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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研究

2018-10-23王春洪

学理论·下 2018年3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

王春洪

摘 要: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已经在2007年《企业破产法》中确立,但是经过十年的实践运用,逐渐暴露出该制度仍存在对破产管理人在选任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责的模糊性、监督机制的不健全等法律问题。在借鉴美国、德国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之上,并结合破产重整管理人在重整阶段两种不同的模式,对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完善提出相应的解决机制,以期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管理人;债权人;破产重整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3-0137-02

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是于2007年我国修订《企业破产法》时新引入的制度,该制度早在1898年美国已经创建,其能够有效地使企业在濒临破产时达到“起死回生”的效果,而且美国仍然不断地完善重整程序,基于此,各国纷纷引入该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我国由于缺乏相关实践运用经验,在经过十年的实践运用后,暴露出很多问题。《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管理人的规定相对笼统,缺乏实践操作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两个关于指定管理人和管理人报酬的两个规定,但是并未根本性地扭转这一现状。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特别是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法律地位、职责和监督方面,都亟待完善。

一、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现存问题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规定了由法院指定,对于如何指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基于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该名册的形成应当经过申请、评定、公示和审核四个环节,形式完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评定标准,在实践中会导致法院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滋生腐败。特别是在管理人不能胜任其职时,债权人会议可向法院建议更换管理人,但是否更换的决定权仍然在于法院。而且对管理人具体确定时,绝大多数案件通过随机方式抽取,没有结合案件的特殊性选择有针对性的管理人,使得案件处理得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可见,目前这种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缺乏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意见的考量,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二)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的争议颇大,最具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为:特殊机构说、清算法人说、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双重地位说等。鉴于破产管理人的承担职责的不同,又可区分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和破产重整管理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其职责上的差异,应当区分二者的法律地位。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各国的规定中,并不相同,存在管理人模式和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在我国,由于2007年《企业破产法》以及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未予以明确,致使实践中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定位不一。首先,在债务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其承担的是监督职责,监督对象为债务人的行为。同时,破产重整管理人也是监督对象,目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债权人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行为進行监督。其次,在破产重整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其职责在于管理和运营破产企业,其行为相当于代表企业,那么其法律地位相对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性,法律并未明确。比如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破产重整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却对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缺乏明确性规定。那么在实践的操作中,存在将破产重整管理人列为管理人的情形,亦有列为管理人负责人的情形。

(三)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

在破产重整阶段,出现债务人自行主导或管理人主导破产重整计划两种形式。在债务人自行主导的破产重整计划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于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内容以及监督的方式,导致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在管理人主导破产重整计划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于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为防止管理人对于营业事务缺乏专业性处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提出“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管理人主导破产重整计划中,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亦可引进相关专业人员。但在管理人主导破产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管理人缺乏与债权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其信息披露不充分,在选定投资人、评估报告、偿债方式等方面都没有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这些直接导致破产重整计划不能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规定了法院强裁制度,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方案即使不被表决通过,也可由法院强裁通过。这一制度进一步淡化了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披露义务,使得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重复保障。可见,我国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规定模糊不清,甚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直接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权益受损。

(四)对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其进行监督,主要体现在选任、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以及债务人主导重整时的监督报告等。但由于法院案件众多,缺乏对于案件的实时监督,很难实现监督的目标。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主要通过对管理人主导重整时的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及查阅监督报告的形式。但是由于债权人会议为临时性的,并且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这些因素的存在不利于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实现全面监督。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进行监督形式不够完善,导致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难以切实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二、国外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立法借鉴

(一)美国破产重整托管人

美国破产重整一般情况下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时的企业财产和营业,这种情形下,托管人仅是破产重整的监督者。只有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托管人,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不适合继续经营的情形,比如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后债务人存在欺诈、不诚实、无能力等显著的不适合的情形或者就债权人的利益双方达成一致选择托管人的情形[1],托管人才成为破产重整企业的管理者出现。可见,破产重整管理人在美国破产案件中并不普遍。在托管人作为破产重整企业的管理者的情形下,托管人一般是具有相当丰富经验的破产案件专家,其主要职责包括:收集、整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的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等,可撤销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以及撤销欺诈性转让等行为。因此,破产法赋予作为重整企业管理者的托管人的地位。包括: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即托管人以担保债权人的身份撤销在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不动产善意购买者的身份,即托管人以不动产善意购买者的身份撤销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以及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即托管人以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撤销有法定撤销事由的转让行为和担保行为[2]。其目的均在于查证破产企业的真实财产状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德国破产重整管理人

德国《破产法》规定重整方案是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委托破产管理人提出并提交管辖法院。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债权人承担监督职能;在债权人会议委托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时,则破产管理人承担管理企业的职能。德国《破产法》最大的特点在于破产重整方案的通过方式。首先,重整方案应当经过法院审查,法院对重整方案有不予通过的权力。其次,重整方案要经过债权人分组表决,并同时满足:所有组别中均有多数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同意;任何一组别中,表示同意的债权份额应占参与表决的债权人请求权的一半以上。这种表决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必要多数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德国《破产法》为排除重整方案通过障碍,规定了重整方案在没有达到必要多数时,亦可在没有造成对债权人利益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也可强行通过重整方案[3]。德国《破产法》还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法院可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以代替法院的任命。

三、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一)优化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选任机制

破产重整管理人与破产清算管理人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管理人直接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管理的情况下,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适格直接关涉着债权人乃至债务人的利益,一个不适格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可实现债权的减少,也可能导致债务人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实现复苏的希望。因此,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任命应不同于其他破产管理人,那么,应如何任命破产重整管理人?本文认为,最关切企业能够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重新盈利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但由于单纯让债务人选任破产重整管理人时出现恶意破产、转移资产的情形,因此,在任命破产重整管理人时,应当借鉴德国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任命,在债权人会议上选任。除此之外,应当放松对于债权人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异议的条件,以便债权人能够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实现充分监督。

(二)强化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

在破产重整阶段,破产管理人存在两种不同的职责,一种是在债务人主导破产重整程序时承担监督职责。为使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能够得到落实,应当明确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的内容和形式。本文认为,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内容包括所有债务人在重整期间所有管理和运营公司的行为,其监督形式包括查阅债务人企业账务以及经营管理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对于有异议的地方,可以要求债务人做出说明,并就债务人的监督情况应形成书面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分为定期和必要报告,定期是针对债务人主导重整不同阶段进行定期报告;必要报告是指在破产重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重整中存在不良行为或债务人企业已经没有必要重整的情况进行必要性报告。另一种情形是破产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的管理和运营者,其承担的职责包括:第一,接管债务人企业账务。第二,调查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第三,经营债务人企业。第四,优化管理债务人企业财产。第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这些职责中,破产重整管理人最重要的一项职责就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为保障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草案通过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意见,削弱法院的强制通过权,在草案可能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通过。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更重要的是强化破产重整管理人对于其职责的履行程度,在方案可能面临着更严格要求的情况下,迫使其能够强化自身的责任感。

(三)确立破产重整管理人法律地位

法律具有严谨性,所以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该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4]。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管理人因其职责不同,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定位。首先,在债务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其承担的是监督职责,那么其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债务人企业。其次,在破产重整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其职责在于管理和运营破产企业,其行为代表企业,但其仅是管理者,但就主体资格上来讲,其具有独立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重整管理人仍然可以聘用债务人公司高管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综上,无论是哪种模式下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其都具有独立性,仅是债务人企业的监管者。法律应予以明确,以便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企业其他案件时,能够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诉讼地位准确定位。

(四)完善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制度

在我国,对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是被动式的监督,在这种被动式监督的模式下,又将监督责任分担于事物繁多的法院,导致监督的不全面性。本文认为,一方面,应由被动式监督改为主动接受监督,破产重整程序是为了希望通过优化资产,使企业能够在此复苏,那么在这种主导思想下,破产重整管理人应当肩负更多责任,承担主动向法院回报其工作情况,以便法院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应当增加监督主体,破产重整程序不仅影响着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债务人企业職工、股东等人的利益,应将这些主体全部纳入监督范畴。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企业职工、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在内,均可通过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以便法院全面了解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李亚虹.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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