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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研究

2019-02-16陈碧虹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益人侵权人

陈碧虹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善行义举历来被中华民族所推崇和赞扬,其对构建互助和谐的社会、制止不法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近年来却屡屡发生“小悦悦事件”“老人摔倒没人扶”等令人寒心的事件,让“英雄”们想救却不敢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对见义勇为人救人之后的法律救济与权益保障不足,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目前,我国有关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救济的规定分散于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之中。而且,这些救济方式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尚未形成相互协调与配合的完整体系。有鉴于此,笔者就构建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进行研究。

一、我国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现状

我国有关见义勇为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多种法律之中,这些法律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一)立法救济现状

1.民法的有关规定

因种种原因的限制,我国尚未确立一般社会成员的危难救助义务,对见义勇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所受损害的救济主要依托于民法上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所针对的是只有存在侵权人时,才能由被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第93条所适用的范围限制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形。这一适用上的冲突,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的实施而得到了解决,该《解释》将不存在侵权人与存在侵权人的情形进行了统一规定,并将见义勇为人的受偿范围限制在被救助人的“受益范围”之内,弥补了在利益衡量上没有考虑到被救助人无过错的缺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再次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但在补偿范围上则不再受被救助人“受益范围”的限制,这有利于法院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对见义勇为人进行更为合理和公平的补偿。因此,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也综合了上述规定并进行了完善,根据其第183条的规定,不论是否存在侵权人,见义勇为人都有权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救助人进行适当补偿。从保护见义勇为人、促进良好风气形成的角度看,《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2.行政法的有关规定

(1)地方性立法。为了鼓励与肯定见义勇为行为和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各地纷纷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统一,导致同样的救助行为,在不同的地方见义勇为人可能得到不同的救济。二是在行政奖励和补偿上,各地受经济条件等的限制,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力度参差不齐。

(2)全国性立法。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立法,但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公安部经反复调研并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与部门的意见,最终形成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虽然还不是法律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但是,从其内容可见立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也表明了国家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态度和立场。

3.社会法的有关规定

(1)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8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依法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2)社会优抚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立法明确纳入社会优抚范围的主体仅包括伤残军人、烈士家属等,见义勇为人除非具有以上特殊身份,否则,无法纳入社会优抚的范围而享受相关待遇。这意味着对绝大多数普通的见义勇为人来说,即便其实施了同样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牺牲,但却无法享受相关的待遇。

4.立法救济之不足

(1)法律条文规定不统一,内容交叉、混乱。如前所述,在民法方面,多部法律、多个条文都就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赔偿与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统一;在行政法方面,各地根据地方性立法办事,导致同样的救助行为在不同的地方所获得救济的程度不一。而且,有的法律条文分布零散且内容交叉,导致其司法适用也不统一。

(2)见义勇为人所能得到的补偿有限。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即使见义勇为人获得了胜诉判决,但也有可能因受侵权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而导致其无法获得足额的赔偿;在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仅能从被救助人处获得“适当补偿”。就“受益多少”的补偿标准来看,其操作性和指导性都不强,补偿范围受法官主观理解的影响较大。

(3)国家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缺失。首先,各地立法未明确规定国家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补偿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补偿义务,相关立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应当补偿,但对补偿的具体事宜未作规定。其次,主管部门设置不统一,不利于对见义勇为人开展补偿工作。

(4)保护缺乏平等性。法律对其适用主体的保护应当是不加区分地予以保护,至少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人因身份、职业等因素的影响,对其的保护力度便会存在差别,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对相同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不应区别对待。

(二)实践救济现状

1.司法救济现状

为考察和分析我国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司法保护现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见义勇为人受损害责任纠纷”为关键词搜索得出的47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分析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司法实践保护现状。

(1)相关条款的适用现状。在47份裁判文书中,有关见义勇为保护的条款除了《民法通则》第93条以外,其他条款均有不同程度的引用。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可能援引其中一条或者数条有关见义勇为的条款,但未注意到不同条款适用情形的不同,从而导致了适用矛盾。

(2)损失的获偿现状。分析发现,见义勇为人得以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案件仅有10例,得以从被救助人处获得补偿的案件却有29例。这说明绝大部分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案件都存在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因此,见义勇为人只能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对见义勇为人就其所受直接损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或者请求被救助人予以补偿的,法院都予以支持;对见义勇为人就其所受间接损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法院大部分都予以支持;但其所受的间接损失请求被救助人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大部分都不予以支持。

(3)考量因素的考量现状。在考量因素方面,虽然“受益范围”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的法定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考量的频次并不高。首先,法院主要考察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其次,多数法院会结合受诉法院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受损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从而确定被救助人适当补偿的数额。

2.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救济现状

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在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各地的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保护更多的是停留在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层面,对于见义勇为人遭受损害的救济没有做出积极的回应。在基金会运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突出的问题,如行政机关对见义勇为基金的财政支持不到位、基金会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不大、基金会的经费管理不透明导致社会各界的捐赠热情不高等。

3.实践救济之不足

(1)相关条款的交叉与区别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援引法律规定的混乱,究其原因是由我国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文设置的分散性及相关条文适用范围的重叠和交叉所导致的。

(2)考量因素不明导致见义勇为人所受保护的程度不一。在考量因素方面,相关条款仅作了类似“经济状况”“受益多少”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考量因素的采纳不一致,致使见义勇为人所受保护的程度不一。

(3)制度内容不统一导致见义勇为人求助受阻。从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申报主体来看,各地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另外,在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和抚恤标准上,各地的规定更是有天壤之别。

二、构建见义勇为人受损害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一)赔偿能力和范围的有限性

(1)赔偿义务人经济能力的有限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案件不存在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见义勇为人即使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但是,其受损利益也不能得到赔偿。

(2)赔偿(补偿)范围的有限性。当前,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来实现。由于受诸多因素的限制而使见义勇为人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在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只能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

(二)保险行业发展的滞后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风险[1]。为了及时救助因社会风险而蒙受损害的受害人,同时避免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导致的生活贫困,“损害社会化制度”[2]应运而生。保险制度作为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分散当事人责任、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慢慢演变成为救济受害人的一种重要手段,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大类。

就社会保险而言,我国目前社会保险覆盖率还较低,加之城乡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也影响了城乡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这意味着见义勇为人能从社会保险获得的救济仍然有限。

就商业保险而言,涉及责任承担或者损害赔偿的主要是责任保险。可以说:“赔偿的需求开启了责任保险的时代。”[3]责任保险在迅速解决纠纷、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障受害人救济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因此,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尚无法从现有的保险制度中获得救济。

(三)国家补偿义务的不足之处

首先,在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对见义勇为人所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必要进行补偿。国家保护与救济因见义勇为而受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并以此来促进“互助和谐社会”建设,是见义勇为立法的重要内容。

其次,国家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补偿既可以有效弥补现有的行政救济方式的不足,又可以有效弥补民事救济方式的不足,为见义勇为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对策

如上文所述,对见义勇为人所受的损害目前主要是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加以补偿,有必要通过完善现有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救济机制,来建立起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社会救济在内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

(一)完善行政救济

之所以要在诸多救济方式中先谈行政救济,是因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不同,国家可凭借强有力的财政支持对见义勇为人施予便捷、快速的救济,相对于其他的救济方式更具优势。

1.国家先行补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1)见义勇为的行政协助属性。从见义勇为本身来看,一方面见义勇为人在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面临危险时,没有对其实施救助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则有义务对受损利益和受害人进行救助,以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4]。因此,见义勇为应被认定为行政协助行为,其弥补了公权力的不足,对于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害理应由国家负担。

(2)见义勇为公法上的无因管理属性。见义勇为既是私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又是公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人具有以下不同:一是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利益在结果上归属于国家,具有公益性[5];二是见义勇为人相比一般无因管理的人要承担更多的风险,面临更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6];三是见义勇为涉及见义勇为人、被救助人、侵权人乃至国家等多方当事人,涉及多种利益,当事人须承担不同的责任;四是见义勇为人可视情况选择终止救助行为,这是由见义勇为人面临情况的紧迫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所决定的[7]。基于以上区别,对于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不仅应通过私法得到救济,更应得到来自公法的认可与保护。

2.国家先行补偿的适用

所谓国家先行补偿请求权,并非是无条件、任何情形皆可以的先行补偿请求权,而是赋予见义勇为人的选择权。在存在侵权人和受益人的情形下,赋予见义勇为人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先对侵权人、受益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对不能获偿的部分再对国家行使补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直接对国家行使先行补偿请求权,以便及时、便捷地获得救济来填补自身的损害,而由国家获得追偿权。在无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形下,见义勇为人可以直接请求国家先行补偿,而后由国家获得追偿权。

(1)补偿义务机关的设置。笔者认为,宜选定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处理有关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8],建立见义勇为事务处理的协调与配合机制,并指定一个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补偿机构根据见义勇为人或其家属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资料决定予以补偿或不予补偿。补偿程序的完善,有利于减少补偿机构的违法行为及不公正现象的发生[9]。

(2)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目前,世界各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标准主要存在完全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3种标准[10]。笔者认为,采取完全补偿标准更为合适。补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如果只对特别损失进行补偿,那么,这与保护见义勇为人的立法初衷不相符。

(3)国家取得对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追偿权。补偿机构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之后,见义勇为人对侵权人和受益人相应的请求权自然就让渡给了国家,由国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11]。

(二)完善民事救济

1.侵权人赔偿的救济方式

(1)见义勇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由于见义勇为人所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由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所致,因此,在见义勇为人和侵权人之间形成了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来获得救济。

(2)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侵权人须就其行为给见义勇为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见义勇为人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这是矫正正义的体现。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人既可以选择先由侵权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由国家对其先行进行补偿,而后由国家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12]。

2.受益人补偿的救济方式

(1)见义勇为人的补偿请求权。见义勇为人对受益人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对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双方利益衡量的考虑所做出的制度安排,是分配正义的体现,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不存在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受损的多少及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加以确定,以体现公平。二是存在侵权人且其有赔偿能力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相对减弱。此时,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已就其损害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等因素进行衡量来确定受益人的补偿范围。

(2)有关补偿请求事宜的修订。一是修改补偿依据,明确补偿范围。将“受损范围”作为主要考量因素,以确定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大小,使补偿数额的确定有更直观的考量标准和更具操作性。当然,“受损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否则,将与赔偿责任无异。二是限定受益人的范围。如果将受益人的范围任意扩大,那么,可能导致本无责任的主体成为补偿主体,不具有操作性,也有失公平。因此,宜将范围限定为直接受益人,一般为被救助者。这既有利于指导实践,也有利于见义勇为人利益的及时救济。

3.责任保险的救济方式

进入21世纪后,责任保险开始适用于越来越多的非故意事故领域,取代了传统侵权法的救济,使受害人直接通过保险金来获得及时、便捷的救济,从而分散了赔偿义务人的损失,也使财产损失的风险大大降低[13]。责任保险运用于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可以有效保证见义勇为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给侵权人、受益人可能带来的经济上的困难[14]。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承担不再是见义勇为人与责任人之间损失的转移,此时的侵权人、受益人只是分担损失的渠道,责任保险经其得以运行并分担损失。损失最终由众多的投保人共同分担,分散于无形之中,无论是对各个当事人还是整个社会都非常有利[15]。

(三)完善社会救济

1.社会保障法的救济

目前,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社会保障法救济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对遭受人身伤害的见义勇为人,在其无法及时缴纳费用时,应放宽要求,先行救治。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费用的,可要求侵权人向其支付;无侵权人或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偿的,可向补偿机构申请支付,最后由国家代位追偿;无法追偿的部分,见义勇为人投保了人身险的,由保险机构支付。二是扶持就业。对于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且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做好帮助其再就业的协调与落实工作。三是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在见义勇为人伤残、劳动能力较弱或丧失导致其陷入生活困境时,应及时进行救助;见义勇为人牺牲的,应对其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给予生活补助。

2.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救济

基金会的建立与运行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基金来源。为保证基金会有足够的资金,应不断创新、开拓资金的来源渠道,为基金会的运行和见义勇为人的保护夯实资金基础。例如,可以通过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和公益性活动来筹集善款[16]。二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为保证有充足的资金进行救助,基金会可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应健全资金审批程序和监审机制,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违背章程对基金进行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基金会的职责。其职责除了管理和筹集资金外,对于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应当协助有关机构做好后续的救助工作,并做好对见义勇为人的回访和慰问工作。

(四)多元化救济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1.模式选择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见义勇为人受损害责任纠纷的化解主要是通过侵权人的赔偿和受益人的补偿来实现,即民事救济主导下的救济机制。这种救济机制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受赔偿人经济能力的限制。二是民事救济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责任的承担须经过复杂的举证程序,在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中,举证面临较大的技术难度[17]。三是民事救济程序不利于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18]。

以上弊端说明,单纯依赖以民事救济为主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机制,难以达到见义勇为人权益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发挥行政救济在见义勇为人受损害中的救济功能。同时,扩大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完善社会保障法、健全基金会,使之成为相辅相成的、多元化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救济机制,从而为见义勇为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2.多元化救济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对各种救济方式的衔接与协调提出以下构想。

(1)民事与行政救济的衔接与协调。对此,须区分存在责任人与不存在责任人两种情况:一是存在责任人时,若见义勇为人先选择由国家进行补偿,则国家应对其先行补偿,后由国家取得追偿权;若见义勇为人先选择民事救济方式,对不足的部分仍可请求国家补偿。另外,在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为使见义勇为人能获得及时的赔付,应当由保险机构先行赔付[19]。二是不存在责任人时,见义勇为人可直接请求国家补偿,无需其他前置程序和条件。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两者的协调与互动有助于更好地救济见义勇为人的受损利益。

(2)民事、行政与社会救济的衔接与协调。民事与行政救济方式能够对既有的损害进行赔付,但对潜在的、继发的损害仍需通过社会救济的方式加以补救。一是见义勇为人参与了社会保险的,对于能够从社会保险获赔的部分首先应扣除,再就剩余部分寻求其他方式的救济。二是见义勇为人负伤、致残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应发挥社会救济方式的强大保障与后盾功能。

虽然以上3种救济方式在功能与属性上有所区别,但是,其在保护见义勇为人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标上是一致的。仅依靠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无法有效救济见义勇为人,只有多种救济方式的协调与互动,并互相弥补各自功能的不足,才能有效救济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受损的利益,向善者报以“善果”,这也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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