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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化

2018-11-27黄丽娟

中国体育科技 2018年3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组织者受害人

黄丽娟



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化

黄丽娟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伴随着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的蓬勃发展,“猝死”等多种安全事故频发。此类赛事风险无论是在程度上抑或是在范围上都已经具有了明显的高危性,并导致其损害救济具有了强烈的分配正义之需求。因此,应当以不考虑主观过错的危险责任来重塑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这一背景决定了有必要借助公众责任保险的公众性以及宽泛性等独特优势来化解赛事组织者趋于严格化的责任风险。为此,应当对大众性体育公众责任保险进行制度优化,确立此类保险的强制性,拓宽保险责任的类型,完善保险赔付制度,以促进公众责任保险与危险责任在制度功能上的协同配合,有效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的责任风险。

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公众责任保险;赔付制度

我国全民健身运动的蓬勃发展印证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呈现出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特点”[15]。为了顺应这一趋势,2016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格局更加明晰”作为其发展目标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强调“打造具有区域特色、行业特点、影响力大、可持续性强的品牌赛事活动”。在政府与社会的推动之下,由大众参与的体育赛事活动已然是全民健身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大众参与和体育赛事的结合促成了当下盛行的大众性体育赛事,其指的是大量并非属于专业运动员的社会公众以参赛运动员的身份参与到某个特定赛事的活动。此类赛事不同于专业体育赛事的特质是,运动员通常是在没有进行长期专业训练的背景下参与到一个具有高度竞技性或者对抗性的体育活动。近年来,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参与需求日益升温,大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数量迅速增长,马拉松因其准入门槛低而成为其中一个发展最为迅猛的公众参与赛事。根据中国田径协会数据,自2011年至今,我国马拉松的赛事数量和参赛人数都出现了井喷式增长,赛事数量从2011年的22场增加到了2017年的1 102场;2017年参赛人次已经超过498万,相较于2016年增长77.9%;预计2020年全国马拉松规模赛事将超过1 900场,各类赛事参赛人数将超过1 000万人次①。

伴随着如此快速的发展,大众性体育赛事的风险也随之与日俱增。以马拉松赛事为例,中国田协的相关数据统计显示,在近来短短3年的时间里,其赛事中已经有超过16人发生猝死[14]。而更有甚者,美国波士顿的马拉松赛事中还发生了爆炸恐怖袭击事件,导致3人死亡以及数百人受伤的惨重损失[25]。然而,更加严峻的是,这些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在举证证明赛事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往往面临极大困难。同时,猝死事件在马拉松赛事中发生的高频率以及相应的高额索赔使得赛事组织者心生畏惧,往往事先通过“生死状”等特别约定来规避相应的责任风险。例如,2017四川成都金温江半程马拉松赛事章程规定:“在比赛中,因个人身体及其它个人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参赛者个人承担责任。”[1]类似的“生死状”在各大马拉松赛事章程中比比皆是。

此类安全风险一旦转化成实际损失,即使是赛事组织者也难以负荷,而如果由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自担损失则更加有失公允,以至于与“全民健身”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借助相应的保险制度来加以化解。然而,问题是,当下的保险制度并不能有效地消解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目前,大众性体育赛事所投保的保险多为意外伤害保险,而此类险种通常都将“猝死”等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例如,诸多马拉松赛事组委会在其“竞赛章程”中会做出如下表述:“组委会购买的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但由于自身疾病、身体原因所引起的不良后果,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例如,中暑、昏厥等情况不在组委会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因此,请跑友审慎报名参赛。”②可见,意外险所提供的保障范围极其有限,受害人无法从此类保险中获得充分的救济。为了有效化解相关的安全风险,在意外险之外构建能够充分契合大众性体育赛事特质的保险制度就成为当下一个亟待研究的议题。

由于大众性体育赛事是源自于我国当下国情的新兴现象,相关的研究数量极为稀少。笔者以“赛事”“保险”作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的“期刊”类别中搜索论文,仅得到3篇论文的结果,其发表时间均在2008年之前。并且,目前的研究还呈现出以下不足:1)研究的视角没有与时俱进,仍然聚焦在专业赛事领域[4],没有考虑到当今全民健身背景下所出现的大众性体育赛事及其相应的安全风险;2)研究的对象较片面,仍然主要集中在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单一险种,没有发现此类险种无法实现充分补偿的固有缺陷;3)研究的内容较狭隘,仅仅固守于“赛事取消保险”等细节问题,没有关注到当下由大众参与所产生的责任风险的高危性以及综合性。因此,目前的研究无法为化解日益上升的大众性体育赛事风险提供有效的学术支持。

基于以上不足,笔者将在本文的研究中做出以下改进:1)将研究视角定位在大众性体育赛事领域,结合全民健身的背景来分析此类赛事安全风险的特殊性,将其赛事组织者所承担的责任界定为危险责任,给予其全新的法律定位;2)将研究的对象转移到公众责任保险③领域,检视人身意外险等险种无法实现充分补偿的弊端,以此证成公众责任保险在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风险方面的功能优势;3)将研究的内容深入到公众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范围以及赔付制度等具体规则,从制度优化的层面来提出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风险的应对之策。

1 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的再探讨——危险责任的重新定位

从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活动场所通常具有公共性,当其安全风险演变成实际损害时,侵权责任法一般将其视为违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来加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说明,有关安全保障之侵权责任的成立是以过错为基本要件④。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安全责任被界定为过错责任。

从司法层面来看,法院在判断赛事组织者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时,也通常都会考虑赛事主办方的主观过错。例如,在轰动一时的厦门马拉松替跑猝死案中,当事人双方都将赛事主办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点展开辩论。本案的原告受害人家属主张,赛事主办方在检录、发放号码布等方面存在过失,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替跑行为,违背了最基本的监管义务。而被告赛事主办方则主张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猝死的结果也是属于不可预见的,且群众性参与运动员的检录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6]。而本案的审理法院也仍然将主办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其重要的考量因素,只是认为,尽管赛事主办方对赛事的检录管理存在过失,但不能认定该过失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否认了赛事主办方的侵权责任[11]。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提及“群众性活动”的情形,但其安全责任规范仍然是以“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传统的聚合少量且特定公众的公共场所为样本。然而,这些特点却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情况不相符合。事实表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持续升温导致其数量上的大规模以及范围上的不特定等特征都已经超出了有关公共场所的传统界定,而其安全风险也由此出现了以往所无法预见的高危性。故而,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大众性体育赛事风险的特殊性。相反,危险责任的全新界定将为大众性体育赛事提供更为有效的风险预防与损失补偿机制。

1.1 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风险的高危性

1. 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的风险程度明显偏高。专业体育赛事的竞技性决定了其间的体育运动行为会对人类生理极限构成极大挑战,其在本质上属于一种高难度、高强度的危险性行为。众所周知,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参赛门槛远低于专业体育赛事,近年来,随着全民健身运动热情的高涨,业余运动员的参赛水准也在持续被拉低[17],参赛者大多缺乏长期的专业训练。这就意味着,原本挑战专业运动员生理极限的危险性会传递给非专业的参赛运动员。在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环境下,非专业运动员素质的低水准与挑战极限的高水平之间的紧张关系会进一步加剧,而其中的安全风险也随之提升,进而明显高于一般的专业体育赛事。并且,由于目前大众性体育赛事缺乏完善的赛前准入规范,运动员缺乏训练就盲目参赛、带病参赛甚至造假参赛⑤的情况屡屡发生。高风险的内部特质与全民健身的外部现实相结合决定了我国当下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具有远远高于一般体育赛事程度的危险性。

2. 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的风险范围相当广泛。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参赛运动员数量庞大,背景多样。参赛运动员数量庞大的特征说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所波及的对象范围十分广泛。例如,在2016年清远业余马拉松的单次赛事中,就有近2万名运动员参加,而接受救治的总人数已经超过1.2万人次,其中,肌肉痉挛和扭伤病例分别为近1万例和1 700多例,为此出动救护车23次,送院救治17人,有5名运动员出现危重病症[2]。参赛运动员背景多样的特征意味着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所出现的样态范围极为宽泛。参赛运动员的自身体质、训练方法等个体因素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多重影响都可能导致参赛运动员在大众性赛事中的安全风险呈现出极大的差异,其所可能引发的风险类别也出现复杂多样的状态。以近年最为盛行的马拉松赛事为例,除了参赛运动员猝死的风险之外,运动损伤、器械伤害、交通事故伤害、天气、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恐怖事件等人为事件所造成的安全事故损失都被视为是此类赛事所可能遭遇的安全责任风险[9]。可见,无论是从风险的受众抑或是风险的样态来看,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都具有明显超出专业体育赛事范围的高危性。

1.2 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的新界定

危险责任的内涵是,如果某个特定的、具有危险性的物品、设施或活动因其所具有的危险性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则持有或经营该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主体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故意、过失等主观过错[8]。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因、责任构成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的特质十分契合当下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风险的高危性,因而应当成为其责任界定的一个更为理想的选择。

1. 从归责原因上来看,以危险责任来应对大众性体育赛事的高危性具有契合性。在致害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危险责任旨在实现分配正义,也就是“通过损害的分配来实现公平正义”[7]。其主要内涵是,在某些具有高危性风险的领域,即使行为人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日益增多且规模庞大,如果仍固守过错责任而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则明显有失公允,为合理分配这一难以避免的不幸,有必要对引致或利用此类危险的行为人施以无过错责任,由其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危险责任归责的原因并非是过错,而是“引致”或“持有”风险并获益的主体。大众性体育赛事的高危性恰好符合危险责任的适用情形,因为此类赛事造成的是高频爆发且涉众广泛的损害结果,虽然赛事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作为赛事风险的保有者,其理应承担这一风险所转化而成的实际损失。

2. 从责任构成来看,以危险责任来分配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损失具有正当性。危险责任包含“利益获取”“损害分散”“受害人自我保护”以及“合理信赖”等要素[6]。1)在利益获取方面,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无疑是此类活动的最大获益方⑥,根据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原则,其组织者也应当承受获得这一收益的代价,即加重性的责任承担。2)在损害分散方面,相比于弱小的社会公众个体,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显然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来更加有效地分散风险,因而应当成为较佳的损失承受主体。3)在受害人自我保护方面,面对如此高危的赛事风险,受害人在事前预测以及事后避险等环节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由此也恰恰说明应当由此类赛事的组织者来承担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责任风险。4)在合理信赖方面,当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将受到自身控制或影响的场所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社会公众便有理由信赖组织者会有效地防控其间的安全风险,当此类风险转化成实际损害而造成社会公众的信赖落空时,赛事组织者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补偿责任。

3. 从制度功能来看,以危险责任来救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受害人具有优越性。1)危险责任有助于实现损失填补功能。在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却仍然无法避免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传统的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便无法为众多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而危险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能够为受害人向无过错的赛事组织者主张损害赔偿提供请求权,以达到其损失填补的目的。2)危险责任有助于实现损失预防的功能。如前所述,危险责任将危险的引发和控制作为其归责的主要原因,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是危险源的制造者或持有者能够事先采取预防措施来控制危险,进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将危险责任归属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正是通过将受害人的损失费用内化为赛事组织者的运营成本,以促使其积极进行防灾减损的事前调控,达到预防损害的功能。

1.3 危险责任框架下赛事组织者的责任构成

在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当中,危险责任已经成为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并由此形成了其特有的归责体系。危险责任明显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核心是,与归责相关联的并非是责任方的行为⑦。可见,以危险责任的归责原理看来,某个主体之所以要对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关键原因并非是其从事了某种行为并由此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是其所“引致”或“持有”的某种潜在危险。换言之,只要此类危险转化成现实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则不论主观上过错与否,危险的引致人或持有者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危险责任来界定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受害人的补偿责任需要把握的关键是,组织者危险责任的构成将不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危险责任的构架中,即使危险的引致者或持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其仍然不能免责。危险责任的重塑将取消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门槛,消除赛事组织者以“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拒绝担责的后果。因此,除非具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等事由,赛事组织者将很难脱免其对于大众性体育赛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此举也更加适应大众性体育赛事参与者泛化的特征,为广大公众参与此类赛事提供更加完善的救济途径。

2 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风险的化解——公众责任保险的制度承接

虽然危险责任在界定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责任方面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其只是将损失从弱势的受害人处转移到具有相对优势的赛事组织者一方。这一方式明显加重了赛事组织者的负担。在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事故风险频发且规模庞大的背景下,如果损失数额巨大,赔偿责任过重,赛事组织者也极有可能无力承担,进而使受害人陷入“空有权利之名却无救济之实”的境地。并且,危险责任制度也无力解决赛事组织者由于低估损害后果而出现的事前缺乏风险防控的难题。正因如此,危险责任通常需要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由后者通过事后的风险分散机制来将损失间接分散于社会,以解决个体责任过重以及对受害人救济不足的问题;同时,由后者通过更为专业和精准的事前介入来进行风险防控,以矫正事前风控不力的缺漏。可以说,正是有了责任保险的承接,危险责任才找到了有效的风险化解渠道,其所追求的分配正义也才具有实际落地的可能。

然而,由于大众性体育赛事有别于专业体育赛事,一般的责任保险并不完全契合这一特殊性,因而无法有效地化解此类赛事的责任风险。相比之下,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责任风险[20],其所具有的对象的公众性以及保障的宽泛性等独特优势能够更加有效地分散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危险责任风险。

1. 公众性优势使公众责任保险能够充分涵盖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所波及的潜在对象。由前述的内涵可知,公众责任保险是一种限定损害事故发生场所而不限定受害人的保险。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0]该条款只对事故发生场所做出了限定,对于受害第三人则没有任何限制。这一内涵十分契合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情况。以马拉松赛事为例,其比赛所涉场所尽管范围较大,但通常都限定在某个街道等特定路线及地点,这就对应了公众责任保险限定场所的特征;而聚集在这些特定场所的主体却包括参赛者、围观群众以及志愿者等多方人员,涉众范围的广泛性也适合于公众责任保险不限定受害人的特性。为此,公众责任保险能够发挥其不限定受害人的优势,克服其他责任保险受制于特殊受害人类型的局限⑧,满足大众性体育赛事由于公众泛化而上升为危险责任的现实需要。

2. 宽泛性优势使公众责任保险足以覆盖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的风险范围。前述内涵表明,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基于被保险人持有或控制的危险转化成现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范围与危险责任所可能涉及的风险能够实现充分的对接。以前述所提及的意外保险为例,由于其作为第一方保险在风险分散与填补上的天然局限[10],其所覆盖的安全事故风险极为有限,因而也往往会将“猝死”等情形设置为免责事项。针对这一不足,公众责任保险能够以其宽泛的优势来承接不以过错为考量的同样宽泛的危险责任,将“猝死”等被其他险种所排斥的意外事故兜底式地纳入到其承保范围,填补目前马拉松等大众性体育赛事中“猝死”频繁发生却又无险可保的巨大缺口。

3 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化

尽管公众责任保险对于大众性体育赛事具有其他险种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这些优势的发挥必须以制度本身的健全完善为前提。然而,目前的现状表明,公众责任保险在嵌入大众性体育赛事责任风险的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制度缺陷,进而阻滞了其风险分散的实效。为此,有必要矫正这一制度嵌入过程的弊端,优化其中的制度细节,以发挥公众责任保险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风险的功效。

3.1 确立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强制性

如前所述,在责任人难以负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危险责任所造成的极为严峻的责任风险必须仰赖责任保险来加以分散。但是,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危险控制主体都能够准确估计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数额。对于刚刚兴起的大众性体育赛事而言,由于缺乏相关的经验数据,其组织者极有可能由于低估相关的责任风险而缺乏足够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意愿。以马拉松的赛事章程为例,其有关保险的规范部分大多数都只是要求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而并没有提及公众责任保险⑨。因此,在赛事组织者缺乏保险意愿而又须承担危险责任的情况下,确立此类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就成为当下一个必要的制度选择。然而,我国目前仅有中国田径协会在《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41条⑩以及《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组织标准》第17条⑪要求组委会持有公众责任险。此类规定也仅仅属于行业规定,其效力层次明显偏低,规范作用极其有限。

为了解决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性质不明的问题,有必要从保险合同的启动和维持两个方面入手,通过设立强制性的投保义务和确保合同效力的维持制度来实现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的强制性。

1. 设立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强制性投保义务,并限制保险人的拒保事由。在强制性投保义务方面,应当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设置为大众性体育赛事举办的前置性条件,要求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进行赛事注册及认证程序中必须提交已经投保相关公众责任保险的证明,否则将不被允许组织相应的赛事。以马拉松赛事为例,鉴于其目前主要是由中国田协来实施赛事管理⑫,应当暂时要求中国田协承担起对于赛事组委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核查与监督的职责,并要求田协在其管理办法中针对赛事组委会设有投保公众责任险等行为设置为相应的负面责任⑬,未来则应将此类规范上升到正式法律的层面。在限制保险人拒保事由方面,可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相关规定⑭,只有在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极为有限的情形下才允许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此类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

2. 确立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制度。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具有“救济受害人”的显著倾向,基于这一特殊性,如果只考虑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而允许其撤销和解除合同,则难以确保对大众性体育赛事事故受害人的救济。于此情形下,公众责任保险强制性的另一个关键要素就是确保合同效力的持续有效。为此,一般合同法上有关合同自由的制度安排如果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则必须退让于这一强制性。进而言之,基于合同自由理念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在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上应当受到限制,以防保险合同失效而导致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所以,应当禁止合同当事人借助一般合同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等事由⑮来撤销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人在一般保险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⑯也应当在此被禁止。

3.2 拓宽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尽管从内涵可知,公众责任保险本应具有保障宽泛性的优势,但是,其在实际运用中却并没有达到这一理想状态。现有的公众责任保险通常将保险责任限定于“意外事故”。例如,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活动责任险》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8]这就意味着现有公众责任保险强调保险事故需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以及“非疾病”等要件[22]。这一限制导致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责任在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都出现了不周全的弊端。

1. 在横向方面,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过于狭隘。尤其是目前大众性体育赛事中多发的“猝死”风险,由于其并不符合“意外事故”内涵所要求的“外来”以及“非疾病”的要求,保险人常常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这一不保“猝死”责任的结果明显忽视了大众性体育赛事“猝死”高发的事实以及以公众责任保险来化解此类赛事责任风险的初衷。尽管法院可以借助“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规则⑰等法律技术来扩大“意外事故”的内涵,但这样的方式不仅没能从根本上矫正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病,而且还将使其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

2. 在纵向方面,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缺乏持续性。如前所述,“意外事故”的内涵强调事故的“突发性”要素,其无法包含事故发生当时未曾出现但却由此造成的具有“后续性”以及“反复性”的持续性损害。有鉴于此,美国在体育类公众责任保险中已经用“事件发生”(occurrence)一词来代替“事故”(accident)这一术语,以克服此类保险无法涵盖纵向延伸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足。例如,Sadler Sports & Recreation Insurance提供的运动及娱乐组织公众责任保险(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Sports & Recreation Organizations)便以“每次事件发生”(Each Occurrence)作为保险责任的保障范围[24]。然而,由于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尚处于初始建构时期,其还未关注到危险责任所具有的损害持续性,仍然以“事故”的突发性而非“事件”的持续性来定位责任范围。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保险责任在纵向方面无法涵盖赛事组织者对受害人所承担的具有后续性的危险责任。

为了矫正以上缺陷,有必要从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来拓宽此类保险的责任范围。

1. 在横向方面,应当在法律层面拓宽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有必要以危险责任作为基础来对此类公众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给予统一的界定。由于公众责任保险本就具有保障宽泛性的优势,可以在法律层面借鉴其学理内涵,将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界定为“被保险人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组织大众性体育赛事的活动中由于安全事故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责任风险”。同时,可通过列举方式将“猝死”等高发性的责任风险类型加以明确,以矫正当下公众责任保险范围过于狭隘而无法充分对接大众性体育赛事责任风险的弊端。

2. 在纵向方面,应当在法律层面确立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延续性。有必要消除“事故”一词局限于事件发生当时的短促性和突发性的缺陷,强化由某个事件“发生”所造成损害的长期性和延续性特点,以克服现行公众责任保险无法涵盖后续和延伸损害的缺陷。由于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已经长期使用“事故”一词,以“事件”来取而代之容易引发实践的困惑。因此,适宜的做法应当是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现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中“事故”一词的内涵在纵向上予以延伸,摒弃现有的“突发性”要件,将“事故”的内涵修正为“在并非被保险人本意或预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的某个事件或持续性条件等情况”[23]。在此基础上,应当从强制性责任保险的高度以统一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确立这一纵向方面的延续性,明确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所有在实质上由同一事件所造成的持续或者反复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公众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化解那些非突发但却同样源于大众性体育赛事安全事故的责任风险。

在迭代过程中,当迁入栖息地和迁出栖息地确定后,使用原始迁移操作信息共享效率低,受问题规模影响大,采用吴斌等[13]提出的PI算子可解决该问题。PI算子依概率Ppi对所有SIV判断是否进行迁移操作,故该算子会根据栖息地中SIV的数量自适应需要共享的信息量。

3.3 完善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制度

3.3.1 明确赔付对象

通常情况下,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既是其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这一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公众责任保险同样具有消解被保险人责任的共性,在赛事组织者赔偿了受害人相关损失之后,保险人理应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赛事组织者进行保险赔付。因此,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赛事组织者应当是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然而,在实践中,赛事组织方与受害人本就存在利益冲突,加之大众性体育赛事风险的高危性导致受害人数量以及损害数额都超出了普通赛事的量级,赛事组织者对受害人顺利先行赔付的情况也就少之又少。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如果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在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将成为公众责任保险定义的“第三者”,从而成为此类保险的赔付对象。

综上,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以及现行法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赛事组织者以及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都应属于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3.3.2 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赔付请求权

《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赔付”的情形通常指的就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赋予受害人向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亦即受害人针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典型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除非有合同约定或者《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受害人一般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在大众性体育赛事中,受害人能够借助事先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获得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情况是微乎其微的。而按照现行保险法将公众责任保险视为是普通责任保险⑱的逻辑,受害人对于保险金只能遵循《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模式。易言之,对于大众性体育赛事事故的受害人,当前的立法并没有赋予其一般性的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的直接请求权。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出现了未予赋权的空白。首先,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赋予受害人以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审理法院通常会将公众责任保险按照普通责任保险来对待,并限制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例如,在“董某某与嘉峪关市卓仕力冰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一案中,针对原告董某某就某滑雪场(被告、被上诉人)滑雪时摔倒受伤而向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出直接请求保险赔付的主张,法院认为,其与本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进而以此否定了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5]。该法院之所以认为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与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正是因为参照了普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式。此外,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赋予受害人以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受害人直接向公众责任保险人主张赔付。例如,在“邓佳惠等与韶关市冠立文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一案中,原告因其家属在其小区内的游泳池内溺水身亡而向承保游泳池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在内的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赔付,法院对此支持的一个依据正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相关条款。该判决书支持受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主要依据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则没有详细显示。但基于此,我们仍然可以初步推断,法院应该是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直接请求权的特别约定作为其裁判的一个关键依据[3]。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所关涉的只是“少量且针对特定对象”的传统公共场所,对于“涉及大量且不特定对象”的大众性体育赛事而言,如果采取这一非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处理模式,其结果必然是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危险责任面临无法有效分散的严峻后果。

3.3.3 厘清赔付范围

赔付范围决定着受害人经由强制性保险所能够获得的补偿限度,并最终影响到以公众责任保险来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风险的实际效果。而如何设计赔付范围一般取决于其风险化解的宗旨以及提供保障的目标。如前所述,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旨在化解当下由泛化的公众参与所带来的危险责任风险,而其所保障的目标正是为广大公众参与赛事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有鉴于此,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应当既能够符合强制责任保险保费有限的实际,又能够包容足够多的潜在受害人并满足其基本的救济需要。据此,就大众性体育赛事来看,其强制性的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并不需要与赛事组织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完全对等。相反,其赔付范围应当进行适当限缩,以符合其“覆盖广泛”且“保障基本”的原则。就目前而言,需要进行限缩的内容主要包括赔付项目以及赔付数额两个方面。

在赔付项目方面,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应当仅限于受害人由于赛事安全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换言之,与受害人人身损害无关的其他财产(如运动装备等其他财物)损害以及精神损害都不应属于此类保险的赔付范围。为了使人身损害赔付的范围进一步明晰,有必要细化这一公众责任保险赔付的项目。为此,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⑲,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人身损害的保险赔付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费用以及死亡费用”。至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害,原则上不应成为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项目。

在赔付数额方面,应当采取定额制,即针对上述各个项目分别设定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危险责任的重塑意味着大众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将对受害人承担更为严格的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这一严峻的责任风险通过公众责任保险来加以分散时,其就必须符合强制保险“覆盖广泛”且“保障基本”的原则。要想达到全面覆盖大众性体育赛事如此广泛的众多参与者之规模,强制性的公众责任保险就必须对赔付数额进行适度限制。概言之,就强制性的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人对于受害人保险赔付义务的本质乃是一种“限额无过失”责任[12]。目前,由于大众性体育赛事刚刚兴起,关于安全事故概率的数据尚在生成,要想据此设定准确的保险赔付数额仍需时日。为此,可以参照目前运行相对成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赔付限额的规定⑳,以形成初步的赔付限额规范,待将来数据充分的情形下再行设置更加贴合大众性体育赛事危险责任的赔付限额。

3.3.4 禁止保险人滥设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乃是保险人有权据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的事由。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会在其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中列举种种免责事由。例如,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众责任保险》第6条第一款约定:“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的“游泳池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游泳池开放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21]

以上均以被保险人存在违反某种业务规范或标准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然而,如前所述,大众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受害人的安全责任应当是属于不以过错为前提的危险责任。如果任由保险人增设此类免责事由,则实质上是在保险赔付这一终端又横加设置了过错责任的要件,造成了有保险却无赔付的结果。这一做法不仅严重有损受害人的救济权益,而且导致公众责任保险无法有效地承接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危险责任,从而违背了以保险来化解风险的制度初衷。

因此,对于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应当禁止保险人滥设免责事由,将其内容限制在“故意”以及“犯罪”等行为类别。除此之外,其他另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归于无效。至于如何防范由于无过错赔付而引发被保险人疏于防范等道德风险问题,则可以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允许其在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4 结语

大众性体育赛事所具有的高危性决定了赛事组织者需要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危险责任。由于危险责任与强制性公众责任保险两者在制度上具有天然的耦合关系,在这一责任重塑的背景下,基于“保护公众安全”这一强烈的政策考量,必须借助强制性的公众责任保险来进一步承接这一责任风险。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拓宽保险责任范围,并完善保险赔付制度,以有效化解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安全风险,为促进“全民健身”保驾护航。

[1] 2017金温江半程马拉松竞赛规程[EB/OL]. http:// www. cd42195.com/pc/cmpt/cmptDetail?b3JnSWQ9MS01LTEmY21wdElkPTMzOTEmdj0xNTE1OTg4NTExMDAw?9=9.

[2] 参考消息网. 美媒:中国人一窝蜂跑马拉松危险参赛者受伤过万[EB/OL]. http://www.cankaoxiao xi. com/china/20160327/1111 055.shtml.

[3] 邓佳惠等与韶关市冠立文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2017)粤02民终1066号)[EB/OL]. http://www. pkulaw.com/pfnl/ a25051f3312b07f3c64190878e5a4dc3d9b14bf3f1b4abf0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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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董某某与嘉峪关市卓仕力冰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2017)甘02民终290号)[EB/OL].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 2b07f3c5 bb01b126f932 b99912a692b893ceed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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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浪司法. 马拉松比赛“替跑者”猝死到底是谁的责任?[EB/OL]. http://news.sina.com.cn/sf/news/ajjj/2017-06-12/doc-ify fzfyz32962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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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SADLER SPORTS & RECREATION INSURANCE.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Sports & Recreation Organizations [EB/OL]. https://www.sadlersports.com/general-liability-insuranc-e-for-sports-recreation-organizations/.

[25] WIKIPEDIA. Boston Marathon Bombing [EB/OL]. https://en. wikipedia.org/wiki/Boston_Marathon_bombing.

①中国田径协会. 中国马拉松数据出炉:51场赛事 90万人次创历史[EB/OL]. http://www.athletics.org.cn/ marathon/news/2015-01-03/460739.html;中国田径协会. 2015中国马拉松数据:134场赛事150万人参与[EB/OL]. http://www.athletics.org.cn/competition/new-s/2016-01-09/4906 83. html;中国田径协会. 2016中国马拉松年会召开杜兆才公布年度数据[EB/OL]. http://www.athletics.org. cn/competition/news/2017-03-20/517838.html;中国田径协会. 数说2017中国马拉松:全年1 102场 498万人次参赛[EB/OL]. http://www.athletics.org.cn/competition/news/2018-01-25/528379.html.

②相关内容参见“自贡银行”2017自贡恐龙国际马拉松竞赛章程[EB/OL]. http://www.zgrun.com/guide/statement;2017桂林银行桂林国际马拉松赛竞赛规程[EB/OL]. http:// www.sport-china.cn/event _20.html.

③笔者在之后的论述中主张,应当针对大众性体育赛事设置强制性的公众责任保险。然而,正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样,除了强制险之外,投保人完全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购买非强制性的商业险。这就意味着,从广义上而言,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包含提供基本保障的强制险和提供补充保障的商业险。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前者,因此,下文所提及的“大众性体育赛事的公众责任保险”仅限于“强制险”。

④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这一点基本持一致立场。有分歧的是,对于在过错认定方面究竟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抑或是过错推定原则(杨立新.侵权法论[M].4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435)。

⑤作为目前最具热度的大众性体育赛事,马拉松赛事中已经出现为了参赛而伪造体检报告的情况,更为严重的是,厦门马拉松赛事还出现因“替跑”而猝死的事件(新浪体育. 马拉松赛前体检被指虚设体检报告不是参赛门槛[EB/OL]. http://sports.sina.com.cn/ run/2017-11-20/doc- ifynwxum6452242. shtml;凤凰网. 马拉松替跑猝死案:主办方是否侵权?责任谁担?[EB/OL]. http://fashion. ifeng.com/a/20170 610/40262826_0.shtml)。

⑥以广州马拉松为例,2016年广马仅报名费收入粗略估算可达1 000万元;在赞助费上,2014年赛事收入赞助费达到5500万元。而广马的运营商2015年公司总收入达6.81亿元,其中赛事运营收入达到3.45亿元,毛利达到1.66亿元(网易体育. 跑马热背后经济效益惊人厦门获5.55亿经济带动[EB/OL]. http://sports.163.com/ 16/1227/12/C99SG0EM00058782.html)。

⑦K.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2, Besonderer Teil, 1972, S.533,转引自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J]. 中国法学, 2009,(3): 30-52.

⑧例如,作为目前最为典型的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被限制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主体范围(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此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也限定在因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疏忽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等主体范围(朱南军. 财产与责任保险[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59.)。

⑨例如,“江铃驭胜·2017南昌国际马拉松”的赛事章程中对保险的规定是:“本次比赛主办单位为所有参赛运动员和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2017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的竞赛规程也规定:“本次比赛主办单位将为所有参赛运动员和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在这些章程中并没有查阅到要求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内容。(江铃驭胜·2017南昌国际马拉松竞赛规程[EB/OL]. http://www.nanchang-marathon.com/p-1437.html;2017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竞赛规程[EB/OL]. http://www.changsha-marathon.com/ content.html?type=6.)

⑩该条规定:“所有组委会均应确保在赛事期间组织人员、参赛运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均有人身保险,确保组委会有公众责任险。”

⑪该条规定:“所有赛事组委会均应确保在赛事期间组织人员、参赛运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均有人身保险,确保组委会有公众责任险。”

⑫《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中国田协对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实行赛事注册、赛道认证、赛事认证等分类管理办法。”

⑬《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41条虽然已经明确要求“确保组委会有公众责任保险”,但并没有明确田协对此进行核查以及监督的职责,也没有规定组委会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所面临的消极后果。

⑭该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险费或有违反前条规定之据实说明义务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

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来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至151条也确认了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些事由来撤销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⑰例如,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与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中,被保险人(原告、被上诉人)在保险人(被告、上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之后第三人在被保险人管理的游泳池内猝死,保险人认为,死者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在游泳馆内的意外身亡。对此,法院判决保险人赔付的缘由并非是质疑以意外事故作为责任范围的合理性,而是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与长春豪龙饭店有限公司龙洋游泳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长民四终字第404号)[EB/OL].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26c32c4c4cd033187d 651df1088dfe4bdfb.html.)

⑱ 有研究指出,《保险法》第65条的规范功能是根据3种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分别赋予受害人3种不同情况的直接请求权,包括:1)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依据是特别法的规定;2)对于利他责任保险,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依据是合同的约定;3)对于普通责任保险,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李新天,印通. 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类型化研究——以《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J]. 保险研究,2014,(8):113-119)。

⑲其规定的内容为:“本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一、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二、残废给付。三、死亡给付。前项给付项目之等级、金额及审核等事项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视社会及经济实际情况定之。前项标准修正时,于修正生效日后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保险给付。”

⑳《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针对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规定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The Institutional Optimization of 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of Mass Sports Events in China

HUANG Li-juan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Chengdu 611130,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ss sports events in China, the accidents, such as "sudden death", occur frequently. The risk of such games has been obviously high in both the degree and the scope, as a result of which the damage relief has a strong demand for distributive justic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reshape the tort liability of the organizers of mass sports events with dangerous liability which does not consider the subjective fault. Due to this background,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use of the unique advantages of 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such as publicity and broadness, to solve the strict liability risk of the game organizer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ordination of 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dangerous liability in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 and effectively resolve the high risk of mass sports events, it is imperative that institutional optimization should be carried out which includes establishing the mandatory nature of such insurance, broadening the types of insurance liability, improving insurance payment system and so on. These measures will promote the coordination of 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risk responsibility in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 and effectively resolve the risk of the dangerous responsibility of the mass sports events.

1002-9826(2018)03-0003-09

10.16470/j.csst.201803001

G80-05

2018-03-05;

2018-04-2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5BFX177); 西南财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年度培育项目(JBK1802061)。

黄丽娟,女,副研究员,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保险法,E-mail:26373492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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