulations;a harmonious society

Abstract:Abuse of rightof appeal iswith serious social harm,which violates notonly the intentof the right to appeal,but also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 people.It should be improved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 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Thoughts of Right of Abuse on Harmon ious Context

ZHANG Yun-ling
(Law School,Henan Nor malUniversity,Xinxiang Henan 453007,China)

DF 72

A

1673-2804(2010)04-0032-03

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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