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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的规制途径研究

2019-03-19宋莉莉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8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履行合同

□宋莉莉 张 杰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预期违约纠纷不断增多,但由于预期违约纠纷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完整而详细的规定,尤其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充分的理论研究,使得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对预期违约纠纷制定的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引起了社会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和讨论。因而,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完善对预期违约的具体规范,进而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实现预期违约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十分必要。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在民法上有人把预期违约称做期前违约,也有人称其为先期违约,即指该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期以前,就已经存在了。主要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还未履行合同标的物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模式的方式表明无法按照先前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相关义务履行的违约形式。预期违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前这段时间发生的风险与问题。综上,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或者生效后抑或是在该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默示的不作为方式或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形式。

(二)预期违约的特点。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与实际违约不同。预期违约主要发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后的时间段。第一,预期违约属于对将来一种合同义务的违反,属于将来时。而合同的实际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开始,只是在指定期限快要届满时,无法完成实际履行的义务。第二,预期违约的情形,合同违约方损害的主要是守约方的预期债权,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损害后果。因而,预期违约主要面对的是未来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一般是根据现实的发展态势进行确定,具有比较难的可实现性。第三,在预期违约中,合同一方一般会因为其自身履行存在的缺陷而选择在合同履行前进行明示或默示的拒绝,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履行的效果。因此,预期违约的发生存在于一方,不可能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合同的实际违约,这两种情况均可能发生。

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大部分参照了英美国家对于预期违约的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空白,也是尝试着移植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涉及预期违约的相关制度在体系结构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尤其在技术层面上也体现了这种缺陷。我国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进行了明文的规定。学者对这两条法律的内容规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主要规定的是明示预期违约,但对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还很匮乏。

在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对比后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但是对该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可知,这种默示违约不同于原始的默示违约,而对于这些情况,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明示违约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因此未来在完善我国《合同法》条款的过程中,应当对如何对明示的预期违约进行完善的判断十分关键。我国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中一贯地明确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应当以客观的形式明确和肯定预期可能会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我国《合同法》中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判断仅限于主观感受,仅凭借主观感受不能对明示预期违约的标准进行明确,应当建立起适当的客观评价标准。综上可知:我国《合同法》第94条、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依然仅是在初步阶段徘徊,要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还需更多的努力。

(二)存在的缺陷。

1.概念界定较为模糊。我国对预期违约的概念界定存在模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预期违约判断标准存在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出现。我国《合同法》也未明确“以客观行为表明”的具体判断标准,使得法院适用条文出现困难,防止法官自由裁量问题的出现。我国有关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规定的过于笼统与简单,使得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完善。一般情况下模式预期违约一般包括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明示,另一方面还有一方存在经济能力恶化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在未来的完善过程中应当予以扩大化的规定。现行的有关默示预期违约范围的缩小,使得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缺乏救济限制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目前我国在此方面规定的比较少,导致难以规制守约方,以及滥用救济权利的情形。为避免这种情况的放生,有必要对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进行具体化规定。对于中止和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合理使用其享有的救济权力,并对这些证据进行收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给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不利于实现对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违约方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导致违背了预期违约的初衷。对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缺乏明文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上存在困难。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守约方享有的对实际违约方的要求赔偿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在预期违约中,所以不能直接推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中有关实际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

3.缺乏撤回权的规定。由于合同的订立主要是为了满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求,如果赋予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有利于很快地降低对方的损失。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只有要约的撤回与承诺的撤回,这有利于实现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意思表示的有效撤回,还有利于如对方当事人所期待的那样,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为了实现对双方经济利益的有效保护,应当遵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合理期限内对违约方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作出及时的撤回。

三、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体系。在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取舍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扬弃的态度对待西方社会的法制成果。我国学术界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舍弃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构建系统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将其囊括在内。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无法涵盖的部分采取特殊规定予明确。应当积极改善我国《合同法》上的指导思想,对二者进行取舍。第一,要尽量改善这两种制度中,相冲突的那一部分,有利于明确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主体。适当的舍弃能够维护我国法律制度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全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从而达到与国际立法标准相统一。第二,应当对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妥善安排。可以将预期违约制度安排在“合同的履行”这一部分,尤其是可以将其放置在《合同法》第68条的位置最佳。

(二)清晰界定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为了实现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断构建与完善,我国未来的法制建设应当对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进一步地清晰界定。明确明示预期违约的具体要件,要求当事人以明示方式表达意思表示,使对方当事人可以知悉。明示预期违约对默示预期违约表述应当在保持我国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再进行细节的完善。还应当考量违约方在出现预期违约行为后的各项情形,作为认定其责任的要件。为了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各项构成要件,我国可以积极借鉴《公约》中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详细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实现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全面完善。

(三)对预期违约救济的完善。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示表达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这两种形式应当被不断明确。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守约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也可以采取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相关权益的救济。在未来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行为采取区别性的救济措施,并且对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行为,相应地采用不同形式的救济方法。合理设置预期违约的各项程序,积极借鉴先进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有效解决民事纠纷,我国应当赋予明示预期违约中守约方充分的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实现对实际违约的权利救济方式。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在规定救济方式时可以给守约方提供充足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可以实施中止履行义务。如果即将可能构成违约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够提供足够的保证,此时守约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把握这个契机,不断修整完善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尤其要对一些不适宜或者存在冲突的具体条款进行修改与完善。对预期违约法律体系的完善进行深入分析,这不仅有利于统筹兼顾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还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公平正义等多重价值目标,保障民事交易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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