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的特点、原因与对策
2018-04-12吴羽
吴 羽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然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金融犯罪也如影随形。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权益,甚至危及经济安全,有些涉众型金融犯罪还易造成区域性风险。一般而言,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领域或与金融相关的领域,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侵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一个独立罪名,而是指某一类犯罪的总称。金融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罪名。本文在分析当前我国金融犯罪主要特点以及揭示金融犯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探讨防治金融犯罪问题的对策。
一、金融犯罪的现状与主要特点
近年来,我国金融犯罪在案件数量、涉案人数、涉案金额等方面呈现出增长的态势。2013—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14.4万人,是前五年的2.2倍。[1]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内幕交易、集资诈骗等案件2.3万件。[2]具体而言,当前我国金融犯罪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金融犯罪案件类型多元化,且相对集中。改革开放初期,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货币犯罪方面,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犯罪案件类型逐步扩大。例如,201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共涉及28个罪名,包括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件1137件1313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案件504件1498人。其中信用卡诈骗案件以1027件的数量占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61%,连续八年居金融犯罪案件首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上升至第二位。[3]可见,在金融犯罪案件中,信用卡诈骗案件所占比重较大,非法集资类案件呈上升趋势,但金融犯罪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第二,金融犯罪案值大,涉众型金融犯罪问题凸显。金融犯罪主要是以资金运作为犯罪对象,属于贪利型犯罪。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犯罪案值巨大且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高发。*涉众型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活动中。例如,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共计141件506人,其中涉案金额总计折合人民币159.54亿余元,涉及投资人达73 693余人。[4]又如,截至2016年上半年,上海出问题的线下理财平台包括中晋资产、融宜宝、上恒资产、炳恒集团、长来财富、盈玺资产、盘聚资产、上海鹏华、晋兴资产、金鹿财行、当天财富、国洲金融、大骏财富、国弘汇金融、巨玺财富等,涉及金额达1000亿元以上,预计待还金额超过800亿元。[5]需要指出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案件中,老年人成为主要的受害群体。
第三,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比例较高。金融从业人员实施金融犯罪的比例较高,“金融犯罪主体在很大比例上为合法的真实组织的所有者、管理者或雇员”[6]。例如,上海地区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自2009—2011年保持平稳,而2012—2014年则逐年上升,2014年已达84件109人,比2013年分别上升223%和166%。从机构分布看,保险业41件,银行业(含信托)25件,证券业18件。[7]由于金融行业风险性较高,金融机构会建立内控制度,金融从业人员通常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文化程度,更可能规避相关内控制度,利用监管漏洞实施金融犯罪。就此而言,金融犯罪属于白领犯罪或智能性犯罪。
第四,金融犯罪中共同犯罪比例较高。金融业务一般较为复杂,手续环节多,金融犯罪者为了规避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相互勾结,分工配合,进而形成所维护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金融犯罪。金融犯罪中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内外”勾结型金融犯罪,它是指金融从业人员与非金融从业人员之间共同实施金融犯罪活动;二是“内内”勾结型金融犯罪,它是指金融从业人员内部之间共同实施金融犯罪活动。例如,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在收受贿赂或达成共谋后,出于私利考虑,采取多种形式将金融机构资金不经认真审查便发放贷款,或不对票据、金融凭证进行认真审查,造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成为内外勾结型犯罪中较为集中的犯罪类型。[8]一些犯罪分子常常采用引诱等方式,勾结金融从业人员作为同伙共同实施金融犯罪。
第五,金融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我国金融新市场、新业务不断推出,互联网金融市场不断扩大,一些犯罪分子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例如,《2016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指出,金融新市场、新业务一直容易被犯罪分子所突破和利用,如银行业新推出的电子承兑汇票业务被不法分子利用,证券业发生非法经营股指期货、利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操纵期货市场以及利用“新三板”股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等新类型案件。[3]
第六,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日益凸显。科学技术是“中性”的,它既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也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实施犯罪的工具,互联网金融恰恰体现了这一特点。当前,我国涉网金融犯罪现象不断凸显,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犯罪活动往往会借助于互联网。但是,互联网金融并非改变金融犯罪的本质,而是使金融犯罪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复杂化。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比较突出的是以P2P网贷平台模式实施的金融犯罪问题。例如,2014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涉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仅1件1人,2015年则达到36件139人。[9]
第七,金融犯罪具有欺骗性与隐蔽性。金融犯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欺骗性与隐蔽性。究其原因,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犯罪,金融犯罪具有专业性、智能性、复杂性、预谋性、网络性、国际性等特征,因而犯罪分子在实施金融犯罪时极具隐蔽性,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披上了“合法”外衣,金融犯罪犹如“隐形犯罪”,而不易被受害人所察觉,所以“犯罪黑数”较大。
第八,金融犯罪具有国际性特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为密切。然而,我国的金融体制、金融法制建设仍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使得国际上的一些不法分子将其犯罪目标转向我国的金融业,尤其是一些国内外犯罪分子勾结起来,共同实施金融犯罪。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采取境内外勾结的方式实施外汇、洗钱等犯罪活动。
二、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
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目的在于提出有效的犯罪对策,“为了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必须明确犯罪发生的原因”[10]。从这个意义上说,要制定有效的金融犯罪对策,首先需要揭示金融犯罪的原因。具体来说,金融犯罪是由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第一,经济原因。金融犯罪与经济形势、金融体制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时期,金融服务市场不够健全,这成为金融犯罪产生的重要根源。例如,一些非法集资案件反映出,一方面许多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11]当然,金融犯罪的发生并不能否定经济转型的发展趋势。
第二,立法原因。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刑法的介入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既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同时又违反刑法,只有在这种“二次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刑法予以规制。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逐步深入,以及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金融法律的滞后性日益凸显。尤其是一些金融立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深受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有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求,也不利于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有关规定存在无法有效惩治金融犯罪的问题,试举例说明之。例如,《刑法》与《证券法》有关规定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这无疑影响到司法实践的统一。又如,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很大程度上是金融垄断立场的产物,很多人呼吁应当取消上述两个罪名,或者至少应当限缩适用。又如,《刑法》规定了大多数金融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但也有诸如货币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实践中单位亦有可能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又如,《刑法》对金融犯罪采用了罚金刑,但有的罚金刑数额与犯罪所得形成巨大落差,并不利于威慑金融犯罪者,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罚金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与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动辄数亿、数十亿元不成比例,刑罚与犯罪并不对称,而且罚金刑数额确定的方式也不尽合理。再如,金融从业人员实施金融犯罪占有较大的比重,对金融犯罪者实行“从业禁止”有助于预防金融犯罪,但《刑法》的规定并不明确,等等。
第三,刑事司法原因。如果应对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功能不彰,一方面有可能放纵金融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亦有可能因简单的重刑主义立场而妨害金融创新,从而背负扼杀金融市场发展的“恶名”。我国在应对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案发周期较长,案件侦破难度较大。例如,江苏省镇江市检察院对2013—2016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金融犯罪案件调研显示,一般案发时间为2年以上,其中8起案件案发时间长达5年以上。[12]由于金融犯罪潜伏期长,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一些犯罪分子已经挥霍或转移赃款、毁灭证据,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已经逃匿,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背景下,证据的收集、固定面临更多的挑战。二是办案人员的专业性不足。金融犯罪案件的查办涉及金融学、金融法、财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乃至计算机科学等,不少办案人员面临知识结构上的不足,这使得办理金融犯罪案件面临诸多困境。三是法律适用存在诸多难点。金融创新与金融违法犯罪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与之相对应的金融法律、法规却显滞后性,这给办案人员在认定案件性质,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四是金融犯罪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当易引发区域性风险。当前很多金融犯罪案件涉案值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尤其是一些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一旦处理不当,易引发区域性风险。另外,还存在应对金融犯罪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够有效等问题。总之,应对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功能不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预防与惩治金融犯罪。
第四,金融监管原因。现代国家的金融体制包括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金融调控体系等内容。在金融体制中,一套富有成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是预防与控制金融违法犯罪的前提。“在金融犯罪中,金融管理层面的原因可能不是决定的,但是它的存在为金融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并且弱化了对金融犯罪行为的惩罚机制和社会控制机制。”[13]在我国,金融业正处于一个急速发展的时代,但金融监管却赶不上金融发展的步伐,这是金融犯罪高发的重要原因。
第五,犯罪人原因。自刑事实证学派开始,人们越来越强调社会因素在导致、触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中的主导作用,但在相同社会、经济、文化等外在环境背景下,有些人实施了犯罪,有些人未实施犯罪,可见,犯罪人因素在一些犯罪的发生中起到关键作用。金融犯罪通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表明金融犯罪分子的贪利心理,贪利心理是引发金融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尽管从评论的角度看,贪婪是罪魁祸首,银行家及其奖金是核心问题。很显然,规范金融业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对利润的追逐。”[14]同时,作为白领犯罪,金融犯罪的“当罚感和犯罪意识较小的原因根源在于,在追求物质利益的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如果经济上取得了成功,即便采取了伴有一定狡猾色彩的手段,反倒可能有受赞美的倾向;另一方面,犯罪人也容易认为自己是不走运”[15]。当前,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犯罪者本人,对金融犯罪都存在道德判断上的偏差。很多金融犯罪者在实施金融犯罪时的罪责感很轻甚至没有罪责感,这不同于行为人实施传统自然犯罪后,往往会产生害怕、悔恨的情感,金融犯罪者易回避道德上的压力,受良心的谴责也弱,“道德冒险有别于传统的恶意型犯罪,因此,它的行为人往往对自己的冒险行为进行‘合理化解释’,失去了罪恶感等心理体验对犯罪的遏止作用”[16]。而且,相对于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的犯罪分子而言,很多人更容易宽容金融犯罪者。
第六,被害人原因。金融犯罪被害人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贪利。在一些金融犯罪案件中,不少投资人淡漠“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一份对安阳市部分参与非法集资受骗人员的心理调查显示,趋利暴富心理类占46.83%,侥幸投机心理类占26.98%,盲从理财心理占13.49%。[17]同时,在单位作为受害人的金融犯罪案件中,不少单位为了获取高额利益,忽视必要的监管环节。在金融犯罪中,由于一些受害人自身的贪利心理,使得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从而推进了犯罪活动的发生。二是防范意识淡薄。例如,2016年度上海市静安区金融检察白皮书指出,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投资人多为中老年人群。据统计,2/3以上的投资人为45岁以上中、老年人。[18]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投资人或受害人多为老年人,实因老年人往往防范意识不强。
第七,金融全球化原因。全球化的概念是于20世纪提出来的,其首先体现为经济全球化,这是资本跨国界运行的必然结果。金融全球化既是国际金融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也是金融犯罪查处难的重要原因。究其原因,全球化的趋势使得货币运动和信用活动发生了更广泛的结合,使得原本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建构的金融监督体制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导致金融资本在不同国家之间流动过程中不断发生违法和犯罪案件。[19]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和广度的不断加大,金融犯罪的国际化趋势也日益严重。
三、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探究
立足于广义刑事政策观,金融犯罪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整体应对金融犯罪问题而采取的各种对策。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预防、减少和控制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金融犯罪至少目前是不可能避免的,但是可以通过掌握金融犯罪的规律,制定各种有效的对策,减少和控制金融犯罪,将金融犯罪稳定在一定的水平上。
(一)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
马克·安塞尔认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做的选择。”[20]我国学者陈兴良也认为:“刑事政策意味着一种‘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刑事立法。”[21]无疑,刑事政策的选择首先面临的是客观的犯罪问题,而这种选择又是由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因素所决定的。[22]面对金融犯罪问题时,应当选择怎样的刑事政策,这无疑是值得审慎思考的问题,因为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
我国金融刑法体系的建构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标志,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我国已经由计划经济时代转向市场经济时代,但在金融领域仍受制于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强调金融垄断立场,“在我国治理金融犯罪实践的初期……立法者选择了金融管理本位主义,于是将所有金融犯罪都看作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金融诈骗也不例外”,“一旦奉行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刑事政策,就不可能不选择国有金融机构保护主义”,[23]这也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经济背景和金融政策基础。同时,我国当前法制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刑法工具主义、刑法万能主义以及重刑主义倾向,在公众和立法者、司法中弥漫着情感逻辑思维[24],因此,当面对金融犯罪高发时,刑事立法就倾向于用“重典”,从《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到7个刑法修正案(即《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都涉及对金融犯罪的修正,如增设罪名、降低入罪门槛、加大惩治力度等。而且金融犯罪的主刑设置仍然较为严厉,如无期徒刑规定在多个罪名中。在刑事司法方面,由于坚持严惩的立场,诸如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定方面呈现高度犯罪化的倾向。当然,金融犯罪刑事政策也存在另一种转向,就是逐步废除金融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至此,我国的金融犯罪均没有死刑。无疑,这是我国近年来对死刑政策理性反思的结果,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金融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如果以1997年《刑法》的出台为起点,我国对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宏观上呈现出宽严相济的立场。
当前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面临着不同以往的经济背景,那么,如何在金融犯罪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在我国政府主导型的经济体制已经逐渐被较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取代。经济体制转型要求资本刑法对经济自由、金融创新及资本行为持更加宽容的态度。”[25]或许,正是由于经济体制和金融制度尚未完成转型,在面对金融犯罪的高发时,金融犯罪刑事政策仍惯性选择严惩。但是,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不能不回应当下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事实,一味寻求严厉的刑事惩罚政策是不足以解决金融犯罪问题的,“金融市场的安全维护,经济的、行政的监管手段与措施才是最重要的,刑法只是‘最后手段’。因为没有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秩序形成,主要是通过刑法甚至重刑获得的,而且意图通过‘重刑’维系的金融市场一定是虚幻的,也一定是残酷与残忍的”[26]。进而言之,“犯罪化具有经济犯罪的预防功能,但经济刑法的犯罪化进程并没有完全阻遏经济犯罪严重化的发展,这说明犯罪化的预防效果具有局限性,单纯依靠犯罪化无法从根本上起到预防经济犯罪的作用”[27]。例如,对当前民间融资不予区分地犯罪化处理,是不妥当的;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违法行为不加区别地犯罪化处理,也是不妥当的。
当然,刑事惩罚政策仍旧是金融犯罪刑事政策中的核心,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未来金融市场中新的不规范性行为也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金融犯罪圈的变化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刑事惩罚政策在应对金融犯罪时亦有其局限性,因此,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应当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坚持综合治理原则。金融犯罪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金融犯罪的防控就要坚持综合治理,即“综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展开,尤其是采用非刑罚的制裁措施,这也是当前各国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在刑事惩罚政策中,应当秉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回应刑事政策世界发展的潮流,即总体上应坚持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因此,未来应进一步完善刑罚制度,如罚金刑和资格刑,尤其是妥善解决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例如,针对金融诈骗犯罪,如果某种金融欺诈行为能够通过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或非法律规范有效防治,就不应当将其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在刑法已经将某种金融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能用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或非法律规范有效防治,则应尽量减少刑法的适用。[28]二是回应本国金融犯罪的客观态势。各国的金融业发展程度并不一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金融业发展历史悠久,相关法律制度较为完善,金融体制较为健全,从业人员素质相对较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金融业仍处在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体制也不健全,不少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差,国家和社会应对金融犯罪的经验不足。因此,刑事惩罚政策的制定必须要考虑“地方性”因素。质言之,我国金融犯罪刑事政策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既符合刑事政策发展潮流,又兼顾了“地方性”因素。
(二)防治金融犯罪的对策
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笔者认为,金融犯罪对策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展开。
1.完善金融立法
(1)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能够起到预防金融犯罪的作用,在笔者看来,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针对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及时修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而规范和引导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金融法律、法规始终要积极回应金融业发展的客观事实,通过明确规则,提供制度供给,赋予金融业务活动时的可预期性,确定合法与非法的判定标准,使金融活动有法可依,从而防止金融违法犯罪者企图通过金融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打着“合法”的幌子实施金融犯罪活动,也使得公众能够甄别合法与非法的金融活动。二是进一步完善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体系。根据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如果采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能够预防和惩治金融违法行为,就不应动用刑罚手段,因此,应当协调好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罚的衔接问题。
(2)完善金融刑法。金融刑法的完善包括加强《刑法》与《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增加货币犯罪等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细化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且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应体现一定的差异性)等。显然,刑法既应发挥保障金融市场发展的功能,也要发挥打击金融犯罪的功能。费尔巴哈最初使用了“刑事政策”一语,认为人是在对刑罚产生的痛苦和犯罪产生的快乐进行合理计算,觉得痛苦更甚的话就会打消犯罪念头的“理性人”,因此,刑罚应当通过事先预告痛苦,威吓一般人不要犯罪,这种见解就是“心理强制说”。[29]因此,从完善金融犯罪刑罚设置上分析,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
其一,完善罚金刑。对金融犯罪适用罚金刑,实因金融犯罪贪利的特征所致。罚金刑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还能降低金融犯罪者的再犯能力,具有短期自由刑所不具备的优势,罚金刑能够起到预防金融犯罪的作用。那么,如何完善罚金刑?一是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提升至主刑。罚金刑在我国属于附加刑,为了提高罚金刑的刑罚功能,不少学者主张将罚金刑提升至主刑,通过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二是完善罚金刑数额确定的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金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百分比罚金制。对于无限额罚金制,人们的顾虑在于其易于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尤其是出现刑罚擅断的可能性。对于限额罚金制,考虑到有些金融犯罪涉案金额往往巨大,限额罚金制的威慑效力就相对要低。对于倍比罚金制,由于“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有些犯罪虽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但社会危害性很大。[30]对于百分比罚金制,也有学者指出其缺乏针对性,无法兼顾不同金融犯罪者的具体情形。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上述各种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各有其优势。如果基于加重惩治金融犯罪的立场,一般会选择无限额罚金制;而对于像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罚金数额过低的情况,刑法再修订时应当考虑增加其罚金刑的数额。三是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应当有所区别。单位比自然人实施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更大些,对此,国外刑法就有针对单位的罚金刑数额高于自然人的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131-38条第1款规定:“法人适用之罚金的最高比率为惩治犯罪之法律对自然人规定的罚金最高比率的5倍。”[31]总之,金融犯罪的罚金刑应当进行科学的设置。
其二,适用资格刑。理论上而言,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时期内或永久从事某种职业或行业的资格的刑罚措施。当前,人们认识到刑法的任务不仅是惩治犯罪,更是预防犯罪。金融从业人员实施金融犯罪的比例较高,金融犯罪具有职业性特征,很多金融犯罪者都是利用职业或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活动,实践中金融犯罪还存在再犯率的问题,而自由刑和罚金刑并不足以消除犯罪人重返社会后继续实施金融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规定了“从业禁止”,对金融犯罪者适用“从业禁止”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当然,对金融犯罪者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仍需要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如“从业禁止”的适用应符合必要性原则,并应综合考虑金融犯罪者再犯的可能性。
2.强化应对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功能
(1)强化专业化建设。专业化建设既包括组织机构的专业化建设,也包括专业队伍的建设。2004年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成立金融犯罪公诉组,2016年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证券犯罪侦查支队成立。因此,未来应当进一步在侦查、检察、审判等各个环节进行专业机构建设,以有效应对金融犯罪问题。同时,专业队伍建设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在招录环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招录新进人员时,应适当考虑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人员。二是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专业培训方式既可以邀请金融系统业务专家和学界专家开展培训,也可以安排相关办案人员到金融系统进行交流、实习。三是在重大疑难案件中,组建办案人员与金融专家共同构成的办案组,办案人员在金融专家的参与下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有助于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2)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具有“二次违法性”的特征,这意味着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必须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的衔接。盖因金融犯罪通常存在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入刑事司法处置的过程,这会出现衔接的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理顺金融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如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合作机制、案件移送机制、司法办案合作机制、业务交流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等,以提升行刑衔接成效,加强应对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效果,从而预防与惩治金融犯罪。
(3)健全协同合作机制。刑事司法机关要强化内部协调机制,也要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合作。一是加强刑事司法部门的内部合作机制,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二是加强刑事司法部门与外部机关的合作机制。这种合作机制本质上体现了行刑衔接的属性,但是一种范围更广的合作机制,是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必不可少的措施。例如,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涉及金融、税务、审计、工商、海关等部门,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与上述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和案件移交制度,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效率。[32]
3.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提升金融监管效能
完善的金融服务市场和金融监管体系是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的第一道防线。金融体制越完善,发生金融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必须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服务市场,规范金融市场的运作。同时,提升金融监管效能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体系,尤其是完善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模式。二是针对金融创新和新型金融业态的发展趋势,以及金融犯罪的新特点,及时健全相关监管制度,提升监管效果,尤其是完善社会征信体系。
4.建构金融市场伦理,提升金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金融行业是一个高度发达的专业性领域,健全的金融市场既是法制市场,也是诚信市场。可以说,金融市场需要有相匹配的道德规范。因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的关键是存在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如果没有基本的信用体系,金融违法犯罪问题的出现将不可避免。实践中,大多数金融犯罪者实施金融犯罪都具有欺骗性,从道德层面而言,这违背了诚信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要从根本上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必须建构以诚信为核心的金融市场伦理,提升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强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守法精神。
5.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些金融犯罪之所以发生,或多或少是由于投资人或受害人风险防范意识淡薄所致,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需要不断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强宣传,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理性投资理念和风险防范意识。需要指出的是,针对金融犯罪受害群体往往为老年人的特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合老年人接受的方式,进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宣传,如可针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宣讲。
6.加强国际合作
当前,金融犯罪已经跨越国界,预防与控制金融犯罪必须要加强国际合作。20世纪初叶,对金融犯罪防治的国际合作就已开展起来,如1929年国际社会便制定了《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自20世纪中叶以后,联合国制定的很多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防治金融犯罪的规定。就我国而言,在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公约的指引下,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刑事司法合作协议,与其他国家建立引渡协议,以有效惩治国际金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