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制度构建
2018-12-31邹文娟
邹文娟
(福建警察学院 法律系, 福州 350002)
新一轮环境危机严重影响了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及人作为自然体存在而对环境资源美学价值、文化价值等精神利益的需求。人之生存条件及精神条件的丧失,意味人之尊严、自由等人格利益的丧失,人将不为人。公法环境权的公权性、社会性及公力救济之滞后性、事后性,对不可逆性、多元性、公共性的环境损害而言无疑鞭长莫及。环境利益作为全人类共同享有的利益,需要每一个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共同维护。为此,必须在我国私法体系中构建以环境资源伦理价值外化因素为客体的权利体系,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
一、环境人格权概念的理论定义
在我国学界,环境人格权概念的定义存在多种观点。一般认为,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环境人格权不是某一项单独的权利,它是包括一系列子权利的权益群,具体又包括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眺望权、通风权、阳光权、优美景观权等。
不同于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权利,其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即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美学价值,权利主体追求的是环境的优美舒适等精神性利益的享受,保护的是人在安全的、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探矿权、放牧权等与财产有关的环境权,都不属于环境人格权的范畴。环境物权则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其追求的是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是对环境资源的消耗性使用,其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环境人格权与环境物权在权利的内容、权利的目的、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方式、权利的类型及主体方面都不同。
环境人格权是在对传统人格权的拓展与分析中产生的,其本质是人格权,是一种公共性私权。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环境利益保护拆求在人格权法中的新型权利体现,环境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保护对自然人环境利益的完整实现意义尤为重大。
二、环境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
关于我国应否增设环境人格权制度,学界争议颇大。肯定说认为,环境人格权在我国构建有其理论与实践基础,环境权私法规制存在诸多不足,自然人的环境利益需要人格权法的保护,环境人格权的构建是完全有必要的、可行的。否定说认为,因环境破坏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完全可以通过生命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制度予以救济,在民法中增设环境人格权易造成权利体系的紊乱。
(一)我国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方面,我国环境权私法规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传统人格权未将环境利益纳入保护范畴,法益具有局限性;生命健康权的救济要求对人身造成直接侵害,需以对身体造成功能性障碍或产生疾病为责任承担的标准,使得环境损害中仅危害环境而没有损害到人身或财产时无法得到救济;传统相邻权只着眼于部分环境私益与经济私益的平衡,缺少对优美景观欣赏权、宁静权等人格精神利益的关注;环境具有流动性、整体性特征,“相互毗邻”范围过于狭窄,在调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时,传统相邻权制度已鞭长莫及。另一方面,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是绿色民法的需要。所谓绿色民法,就是在民法中将具有强烈公益性质的生态性理念与具有同样强烈私益性质的自治性理念相结合,将环境保护的意识、义务贯彻到民法当中去[2]。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条已明确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为民法上的环境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在传统人格权类型及相邻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的今天,理应在民法体系中构建环境侵权救济的原权利依据,构建环境人格权。至于否定说提到的问题,则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解决的。
(二)我国构建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可行性
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利,是自然人主体性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客体、性质、特征等方面与人格权存在相似性。人格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包容性与私法环境权理念的契合性为环境人格权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
1.人格权主体资格及地位的双重性,为环境人格权的融入提供了理论基础
人格的概念最早见于古罗马法中。古罗马法学家将人格解读为人的尊严和声望,每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人格。在词源上,“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演员出演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3]。学理上,对人格通常有三种理解:一种是将人格理解为人的能力、气质等性格特征;二种是将人格理解为人在道德层面的品质;三种是将人格理解为人在法律层面的主体性资格。可见,人格主要是对人本身特征及作为法律上、道德上的主体资格的描述,是人之为人所必须的条件,包括生存条件及精神条件。人格是对人自身主体性地位的设计,一切有关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自由的要素都属于人格的范畴。从哲学层面上讲,这种主体性地位包括人在自然环境中的主体资格和特征以及人在社会环境中的主体资格和特征。两种环境中主体资格都享有才能称之为完整的人格。
反思我国人格权法的权利保护体系,大都是对社会环境中主体资格和特征的保护,与自然环境中的主体资格保护相关的权利仍处于缺位状态。笔者以为,自然环境中主体人格是否具备是社会环境中主体人格能否存在的前提条件,人作为伦理的存在,阳光权、清洁水权、免受噪音与燥光影响权等是保障人之生存最基本的权利,环境资源美学价值和文化价值的鉴赏权是人格完整不可或缺的权利。环境人格要素虽然并非直接存在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是组成人身不可缺少的内容,但它对于主体姓名、生命、健康、荣誉等其他社会人格利益的形成和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环境人格很好地实现了人自然地位与社会地位的融合。因此,环境人格要素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人格要素,是人之完整精神权利的需要,理应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2.人格权客体的开放性,为环境人格要素的融入提供了可能
主流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为人格权之客体。张俊浩先生将人格权的客体理解为各种人格要素,因为人格要素为人之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因素,是人格利益的客观载体,对人格要素的保护最终体现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4]。人格权产生之初,人格要素主要表现为生命、健康、自由。
近代民法时期,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被正式提出,人格要素进一步得到扩展。如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 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美国还将隐私权以法定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可见,近代民法人格权所保护客体的范围已经相当广泛,但此时人格要素并未涉及人身体以外的要素,姓名、肖像、荣誉、身体等要素所针对的都是与人体不可分的人身内在因素的保护。阳光、清洁水源、优美景观等作为人之伦理存在所必须的价值并未能外化为人格要素而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现代民法时期,一般人格权规定加具体人格权列举的立法模式得到充分推广,改变了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人格权类型的局面。在经历了战争给人类、经济以及环境的创伤后,人类更加意识到精神权利对人之生存价值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人身以外的人格要素被外化为人之伦理存在所必需的要素。个人网络空间的基本信息、环境因素等作为人格要素加以保护的立法相继出现。
可以看出,从人格权产生之初到现代民法时期,人格权客体都表现出开放性特征,由最初对人身内在因素的保护扩展到人身以外的人格因素的保护,由单一具体人格权列举的立法模式,到一般人格权抽象理论的规定,人格权的内涵极大地丰富了。展望未来人格权的发展趋势,客体要素大有继续扩张的势头,基于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人格权客体可能的范围内来论证环境人格要素作为人之主体资格的必备要素是完全有可能的。
综上分析,人格权主体资格及地位的双重性以及其开放性的特征,为环境人格权的构建提供了现实土壤和理论依据。在民法中构建环境人格权也符合人格权法发展的逻辑,符合人类对人权及高品质生活关注的需要。
三、环境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构建
关于环境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具体构建,不少学者做过尝试。刘长兴先生和高莹莹女士分别在其撰写的《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环境权的私法保护——环境人格权的建立》中提到,环境人格权应该放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主张将环境人格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将其紧挨着生命健康权之后加以规定,并主张对环境人格权做出总则性的规定,然后在人格权编第二章中规定具体的环境人格权类型。徐国栋先生在其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 中也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并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第313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并将其置于“生命健康权”一节中。吕忠梅教授也对环境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框架内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思路,认为环境人格权制度的构建需要现实的立法基础,主张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纳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构建专门的环境保护制度。在具体的环境人格权制度的设计上,吕忠梅教授主张在人格权法总则中对环境人格权先做出一般性规定,然后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对各种具体环境人格权予以规定[2]323-331。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大都主张将环境人格权放在人格权编中,并对环境人格权做出一般性(或总则性)与具体性的规定。此种主张有其合理性与进步性,对环境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意义重大。首先,一般性规定是我们理解各具体权利类型的前提。对一般环境人格权的规定,有利于我们真正理解环境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其次,一般环境人格权的规定为司法裁量权的自由使用留下空间,有利于保证环境人格权的开放性与科学性,防止权利僵化。最后,一般环境人格权的规定符合环境权私法化的趋势,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私权化在民法中找到权利雏形,真正实现对私主体环境权的全面保护。
但是,将环境权直接规定在“生命健康权”一节中的做法值得商榷。环境权虽然与人格权有一定交叉,但二者在权利属性、权利要素及权利价值上都有不同。如此规定至少有三点弊端:第一,容易将环境人格权和环境权相混淆,造成语义理解上的困难。二者虽然都是有关环境利益保护的权利,但环境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更为广泛,环境权不仅包括环境人格权,还包括环境管理权、环境使用权、环境物权等公法环境权和其他私法上的财产性权利。第二,法益保护上无法兼容。人格权主要保护主体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以及因人格权利受损而造成的间接性物质损失,而环境权不仅保护生态性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保护生态性财产利益的损失。从这一点看,将环境权直接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未免不妥。第三,容易导致权利定位的混乱。环境权具有强烈的公权色彩,将其直接规定在民法中,不能突显环境人格权侧重保护环境舒适性、和谐性、美学性的一面,容易造成公法环境权和私法环境权区分、理解上的困难。
环境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宜放在人格权的体系下进行专章规定,以凸显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中,应从一般性规定和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化规定两个方面进行。汲学界大家之所长,我对环境人格权的构建做如下设计:
(一)环境人格权应作为与生命健康权相并列的权利,规定于民法人格权编中
从环境人格权产生来看,它来源于一般人格权理论,是对传统人格概念进行拓展分析后建立起来的新型人格权,它既有传统人格的基础属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因此,从性质上来讲,环境人格权首先是一种人格权,理应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从权利本身的内容分析,环境人格权与传统民法的生命健康权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环境人格权虽然最终体现为身心健康权,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环境人格权应作为生命健康权的子权利规定在其名下的结论。虽然二者都表现为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保护的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叠。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生命健康权的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5]。而环境人格权的客体为环境人格利益,体现为身心健康权和良好生活环境权。环境人格权对身心健康的保护更为严格。环境侵害只要影响了权利人生活的适宜性即视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未必要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而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须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另外,生命健康权通常是对人身的直接侵害,而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介体间接对人造成损害,具有间接性。环境侵害在损害人身的同时,往往还会造成环境资源美学价值和卫生价值及公私财产的损害。正因为环境人格权与生命健康权在客体、责任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所以环境人格权必须独立于生命健康权规定。
(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环境人格权内容的条款
首先,对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做出补充。目前学界通常建议表述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环境、姓名……等权利。”[6]将环境精神性权利增加为人格权内容,有利于完善和发展人格权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但以“环境”一词来表征环境人格权之内容未免不妥。“环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几乎所有的事物都可以纳入环境的范畴。《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对应环境的不同功能又可分为自然资源物权、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物权侧重保护权利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物质性财产利益,它以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资源的生态性财产利益为首要目标。而环境人格权则强调对环境的适宜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对人所处环境适宜性的保护来达到对自然人身心健康权的保护,它以维护主体的生态性精神利益为目标。如将“环境”直接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未免有将自然资源物权、环境物权也纳入人格权法保护之嫌,容易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因此,用“环境人格”来替代“环境”会更为准确些。故立法应规定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环境人格、姓名……等权利。”
(三)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环境人格权一般原则条款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一款:“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以此作为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总规定和一般原则,保持环境人格权的开放性[6]108。
环境人格权作为人格权下的一项子权利,它本身也是一个包括一系列子权利的权益群。这些子权利短时间内无法穷尽列举,随着新的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环境人格权的内容会呈现不断丰富的局面。但是,无论子权利如何庞大,它们都反映着共同的本质特征。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本质特征进行提炼,总结出一般环境人格权的内涵。笔者以为,环境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主体、客体和内容。环境人格权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自然人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生态性精神利益,包括身体健康不受损害、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利益。内容是身心健康权,包括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精神健康以及对环境资源美景观赏权等权利的保护。
(四)在民法典增加环境人格权专节规定
在民法典“生命健康权”之后增加“环境人格权”一节,规定环境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如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2]329。
将环境人格权紧挨着生命健康权一节规定,这体现了对环境人格价值的尊重,充分体现了环保主义、人本主义的价值和理念。
1.阳光权。自然人享有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获得充足阳光照射和免受燥光危害的权利,包括居所采光权和免受燥光照射权。
2.宁静权。自然人享有在适当安宁的环境中工作、学习和生活,免受噪音干扰的权利[11]。该权利行使须满足三个条件:干扰的地域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居所(包括住所)、工作单位以及学习场所内;噪音超过了一定标准;权利人不能要求排除与其工作、学习及生活无直接联系的合理噪音。
3.清洁空气权。自然人享有在清洁、安全的未被污染过的空气中生活、学习及工作的权利。自然人有权要求侵害主体停止违法造成空气质量下降、影响空气安全性的行为,有权要求侵害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性的损害赔偿。
4.清洁水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一切违法影响水质下降、水质安全性、水环境美学价值的行为,自然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清洁水权不仅包括安全饮用水的享用权、污水的排除权,还包括对水体环境美学价值、生态价值的非消耗性使用权,如观赏权。
5.通风权。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保证其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行使预防性请求权,要求致害人停止影响其房屋通风的行为,对已经存在的妨碍通风权的设施有权要求拆除。有权要求致害人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时,可要求赔偿损失。有观点认为,只有合法的房屋使用人才享有通风权。此观点有待商榷。基于对自然人身心健康的保护,非法的房屋使用人也应基于对房屋的占有而取得通风权。
6.眺望权。即自然人对其居所的视野的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权利人只能是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对他人合法建造的房屋,权利人不能以眺望权受损主张排除妨碍。
7.自然景观权。即自然人对自然景观享有的参观、欣赏的权利。景观所在地的居民对一切有害景观消遣价值、美学价值的开发行为有权制止,或要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害时,有权提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