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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移转所得之税基规则研究*

2018-02-07刘继虎

政法论丛 2018年6期
关键词:移转本金受益人

刘继虎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信托移转所得,是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的简称。指在他益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将初始信托财产(或称信托本金)的受益权移转给受益人,受益人因此获得了信托财产本金的价值,形成了一项特殊所得。在民事信托中,富豪们为了庇荫子孙后代,或者规避个人所得税或遗产税的税负,往往在生前设立他益信托,将平生积累的财富转移、传承给子孙后代。在我国,随着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富豪越来越多,所积累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富豪对家族信托产品的需求日益增长。信托公司也频繁地推出新的家族信托产品和业务,以满足富豪转移财产和避税的需要。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将初始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指向信托财产的使用价值)移转给受托人,将初始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指向信托财产的价值)则移转给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为委托人的配偶或子孙后代)即受益人。从税法的立场观察,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的行为,发生了对受益人的财产赠与效果,即将信托财产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赠送给了受益人。受益人因此享受信托本金利益,实际上是获得了以初始信托财产价值为客体的信托财产移转所得。

对受益人而言,信托移转所得是已经实现的既得信托利益,它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数量化、货币化。它标志着受益人经济能力和负税能力的增加,符合应税所得的特征,具有所得税法上的“可税性”[1]P13,应纳入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信托移转所得额的确认与计算,实际上就是对信托财产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进行折现和价值评估。由于信托财产移转所得之表现形态及价值评估方法复杂,需要在税法上建立起有针对性的税基确认规则,才能顺利实现课税。本文以信托移转所得的特殊性及其价值影响因素为切入点,先讨论信托移转所得之税基确认的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则,进而论述信托移转所得之税基的嗣后调整,最后对我国信托移转所得之税基确认规则作前瞻性立法探讨。

一、 信托移转所得的特殊性及其价值影响因素

信托移转所得,由他益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构成。对他益信托本金受益权的特点及价值影响因素的把握,有助于科学计算信托移转所得额。他益信托本金受益权,在税法上被视为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财产赠与,构成受益人的赠与所得,应课征所得税。与普通赠与所得相比,信托赠与所得有其特殊性:

其一,本金受益权的对象是初始信托财产的价值,而不是初始信托财产的使用价值。他益信托设立后,初始信托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已掌握在受托人手中,受托人对初始信托财产的使用价值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受益人对初始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主要表现为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本金利益的权利,即对初始信托财产价值或经济利益的享有权。

其二,本金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客体表现形态复杂,权利结构碎片化。本金受益权的客体因初始信托财产的形态不同而不同。依我国《信托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外,凡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作为初始信托财产。所谓财产权利,指一切能以货币计算其价值的权利。诸如股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均可充当初始信托财产。初始信托财产形态不同,其价值评估方法也不同。如房地产(不动产)价值评估不同于动产的价值评估,上市股票价值评估不同于非上市股票的价值评估,债权的价值评估不同于物权的价值评估。本金受益权客体的多样化,决定了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计算,应以完善的财产价值评估制度为基础。

委托人在移转本金受益权时,可将本金受益权分割成若干份额,分别赠送给不同的受益主体,即设立多个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将同一笔财产(如企业)通过信托的方式分配给多个受益人,笔者称之为受益权碎片化现象。再如,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还可以根据财产传承和分配的需要,设立本金与滋息相分离的信托[2]P34、即将本金受益权和滋息受益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人;还可以进一步将本金受益权分割成两份以上,分别授予不同的受益人。委托人对本金受益权的分割致使受益权的结构碎片化,进而会影响每个受益人持有受益权的价值评估值。

其三,本金受益权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因信托具有“弹性空间”[2]P43,本金受益权的主体及其受益份额在信托成立后可依信托条款约定的事由出现而发生变化,致受益人的受益权价值处于浮动状态。如,委托人设立“裁量信托”[3]P149,在受托人依信托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益人实际获得的受益份额会因受托人裁量权的行使而发生变化,受益人实际获赠的信托财产价值也相应变化。在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发生变动后,须对信托成立时已向本金受益人作出的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决定予以变更,溯及既往地调整应纳税额。

其四,本金受益权的归属时间与本金利益价值的实际分配时间不一致。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获得赠与物的时间与享受赠与利益的时间是一致的。随着赠与物所有权向受赠人转移,赠与物的利益也同时转归受赠人享有。在他益信托中,信托成立时,信托本金的受益权即已归属于受益人。但是,信托本金的实际利益须在信托经过一段时间甚至是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才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将其交付给受益人。为了防止委托人利用他益信托避税,实现稽征经济,一般在信托成立时对受益人获得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课征所得税。如此一来,对受益权课征所得税在先,而受益人实际支配信托利益滞后。所以,在计算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时,应对受益权作折现处理,即扣除从信托成立时起至信托利益实际分配时止的利息价值(时间价值)。

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权利价值评估,将受到四个因素的影响:

第一因素,时间。包括信托成立的时间和信托期间。由于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计算需要折现,以现金之外的财产为信托财产时,还须对该财产估价。因而,信托成立时间的确定,为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折现或信托财产的市场公允价值的估算,确立了时间基准。信托期间,是指信托的有效期间,通过它可确定本金受益权价值折现的时间期间。可见,时间因素会最终影响本金受益权价值的高低。

第二因素,利率。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折现,一般按照银行复利现值计算。所谓复利现值,系指未来期间可以收取(或支付)的现金,以银行利率换算成现在的价值。计算复利现值的公式为复利现值P=S/(1+r)n。其中,P为复利现值,在此即为信托本金的折现价值;S为一笔财产的本金在未来某个时点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在此,指未来某个时点受益人实际领受的信托本金价值;r为利率;n为折现期间。[4]P120在信托本金受益权与信托孳息受益权分离时,虽然信托财产的本金受益权于信托成立时即归属于受益人,但须等到未来某个时点(信托期间届满时)受益人才能现实地享有信托本金利益。故信托本金受益权现值的计算,应以受益权于信托成立时的时价扣除未享有期间(即信托期间)的利息后的余额为准。在受益权现值的换算中,利率r成为影响信托本金现值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因素,财产形态。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计算,实际上就是对初始信托财产的价值评估。初始信托财产的不同表现形态,直接决定了其价值评估的方法。一般财产的评估价通常按其市场价格确定,采取市场价格法;而如古董、珍宝、美术品等不易确定市场价格的物品,则采取专家评估方法;上市股票的评估,一般按收盘价评定;而未上市的股票,则按公司资产净值估定。对于同一信托财产,若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其评估价值将会不同。

第四因素,受益权嗣后变更。他益信托原则上于信托成立时就信托移转所得课征所得税,因而,应以信托成立时间为时点基准,对各受益人享有的本金受益权价值予以评定并据以课税。但是,信托成立后,各受益人的本金受益权内容可能因为信托条款的规定而发生变化。当产生受益权内容嗣后变更时,势必引起已核定的各受益人受益权价值所依存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故须溯及既往地重新核定受益权价值,并对应纳税额作相应调整。

二、 信托移转所得税基确认的一般原则

对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估价,应在尊重信托本金受益权特征的前提下,依据下列原则进行。

(一)折现原则

折现原则,是指在估算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价值时,以信托成立时为时间基准,将未来某个时点实际享有的信托本金利益折算成信托成立时的现值。折现系数的计算公式为:折现系数=1/(1+r)n。其中r为利率,n为折现的期限。[4]P121根据该公式,可计算出信托本金受益权于信托成立时的复利现值。信托本金受益权的复利现值=信托本金价值×折现系数。

为何在对信托本金受益权估价时要作折现处理?这是由信托移转所得的课税时间与实际分配时间之间存在的时差和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这两个原因决定的。第一个原因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个原因,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资金的时间价值又称货币的时间价值,指货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增值,实际上是资金周转使用后发生的增值额。

一方面,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货币具有时间价值。资源具有稀缺性,且能通过资源的运用产生更多的社会产品,所以现在物品的效用要高于未来物品的效用。现在同一单位的货币价值要高于未来同一单位的货币价值。市场利息率是衡量货币时间价值的标准。正如威廉·配第指出,利息同地租一样公平合理。“假如一个人在不论自己如何需要,在到期之前却不得要求偿还的条件下,出借自己的货币,则他对自己所受到的不方便可以索取补偿,这是不成问题的,这种补偿,我们通常叫做利息。”[5]P45

另一方面,资金具有赢利增值的潜力。利率越高,时间越长,所赢得的利润或增值也越多,一般以复利公式计算。现在拥有一定数量的资金,等价于若干年后更大数量的一笔资金;同理,若干年后的一笔资金,折算为现值时要打折扣,资金折算现值所打的折扣,称为折现率。信托财产的本金利益要延迟到信托成立后甚至终止时才现实地分配给受益人,但为了预防避税和实现税收征管效率,却提前至信托成立时课税。那么,在计算税基时,就应扣除提前期间的税基时间价值,即按复利现值公式计算信托本金现值。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之二规定了受益权价值的折现计算原则,该规定对信托移转所得课征所得税同样适用。“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该条款是对信托本金受益权折现计算的专门规定。所谓“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即指信托本金受益权。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固然取得本金受益权,但尚未现实地支配初始信托财产,因而受益人实际领受的信托本金利益显然非信托成立时信托财产本金所具有的价值。在计算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时,应扣除提前课税期间的时间价值。在台湾地区相关税收立法中,乃比照税务机关退补税款时加计利息标准作为计算基准。即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复利折算现值。换言之,以受赠时的受益权价值为本利之和,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为标准利率,以信托成立时(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为折现期间,依复利公式计算出本金受益权于信托成立时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为课税的税基。

前述对信托本金受益权价值评估时作折现处理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信托本金受益权与信托孳息受益权相分离的情形。若二者以结合为一个整体的方式归属于同一受益人,则对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评估毋须作折现处理。因为信托财产的本金与收益均归该受益人享有,无异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未来的收益于他益信托成立时全部赠送给该受益人,故应与普通赠与所得课征所得税同等对待,以体现税收中立的原则。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之二第1款规定,“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为准;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为准。”此款并无折现的规定。

(二)市价原则

市价原则,又称公开市场原则。指受益权价值评估所选取的作价依据和评估结论都可在公开市场中存在或成立。公开市场是一个竞争性市场,在公开市场上形成或成立的价格被称为公允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价原则,可最大限度地体现资产评估的公平合理性,所以被广泛运用。对受益权价值的评估也不例外。

当受益权的客体为货币时,货币额即为受益权价值的表现形式,可直接以此为基础作为税基。当受益权客体为货币以外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一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形态)时,则必须按市场规则估算受益权的价值,这是由课税目的所决定的。税收之债是“金钱给付”之债[6]P101,纳税义务原则上以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税收客体必须数量化,才能转化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税基。当受益权客体为货币以外的财产时,必须按公开市场原则评估其价值。在适用市价原则评估受益权价值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信托成立时间为评定本金受益权价值的基准日。依信托法规定,自信托成立之时受益人开始享有受益权。在税法上,信托成立日被视为赠与受益权行为的完成日。对受益权的价值评估,以评估基准日时点上的公允价值确定。由于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同一财产在不同时点其市场价格未必相同,故在对受益权价值评估时,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至关重要,它会直接影响评估结果。在确定评估基准日之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是唯一依据。

第二,本金受益权的评估方法应根据初始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确定。常用的评估方法有四种。其一,现行市价法。指在市场上选择若干相同或近似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受益权的客体分别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确定受益权的评估值。该方法的适用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存在着三个及三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二是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且可以量化。其二,收益现值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受益权在未来的预期收益,并采用折现率折算成现值,然后累加求和,得出受益权的评估值。该方法适用的条件也有两个:一是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的经营收益之间存在稳定的比例关系,并可以计算;二是未来收益可以正确预测。其三,重置成本法。指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资产所需要的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受益权的评估值。其四,清算价格法,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受益权的客体为企业这一情形。该方法是指根据企业清算时资产的变现价格确定评估价的资产评估法。上述方法各有其适用的条件,在对受益权作具体评估时,要根据各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评估目的、受益权客体的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方法分别评估,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比较,最后得出公允价值。

三、 信托移转所得税基确认的特别规则

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的计算,实际上就是对他益信托受益人受赠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进行评估。而他益信托本金价值的评估,又以信托期间、受益人、受益份额的确定为前提。由于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具有极大的选择自由,信托具有高度的弹性特征,信托期间、受益人、受益份额等因素在信托成立时可能处于暂不确定或嗣后变更的状态,这给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的价值确认带来了困难。为了公平合理地计算信托财产移转所得,必须在实质课税精神指导下,对特殊情形作具体分析,采用特殊方法对税基进行计算或调整。

(一)无期限信托的本金受益权价值计算:法定最长期限规则

在他益信托中,若本金受益权与孳息受益权相分离,比如孳息自益本金他益的信托,或者孳息、本金均为他益但分属不同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受益人必须等到信托期满或信托终止时,才能实际享有本金利益。那么,本金受益权的价值大小就和信托期限的长短密切相关。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计算方法,系以信托成立时起至本金利益实际分配时止的期间(即信托期间)为折现期间,以复利折算的方式计算其现值。

在实务中,常有未订明期间的信托。按我国《信托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期间”为信托文件任意记载事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不规定信托期限,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倘若信托期间不明确,则在计算信托本金价值时就会遭遇障碍。

无期限信托,是不明确规定信托存续期限的信托,或者将信托存续期限设定为永久的信托。信托期限不明或信托期限永久,会因通货膨胀等造成本金受益人的利益损失,而且还会使财产权长期处于限制状态,有碍于财产的流通,有碍于财产效用的激活。从税法的角度观察,无期限或永久期限的信托,会使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计算缺乏折现的时间依据,而且还为信托避税和无期限地延期纳税创造了机会。

鉴于上述原因,在英美信托法中早已确立了“反永续原则”[7]P107。即除公益信托外,其他民事、商事信托必须在有限的期间内确定财产权的归属,否则该信托行为将被视为无效。在英国,1964年制定的《永续及累积法案》,将信托最长期间规定为由委托人在下列期限中选择一项:(1)八十年;(2)委托人的一生加二十一年[8]。在美国,也有与此相同的规定,将信托的最长期间限定为委托人一生加二十一年[9]。

在日本,2006年修订信托法时,也引入了“反永续原则”,对信托最长期限作了明文限定。(1)受益人连续信托,最长期间为信托设立之日起经过30年后,在现存之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情况下,至该受益人死亡或该受益权消灭为止(日本《信托法》第91条)。此即自信托设立之日起经过30年后,前面顺位之受益人死亡,由后顺位之受益人以只取得一次受益权为主旨,来限定受益人连续信托的有效期限。(2)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最长期间为20年(日本《信托法》第259条)[10]P55-56。

上述英、美、日等国对信托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税法意义。对他益信托移转所得课征所得税时,若信托合同对信托期间的约定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税法规定直接援引信托法中的法定最长期限为根据,对受益权的权利价值予以折现计算,此为“法定最长期限规则”。一方面,使无期限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计算得以完成;另一方面,可有效预防信托避税,打破委托人无期限地延期纳税的幻想。

我国为了防止受益人避税,也应该在修改《信托法》时,引入“反永续原则”,规定信托的最长期限为委托人的一生加二十一年。并在相关税法中规定,将无期限信托的本金受益权价值的折现期间确定为信托的法定最长期限,即委托人的一生加二十一年。

(二) 以受益人终生为信托期间之受益权价值计算:平均寿命法

如前所述,信托受益权的估价,采取复利现值的计算方式,明确信托期间,是计算本金受益权价值的前提条件。但由于信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可使信托期间变得不确定,进而影响对受益权价值的估算。“以孳息受益人终生为信托期间”的表达方式,是信托实务中又一常用的信托技巧。

在英美信托实务中,有一种“固定信托”(fixed trust)。该信托的特征是由特定受益人受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收益,信托期间为该受益人的生存期间,信托终止时,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本金移转给本金受益人,且受托人无自由裁量权,他无权改变每个受益人的受益内容与受益份额[11]。

例如,某甲现有100万元,有妻子和儿子,且儿子年幼。甲以遗嘱方式指定A信托公司为其遗产受托人,并约定,甲死后倘其妻子B仍存活,则运用遗产所生收益归B享有;B死亡时信托终止,全部遗产移转给其子C所有。该类信托在英美遗产信托中十分常见。因为它一方面能确保遗产不至落入外姓人之手(若妻子在委托人死后改嫁他人),另一方面,其妻与子的生活因可仰赖遗产收益均无生活之忧。在该例中,甲的儿子享有信托本金受益权,但由于信托期限(甲的妻子有生之年)究竟为多长时间,尚不明了,须待孳息受益人死亡时才能确定,所以,在信托生效时,对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无法折现计算。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英、美、日等国采取社会统计方法,依统计资料估算公民的平均寿命,并以此平均寿命为标准计算孳息受益人生命的剩余年限,税法以该剩余年限为信托期间,对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进行折现计算。这种方法,被称之为“平均寿命法”[12]P145。在生活中,每个人的寿命长短不一,信托成立时,孳息受益人究竟能活多久,无法预知。但不能等到孳息受益人死亡时,才对本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因而,采用“平均寿命法”估算孳息受益人的剩余生命年限,进而以此剩余生命年限视为税法上的信托期限,不失为一个公平的计税方法。

这种依间接统计资料确定信托期限,并据此估算应纳税所得额(税基)的方法,属于推定课税方法[13]P52。由于信托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和灵活性,会常常遇到无法核实课税的问题。此时,依法采取推定课税的手段,有助于达成公平课税,防范信托避税。

综上所述,对于以受益人终生为信托期间的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计算,可依国家统计部门所统计的公民平均寿命为标准,计算孳息受益人剩余生命年限,并以此为信托本金利益的折现时间期限标准。

(三)受益人特定但各受益人受益份额不明的税基计算:平均分配法

他益信托的本金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当他益信托本金受益人为二人以上,且各受益人受益份额不明时,在信托成立时将无法准确判定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价值份额,影响纳税义务在各受益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在信托成立时课税原则下,需借助拟制分配的立法技术,视本金受益权在各受益人之间平均分配,对各受益人分配的应税所得,按受益人的人数平均计算,此即“平均分配法”。

例如,某网络游戏公司,专门开发网络游戏软件。公司为了鼓励软件研发人员甲、乙、丙、丁四人不断开发新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90万元成立奖励基金信托,由信托公司A受托管理。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每年从信托财产中提取30万元分配给受益人甲、乙、丙、丁四人,信托期间为3年。受益人每人每年受领分配的具体奖金数额,依各受益人开发出的网络游戏软件产品之销售额占该公司年度总销售额的比例,由受托人决定。

在上例中,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已特定,信托本金利益应全部属于上述四个受益人,应于信托成立时对四个受益人(甲、乙、丙、丁)课征所得税。但因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暂不明确,他们之间的受益比例也无法根据信托合同预先得知,亦无法以统计资料为基础加以推算。故为了在信托成立时即实现公平课税,有必要依受益人的人数,按平均分配的处理方法计算每个受益人的受益权之权利价值。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四 第2款规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受托人应按信托行为明定或可得知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其计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应按各类所得受益人之人数平均计算之。”该款针对信托收益所得额所作的平均分配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也适用于类似情况下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的计算。运用平均法计算的结果,与各受益人最终实际受益额相比,虽然存在一定差距,但它仍不失为相对公平的方法。

在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这一规定,为我国税法上采纳平均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提供了私法基础。所以,我国在制定信托移转所得税制时,也可借鉴并采用平均计算法。

四、 信托移转所得的税基溯及调整

他益信托原则上于信托成立时对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课征所得税。但信托成立后,可能会因信托合同所定事由的发生或基于信托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本金受益权内容的嗣后变更。这时,由于过去课税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税基及应纳税额也应作出相应的溯及调整。

他益信托成立,是对信托财产移转所得课征所得税的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此种法律事实“事后得依法律行为或依法律溯及的废止或改变其物权上的效力,则其废止或改变足以影响已发生之税捐债务”[14]P29。

税收债务于法定税收要件构成时成立[15]P111,当税收要件的构成以法律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为基础时,如嗣后发生该法律行为撤销、解除、无效或变更时,在税法上,应准许溯及既往地调整已成立的税收债务,以符合量能课税和实质课税精神。这也是平衡私法自治与公法调节、交易自由与适度干预、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之间关系的需要。国家课税建立在私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税法必须以私法调整为基础,尊重私法调整的“先在行”[16]P580。“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税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协调税法与私法秩序的关系。”[17]P271

信托成立后发生溯及既往地影响所得税税基和纳税义务的事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托本金受益权的内容及受益份额因约定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嗣后变化。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规定受益权的内容及份额变更条款。在信托成立后,若受益权变更条款所规定的事由出现,则在私法上产生受益权内容及受益份额的变更效果。另外,按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若委托人依法行使该条规定的变更权或处分权,必然引起税收构成要件的动摇,足以溯及影响已成立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对此,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益权变更的实际情况,重新核算受益权的价值,变更课税处分,分别作出退税或补税的处理。

第二,信托无效。他益信托虽然于信托成立时课征了所得税,但信托成立后,可能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导致信托自始无效的后果。这时,在私法上应作恢复原状处理。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受益人亦因信托无效而不再享有受益权。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法第十条还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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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无效的情形,但对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作特别规定,在法理上应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信托无效,受托人应返还信托财产,受益人也应返还合同约定的信托本金利益。基于信托移转行为课征所得税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动摇,税收客体被视为尚未发生,此时税务机关应溯及既往地调整纳税义务,对受益人予以退税。“惟其后当事人因该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涤出其经济效果时,即足以溯及影响已成立之租税债务。”[18]“如果当事人事后以法律行为无效为理由,除去该法律行为已经发生的经济上效果时,则已经发生的税收债权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17]P255

第三,信托被撤销或解除。信托设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如果信托设立行为被依法撤销,则视该法律行为从设立之初起就属无效,受托人应返还信托财产,受益人也应返还信托利益。如,因欺诈或胁迫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可向法院主张撤销该信托行为。又如,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信托在被撤销前,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为信托法所认可,税收债务因此有效成立。但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信托将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信托关系人通过返还财产等方式,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重新回复于委托人,应视信托财产移转所得并未发生,已成立的税收债务溯及消灭。税务机关对受益人已征的所得税款,应予退还。

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存续期间,由信托当事人基于法律或信托文件的规定,提前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就自益信托而言,我国《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就他益信托而言,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经受益人同意,或有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信托被解除时,由信托所产生的一切关系均归于消灭,信托即行终止。若信托当事人将移转的信托财产恢复原状,则税收构成要件亦溯及既往未被满足,所得税的税收客体尚未发生,已发生的税收债务应归于消灭。

上述信托受益权内容变更、信托无效、信托被撤销或解除,溯及既往地影响已成立的税收债务,需要对税基进行重新核算,据实调整应纳税所得,作出退税或补税处理。但是,若受益权内容变更、信托被撤销或解除,是依信托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原则上以在税收构成要件实现时(即信托成立时)该合意已在信托合同中存在为限。换言之,若信托成立后,信托当事人另行达成一个协议溯及变更或消灭信托的效力,则不能溯及既往地影响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否则,信托当事人的嗣后私法行为可随意地动摇国家的在先税收债权,于理不合,且有被滥用于逃避税收的危险。所以,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受益权变更条款和信托效力条款,若要发生溯及调整税收债务的效果,只能限制在与信托合同条款同时缔结的范围之内。信托合同成立后,在信托存续期间,若当事人另行签订信托补充协议,虽然在信托法上仍有溯及效力,但在税法上不宜承认其对信托移转所得之税收债务的溯及影响。

五、我国信托移转所得税基确认规则的前瞻设计

随着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以财产保护和移转为目的之信托,已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领域出现。如,成功的父母为防止不成器的子女日后因挥霍而陷入困境,设立由专业信托公司为子女管理财产的“败家子信托基金”;有人为日后能向家族成员提供稳定的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的资助,设立“家族保障信托”;还有人为使配偶和子女的生活在自己死后有依靠,设立“财产保护信托”;也有企业家因子女对经营家族企业没有兴趣或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而设立“家族信托基金”[19]。此类信托的委托人不以财产的投资与增值为目的,而以保护和定向转移财产为目的,与资金融通并无必然联系,此类信托可称为财产移转信托。[20]P69随着中信信托、外经贸信托等多家信托机构相继推出财产移转信托服务产品,财产移转信托开始步入快速发展轨道。

财产移转信托有其独特的权利义务结构,其衍生的财产关系复杂多变,给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带来了不确定性。如果我国未来出台“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财产移转信托将成为纳税人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常规武器”,会加速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我国应在“包揽性所得”[15]P141之理念下,因应家族信托的发展,在未来制定《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时,同步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将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视为信托财产移转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课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国信托移转所得之税基确认规则的立法,应通过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完成。具体立法措施是,在不改变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法条内容与顺序的前提下,以增补信托所得课税条款的方式进行。为了不因新增条款而打乱原有法条的序号,可借鉴台湾地区增补法条的立法经验,在原法条序号基础上,另加“之一”、“之二”、“之三”……等补充序号的方式,对补充条款予以排序。这种立法方式,笔者称之为“分散的独立条款模式”[21]P198。

笔者试拟法律条款,作为立法建议。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可增补以下法律条款:

增补条款之一,明定信托移转所得应课所得税。该条列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后,编序为第一条之一。该条应对信托移转所得课征所得税的条件、客体范围、纳税主体及课税时点予以明确。该条可分三款表述。

第一款:“成立他益信托时,应将信托本金受益权的权利价值视为受益人的赠与所得,依法课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款:“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无偿变更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就其享有信托本金利益的权利价值,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款:“委托人于信托存续期间无偿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本金的利益,该受益人应就享有信托本金利益的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增补条款之二,规定信托本金受益权价值的一般计算原则与方法。该条列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之后,编序为第六条之一。

“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计算,依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托本金为货币时,以信托金额按信托成立时起至受益时止的期间,依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折算现值计算;

(二)信托本金为货币以外的财产时,以信托成立时信托本金的市场价值,按信托成立时起至受益时止的期间,依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折算现值计算。”

增补条款之三,规定信托本金受益权价值的特殊计算方法。该条列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之后,编序为第六条之二。

“对无期限信托本金受益权的价值计算,参照信托法定最长期限的规定,依银行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折算现值计算;以受益人终生为信托期间时,按平均寿命法,计算信托移转所得额。受益人特定但各受益人份额不明时,按受益人的人数,平均计算各受益人的信托移转所得额。”

增补条款之四,规定信托本金受益权价值的嗣后调整规则。该条列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之后,编序为第六条之三。

“在他益信托成立环节就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后,如发生该信托变更、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情形,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税基,据实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作出退税或补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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