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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审核中常见的“证同不符”及应对策略

2019-01-14杨金玲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装运合同条款货款

杨金玲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天津300350

信用证系银行信用,较之电汇和托收,在货款结算过程中确实产生很多的银行费用。因此,常被国外客户称之为“最昂贵”的付款方式。如今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为减少各种费用,在实际业务中采用信用证付款明显地呈下降的趋势。然而,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信用证仍然是相对安全的一种付款方式,对买卖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均能起到保护作用。特别是在与新客户之间达成的首次交易中,信用证仍然被作为首选的付款方式。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在信用证审核中,常见的一些“证同不符”的情况,结合实际业务中具体情况,以期在信用证审核中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一、信用证审核的依据

众所周知,信用证是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其开立基础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约束的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买卖合同约束的是买卖双方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取代开证申请人始终处于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相符交单”。保证“相符交单”的前提条件是严把信用证审核第一关,否则待货物出运后,受益人持全套货运单据到银行议付货款时才发现信用证的某些条款不能满足,此时再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即使开证申请人配合亦为时过晚,更勿庸说适逢国际市场行情突变,客户拒不改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若货物已经运输在途,受益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局面,因此,业内人士常说“货到地头死”。此时国外客户要么借机杀价,要么故意拖延付款,甚者拒不付款,受益人将会落入货款两空的境地。

信用证的审核首先应该以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信用证中的条款应该与合同中的条款相一致;其次要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审单实务《ISBP745》,二者虽不是法律,但在国际货款的结算中已被世界银行普遍接受,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相关条款,而恰巧双方又在此类问题上发生争议,就要以《UCP600》及《ISBP745》的相关规定为准;最后鉴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各个国家的贸易做法不尽相同,因此,审核信用证也应结合实际业务中的习惯做法。

二、常见的“证同不符”情况

理论上讲,信用证依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的条款应该与合同的条款严格相符,但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由于受进口国贸易管制的束缚、银行操作习惯的制约,加之开证申请人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致使信用证条款很难做到与合同条款相符。正因如此,受益人收到由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应在第一时间依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着手对信用证进行逐个条款审核。在信用证审核中,“证同不符”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信用证条款≠合同条款

信用证有条款A1,合同有条款A2,但是这两个条款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如表1所示)。

(二)信用证条款<合同条款

信用证没有条款B1,而合同有条款B2,即合同对某个条款有具体规定,但据此开立的信用证对该条款没有约定或没有详细约定(如表2所示)。

(三)信用证条款>合同条款

信用证有条款C1,而合同没有条款C2,即合同对某个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以此开立的信用证对该条款额外有具体约定(如表3所示)。

三、信用证修改的原则及应对策略

在全面审核信用证的基础上,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时,并非一概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而应确切把握好改与不改的界限。一般而言,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的不符并非实质、重大且受益人能够做到、不会影响受益人及时安全收汇,就可不必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但如果出现的不符比较严重或有关内容受益人无法满足则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因此,对于发现的所有与合同条款不符之处,要进一步分清是原则问题还是非原则性问题,分别做出必须修改、可改可不改、无须修改决定。

表1

(一)必须修改的条款

信用证中的条款明显带有敌意或歧视性条款,或有些条款严重与合同不符、或有些要求受益人无法满足,或有些单据受益人无法提供,则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例如:

1.天津某进出口公司供应“发渣”(HUMAN HAIR BARBER’S CUTTING WASTE)给日本某公司,信用证在单据条款列明受益人向银行议付货款时需提交“VETERIN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兽医检验证书),这是对受益人人格的极大侮辱,应该坚决地要求开证人删除此单据,可以用“DISINFECTION CERTIFICATE”(消毒证)取而代之。

2.天津某公司收到台商开来的信用证规 定 : “SHIPMENTFROMCHINATO KEELUNG,TAIWAN”此条款有“一中一台”的含义,决不能接受,必须要求台商将信用证修改为 “SHIPMENT FROM TIANJIN TO KEELUNG,TAIWAN”。

3.信用证如果漏写有效期,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因为没有有效期的信用证对受益人如同废纸一样,是无效的信用证。

4.信用证中列有软条款,必须要求开证人删除。如1/3正本提单迳寄开证申请人,客检证、信用证暂不生效、对背信用证只有在原证项下货款收进后才付款、只有货物再出口得到货款后才付款等等,此类条款都必须要求开证人删除。又如: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供应核桃给加拿大某客商,信用证规定货到多伦多港口后,加拿大客户有权进行复验。如果复验不合格,必须给加拿大政府一个书面通知,加拿大政府将此通知转发给开证行SCOTIABANK。一但收到拒绝收货的通知,开证行将相应地通知议付行/汇付行,至此开证行不再履行其付款义务。“IF THE GOODS DO NOT PASS INSPECTION,THENNOTICETOTHIS EFFECT MUST BE GIVEN IN WRITING BY THE CANADIAN AUTHORITIESWHO MUST PRESENT SAME TO SCOTIABANK.UPON RECEIPTOFTHE REJECTION NOTICE, THE NEGOTIATING BANK/REMITTINGBANKWILL BEADVISED ACCORDINGLY AND SCOTIABANK’S LIABILITYWILLBECOMENULLAND VOID”,这是一个典型的软条款,违背了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管单不管货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删除此条款,否则受益人会遭受货款两空的风险。

表2

5.信用证货物描述部分,如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含贸易术语)、数量(含溢短装条款)、包装等与合同不符,必须要求开证人改证。比如:买卖双方合同中的品名条款为LADIES SHIRTS,而开立的信用证品名错误地拼写成LADIES SKIRTS,虽一个字母只差,但完完全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这是明显且容易引起歧义拼写错误,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

6.信用证的总金额(含溢短装条款)及金额的大小写、计价货币与合同不符,如:信用证开来的总额为净值 (佣金已扣除),但在附加条款中又列明结汇后另付开证人3%佣金,这是开证人故意双倍索要佣金,必须要求开证人改证。

7.信用证中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FR迪拜,在单据条款中又把保险单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在提单中要求标注“运费到付”,这些都与贸易术语相矛盾,故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将保险单删除,把提单上的“运费到付”改为“运费已付”,否则会遭到开证行拒付。

表3

8.信用证规定保险单部分险别依据CIC条款,同时部分险别依据ICC条款,这是不允许的,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要么全部按照CIC条款签发保单,要么按照ICC条款签发保单,二者不能混用在一份保险单中。

9.信用证规定商业发票由开证申请人会签 (COUNTER-SIGNED BY APPLICANT),必须删除由开证申请人会签的字样,因为受益人签发商业发票的主动权受控于开证申请人。

10.信用证中的交单期或有效期距装运期太近,受益人没有充足的时间缮制各种装运单据,无法保证在交单期及有效期前将全套单据交到议付行,容易出现迟期交单情况,故要求开证人延展有效期和交单期,通常应该是装船后10~15天交单比较适宜。

(二)可改可不改的条款

经审核发现信用证中的有些条款与合同不完全相符,但如果实际业务中经过与有关部门协商能够做到,就无须修改信用证;但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则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例如:

1.原则上一般不接受信用证在国外到期,如果时间比较充裕,能提前一个邮程将单据寄出,能保证在有效期届满前单据到达开证行或付款行就无须修改信用证,否则需要修改信用证。

2.信用证规定的实际装运期较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有所提前,是否需要修改信用证,取决于供货商的货源准备情况,如果能提前将货备好无须改证,反之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3.信用证没有规定视最迟装运期与有效期为同一天,即双到期信用证,对于双到期信用证是否修改,取决于生产中的备货情况。如果能够提早将货备妥并提早出运,可以留出充足的时间制单结汇就无须改证。反之只有到临近最迟装运期才将货备妥,就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应该分别延长装运期和有效期。

4.合同中规定允许分批、允许转船,但信用证禁止分批、禁止转船。这时受益人一方面需要与供货商取得联系,确认合同项下货物能否一次性赶在最迟交货期届满前备好,另一方面与货代公司确认是否有发指定目的港的直达船,如果两方面都能够解决,就无须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反之就必须改证。

5.信用证规定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INSTALLMENT DRAWINGS OR SHIPMENTS),如果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款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果受益人不能保证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表履行交货义务,应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否则可不必修改信用证。

6.信用证限定装某船公司的船只,受益人首先应与该船公司联系确认是否能够租订其船只,如果可以则无须改证,如果该船公司舱位比较紧张,则须改证。

7.信用证要求提供船龄证明,限制船龄不超过15年,如果在装运期内能租到船龄符合来证要求的船只,可以不必修改信用证,否则应修改信用证取消此条款。

8.信用证允许转运且指定转运港口,有时还限定由某船公司接转,或某港口装集装箱船等,审证时应与货代公司了解照办是否有困难,如果可以做到无须改证,反之就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

9.信用证存在明显的拼写错误,如在货物描述中将 “FOUNTAIN PEN”拼写了“FOUNTAN PEN”,这是明显的拼写错误,且不容易引起歧义,如果信用证不要求由官方出具检验证书的话,且信用证也不存在其它的不符点,在制单时可以采取“将错就错”的办法,无需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反之,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检验证书,因为检验证书属于公务证书,检验检疫部门一般不会按照错误的品名出具检验证书,为保证安全收汇,最好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10.信用证远期付款,但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即期付款,如果在信用证附加条款中标明远期汇票可以即期议付,贴现费用和利息由开证申请人负担,这是一个假远期信用证,无需修改信用证;反之如果附加条款中没有类似条款,则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否则受益人要承担迟期收汇的利息损失。

(三)无须修改的条款

经审核发现信用证的有些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合同中根本没有提及一些条款,经仔细推敲对受益人执行合同带来更大的便捷,或虽合同中没有规定但接受此类条款对受益人不会有任何不利之处。在这些情况下,无须修改信用证。例如:

1.合同中规定装运港为天津,而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 “中国港口”,无须改证,因为这样的条款更方便受益人执行合同。

2.信用证附加条款中规定“ON DECK SHIPMENT NOT ALLOWED”(货装甲板不允许),只要在办理租船订舱手续时提醒货代公司配载时注意不要把货装在甲板上即可,无须要求开证申请人改证。

3.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按中国保险条款(CIC)的一切险和战争险投保,而来证规定按伦敦协会的ICC(A)险和INSTITUTE WAR CLAUSE投保,基于两种险别的承保责任范围大体相当,无须修改信用证。

4.信用证中往往有不符点扣费条款,每个银行的扣费标准不同,一般在50美元左右,只要缮制的单据保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这笔费用就不会产生,因此无须修改信用证。

5.有些信用证有抵制以色列条款,要求船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出口货物不含有以色列原材料、不装以色列船只、不停靠以色列港口等等,一般船公司都能出具此类证明,故无须修改信用证。

6.信用证有时规定要求有随船单据,只要及时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给船长并签发一个收据给受益人即可,因此无须修改信用证。

7.有些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求发票或原产地证书由当地的贸促会/商会签证,受益人及时到贸促会/商会办理签证手续即可,无需修改信用证。

8.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禁止分批装运,合同项下货物数量较多,为了降低风险并加速资金周转,受益人欲部分发运、部分支取货款,只要在信用证最迟装运期前将货全部发运即可,无须修改信用证为允许分批装运,因为《UCP600》本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但最好在发货前与开证申请人沟通一下。

9.如果来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比合同中的装运期晚,如果货物能及早备妥就可以及早出运,受益人不必等到最迟期限再安排出货;如果万一备货过程中出现意外,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装期交货,也无须再通知开证人延长装效期,因此对受益人更为有利,故无须改证。

10.信用证规定不准在某港口转船,只要能由其他港口中转又不增加额外费用,可以不必改证。信用证规定不准装某船公司的船只,这种条款一般容易做到,租船订舱时只要不是该公司的船只即可租订,也无须改证。

11.信用证唛头中显示的目的港名称与目的港不一致,这可能是转口货,在与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可照信用证规定缮制单据无须改证。

12.信用证要求各种单据的出单日期不能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有些信用证还会规定所有单据要标注信用证证号,所有单据不允许有涂改,所有单据必须英文制单且全部要手签,受益人在制单时稍加注意即可,无需修改信用证。

13.信用证受益人地址与合同中卖方地址不完全相同,但在同一个国家,根据《ISBP745》无需修改信用证。

14.信用证没有约定最迟交单期,根据《UCP600》可以视为装船后21天交单,无需修改信用证。

四、结论

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合同条款要求、是否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审单实务《ISBP745》、是否符合国际贸易实务中的习惯做法,这就要求受益人以合同条款为依据逐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核。经过仔细审核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条款或删除 (添加)或修改, 对可改可不改的条款要视业务具体情况决定改与不改,对受益人更为有利的条款则完全无须修改,但需强调的是本文所列出的无论是必须修改的条款,还是可改可不改的条款以及无须修改的条款,仅仅是实际业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条款,绝不是此类条款的全部,需要继续不断总结、积累,从而更好地掌握信用证的审核技巧,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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