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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术下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

2016-11-24顾秀文

2016年33期
关键词:版权对策

顾秀文

摘 要:P2P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给网络社会带来了便捷与福音,但也威胁到了版权保护秩序。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促进P2P技术的发展,我国有必要立法确立“间接侵权”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追究的准绳;提高信息网络技术,增强证据收集能力;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

关键词:P2P;间接侵权;版权;对策

一、P2P技术对版权保护的规制困境

P2P技术的诞生,为规制网络版权侵权增设了新难题。归根究底,主要归结于网络用户范围广、责任主体界定难和证据收集难等三个方面。

1、直接侵权主体追究难。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多为一些商业运营商,他们为终端用户共享文件提供技术平台。而直接侵权人P2P技术终端的网络用户则可以是社会各个阶层的不同群体,他们在这个平台“取其所需,供其所有”,他们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中通常是使用假名、笔名,使得其真实身份难以界定,所涉主体之广与网络虚拟身份导致版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加之,其社会流动性大,使得直接侵权人的身份更具隐蔽性,若是版权人个人对侵权人进行追究,则会增加追究难度,不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2、网络版权侵权主体界定难。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简单制作索引,提供资源共享的平台而不需储存任何文件,对用户间交换的文件,合法与否,则不做实质审查,也不需加以监督,为网络版权侵权起到了辅助作用。

3、网络版权侵权证据收集难。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通常寄生于网络,以电子资料的方式存在。网络传播速度极为迅速,权利人的作品一旦在网上扩散基本就无法控制,同时网络版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技术性极强。[1]正如大多数电子资料那样,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也因其易被修改性、可删除性、重塑性强而不易取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增加了版权人主张权利时的诉讼负担。P2P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计算机技术,在进行取证时则大大提高了对版权人的计算机水平要求。若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将增加诉讼成本,这对于普通版权人而言,也将打击其诉讼的积极性。

二、国内外P2P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原则

(一)国外

1、“引诱侵权”规则。2002年,在美国数十家影视、唱片公司起诉某公司(后称A公司)在明知用户侵权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平台侵犯版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就体现了间接侵权中的“引诱侵权”规则。从而确立了“引诱侵权”规则的判断标准:(1)服务商为侵权者提供技术平台。(2)明知用户端侵权而不加以制止。(3)宣传其可用作侵权,吸引用户。而以上三点,A公司都与之相映衬:在另一公司(后B公司)因侵权败诉后,建立在“分散式P2P”技术之上的A公司打着B公司最好替代品的旗帜,将软件故意设计为不可监控客户端的模式,向公众提供改良版的P2P技术,诱使公众使用该软件进行传输文件,对P2P技术侵犯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2、“许可侵权”规则。在澳大利亚因缺少SONY案“实质性非侵权”的先例,因此在审理KaZaA案时并未对软件的实质作用进行审查、考虑。在澳大利亚,“许可”是一个单独种类的侵权,有别于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2]KaZaA案与Napster案相似,都是运营商在可以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时,而没有进行有效规制,默许用户对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即“许可侵权”,确定了“许可侵权”的三个考虑因素:(1)明知用户的侵权故意。(2)有制止用户的侵权的技术。(3)为采取有效措施来加以制止。因此确定了运营商一定的侵权责任。

3、三振法案。法国为解决P2P技术网络版权侵权向法律挑起的新挑战,于2009年9月通过了“HADOPI法案”。根据该法案,法国政府设立互联网作品传播及权利保护高级公署,由其致力于保护作品版权和邻接权,监控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当然,这种监控行为离不开与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紧密合作,该公署对运营商披露的侵权人发出三次警告,如用户仍继续侵权,则将材料移交给法院。然而,这部法案的实施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言论自由的监控,也使得法案的颁布几经波折。

(二)国内

2006年,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未经许可,非法向公众提供歌曲下载、分享等服务,被另一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件经过审理,认定被告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用户构成共同侵权。而本案的法律依据则是以共同侵权之名,引用美国的“间接侵权”规则对被告的侵权责任予以认定的。本案被告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与B公司及其相似,即都有中央服务器,实质上能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加以控制却放纵侵权行为。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对 “间接侵权”规则加以确认,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只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等共同侵权规定对侵权责任予以认定。这也体现了我国目前著作权立法的滞后性和在我国立法中确定间接侵权的必要性。

三、我国对P2P网络版权侵权立法规制对策

(一)明确“间接侵权”立法,明确责任主体追究的准绳

美国通过Napster案、Grokster案等,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了“间接侵权”。目前,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大多是以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方式出现的,尚无系统的网络版权立法,更不用说确立“间接侵权”。而且,P2P技术经过多年发展,供应商通常会像Grokster公司那样,故意将软件设计为不可控制客户端型,以规避法律限制,因此,确立“间接侵权”更凸显了其现实价值。我国《民法通则》中现有的“共同侵权”和“间接侵权”具有一定共通之处,因此,增加了“间接侵权”在我国立法中的可行性。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版权侵权中存在监控不力的过失,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且数量相对固定,确立“间接侵权”,明确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将降低版权人确立侵权对象,寻求权利保护的难度,并解决立法与司法实务相冲突的矛盾。

(二)提高信息网络技术,增强证据收集能力

在数字现代化时代,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传播形式的无形化、跨国化、任意化提供了技术平台,也给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收集加大了难度。在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往往影响着案件审理的走势,所以提高信息网络技术,培养司法机关中专业的计算机人才,提高版权人的证据保护意识显得具有重要意义。法国的“三振法案”就是建立在运营商对侵权客户的准确监控和披露技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其对个人隐私保护技术的缺陷使其运行效果的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建立行之有效的证据披露制度将大大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我国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权利人为证实其权利被侵害的确切损失,则需搜集由侵权人保管的证据,如销售记录、财物账册等,此时,势必降低权利人举证的可能性。因此,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职能就凸显其价值。

四、结语

每一次技术革新都是一次与法律的热烈碰撞,更是法律滞后性的警示。著作权法伴随着新兴科术的发展而凸现其欠缺,促使法律进一步完善,反过来,著作权法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科技更好进步。P2P技术的出现,是一次对《著作权法》中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有力推动。P2P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给社会带来了便捷与福音,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也威胁到了版权保护秩序,是一次对法律建构的挑战。因此,对P2P等新型传播方式的规制,将推动网络社会建设迈向新台阶,也为网络版权侵权制度完善提供了契机。(作者单位:江苏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娜:“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2] 尽管美国版权法也将作者的专有权利规定为“从事或授权从事”,见USC sec.106,但美国法院并没有付与授权以独立的内容,例如见Sony Corp.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 U.S417,435-36(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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