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
2019-04-29王瑾
王瑾
摘要:司法实践的复杂化突破传统的诉讼两造模式,呈现出向案外第三人扩张的趋势,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越加迫切。本文重点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指出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
近年来,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而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愈加复杂的纠纷使得传统“两造对立”模式出现吃力,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越加急迫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创造了多种保护途径,只为更好保护第三人权益。
1 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利保护
1.1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权利保护途径
1.1.1 撤销之诉
在生活当中,经常出现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为了保护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规定在第56条第3款,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当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本应作为有独三或无独三的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简单的一款法律条文无法应对复杂司法实践,于是在2015年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中新增了大量有关撤销之诉的条文,对该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1.2 执行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要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1.1.3 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当提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而其主张权利的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是许可执行之诉),都是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
1.1.4 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227条提起执行异议,而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且其主张权利的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时,根据《民诉解释》423条,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做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1.5 直接参与诉讼
上述所述的救济方式,都是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或执行当中的救济,属于事后救济,但若第三人在当事人诉讼进程中就发现该诉讼会損害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在诉讼当中直接就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点提出自己主张,直接保障自己的权益。这种事前保护,直接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诉讼的机会,不仅直接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司法公正,还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司法浪费。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三只能自己提起诉讼,而无独三除了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之外,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追加无独三。
1.2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权利保护方式的衔接
上述四种救济途径往往并非单个出现,而是以组合的方式出现,具体出现情况如下:
1.2.1 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衔接
(1)在提起撤销之诉,进入执行阶段后,第三人根据《民诉解释》第299条可以提供担保而申请中止执行,也可依据《民诉解释》第303条提执行异议,即法律允许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同时存在。中止执行,一方面可以有效、直接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值得一提的是,当第三人提执行异议被驳回时,不能在申请再审,只能继续进行原撤销之诉。
(2)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且其主张的权益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2 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关系
(1)执行前撤销之诉与再审
在执行前,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同时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申请再审的,依照《民诉解释》第301条规定,要将撤销之诉并入到再审当中。这是因为,其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判决中有损第三人权益的部分,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再审的目的是在于纠正原审判全过程的错误,这就已经包含了撤销之诉的目的;其二,撤销之诉中法院审理范围相对较窄,仅限第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对于请求之外的不涉及其利益的内容并不审理,而再审则针对原案的所有事实,完全可以包含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三,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所做的判决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即仅在第三人和原当事人之间有效,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在此主体范围内,而再审后判决是对全案、全人发生效力的。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撤销之诉一律要并入再审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状。
(2)执行中撤销之诉与再审
对于执行当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的关系,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按照先启动先受理的原则进行。
2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保护的不足
2.1 诉讼中法院不得主动追加有独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三认为当事人间的诉讼损害到其权益可以依申请提起诉讼,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追加有独三。在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是最了解真实情况的,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是不会主动告诉有关的第三方,而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又不得依职权追加有独三,这样便造成了第三人的信息不对等,从而使得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2.2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制度的重合
《审监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执行标的可以主张独立请求权并且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的人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向执行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则包括了有独三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其他的案外人,而其他的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争议,因此该条中的“案外人”仅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且本条第 2 款规定“执行阶段”可知,第1款针对的是执行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而在2012年新出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限为有独三和无独三。那么在执行前,有独三既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选择申请再审来保护自己受损的权益,这样就出现了重复救济的情况,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保护的建议
3.1 增设向有独三的告知法律程序
建议在诉讼中增设有独三的告知法律程序,即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告知有独三,使得有独三的信息对等,而是否提起诉讼仍是有独三的权利,有独三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放弃诉讼。
赋予有独三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就诉讼中的与其有權益关系的争议标的或争议点直接提出其主张,是最有效直接的保护方式,同时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持裁判的稳定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2 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适用性
在执行前,有独三拥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两种救济方式,而法律并未规定适用顺序,笔者建议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适用,其原因如下:
其一,从保护第三人权益出发,再审是对原判决的全部重新审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具有针对性,其功能性更强,其专注于原判决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部分,更有助于维护第三人权益;其二,从司法成本上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足以满足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需求,根部无需对原案进行重新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三,再审的具有兜底性,再审是对原裁判的全盘否定,这将强烈冲击到裁判的安定性,是对既判力制度的突破,因此原则上讲除非存在有损法律权威的事由,否则不应运用再审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慎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权益,应对恶意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权益现象的发生,弥补法律漏洞,建议我国法律增设向有独三的告知法律程序,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适用性。在如今复杂的司法实践当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较全面的保护体系,但仍有些细节之处和空白之处需要认真研讨进行解释。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