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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数字作品版权规制研究

2018-11-21杨志维李春萌

创新科技 2018年7期
关键词:版权互联网

杨志维 李春萌

摘 要:互联网的发展使大量数字作品涌现,对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以及版权制度的运行机制都产生了影响,给传统版权制度带来挑战。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在处理侵权案件的同时,着手对版权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制修订。在互联网发展中,自由软件运动、知识共享协议和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等新型授权模式应运而生。关于网络版权,是“权利强保护”,还是“强化公共领域”导向,一般产生于版权权利人集团与互联网用户之间的利益博弈,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信息社会所孕育的开放、共享、协作的社会价值观念对诞生、成熟于工业社会的版权制度的冲击。

关键词:互联网;版权;数字作品;授权模式;知识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037(2018)7-85-5

DOI:10.19345/j.cxkj.1671-0037.2018.07.023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not only brings great huge of digital works, but also influences the creation, 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works and the operating mechanism of copyright system. It really challenges the traditional copyright system. NGO and many governments focus on the formulation and modification of copyright law and other related regulations when they deal with infringing cases. Some new authorization models came into being, such as Free Software, Creative Commons and PUGCS. Whether the copyright in internet is oriented in strong protecting copyright or strong public sphere, is generally attributed to the game between copyright owners group and Internet users on the one side. However, the deeper reason is that the social values of opening, sharing and cooperation grown by information society impacts the copyright system born and matured in industrial society on the other side.

Key words: Internet; copyright; digital work; authorization mode; intellectual products

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1]。自20世纪90年代大规模商用以来,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经济社会最为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同时,造成了数字作品的大量涌现。一方面,版权法下传统形式的作品利用数字技术,转换格式后成为数字化作品,然后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并利用计算机、移动设备等终端进行浏览、播放或编辑;另一方面,大量的专业和业余创作者利用计算机、数码相机、移动设备进行多媒体作品的创作,以数字格式创作、编辑、存储、复制、浏览、播放和传输。数字作品对传统版权的内容与范围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引发了学术界和产业界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的持续讨论和研究,目前已成为情报学、编辑与出版学、法学等专业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交叉领域。本文将重点概述数字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进展和许可模式的制度创新,以及制度完善的价值导向之争。

1 互联网对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

版权制度是媒介技术和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发展[2]。媒介和传播技术的革新,不仅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的方式,而且重塑了版权人、版权产业和公共领域的利益格局。版权制度作为调整这一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其所规定的保护客体、权利体系以及权利限制等方面也必然要做出相应调整。自印刷术的应用促使版权制度产生算起,版权制度总共经历了三次技术浪潮的洗礼,分别是印刷技术、复制技术向私人领域、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普及[3]。相比之下,数字和网络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力度更强且范围更广,技术所具有的工具性带来了人们进行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的效能提升,进而引发了著作权相关利益方在经济社会中关系的变化。

1.1 数字和网络技术对作品创作、存储和传播的影响

1.1.1 数字和网络技术使作品的创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数字网络技术成就了一个“人人创作”的时代。每个人都因创作而成为版权人,改变了过去由少数作家、媒体集团供给版权产品的形势。

1.1.2 数字和網络技术使作品的存储方式发生重大改变。数字技术使作品可以大量、便捷地被存储和复制。随着存储设备读写速率不断提升以及云存储技术的应用,大规模、低成本的复制可以快速完成。

1.1.3 数字和网络技术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重大改变。在新的技术条件下,用户不再是被动地听或看,而可以与他人进行双向互动,这彻底改变了传统技术环境下“点到面”的传播模式。“互动性”不仅是互联网的本质,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所在。

1.2 数字和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影响

1.2.1 版权法规制对象发生错位。版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专业人士用版权对抗专业人士。互联网技术普及前,版权法主要针对合法的广播公司、电视公司,以及非法的磁带、光盘生产商和销售商。数字和网络技术则改变了版权产业的生态,非专业的网络用户成为网络环境中的新兴力量。而过去专门用来规制专业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对抗专业盗版的工具仍然被用来对付非专业的网络用户[4]。这导致终端用户可能成为盗版者、侵权人,变成版权侵权惩罚的对象。版权法规制对象的错位是导致互联网条件下法律失灵的根本原因,应对现行版权制度在立法思路上进行相应的矫正。

1.2.2 数字和网络技术使传统的版权授权模式面临困境。传统版权模式下,使用人要使用版权人的作品,需要事先获得版权人的授权。但是,传统模式在互联网环境下难以继续发挥作用,因为互联网上内容复制、传播具有极大的便利性。由于网络上非授权内容及使用行为大规模存在,导致权利维护成本过高,也由此引发了关于传统版权制度中授权方式和侵权认定标准适用性的质疑。

1.2.3 版权保护给公众获取公共知识带来障碍。版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垄断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这一基本矛盾在互联网环境中凸显[5]。各国版权法以设置合理使用(或例外)原则来达到权利限制从而满足公共利益的目标。但是现实局面是,一方面,互联网强化了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公共利益需求更为突出;另一方面,权利范围的扩大以及技术保护措施被大量使用,甚至与合理使用原则相冲突,并产生侵犯公共领域的情况,破坏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因而,传统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很难在网络环境中适用,知识产品的私权保护与知识产权本身的公共性之间在网络空间内发生了剧烈的冲突。

2 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进展

随着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大量出现,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在处理不断涌现的侵权案件的同时,着手对版权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制修订。总的来看,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的做法延续了历史上版权保护在面临新技术挑战时的传统思路,即扩展版权的权利内容、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尽可能维护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2.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邻接权条约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旨在解决数字技术和电子环境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新问题,因此也被统称为“互联网条约”[6]。WCT与WPPT及时地对版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对传统意义上版权法的“复制权”“发行权”进行了重新定义,创设了“出租权”“向公众传播权”,使权利内容得到进一步扩展,还增加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规定。我国于2007年6月正式加入上述两个条约。

2.2 美国网络版权立法进展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其互联网上的版权制度领先于其他国家。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加以限定,首次确定了“避风港”原则。近年美国有多个案例涉及“避风港原则”,如Brein诉TechnoDesign版权侵权案、Io集团诉Veoh案、Blake诉Google“快照”侵权案,以及Disney诉Hotfile版权侵权案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Io集团诉Veoh版权侵权案,该案法院判决围绕被告Veoh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展开。依据DMCA512(c)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的条件:①不知道侵权;②在其确切知悉或意识到明显侵权活动的事实情况,或已接到符合DMCA的通知等情况下,迅速删除或切断获得材料的路径;③要么没有控制侵权活动的权利或能力,如果有的话,则没有直接因侵权活动获利。判断侵权人是否知悉侵权行为,司法实践则适用“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最早出现于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是“避风港”规定的例外适用,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到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推脱责任。另外,DMCA给予了版权人更宽泛的控制权,而为了平衡反对者的利益,美国国会图书馆于2010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发布DMCA的豁免条款,承认苹果iPhone越狱的合法性,但其他设备仍被排除在外。

2011年美国版权界先后提出《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SOPA)和《保護知识产权法案》(Protect IP Act,PIPA),目的在于加强美国版权执法、打击网上版权侵权和假冒品交易,SOPA还对国内相关网站设置了执法程序中的协助义务。虽然上述两个法案得到了网络内容的创造方及传统娱乐公司的支持,但受到了图书馆和互联网公司的强烈反对,最终未能通过。

另外,美国商务部互联网政策工作组于2013年7月31日发布了题为《数字经济下的版权政策、创造力和创新》的绿皮书,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正版权权利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平衡关系,评估和改进执法方法,打击网络侵权,在维持互联网关键功能的同时促进立法的改进。

2.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美国网络版权立法规制要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互联网条约”以及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所确立的新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2.3.1 对版权权利内容进行扩展。WCT与WPTP对版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对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发行权”进行了重新定义,创设了“出租权”“向公众传播权”,使权利内容得到进一步扩展。

2.3.2 强化了针对技术的法律保护措施的。WCT与WPPT要求缔约国给予版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以法律保护。DCMA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等规则,加强了数字技术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并禁止对版权作品技术措施保护的规避行为。该法专设“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一章,详细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条款。

2.3.3 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的责任。DCMA首次确定了“避风港”原则,即著名的DMCA第512条。DMCA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以下条件下免除侵权责任:“①并不明知系统或网络中有关内容或使用该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②不明知网络内容侵权的,对明显侵权的事实或情况也未加注意;③在明知或注意以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有关内容迅速删除或使之不能被访问。”

2.3.4 规定了例外和豁免条款。DCMA出台之际,反对者认为该法令的禁止性规定过于宽泛,大大超過了WCT,可能会限制首次销售和合理使用原则,阻碍公众在互联网情况下对于信息的获取,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和技术的革新。这种版权人和公众的博弈也导致了DMCA豁免条款的出台,如由于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联合公众对国会施加压力,美国国会图书馆于2010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发布DMCA的豁免条款[7]。

2.4 我国网络版权立法进展

1990年我国第一部版权法颁布,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之后,为适应技术环境发展对版权的影响以及回应国际社会的要求,我国在2001年和2010年分别对《版权法》进行了修改,目前正处于第三次修改中。我国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新《版权法》中肯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我国的“避风港”原则。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做出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亦涉及此。

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并与国际接轨的版权制度,间接确认了网络作品的版权客体地位,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以及网络版权的侵权责任。

3 数字作品版权授权模式创新

各国政府通过立法强化网络版权保护的同时,学术界和产业界也从制度设计方面积极寻求破解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创新方案,试图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建立革新性的解决方案,甚或提出颠覆性的革新理念。

3.1 Copyleft运动的兴起与发展

3.1.1 自由软件运动与Copyleft理念的产生。Copyleft理念产生于自由软件运动,美国自由软件基金会将Copyleft解释为“是一种让程序或其他作品保持自由的通用方法,并要求对Copyleft程序的任何修改和扩展都保持自由”[8]。国内学者主张根据其意义译为“版权开放”[9]。Copyleft最早由理查得·斯托尔曼(Richard Stallman)提出,他创造了一套完全自由、免费、兼容于Unix的操作系统GNU。为了防止商业公司利用GNU公开源代码的便利从而使其专有化,斯托尔曼使用了一个与Copyright相对立的词语“Copyleft”的授权方法,命名为GNU通用公共许可协议(General Public License,GPL)[10]。采用GPL授权的作品虽然允许他人进行修改,但前提是派生作品也必须接受GPL授权方式成为自由软件。Copyleft并不否认版权,而是以承认版权作为存在的前提条件。

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出现了开源软件(Open Source)的概念,并在互联网上兴起,很多软件公司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开源软件,主旨在于开放、共享,保留署名权并按照原开源许可证返回开源领域[11]。此外,一些组织还推出了与软件版权开放模式相类似的版权许可协议,例如,自由软件基金会的GNU自由文件许可协议 (Free Document at ion License,FDL);英国广播公司的Creative Archive许可协议;音乐领域的EFF开放音频许可协议(EFF Open Audio License)及Ethymonics自由音乐许可协议(Ethymonics Free Music License);开放出版许可协议(Open Publication License)、开放内容许可协议(Open Content License)[12]以及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协议等。

3.1.2 知识共享许可模式的产生与发展。Creative Commons许可协议是Copyleft热潮下产生的开放内容许可协议之一。Creative Commons由非营利性组织——Creative Commons(简称CC)发布,主旨是希望在不彻底改变现有版权法框架的前提下,鼓励版权人改“保留所有权利”为“保留部分权利”,将其作品开放给公共领域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众对其作品自由使用。2002年CC发布了第一版协议,并结合各国的法律特点逐步发展出新的“本地化”版本,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接纳。CC许可的理念于2003年在中国受到关注,中文名称确定为“知识共享”。2006年CC协议2.5中国大陆版正式发布;2012年底,CC协议3.0的本土化完成,并正式发布供公众使用。

CC协议包含4个核心要素: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和相同方式共享,根据不同要素的不同组合,形成了6种核心的CC协议。CC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CC组织是提供协议文本的第三方,签署合同的缔约双方是选择CC协议的当事人。

CC许可下的作品在第一年只有不到1万件,但到2010年,仅在雅虎旗下的Site Explorer 和Flickr.com网站上采用CC许可形式的作品就超过了400万件,维基百科等诸多知名网站均已采用CC许可。CC许可已经成为开放存取科学文献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学者认为其是保护作者权利的理想工具[13]。例如,国外开放存取的两大出版商——生物医学中心(BioMed Central,BMC)和科学公共图书馆(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都采用了CC的“署名”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License)[14]。

3.2 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

3.2.1 用户生成内容及版权侵权。进入21世纪,以社会化网络和社区型网站为特点的Web2.0的出现改变了人们利用网络的方式,网络用户不再满足于读网,而是转向自己创造内容并上传到网络上,这就是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经合组织(OECD)将UGC定义为,由业余人士通过非专业渠道制作的、包含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并且在网络上公开可用的内容[15]。

3.2.2 UGC网站的侵权责任及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UGC网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方式有两种:UGC网站直接实施版权人专有权利,可称为直接侵权;UGC网站并没有直接发布侵权内容,但是辅助、替代或引诱他人通过网络侵权,可称为间接侵权。

由于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侵权纠纷不断产生,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开始逐步运用技术措施以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规避其法律风险。2007年美国四家UGC网站(MySpace、Veoh、DailyMotion和Soapbox)与五家版权权利人(Disney、CBS、NBC、Fox和Viacom)起草创建了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Principles for User-Generated Content Services,以下简称PUGCS)。通过PUGCS,商业版权所有人以及专业提供用户上传及用户制作的视听内容的服务商(UGC服务商)达成了如下目标:①清除UGC平台上存在的侵权内容;②鼓励用户上传自己原创以及获得授权的用户制作的视听内容;③允许UGC平台上版权内容的合理使用;④保护用户合法隐私权[16]。

根据PUGCS,UGC服务商必须配合版权权利人,通过采取内容识别技术将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加以屏蔽,其基本机制如下:首先,版权权利人向UGC服务商将进行侵权内容过滤的“参考材料”(包括可与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对比的参考数据、如何进行对比的指示、对内容享有合法权利的善意声明)提供给UGC服务商;然后,UGC服务商依据“参考材料”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过滤,一旦发现侵权内容,则在公众获得该内容之前对其加以屏蔽[17]。我国亦有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纳PUGCS,以打击网络侵权,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3.3 海盗党及其信息自由主张

海盗党(Pirate Parties)是由主张互联网信息自由和免费获取者建立的政治性组织。世界上第一个海盗党于2003年诞生在瑞典[18],并成为瑞典国内的第三大党派。2010年4月,海盗党的国际政治组织联盟——海盗党国际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宣布成立。目前海盗党在69个国家和地区组建了政治力量。

海盗党的政治主张以信息自由和免费获取为核心内容,主要包括:捍卫表达、传播、教育自由;尊重公民隐私权和公民权;捍卫信息、知识和文化的自由流动;主张版权和专利法改革;拥护共同合作和最大限度的透明参与;反对种族、出身、信仰和性别歧视;反对暴力活动;尽可能使用自由软件、自由硬件、DIY和开放协议;主张直接民主;主张开放获取;主张团结经济;主张分享[19]。海盗党斥责商业行为中追求版权价值最大化的不合理行为,要求对现行版权制度进行彻底改革。

4 数字作品版权制度完善的价值导向之争

关于网络版权的大讨论中,常常触及版权制度所立足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世界各国纷纷修订版权法确立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规定对于软件版权的保护和反向编译的保护,以及对网上复制、下载、链接的规制,以及制定严格的许可制度等,使得版权人专有权和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在网络环境下大大扩张,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及信息共享的空间不断受到挤压;另一方面,以Creative Commons为代表的开放许可模式在更大的范围内逐步获得认可,甚至主张颠覆现存版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模式的海盗党(The Pirate Party)成为新兴的政治力量,世界范围内对于版权不断扩张的抗议之声不绝于耳,类似的争论在关于软件可专利性、药品获得权[20]等问题重复上演。

知识经济的财富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缔造,是这个时代的本质特征[21]。围绕版权制度的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折射出完善现有版权制度的两种价值导向:一种是继续强化财产权观念为基础的“权利强保护”导向,即一旦出现的新技术危及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就要加强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另一种则是以开放共享观念为基础的“强化公共领域”导向。两种价值导向争论的背后,固然是版权权利人集团与互联网用户等作品使用人集团之间的利益博弈,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信息社会所孕育的开放、共享、协作的社会价值观念,对诞生、成熟于工业社会的版权制度的冲击。在互联网环境下,代表着新型产权观的“分享经济”正在颠覆传统商业模式取得蓬勃发展[22],版权制度也必然应做出相应调整,在保护版权同时,又能使版权所附载的“知识产品”为社会共享,实现版权所涉及的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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