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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探析

2018-03-22郭晓

魅力中国 2018年40期
关键词:不足

郭晓

摘要:环境保护是现代社会发展绕不开的一个问题。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从曾经只顾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到关心生态环境,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有了一个较大的飞跃。从北方灰蒙蒙的雾霾天,再到南方几十年难得一见的大雪天,这都一再的提醒人们,整个生态环境遭到了巨大的破坏,威胁着人们的生存与发展,而环境保护的问题也成为了关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现如今,原生态地区成为各地旅游线路的热点,而对于每天都要呼吸的空气都成了要贩卖到互联网上的奢侈品,经济社会的发展以牺牲人民大众的生命权益为代价,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而这样一套发展模式更是万万不可取的。因此关于环境保护这个话题引爆大众舆论,一直是大众讨论的重点,尤其是在雾霾极其严重的北方地区。然而面对环境保护及其严重的现状,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的企业顶风作案,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于不顾。环境犯罪虽然是当今的热点话题,但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却不是很多,又考虑到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因此真正进入到刑事犯罪领域的案件是少之又少。但面对当前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和治理环境的紧急必要性,立法应当紧跟实践的脚步,考虑当下真实社会环境,作出新的改变。因此,本文着重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程开始剖析,剖析立法中的不足,提出立法改善建議。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立法进程;不足;立法路径探析

一、我国环境保护方面刑事犯罪立法进程

环境保护方面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的污染或破坏生环境,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环境犯罪是伴随着工业产生而产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但是环境犯罪在上世纪中叶仍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对社会和大众而言,环境犯罪仍然是鲜为人知的。当社会与大众的坏境保护概念衍生出来,人们才具有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继而关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才真正进入到刑法犯罪领域,并受到正式的法律处罚。从单纯破坏环境的行为到被冠上环境犯罪的称号,这中间持续的时间比较长,但进程较短。环境犯罪立法历程从我国建国以来,可大致有三个阶段:

1.自我国建国以来,当时社会普遍缺少环境保护的概念,因此在刑法的领域里,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的法律几乎没有。而时间转到1979年,正值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环境犯罪才进入到法律的范围内,但也仅仅只是存留在部分条款和规定,而正式的关于环境犯罪的专门法律却还是停留在零的阶段。因此,早期的刑法,没有明确的环境犯罪解释,更没有相对应的环境犯罪处罚。

2.自刑法颁布的几十年里,环境犯罪一直没能进入到正式的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而1997年,鉴于时代的发展和法制的改革,开始对1979年刑法进行可全面的修订,而在这一轮的全面修订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开始有较大的飞跃。在1979年刑法中,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正式确立,成为正式的犯罪。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共包含了14个罪名,共计9个条文,包括:环境污染罪,非法处置或进口固体废物罪,买卖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等。

3.随着新时期环境保护理念的深入,人们愈发的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继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9部刑法修正案,其中包括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这三部刑法修正案在不同的方面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在刑法修正案(二)里,“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一步扩大了受保护地的范围,从原来的受保护对象仅仅限于耕地扩大到包括耕地和林地等其他的农用地。其次,在刑法修正案(四)里,则是关于第339条和第344条和第345条的修改。第339条在原来“固体废物”的后面,继而增加了液态废物的气态废物的概念,进一步扩大了犯罪行为对象的范围;第344条则是在“珍贵树木”的后面又增加了“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且将犯罪行为模式又进一步从“非法采伐、毁坏”扩大到“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第345条则是删除了“在林区”这一犯罪地点,又明确限制了“以牟利为目的”这一目的解释,又增加了“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运输”这一犯罪行为模式。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则是关于第338条和343条的修改。第338条,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是其他危险废物”进一步地修改为“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是其他有害物质”,这一修改将犯罪行为对象又进一步扩大开来。其次,删除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于土地、水体、大气”这一规定;而在第343条,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的这一规定,并且关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规定也修改成了“情节严重的”。 总体来看,在这一阶段,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主要就是将环境犯罪范围进一步扩大,扩大了犯罪行为模式,在目的和地点上又加以限制;明确扩大了环境犯罪的受保护对象和范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模式有待完善

纵观其他各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我国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单一。我国将其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质也俨然不只关乎于社会管理秩序,更关乎于社会大众重大的生命财产安全,特殊时期可能会上升到政治的方面上来。哥本哈根的气候会议时常召开,全球都在寻求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的解决之道,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前不久,我国在全国各地也开展了治理雾霾的绿色行动,政府及其社会层面都在齐心协力、不遗余力的全面对抗雾霾,势必想从根本上治理这一生态环境现象,改善生态环境,而光凭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而反观刑法,此时更应该发挥出法律的巨大威慑能量。因此,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更应该立足于我国社会实际,应当主动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的刑罚职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设立的出发点不单单只考虑惩罚犯罪,而是更好保护环境和社会管理法益。在刑事立法的范围内怎么才能更应该杜绝破坏、污染等损害生态环境这一现象的再次发生,从根本上治理好生态环境,是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方面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犯罪对象保护范围过窄

从上述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进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经过三个阶段的推进,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保护范围也在一步步的扩大,直至此时,我国当前有15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但也仅僅只有15个,相较于较多的污染源头,相较于偌大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这15个罪名显得尤其的少。这15个罪名中包括14个特定犯罪对象,另一个则是污染环境罪,然而在这个罪名中,其犯罪对象的范围也仅仅限于危险废物。现代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造成污染的原因也不仅仅限于这15种犯罪行为。随着社会工业和经济的发展,汽车尾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一系列的污染源头也大大增多,社会环境的污染,生态环境的恶化,其中造成污染的客观原因也早就不仅仅限于这15个环境犯罪行为模式。

(三)排除危险犯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15个罪名里,不是要求情节严重,就是要求发生实际危害结果,这一规定排除了危险犯能够适用环境犯罪的可能性。然而,环境犯罪具有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特点,就是一旦环境犯罪的发生,则生态环境可恢复的可能性极小,而随之给社会、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巨大破坏力和损失。打击环境犯罪,不仅为了惩罚犯罪分子,其中主要目的一直就在于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刑法能为环境所作出的一大保护作用就是在于预防,预防破坏环境犯罪的发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为生态环境建设保驾护航。但排除危险犯的适用,则是意味着职能等到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之后,才能成立环境犯罪。这一制度不利于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更不利于长远的生态环境建设,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四)刑事处罚措施不完善

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共有15个环境犯罪罪名。相较于其他的刑法犯罪,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较小,惩罚作用不明显,其收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并不良好。刑法规定,理论上对于环境犯罪适用于财产刑,然而在适用财产刑罚的法律实践中,应该判处多少罚金,法律并没有给予具体明确规定,而且判处的罚金过低,这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导致犯罪分子即使在收到了法院判处高昂的罚金处罚,仍然继续选择实施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导致环境犯罪的再次发生。生态环境具有脆弱性的特点,一旦遭受破坏,即使付出较大的力度治理,往往也难以改善生态环境,而且也不能完全恢复。因此,相对较高的生态治理费用,环境犯罪的罚金较低,惩治力度较小,如此循环往复,违背了破坏环境行为入罪的初衷,更是无法从根本上减少环境犯罪率。

三、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建议

(一)完善立法模式

面对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势在必行。我国自十八大之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而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规范手段,更是应该主动承担起推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作为刑法,如何发挥作为部门法的特点,更好的承担起这项职能呢?首先,便是应该完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刑法应该发挥自有的强制性特点,发挥强大威慑力的特点,完善当前刑事立法模式。环境犯罪,是在刑法的领域内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一项特殊犯罪,关乎到全人类生命财产的特殊犯罪,并且一旦这种犯罪发生,生态环境的恢复可能性小,其最终的损失将无法挽回。因此,制定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应当考虑环境犯罪的特点,应当针对环境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的特点,以预防环境犯罪为主,而不是一味地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才判处相应的刑罚。只有制定好科学的立法模式,刑罚才能发挥其特有的法律特点,维护好保障好社会、国家和人民的权益。

(二)扩大犯罪对象保护范围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为了从根本上减少环境犯罪的发生,实践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目的,应当适当的扩大其保护范围。全球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给人民生存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科技的发展,一些工业污染呈现出越来越多样化的趋势。工业废气污染、噪音污染、水污染等等一系列的污染源头的增多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如何进一步的保护好生态环境?一方面就是要依靠法律划定污染环境的行为范围、保护好脆弱的生态系统。法律应该于此时“亮剑出鞘”,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刑法具有强大威慑力,适当的扩大环境犯罪对象的保护范围,能够禁止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减少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只有法律的明令禁止,维护好脆弱的生态环境。

(三)结合实际,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

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要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环境犯罪情况。当前,全球都在针对当前的生态环境的实际,不断的改变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战略,但从基本的趋势来看,重视环境犯罪行为的提前预防,则是全球所共同认同的观点。一旦环境犯罪行为发生,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环境损害?增设危险犯能够快速给生态环境止损,防止其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千万不能等到一切危害结果已发生,法律才慢悠悠的掏出最后的王牌。要把环境损害的危险犯扼杀在摇篮里,才能减少环境继续恶化的情况。

(四)完善相关的处罚措施

刑法之所以成为强硬之法,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刑法强制的惩罚手段。当前,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不太完善,相较于环境犯罪给人民生存发展带来的巨大破坏力,关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相对较小。众多的企业和自然人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因为法律的惩治力度不大,法律实施的罚金远远小于他们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的发展利益。因此,他们能继续不顾刑法规定就是因为他们不害怕法律,这说明刑法的威慑力还远远不够。因此,应该统一环境犯罪的处罚数额,提高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重典治理”环境犯罪,制定完善的处罚措施,才能从根源上减少环境犯罪率。 在京津冀地区,人们急切的盼望着雾霾散去的晴天,在这儿,呼吸俨然已经成为一件相当奢侈的事。近几年来,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关心起我们周边生存的环境。因为环境,不止造福于当代的人民,更是造福于后世的子孙们。我们怀念曾几何时没有雾霾天的蓝天,我们怀念清澈无比的碧水,我们厌恶那一个个排向蓝天的黑烟囱,我们更厌恶流入到河流里的肮脏的水。而法律能做些什么,能做的就是彻底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禁止犯罪分子为了一己之私益毁坏全人类的蓝天与大海。生态环境的破坏威胁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环境保护迫在眉睫,而正义的法律在此时更应当承担起保卫国家、社会与人民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任务。面对当前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环境状况实际,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从根本上减少破坏环境行为的发生,改善当前环境继续恶化的实际状况,为人民撑起环境污染的屏障,保护好我们生存的这片热土。

参考文献:

[1] 李京:《我国环境刑事法律立法的完善方略》,法制与社会,2015

[2] 张海云:《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研究》,中南大学,2014

[3] 徐宜可:《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和完善研究》,改革与开发,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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