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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的分配

2018-04-12李天生朱俊虹

关键词:受益权保险法保险金

李天生,朱俊虹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在保险实务中因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不明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指定了配偶和小孩两个受益人,但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经与配偶离婚,那么指定给配偶的这部分保险金是作为该被保险人的遗产还是都应该归另一受益人?如果保险人给付这部分保险金,那么应当依照何种比例进行给付?这些问题涉及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部分受益人缺失时受益份额的确定等影响相关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事项,如果不加以明确,将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充分发挥人身保险的社会价值。

一、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方式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当有数个受益人,其中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时,保险人应当如何给付该部分保险金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多种争议。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例,该部分保险金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给付方式:由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或者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或者死亡受益人应得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之其他受益人。[1]

(一)作为死亡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能否作为该死亡受益人的遗产来处理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探讨。一方面,从受益权的性质来说,受益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由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故其期待利益并不能实现,因此不能作为其遗产来处理。[2]

另一方面,从被保险人的意愿来说,当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设定保险受益权时,就是希望受益人在自己死后生活得到保障,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被保险人设定受益权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应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指定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也作为受益人,但是在被保险人并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可合理地推断为被保险人不愿意受益人的继承人来受领此项保险金。

(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此可见,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只有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表明其立法意图是在仍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优于被保险人。[3]所以绝大多数学者都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的方式排除在外。但是,一律将此种处理方式排除在外未免过于绝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此方式也能解决一系列问题。

(三)由其他受益人领取

在排除了死亡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作为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情形下,相关保险金由其他存活的受益人受领是比较合理的。至于受领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除非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金应由全体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应得的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4]由此可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应受领的那部分保险金应由其他仍生存的受益人平均分配,而当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份额时,该保险金则按比例分配。

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如果多个人被确定为受益人并且未确定受益份额,则他们应当享有相等的份额。某个受益人未获取的保险金应累计给其他受益人共同所有。”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如果有数个受益人而未约定受益份额,则应当均分。其中如果有受益人不能领取的部分,由其他受益人取得。[5]336

二、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给付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为行文方便,以下将上述三种情形简称为部分受益人缺失),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我国《保险法》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可见,当受益人无一存在时,可明确地按照第42条规定分配死亡保险金。但是,当受益人为数人,其中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部分受益人应受领的保险金具体如何分配,我国《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一)如何对待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数人为受益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所谓受益顺序,是指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请求给付或领取保险金时,必须遵循受益顺序。当第一顺序的受益人缺失时,第二顺序的受益人自动享有请求给付或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当然,受益顺序并不以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为限,也可以确定两个以上的受益顺序,此时,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不存在时,其后一个顺序的受益人自动享有受益权。

所谓受益份额,是指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同一顺序的受益人为多数人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为每个受益人确定受益份额,所确定的份额可以是等份的,也可以是不等份的;如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则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由此可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当其只约定受益顺序没有约定受益份额时,视为每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为均等;当其只约定受益份额没有约定受益顺序时,各受益人视为同一顺序;当其没有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时,各受益人视为同一顺序且受益份额均等。

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如何分配则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受益人缺失,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不应享有该部分的受益权,如果有后续顺序受益人,应由后续顺序的受益人享有,如果没有后续顺序受益人,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参见徐龙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权有关问题的思考——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修订建议》,载《浙江省2014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2014年,第16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首先享有该部分的受益权,只有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均不存在时,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有权享有,故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其受益份额应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或平均分配,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才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分配。[5]341

在美国,通常会采取第二种观点的做法。美国保单里一般会同时规定主受益人和第二顺序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主受益人首先有权领取身故给付,如果主受益人缺失,身故给付便会支付给第二顺序受益人。美国大部分保单里会规定,保单中可以指定一位以上的主受益人和第二顺序受益人。如果同一顺序里存在一位以上的受益人,身故给付便在这些受益人中按照比例分配;主受益人如果全都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身故给付便在第二顺序的受益人当中按比例分配。如果第二顺序里也找不到一个受益人领取身故给付,那么身故给付便由被保险人的遗产管理人领取。[6]可见,关于部分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美国保险界实行该部分保险金首先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领取的做法。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如何分配做出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地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对该问题做出了解释。

(二)中国司法解释对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分配的规定

关于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死亡保险金如何具体分配的问题,我国在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弥补了《保险法》的空白。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首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则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可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处理方式大致是: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份额,该缺失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如果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份额,该缺失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如果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受益顺序,则该部分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应依照受益顺序进行处理。

可见,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不属于该受益人的遗产,也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情况进行详细的分类,在充分尊重被保险人选择权的基础上,按照平均主义原则与比例主义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该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7]具体而言,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首先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或平均分配,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再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分配。

应当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做出这样的立场选择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般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时,是根据不同受益人与自己的亲密程度、关系的远近作为考量的基础,关系较近的顺序在先,关系较远的顺序在后,关系基本相同再来确定受益份额。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愿,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时,其可能是让关系更近、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这可能更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

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是整个保险理赔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受益人不确定,常给保险公司的给付工作带来不必要的纠纷,甚至卷入长期的诉讼纠纷中无法脱身。该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保险人应给付的受益人以及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合理地解决了保险金给付难的问题,也避免了保险公司在最后的给付问题上陷入诉讼纠纷,带来不必要的利益损失。因此,及时确定保险金给付对象将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率。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也得到了具体的应用。例如,2017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曾闪忠等五人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参见(2017)湘062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如下:曾跃赛向农行平江县支行借款5万元,且在该银行为前述借款投保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农行平江县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曾跃赛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被保险人身故后,农行平江县支行没有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权利,而是以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

此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针对此争议,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农行平江县支行以自己起诉借款人配偶的行为,视同放弃了向本案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即农行平江县支行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受益权。因合同约定了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与农行平江县支行同一顺序又无其他受益人,故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即约定的法定受益人享有权利,从而使五原告作为曾跃赛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地位,故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案即属于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其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领取的情形。

上述案例的思路,同样适用于本文一开始提到的保险事故发生前配偶已离婚,保险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因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出现变化,已不具备配偶关系,所以不再被认定为受益人。此情形虽然不属于受益人依法放弃受益权的情形,但与上述案例都是由于原受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益权消灭,所以,可以依照受益人依法放弃受益权的情形来处理。因此,依照现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受益权的,其应得的受益份额应由其他受益人享有,可同样适用于本情形,即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约定受益顺序,在配偶的受益权消灭后,其应得的受益份额都将全部由另一受益人即孩子享有。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有待明确

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保险人的意愿,且利于提高保险行业的经济效率,但该条在适用时仍存在适用条件不明确的问题,即部分受益人缺失后,如果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确定的规则是否仍应适用。这涉及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被保险人的意愿等问题。

保险合同适用的目标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能够依其权利,通过分析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实际需要,将保险合同的保障结果保留给自己,也可以按照其意愿将这一保障结果转移给保险受益人,维持保险合同的保障效果与被保险人真实意愿之间的一致性,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合同的适用价值。[8]可见,保险受益人能否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在我国,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享有,但是,投保人虽享有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却均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参见我国《保险法》第39条及第41条的规定。从民法角度说,可将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形解释为投保人是以代理人身份,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代为行使受益人指定权,并非投保人自己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唯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都应当遵循被保险人的意愿。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并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生存状况,即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仍然生存,均依据该条规定处理。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有违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已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可能,可当然地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将保险金分配给原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受益人。而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重新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因不同被保险人心中的真实意愿会有所不同,比如被保险人首先想把保险金的受益权指定给受益人,但如果指定受益人死亡,或许其更想把受益权指定给自己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是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同的被保险人所处的环境不同,面临的问题不同,其真实意愿也必然因人而异。[9]因此,如果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条件下,强行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将缺失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分配给其他受益人,将难以确保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相一致,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从而背离保险合同的适用目标。

(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可能存在违背合同自由的情形

由上可知,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应当遵循被保险人的意思,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适用的结果却不一定完全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思,可能存在违背合同自由的情形。

被保险人一般会指定与自己亲密度较高、关系较近的人作为受益人,如自己的亲属,但是,保险实务中不排除有这种情况的存在,被保险人指定债权人和配偶作为同一顺序的受益人,受益份额各为保险金的50%,配偶同被保险人在一场车祸中同时死亡,此时保险金该如何分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受益人配偶先死亡,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处理方式,即配偶应受领的50%的保险金由剩余的唯一受益人债权人领取。可见,在该情况下,当部分受益人死亡时,该部分保险金如果由债权人在内的受益人重新分配,将会使债权人享有额外的受益份额,从而违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为债权人约定的原受益份额。

再比如,近年来,慈善组织(尤其是慈善教育团体和宗教慈善团体)以及一些互助组织(如友爱团体和妇女团体)都在鼓励会员购买寿险,然后指定该组织作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些组织便取得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当部分受益人缺失,剩余受益人中只存在该组织,且被保险人仍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比如配偶、子女)时,如果再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处理方式,缺失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将会由这些组织领取,显然,该结果极有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

依照我国保险法理论,保险金是被保险人身体或寿命遭遇损害的补偿,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绝对的处分权。[10]所以,不仅是受益人的指定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受益人的保险金处理方式也应当遵循被保险人的意愿。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部分保险金由与被保险人亲密度较高、关系较近的其他受益人领取是合情合理的,既能及时地明确给付对象,提高保险公司的效率,也能达到按被保险人的意思给予受益人生活保障的目的。而当其他受益人中存在债权人或慈善组织时,由于他们应享有的受益份额是按被保险人的意思明确下来的,被保险人的意思是属于国家强制力(包括法律)也不能干涉的私权,因此除非被保险人生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们的受益份额是不能随意更改的。这意味着他们只能按照原受益份额获得保险金,而不能获得超过原比例的受益份额。因此,在部分受益人缺失后,他们不应领取额外的保险金。此时,如果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方式处理该种情形,就会因一味地追求保险经济效率而违背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处理方式虽然能够及时明确这些给付对象及给付金额的问题,但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定能够把保险金给付给最符合被保险人意愿的人。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存在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和完善。

三、部分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分配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被保险人、投保人及时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为使《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更加明确,当部分受益人缺失时,应首先判断被保险人的生存状况。

在部分受益人缺失,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由于保险金的受益权是被保险人为特定第三人所设定的,为了在其死亡之后能给予受益人一定的经济保障,那么在部分受益人缺失时,该受益人便无须保险金的保障,保险合同应恢复到没有指定该受益人的状态下,受益人的指定权回归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在受益人缺失后按自己的意愿重新处分这部分保险金,既可归其自己享有,也可以归其他受益人享有,或指定新的受益人享有。因此,为更加充分地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当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时,受益人的指定权应回归于被保险人,由其自由处分。

具体而言,建议在我国《保险法》有关受益人变更的规定即《保险法》第41条中增加一款:“当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及时变更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仍然没有变更的,则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处理。

新增规定使用“应当”一词,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设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能使被保险人更加积极地做出变更行为,有效地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相比较而言,如果使用“可以”或“有权”,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就变为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一旦被保险人消极行使或声明放弃该项权利,则很难达到及时确定受益人的效果,上述新增的规定就会变得可有可无。因此,增加该款规定既可督促被保险人行使对保险金的自由处分权,又可确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能够及时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缩短保险理赔的时间,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率。

(二)补充《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例外情形

成文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发展,它已经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基本依据。一定条件下以司法解释或其他的方式对现行立法进行补充、细化,也是我国司法裁判的必然要求,但是,它应当是有节制、有限度的,且必须受制于个案因应、*“个案因应”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司法解释必须基于当事人或相关机构之请求而为;二是须严格限于当前个案之需要,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而为。尊重法律等基本规则。[11]

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本身,它需要法官积极主动地填补法律漏洞,以实现司法解释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尊重现行法律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不能离开个案裁判的需要。例如,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保护保险消费者一直是我国保险法历次修订的基本理念,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所坚持的指导原则。[12]《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填补《保险法》的空白本无可厚非,但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对某些例外情形可能存在扩大解释,如受益人中含有债权人、慈善组织等,若不进一步加以解释,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使司法解释难以尊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的不正当化。

为解决受益份额的特殊情况,应有例外规则供法官采用。为此,建议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增加一款:“当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中只有债权人或慈善组织作为受益人存在时,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领该部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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