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完善与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2016-06-17李娜
李娜
摘要:认缴制度改革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如何实现公司的资本充实也是必须关注的论题。认缴资本制度实施时间不久 ,对于立法完善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需要加强和补充。对于立法完善方面,笔者从刑事立法和民商立法两个方面尝试完善,债权人的保护从信息披露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债权人的催缴机制三个方面加以补充。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立法完善;债权人
一、认缴资本制度下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刑事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立法。《公司法》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取消了最低资本的限制,《刑法》的以上规定显得有名无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名的保留丧失了其实际的意义。放款注册资本出资的限制,为的是顺应当前经济发展趋势,并不以损害相关者利益为代价,从另一方面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得这种“无保障”的责任制度出资给出资者的投资带来了影响。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取消最低资本的最低限额,有出资者自行拟定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出资方式以及出资额的约定,减少了虚假出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向公众展示公司的资金实力雄厚,故意大大提高认缴公司的注册资本,其限度已经超过了出资人的实际经济能力,给公司设立后的发展带来隐患。《刑法》保留虚假出资的行为仍然有着实际的意义。国务院规定了包括一些金融工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内的27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行业。这些公司在成立初期仍然需要执行验资程序,秉持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的限制,必然需要《刑法》加以规制。股东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远远超出其能力范围之间的差额,也就是资本制度改革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额,依然使用刑法加以约束。但是认缴资本制度同时放宽了对于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在其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或者破产清算,《刑法》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修订,如果出资期限未界至就不存在“两虚一逃”的罪名,这显然符合《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本意,所以应该修改《刑法》关于“两虚一逃”的新的司法解释。《刑法》规定了虚假出资罪概念,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用货币或实物出资,虚假出资的必要性可见一斑。社会广泛关注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和交易状况,当前认缴制度下的资本充实责任赋予了新的时代背景,更应该关注对于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未缴足部分如何缴足。由于尚未缴足部分的出资在不断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给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那么应该及时出台动态监管的刑事立法。
(二)民事立法完善
要求认定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力。认缴资本等级制度下的资本不实责任必然加重,越来越多的主体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为避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在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对期限无限制出资的情况下,应对股东资产进行认定,考察出资股东的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自身贷款负债、收入等证明。如果出资人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过大,出资期限过长,那么股东的出资不实的出现的可能性就会提高,随之而来的就是公司失信于市场,导致公司在市场上信誉度下架,威胁到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恶劣连锁反应,可以尝试几种不同标准的划分方法:一是按照公司规模划分,把公司划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制定标准。二是按出资期限的划分标准。把出资期限划分为至一年至三年的短期投资、三年至五年的中期投资、五年以上的长期出资。笔者认为应该对最长出资期限加以限制,如果债权人约定一百年甚至更久的出资期限,超出了自然人的平均寿命,明显丧失了出资的实质意义,是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成为必然,应该制定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种可预见的情况。民事责任始终是资本充实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在推进认缴登记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并面对改革带来的风险,仅仅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而不考虑其引发的后续问题,不调整其所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应用的。只有通过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多方利益,促进经济持续增长。
二、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一)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资本对于债权人来讲是最关注也是最基本的信息,债权人参照此信息,保障自己的利益进行安全交易。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很难得到公司经营状况,详细出资情况,包括各股东的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它们都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风险的应对能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三类:
1、出资信息。认缴资本登记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成立时的所有出资者所认缴的资本数额。由于认缴的资本的出资期限有各出资人自行约定,对于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来讲,公司的实收资本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如果不对这些动态变化的信息进行及时披露,公司外部债权人难以了解交易时点的公司实际出资情况,无法正确评估交易风险。因此要建立动态的资产披露你信息体系,有利于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判断,保障其交易安全。
2、信用信息。公司资产信用信息包括多个方面,公司的贷款是否逾期未还,是否涉诉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因违法违规收到行政处罚都属于公司的信用信息。并且通过这种信息的公示,可以加大违法违规承担,遏制市场违反诚信行为。[1]
3、资产构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不仅关注公司的资产信息,更关注的资产构成情况。公司目前的时候资本额占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的比例。综上所述,应该建立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交易相对人在获得真实的信息基础上,使其客观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自行分析判断其交易的风险和合作的诚信度,以此为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选择。
(二)催缴机制
《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或发起人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就可以设立公司,但公司设立期限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当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义务的时候,公司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催缴责任,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和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按这个顺序解决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过程相对繁琐,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几处提到了催告机制,但是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专门规定。从保护债权人角度来说,构建催缴程序,使认缴的资本能够确实到位,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2]对股东欠缴出资额的催缴,应当由公司现行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在催缴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诉至人民法院,称为前置程序。公司有权利向股东催缴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体现了公司自治,所以催缴股东的出资额应当由公司先行做出。“如果一味通过诉讼进行催缴出资,将会浪费司法资源。”[3]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就是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的理念,在认缴制度下设置催缴程序,优于通过法院强行对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催缴,不仅可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而且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多方的利益。(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参考文献:
[1]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2]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3]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