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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技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

2018-12-14杨小强

政法论丛 2018年6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许可

杨小强 王 静

(1.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 广州 510655)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是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难点,许多有识之士呼吁要建立科学的损害认定机制来维系知识产权的应有市场价值。①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之间建立关联,不啻为一种法律创新思路。市场价值评估是资产评估的基本工作内容,将资产评估技术导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业,正是通往法律正义的道路之一。2016年12月1日起,我国施行《资产评估法》;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5个资产评估准则,为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奠定了法制基础。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主体上借鉴自《国际评估准则》,已经涵盖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如果能具体化将资产评估技术导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是当下令人激动却又艰辛的课题。对此,美国法院近年有大量判例尝试。本文以美国法院判决理论为对比,结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寻求理论上的进展。

一、无形资产分类及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一)无形资产在资产评估准则中的分类

在资产评估法上,一般讨论无形资产概念,将知识产权评估置放于无形资产评估项下。但我国是在《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基础上,再颁布细化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为了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无形资产,便利资产评估需要,《国际评估准则》一般将无形资产分为以下四种主要类型:[1]P5(1)与营销相关的无形资产。与营销相关的无形资产主要用于营销或推广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品名称、服务名称、集体标志、认证标志;商品包装(包括颜色、形状和包装设计);报纸报头;互联网域名。(2)与消费者或供应者相关的无形资产。此类无形资产产生于与消费者或供应者之间的关系中,以合同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建筑、管理、服务或供应等协议;许可协议、使用费协议;服务合同;订购书籍合同;雇佣合同;特许经营协议;客户关系网或客户名单。(3)与技术相关的无形资产。与技术相关的无形资产源自使用特定技术或配方时的合同性权利或非合同性权利。“特定技术或配方”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特殊功能的机器或工具的独特设计;生产产品的配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独特设计。(4)与文学艺术相关的无形资产。与文学艺术相关的无形资产来源于收益权,例如文学作品的版税等。其中,文学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戏剧和其他表演作品;书籍、报纸和其他文学作品;电影、电视和其他视觉媒体;音乐,包括已发表或使用的歌词;照片、插画、绘画。

(二)无形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

在决定采用何种估值方法时,被评估的无形资产及该项资产所在市场的特征和属性都是十分重要的。对于属性复杂的无形资产而言,应当同时使用多种估值方法。

1.市场法。[1]P8市场法是通过将目标资产与价格信息可知悉的相同或者相似资产进行比较后确定目标资产价值的方法。运用市场法计算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相同或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或估值倍数;(2)对该价格或倍数的调整,以体现目标资产与交易资产在特征或属性上的区别。估值倍数是由资产交易价格除以经济参数所得,经济参数是指在特定水平下历史的或未来的收入或利润的相关参数。

因大多数无形资产性质复杂,几乎不可能找到相同资产的交易信息作为目标资产估值的基准。市场信息提供的更多是相似资产而非同一资产的信息,此时需要识别作为基准的相似资产与目标资产在特征或属性上的差异,并分析这些差异性如何影响目标资产的价值。体现这种差异性的因素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种:地理范围;市场份额;相关市场;基准交易发生的时间与估值的时间。对差异性的识别旨在确定上述因素是否会导致基准交易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目标资产假设的交易价格。如果存在价格差异,则应定量确定该价格差异;如果不存在价格差异,则应当记录尽可能多的定性信息,比如某种因素是否会对目标资产的价值产生实质影响。即便可以识别交易并可以获取相关的价格信息,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来确定对价格的适当调整,以反映目标资产与相关交易中的资产的差异特征。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可能限制了评估目标资产价值时采用市场法的适当性,因此,市场法经常仅被作为交叉检查而使用。[1]P9

2.收益法。[1]P10收益法是通过参考市场参与者拥有无形资产而可以合理取得的未来收入、现金流或者节省成本的现值,来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目标资产收入流的确定与未来的经济信息紧密相关,因此,在估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通过使用目标资产预期产生的收入和在未来市场达到的份额;历史利润率以及因未来市场可能发生的变化导致的利润率变化;税收;营运资本,必要的资本支出或因使用资产而产生的补充经营费用;某明确预测期内的增长率,预测期的选取需与目标资产的使用寿命相匹配,该增长率体现相关产业、经济领域和市场的预期。

在收益法下,对于计算无形资产价值存在不同的估值方法,最常见的四种估值方法分别为使用费节约法、溢价利润法、超额收益法和绿地法。具体为:(1)使用费节约法。使用费节约法是指,与经第三方许可使用的资产相比,通过参考拥有资产后将节省的假设的许可使用费支出的价值,来评估该项无形资产的价值。(2)溢价利润法。溢价利润法,又称为增量收益法,是通过比较使用该项无形资产所获得的利润与不使用该项无形资产所获得的利润之间的差额来预测使用该项无形资产带来的增量收益,在此基础上得出该项无形资产的价值。(3)超额收益法。超额收益法将目标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现值作为该项无形资产的价值,具体方法为从总的现金流现值中排除其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现值。这一方法经常被用于估值,获得方需将总体的价格在有形资产、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和商誉(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之间分配,分配给该项无形资产的部分即为无形资产的价值。(4)绿地法。绿地法在概念上与超额收益法相似,都需要识别目标无形资产的超额或增量现金流。但与超额收益法不同的是,绿地法并非从总的现金流中减去分摊资产的费用,而是假设无形资产所有人必须建立或购买分摊资产。在绿地法中,目标无形资产的价值为从现金流中扣除代表初始投资的金额后得出的结果。

3.成本法。[1]P17-19成本法根据的经济学原理是:买方不会支付高于资产成本的价值来获得同等效用的资产。成本法通过对比目标无形资产的成本与创造相等效用资产所需的成本,来确定目标无形资产的价值。使用成本法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前提是,目标资产的再生产成本或重置成本可以合理评估。再生产成本是指复制资产所产生的成本,它将反映复制目标资产所涉及的时间、投资和流程,再生产成本最适合于评估新近创造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重置成本是创造与目标资产效用或功能相同的现代等价资产所需的成本,重置成本最适合于评估成熟的资产。

成本法主要用于评估无法确定收入来源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包括评估自主开发(专有)软件与网站。使用成本法评估无形资产时应考虑的成本包括:人工成本和材料成本,广告或其他促销成本,项目监督管理的时间成本,法律费用、许可费用和注册费用,机会成本,资产开发商可合理预期的利润等。

4.其他考量因素。[1]P19在评估无形资产时,目标资产的折现率和剩余使用年限也需要纳入考虑之中。在考虑折现率时,如果该目标无形资产是企业的主要资产,通常参照适用该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来估算无形资产的折现率。在考虑剩余使用年限时,需要考虑法律、技术和经济因素。

二、我国资产评估技术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

(一)司法政策与法律规定:原则上允许适用资产评估技术(见下表)

类型司法政策与法律规定资产评估方法适用一般侵权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权责任法》第19条)(1)确立一般价值类型--市场价值类型。但是否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2)评估方法:确立市场法和其他方法(收益法、成本法)专利侵权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第65条)确立可以适用评估方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著作权侵权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法》第49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确立可以适用评估方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商标侵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第63条)确立可以适用评估方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2016年7月7日)陶副院长在2016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双重特点,在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对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确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一般价值标准———市场价值标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建立权利人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许可费用、法定赔偿以及维权成本与知识产权价值相适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司法政策原则上允许资产评估技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

(二)资产评估法: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见下表)

《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2条)(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就损害赔偿予以估算。(2)资产评估技术可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适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第六章“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相关经济利益变化。(第46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及其技术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执行专利资产法律诉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相关案情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专利权的历史诉讼情况。(第25条)资产评估及其技术适用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执行著作权法律诉讼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相关案情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著作权的历史诉讼情况。(第21条)资产评估及其技术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诉讼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相关案情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历史诉讼情况。(第22条)资产评估及其技术适用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

(三)法院判例:已经开始引入资产评估技术

以中国著作权判例为例,法院一般以“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理由,根据相关考量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上述相关考量因素可以分为三类:涉案作品本身的状况、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形如下:

1.侵犯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应当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来酌情判定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②。

2.侵犯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法院认为应当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等因素③。在这种作品类型的案件中,法院会重点关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可能盈利情况,被告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④。此外,有的法院还会关注本市(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即从宏观经济状况衡量案涉作品的价值⑤。

3.侵犯知名电影作品著作权⑥。法官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权利人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性质、侵权情节(涉案电影作品的点播次数)以及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相类似的,对与侵犯动画片独家发行权的⑦,法官同样会重点关注作品的社会认知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所在地的市场销售水平。

4.侵犯词曲作品著作权。法官主要考虑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⑧与经营规模⑨等因素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5.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官会更关注作品本身和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在网站众多图片中所占比例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6.侵犯美术作品(如卡通形象)著作权。法官会分析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并考虑该卡通形象是否能够影响涉案商品功能的发挥,还是仅仅在吸引顾客购买上会产生一定的作用。此外,由于卡通形象具有宣传性质,因此必须考虑侵权人公司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度。

7.侵犯特殊美术作品(如刺绣图纹)著作权。法官考虑的因素会更有针对性,如图案对公众的心理期待、代表的文化内涵、被告将图案作为独具特色的商住小区装饰对购房者起到的心理认同感等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8.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官会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正版软件的价值,并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恶意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9.侵犯单机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官会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类型、首次发表时间、知名度、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绝大部分法官在判决中都不会详细分析论述如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但也存在个别案例中有相对比较具体的说明:

1.否定原告的计算方式。在一个侵犯音像作品著作权的案例中,法官就否定了原告计算被告实际获利的方法。理由包括:阶段性协议不能作为计算的基础,涉案歌曲在销售光碟中所占比例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不能用成人歌曲的判赔标准来计算儿童歌曲的判赔数额。

2.由法院确定比法定数额高的赔偿额。在EST软件公司、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否定了原告通过递交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三张《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计算上海摩力游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认为,仅凭该三张《税收通用缴款书》并不足以证明上海摩力游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同时,法院也否认了原告要求按照涉案许可协议约定的先期许可费100万美元计算其实际损失,认为同样缺乏依据。因此,本案由法院确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饶有趣味的是,法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是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并最终确定了300万元的赔偿额。这实际上是突破了《著作权法》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

三、美国: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有利于请求权人的裁决时,应当判给请求权人足以赔偿其所受侵害的赔偿金,且赔偿金的数额不得少于侵权人使用该发明所需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之和。”[2]P615该法条明确了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两大要素,分别是:(1)足以赔偿请求权人所受侵害的赔偿金;(2)侵权人使用该发明所需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简称为“损失利润”(或称“实际损失”、“补偿性赔偿金”)和“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失利润旨在赔偿专利所有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利润损失,而合理许可使用费旨在赔偿专利所有权人被侵权人“拿走”的价值。从这两大要素出发,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利润率、成本、损失和许可使用费等),适当使用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等知识产权评估方法,进而确定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

(一)损失利润[2]P619

利润损失包括转移销售、价格侵蚀、随同销售、以及由于侵权而导致的费用增加。一般而言,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在生产、使用或销售专利发明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取损失的利润。但如果损害是由于侵权人“已经或者经合理预见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专利所有权人可以从与侵权产品竞争的非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中获取损失的利润。

专利权授予权利人排他使用专利技术的权利,但不要求专利权利人使用该技术。因此,声称损失利润的专利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产品已经纳入所主张的专利。尽管专利权利人不必以出售专利产品的形式来获取损失的利润,但由于进行了侵权销售而必须将导致利润损失的那部分产品进行出售。为恢复损失的利润,专利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特殊部分损失利润合理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具体金额。与其他利润损失索赔不同的是,专利法中存在“在侵权被证明的情况下假设损害赔偿”,即“在专利法中,由于专利权利人的排他权(独占权)受到侵害,侵权事实已然确定了损害事实。”

1.因果关系考量因素

损失的利润是对专利所有权人整体而言,而不仅仅做“假若”测试。在确定损失利润的损害赔偿时,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要不是发生侵权将又会是什么样?”这通常被称为“假若”测试或“假若”分析。在一般的损失利润案中,专利侵权案件的起因证明要求:(1)“要不是”发生不法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2)该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专利所有权人“不需要否定购买者可能不会购买除本身之外的产品的一切可能性”。相反,专利所有权人只需要证明要不是发生侵权行为,其本身就可能已经进行了销售的合理可能性。负担(证明责任)随后转移给侵权人,此时表明损失的全部或部分利润的推理是不合理的。

建立损失利润“要不是”因果关系中最常见的方法是在Panduit公司诉Stahlin公司(Panduit Corp.v.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 575 F.2d 1152 (6th Cir.1978))所建立的四项要素,该因素通常被称为“Panduit test”。损失的利润应由权利人负充分的举证责任,此时权利人须证明:对专利产品的需求;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缺失;开拓需求的制造和营销能力;原本会产生的利润总额。[2]P620

(1)Panduit测试因素

Panduit测试因素之一:需求因素。[2]P621-623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客户购买产品是因为他们希望得到专利技术带来的优势和效益。法院有必要区分可以分配到有关专利发明的客户需求的利润、应该分配给有关非专利功能的客户需求的利润,和其他驱动产品销售的因素。假定侵权人和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是可以互换的,专利所有权人与侵权人销售基本相同的产品。如果产品没有足够相似到为了同一个客户在同一个市场上竞争,侵权人的客户在没有侵权人的产品的情况下,不一定将其需求转移到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上。专利技术可能涵盖一项客户在购买产品时非常重要的技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在两个供应商市场,专利所有权人更有可能成功销售产品,而非侵权人。反之,如果是一项不那么重要的专利技术,即使是在两个供应商的市场中,侵权人更可能完成销售。如果侵权人可以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客户不知道专利功能,或专利功能没有驱动他们的购买决策,专利所有权人可能失败。

Panduit测试因素之二: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2]P623要求专利所有权人证明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的专利产品替代品。专利所有权人有责任证明,购买者的购买动机是仅仅来源于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的该产品的特殊性。专利所有权人与侵权人必须出售类似的产品,这些产品在相同的市场细分中互相竞争。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侵权单位不具有明显不同的高价格或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替代产品是为客户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好处的产品,并且以同一价位出售。缺乏专利产品好处的竞争对手产品是不可接受的替代品。不同价格或不同特征的选择不会在相同的市场进行竞争。因此,在确定构成一项可接受的替代产品的要素时,需求因素和相关市场将被考虑在内。

Panduit测试因素之三:能力。[2]P627此因素考虑专利所有权人制造和销售其以自己的产品代替侵权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能力。能力的概念不仅包括制造产品的能力,而且还有分配、营销、产品服务及金融化的能力。专利所有权人有能力使其产品的销售取代侵权销售。

Panduit测试因素之四:计算损失的利润额。[2]P628专利侵权索赔损失的利润数额取决于:侵权人售出的侵权产品数量;专利所有权人原本为转移销售而收取的平均销售价格;专利所有权人因增加的销售而发生的增量成本;及专利所有权人因和侵权人的竞争被迫降低专利商品的价格。销售流失是专利所有权人本来可以从侵权产品销量中获得的利润。销售流失计算的所失利润是边际利润,其成本为所增加销量的成本,而不是原告全部产品的平均成本:

【所失利润=所失收益—增加的变动成本=流失销量×(价格—可变成本)】

价格侵蚀是指侵权行为的出现使专利所有权人只得降低自己的销售价格而导致的所失利润。获得价格侵蚀赔偿,需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价格侵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原告本来可以按比实际销售更高的价格销售。价格侵蚀导致的所失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价格侵蚀所失利润=(专利所有权人实际销量+流失销量)×所侵蚀价格】

(2)双供应商市场[2]P620

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确定市场上只有两个供应商来证明“假若”因果关系。如果市场上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进行竞争,法院可以假定本来应由专利所有权人进行的销售现在却由侵权人做出。即使专利所有权人可以证明相关市场仅由两个供应商组成,专利所有权人也必须表明其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从而证明是由于侵权人的原因才导致损失了销售额以及侵权人从中(专利所有权人损失)获得的利润收益。同样对于其他因素,如产品价格或其他客户考虑因素也可能影响原本属于专利所有权人的销售现在却由双供应商市场上的侵权人进行。

2.其他考量因素

(1)整体市场价值规则。[2]P621整体市场价值规则适用于利润损失和合理使用费损失。关于利润损失的损害赔偿,整体市场价值规则是指,当具有某种功能的专利构成客户需求的基础时,整体市场价值规则允许在包含若干特征的整个专利设计的价值基础上来恢复受到的损害。换句话说,如果专利仅涵盖产品的一部分或如果“专利设计‘非常重要以至于大大创造了组成部分的价值’”,那么专利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整个产品的价格获得损失的利润。此时专利所有权人须证明专利组成部分对于整个产品或加工过程而言是“客户需求的基础”。

(2)担保销售。[2]P632-633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所有权人可能会通过相关的非专利物获得损害赔偿。 这些销售被称为担保销售、随同销售或者是衍生销售。一般而言,担保销售包括随同销售或衍生销售或两者兼而有之。随同销售被定义为与专利产品相互独立但与之一起销售的非专利产品。衍生销售被定义为在专利产品的初始销售之后出售的非专利维修零件或其他零件。在计算损害赔偿、合理的专利使用费或利润损失时,可以包含担保销售。只有专利技术基于“客户需求的基础”上,用于专利的担保事项才能用于获得损失利润的损害赔偿。这是上述讨论的整个市场价值规则。

当非专利和专利组成部分实际上构成同一设计的一部分时,补偿基础可以包括设计的非专利部分。如果非专利与专利部分共同作用以产生了预期中的产品或最终的结果,那么法院就扩大规则允许包含通常与专利组成部分一起出售的在物理上相互独立的非专利组成部分。当专利和非专利部分共同形成了一个整体的运行系统,则这些案件适用于整个市场价值规则。如上所述,利润损失不包括那些“基本上与专利发明的功能没有关系,可能只是为了方便或商业优势而与侵权设计一起销售”的利润。换而言之,基于顾客需求,独立发挥其用途的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作为单独个体出售时,则不存在功能性的关系。如果证据显示非专利产品具有市场价值且独立于专利产品提供有用的服务,那么这些随同产品损失的利润不应包含在内。

(3)替代性产品。[2]P624作为为客户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优势的替代产品,其在相同的价格范围内销售即可能表明是专利产品的可接受替代品。深入市场分析和竞争性产品分析,通过诸如替代产品及其特征等事项来识别分类,这些分析包括:客户购买各种产品的主要原因,市场上替代产品的可接受程度等。虽然可接受替代品展示了其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优势,但如果客户要求这些优惠,那么缺乏专利产品优势的竞争产品就不会成为可接受的替代品。具有不同价格或明显不同特征的替代品并不倾向于在同一相关市场中竞争。因此,在判断什么构成可接受替代产品的概念时,随之需要分析的是需求问题和相关市场。此时需要考虑另一个因素,即由第三方竞争对手销售的替代品涉及了其他专利(即专利以外的专利)。这些替代品可能不会被侵权者使用,除非其他竞争对手本来同意许可使用该替代专利。

(4)流通市场。[2]P624-625一般来说,市场或细分市场的定义越广泛,存在替代品的可能性就越高;而窄小的市场或缝隙市场则可能倾向于减少可用的非侵权替代品的数量。相关市场包括与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发生竞争(或合理竞争)的产品。各种因素可能会影响在相关市场或细分市场产品竞争特性,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定价可能形成市场细分。在其他情况下,产品的特征和功能将会区分市场或细分市场,更为狭小的细分市场(即缝隙市场或迷你市场)可以创造一个双供应商市场。例如,在雅尔威案,虽然专利所有权人只占总市场的25%,但专利授予具有独特特征的产品在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参与在这样“特殊的缝隙”市场上。同样,在Tate Access Floors, Inc.v.Maxcess Techs., Inc.中,尽管许多竞争对手销售了地板,但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是(市场上)唯一出售具有凹陷边缘的地板的公司。

(5)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2]P625-626尽管第二个Panduit因素解决了替代品或“其他”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的问题,但是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所有权人其自身的产品是否真正与侵权产品发生竞争。潜在损失的销售额和损失的利润取决于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如何在市场上相互作用。在建立“假若”分析方法以解决利润损失时,“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者必须销售足够相似的产品以在相同的细分市场内相互竞争。”另外,“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具有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或具有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例如,在BIC,专利所有权人的帆板定价处于价格上限,侵权人的帆板定价处于下限。实际上,在整个帆板市场内有不同的细分市场。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即使市场上不存在侵权人,侵权人的客户也可能会在相同的价格范围(即低价的细分市场)搜寻帆板,而不会购买专利所有权人的帆板(即高价的细分市场)。与BIC案类似,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可能会确定即使侵权产品不存在,自己的客户也不会购买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同样,这又涉及到在销售产品的相关市场内了解专利技术和相对重要性。

专利所有权人可以生产或者销售其他未涉及专利技术的产品,也可以销售其他专利产品。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包含另一个不同的专利设计的(不属于有争议的专利),将不被视为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因为除了专利所有人之外,任何人都无法获得这种产品。但是,专利所有权人的非专利产品可能被认为是专利产品可接受的替代品。当专利所有权人提供没有相关技术的竞争产品时(无论是否获得专利),可能会强调替代品的可用性或该专利技术相对有限的价值。

(6)市场份额的损害赔偿。[2]P628-629如果在Panduit测试中证明没有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或者该证明过于繁重或是不能证明,专利所有权人可能会选择证明每个竞争对手所持有的市场份额,同时考虑要不是发生侵权,那么每个竞争对手都会卖出其价值等于侵权者销售额的市场份额。这种类型的分析通常被称为“市场份额分析”,或简称为“市场份额法”,以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市场份额法基本上结合了损失利润损害赔偿和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害赔偿分析。专利所有权人在部分侵权销售额和保持份额的侵权销售额许可使用费中获得损失的利润。市场份额法假设侵权人完全不在市场当中,客户将以与侵权人所占市场比例相同的份额购买产品。换句话说,假若不发生侵权行为,市场上的所有销售者都将以相同的份额进行销售(即排除侵权者部分市场)。

通过消除侵权人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法假设侵权者在没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将不会或不能参与市场(活动)。在考虑该方法时,应分析这一假设是否合理:其他竞争对手的存在,尤其当他们销售的是非侵权替代品时,可能会强调实现专利技术利益或其相对缺乏重要性(或价值)的其他方式。实质上,如果市场上存在强有力竞争的非侵权替代品,那么侵权人可以考虑采用非侵权的方式而不是简单地完全从市场上消失。如果选择市场份额法来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所有权人仍须证明其他Panduit因素,即需求,(生产销售)能力和计算损害赔偿。

市场份额法另一个考虑因素是,如果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专利所有权人可能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例如,按照市场份额法,专利所有权人将会收到:(1)假若不是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的因侵权销售额产生的利润损失部分;(2)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侵犯的其余部分的侵权销售额的许可使用费。也就是说,要不是发生侵权,专利所有权人就不会获得其他竞争对手销售额的许可使用费(除非竞争对手是专利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持有者)。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份额法可能会导致专利所有权人获得许可使用费补偿,要不是发生侵权行为就不会获得该项补偿。

(7)侵权人可以使用的替代措施。[2]P626-627对“假若”市场的恰当表述考虑到侵权人如果未发生侵权就可以预见的替代行为。在“假若”市场上,特别是如果能够以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竞争的话,侵权人在面对专利时则不太可能放弃其全部市场份额。如果侵权人存在可以代替其自身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替代品,那么在损害赔偿分析中可能涉及到侵权人可以利用的上述选择。如上所述,专利技术价值在本质上是其在次佳选择方面所提供的好处,专利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的市场价值是通过将专利发明与次佳选择进行基本的对比来区分。

虽然在侵权期间没有上市流通的产品通常不是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但有必要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原本可用的替代品可以被视为可用的非侵权替代品。例如,所谓替代品的材料是现成的,侵权人拥有所有必要的设备、专有技术和经验来进行替代,侵权人能够在短时间转换成为替代产品。确定侵权期间实际上不在市场流通的替代品是否(或可能)有效可用的相关因素包括:研发替代品所牵涉时间的长短;设计非侵权替代产品时遇到的困难程度;所需材料和设计的成本;侵权人是否必须围绕专利技术进行设计;对产品销售额的影响(若有)。

(8)价格侵蚀。[2]P630-632价格侵蚀是利润损失的一种形式,代表着专利所有权人遭受由于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负面价格影响。虽然价格侵蚀金额可能十分巨大,但其实际上仅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整个部分中的一小部分。价格侵蚀措施的本质上是价格原本就会受到侵权而假设实际价格更低。专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其自身产品销售以及因侵权人销售行为而造成损失部分来获取其减少的价格。即使在侵权行为结束之后,法院也可以(判决其)赔偿由于价格侵蚀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裁决对专利本身未涉及的相关产品的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害。当价格侵蚀是由多个侵权人造成的,则每个侵权人都对整个价格侵蚀负责,但仅限于在实际销售的部分比例内。

价格侵蚀的损害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难以确定,其中包括与侵权无关但影响定价的众多因素。一般来说,专利所有权人须证明侵权前的价格高于侵权时价格,或者市场在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是支持更高的价格。在分析和确定价格侵蚀时,存在一个基准产品或产品线则更为有效,然而这样的基准往往难以确定。定价通常进行多重考虑,此时确定侵权人的销售额与专利所有权人的较低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相关性是十分困难的。定价和销售产品数量之间通常存在负相关的关系。随着价格的上涨,销售数量下降,反之亦然,这种相关性被称为价格弹性。在定价和销售数量之间具有较高相关性或敏感程度的市场中,价格弹性水平很高。定价对销售数量影响不大的市场被认为是“缺乏弹性”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除侵权影响定价以外的市场因素来反驳原告价格侵蚀的主张。例如,Minco案中,审判法院根据熔化石英价格的下降否认利润损失。这一记录揭示了熔化石英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从而推断是侵权行为之外的市场因素影响了熔化石英的价格。此外还有证据表明原告是降价的市场领导者。

如上所述,即使在侵权行为结束之后,法院也可以(判决)赔偿由于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如果法院已经发出强制令驱使侵权人离开市场,那么这个问题就会转化成市场定价的自我修正。假设存在足够的需求,专利所有权人可以根据供求规律自由地给产品定价,那么此时提出的问题是,若非发生侵权行为,侵权后的价格是否能够达到它原本所能达到的水平。另一个可能影响价格而需考虑的问题是,未来是否会研发(其他)经济替代品以取代专利产品的需求。

【案例】Panduit Corp.v.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1978年)

事实:Panduit于1955年开始生产和销售由其董事长Jack Caveney设计发明的管道,随后在1956年Caveney申请了专利。在专利局的干涉程序中,确定通用电气的员工Walch成为了该管道的第一个发明人。1962年3月6日,Walch又将该项专利转让给了通用电气公司。Panduit随后从通用电气公司那里获得了该项专利并确定了使用该专利权的政策规则,即拥有排除他人生产和销售该项专利管道的权利。

Stahlin于1957年开始生产和销售“Lok-Slot”和“Web-Slot”管道,并在1962年Walch将该专利出售给Panduit后仍继续为之。1963年1月1日,Stahlin提出将「Lok-Slot」及「Web-Slot」管道降价约30%。

Panduit在1962年3月6日(第一次侵权的日期)到1970年8月7日(即初始禁令的生效日期)期间其销售损失以808,003美元的利润损失计;抑或以35%的专利使用费计算为625,940美元。此外,由于Stahlin的降价,Panduit发现自己的销售额损失了4,069,000美元。

意见认为:(美国专利法)法规§284要求专利所有权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足以弥补侵权的损害赔偿”。在Aro Mfg.Co.v.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中,最高法院确定,目前的法定规则是只能获取损害赔偿,认为这是对专利所有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因其违法行为获利或遭受损失的问题。而Panduit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判决在于:(1)否认Panduit由于销售的损失而损失了利润,或者享有35%合理的专利使用费;(2)由于Stahlin的降价,否认Panduit因自己的实际销售额而损失的利润。

这里巡回法院对于因损失的销售(额)而遭受利润上损失认为:为了获得作为因侵权而损失的销售利润的损害赔偿,即侵权人所进行的销售(额),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1)专利产品的需求;(2)没有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3)其自身应对开发需求的生产和营销能力;(4)其自身原本可以获得的利润。Panduit毫无争议地确定了因素(1)和因素(3)。关于因素(2),法官认为:“证据清楚地表明存在可以接受的非侵权替代管道,这将允许被告保留其客户。”也就是说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同时由于Panduit未能确认因素(4),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确定由销售额损失造成的利润损失。Panduit在因素(4)上的致命的弱点是缺少固定成本的证据。(巡回法院法官)支持地方法院观点并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公平地断定原告享有该销售所得到利润数额”。故在Panduit的因损失销售额而损失利润的问题上,美国第六巡回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

(二)许可使用费

美国法院将“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又细分为“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和“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1.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

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按照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计算。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曾表明:“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通常是衡量‘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最佳方式……如果一直以来,专利所有权人都许可他人以统一的使用费从事与被告人可比较的行为,该许可使用费就被视为是已确立的,且意味着专利所有权人本来也会许可被告人以该使用费使用其发明。”但由于该标准的严格,很少有法庭能够找到一个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应满足以下条件:(1)该许可使用费在侵权行为开始前已经支付或担保;(2)须有足够数量的人曾经按该费率支付过,以表明其合理性;(3)费率应当统一;(4)该许可使用费必须不曾在诉讼威胁下或诉讼解决中支付;(5)该许可使用费应当是为了可比权利或活动而支付。

2.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专利所有权人曾就该专利许可收取的使用费,以证明或有助于证明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2)被许可人曾为使用与该专利可比较的其他专利而支付的费率;(3)许可的性质和范围;(4)许可人为保持其专利独占而制定的政策和销售计划;(5)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关系;(6)销售专利产品对被许可人其他产品的促销效果;(7)专利的期限和许可的条件;(8)根据该专利制造的产品的获利、商业成就和目前受欢迎的程度;(9)专利财产的效用和优势超过了旧模式或设备(若有);(10)专利发明性质、许可人将其所有和生产的专利发明用于商业的特征、对使用该发明的人的好处;(11)侵权人使用该发明的程度、证明使用价值的证据;(12)以售价或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许可使用费,且是特定行业或可比行业的惯例;(13)归功于该发明(而非制造过程、非专利因素、商业风险、侵权人增加的重要特征或改进)的获利;(14)合格专家的意见;(15)许可人(如专利所有权人)和被许可人(如侵权人)如果在合理且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许可协议,从侵权之日起算,他们所可能达成的许可使用费。亦即一个精明的被许可人从商业角度希望获得许可以生产和销售包含专利发明的特定物品时,他所愿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既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合理的利润,又能为精明的专利所有权人(即许可人)所接受。[2]P641-644

这十五种因素来自美国Georgia-Pacific案,因此也被称为Georgia-Pacific因素。尽管Georgia-Pacific案发生在19世纪七十年代,但这些因素至今仍是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必要工具。但是,这些因素仅仅提供了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框架,不能直接确定适合的费率。这十五种因素由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组成。定量因素为确定费率提供了一个有效框架,而定性因素帮助法官认识更多的事实和情形。在某些情况下,定性因素包含定量因素在内,如对销售额和利润的考虑。定量因素虽然未直接涉及评估概念,但包含了三种传统评估方法的两种:收益法和市场法。同时,这些定量因素也为使用成本法提供了依据。收益法考虑可归属于该专利的预期利润或价值,以及来自该专利的增长利润。市场法考虑可比许可或许可使用费率。成本法则考虑围绕该专利进行设计的成本。如果不存在能够提供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率或可比许可使用费率的许可,收益法往往就是最有指导意义的计算方式。

定量因素(上述15种因素)关注点相应评估方法(1)专利所有权人曾就该专利许可收取的使用费(2)被许可人曾为使用与该专利可比较的其他专利而支付的费率(12)以售价或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许可使用费,且是特定行业或可比行业的惯例市场市场法(8)根据该专利制造的产品的获利、商业成就和目前受欢迎的程度利润收益法(13)归功于该发明的获利区分专利因素产生的利润和非专利因素产生的利润收益法、成本法

【案例】Caluori诉One World Technoloies案

原告开发了一个镭射设备,并获得专利。在被告复制并销售类似设备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专家使用了三种传统的评估方法计算专利权侵权损害,并将市场法(可比许可)作为主要方法。因为原告和另外一个被起诉的侵权人Bosch就同一设备达成过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Bosch同意就其销售的最多10万台设备向原告一次性结清35万美元,超出10万台的,每次销售向原告支付12.75美元。同时,该协议也授予了Bosch相关许可。原告专家认为,Bosch协议为假设原告与OWT签订许可协议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基准,有助于确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率。同时,也不存在其他镭射设备许可协议可供比较。所以原告专家认为,根据Bosch协议,本案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率最低是每台3.5美元,但可以高达每台6.09美元(如果Bosch最终销售台数不超过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销售的约5.75万台)。

同时,原告专家试图通过收益法来佐证他通过市场法计算而得的结果。之所以使用收益法,是因为专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就归功于该知识产权的产品收益进行赔偿。被许可人可以保留归功于产品其他属性的收益。根据收益法,原告专家首先分析了OWT的内部成本和收入文件,以确定包含专利设备的产品的利润。原告专家强调应对包含专利设备的产品的一系列利润进行下调,以解释产品的非专利特征。

最后,原告专家再利用成本法进行分析。原告专家根据售价、单位成本和使用专利技术带来的利润,计算出被告销售镭射设备的利润中值是7.31美元,而被告开发出非侵权替代品的成本是每台3.65美元,所以,被告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的“超额利润”约为每台3.65美元。因此,成本法下的损害赔偿是每台3.65美元。

综合这三种评估方法,原告专家将许可使用费率定为每台3.5美元。这个数字既与可比和解协议中的费率一致,又轻微低于侵权人销售每台侵权设备的利润。原告专家进一步分析了Georgia-Pacific因素,认为12个因素对许可使用费率的影响是中立的,而3个因素对许可使用费率产生了上调的影响。根据前述定量分析确定的许可使用费率每台3.5美元,原告专家最终得出结论,许可使用费率应为每台3.75美元。法院最终允许原告专家使用Bosch协议进行比较,并进行成本法分析。

四、美国: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

(一)Oracle USA公司诉SAP AG案

本案法官对于原告在“可比”标准弱的情形下采用市场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了否定,法官强调了客观证据和基准可比许可在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要性。SAP是世界最大的商业应用软件生产商,在一宗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中,原审法院判决被告SAP向原告Oracle USA支付13亿美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有趣的是,在审判前SAP承认侵犯了Oracle USA“Tomorrow Now”的著作权,但是在2008年SAP就因为相关诉讼而停业。因此这一诉讼的唯一焦点就变成了侵权损害(数额)。基于不同的理由,原被告双方提起上诉,其中被告SAP认为判决的赔偿数额过多,是建立在“虚无缥缈”而非事实上的证据。

根据联邦知识产权法,(原审)地方法院首先确定了该侵权损害的一般性质,并确定为“著作权公允市场价值的损失”。因此,确定该侵权损害的方法可以是“因为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额外获得的利润”。根据可使用的先例(9th Circuit),原审法院认为,追溯许可费用(a retroactive license fee)可以作为一种确定实际损失的方法。如果侵权人可以与著作权人协商交易使用相关著作权作品的话,那么,“实际损失将会是有意愿的购入者向出售者就原告的作品合理支出的数额”。

在这个案件中,原审法官判决就该假想的许可(而非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出侵权损害的公允市场价值是13亿美元。被告则认为,这种算法是过分偏袒,因为没有法院曾经通过一个“假设的”追溯许可费用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实际上损失了许可费用,同时也没有关于“现实世界”的充分证据存在。同时,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可比的追溯许可费用,而且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存在这种许可。上诉法院认为,Oracle USA承认从未许可任何竞争对手使用这一软件,因此,可比许可将会是“独一无二”且“史无前例”的。同时,双方的专家证人都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基准可比许可(benchmark comparable licenses)。这些客观证据对于确定假设许可的价值而言显得非常重要,因为Georgia-Pacific或者类似的结构都是在联邦著作权法下“用来帮助计算侵权损害中的实际损失的架构”。9th Circuit“从未支持缺乏事实证据的假设许可”。

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家“通过自己设想的因素迷惑了原审法官”。原告的专家只是模仿使用Georgia-Pacific的因素,并未提供实际侵权或者客观损失相关客户的证据。因此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13亿美元的判决。可举证的侵权损害的最高数额:法院认为,可以基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证据来确定侵权损害的最高数额。原告认为,基于其专家从2015年对Oracle USA的实际损失利润的计算,该数额至少为4.72亿美元。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院认为可接受的数额是专家基于被告从“Tomorrow Now”获得的收入计算出来的2.72亿美元的数额,这一数额可以由2008年的相关数据明确表明,证据充分。因为缺乏相关证据来表明在后续七年侵权的“持续影响(Ongoing impact)”,法院最终确定2.72亿美元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Mattel玩具公司诉 MGA 娱乐公司(2011年3月,加拿大联邦地区法院)[3]P388

该案说明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不能采用“事后假设”的方法来计算版权使用许可的公允市场价值。

在美国玩偶市场上,Barbie玩偶原本一直占据垄断地位,但这种优势地位在2001年Bratz玩偶出现后发生了改变,仅在五年时间内后者就占据了40%的市场份额,前者变为60%。Barbie玩偶的生产制造商Mattel玩具公司起诉了Braztz玩偶的设计者(实际上是Mattel公司的前职员)和生产制造公司MGA娱乐公司,起诉理由是窃取商业秘密和侵犯版权。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包括权利人发放的许可证的实际市场价值,原告的专家使用Georgia-Pacific框架来计算这部分数额。法官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权利人是否授予许可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前,即许可证的市场价值属于事前测定范围。那么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关键不是权利人应当收取多少费用,而是这种权利许可的公允市场价值是多少。

但Georgia-Pacific框架属于“事后假设”方法,假设的谈判所涉及的赔偿数额要回溯到当时假设谈判时的经济条件,也就是说,计算侵权者的利润不是在实际损害发生后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的,而是在双方谈判时考虑的假设许可协议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无论事情今后的进展如何,不管侵权者是否取得利润,都应当假设他有实际的利润,即侵权者支付的从侵权开始的那一天确定的使用费。这个假定的过程无法体现许可证的公允市场价值。

(三)哈密尔公司诉GFI公司(1999年9月,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P330

该案说明以侵权人所获利润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时,能够扣除的固定费用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权利人主张的未来利润损失与侵权人的实际利润相比,哪个更具合理性。

哈密尔公司是一家为制衣业设计织物图案的公司,SGS是一家衣物制造公司,因SGS认为由哈密尔公司提供织物图案的花费太高,便私自委托另一家GFI公司提供与哈密尔公司的织物图案相类似的图案。哈密尔公司起诉GFI公司侵犯版权。地区法院在判决中以GFI公司因侵犯版权所获的利润作为哈密尔公司有权取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双方均提起了上诉。GFI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地区法院在计算利润时没有扣除日常营运费用及其他固定费用,SGS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纳入潜在利润,即如果客户没有购买GFI公司的侵权图案而购买本公司的图案所获的利润。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权利人是有权主张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润的。而根据美国判例“谢尔顿案”,没有对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而产生的营运费用不应当纳入侵权人所获利润(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范围。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不恰当地“一揽子”禁止了费用的扣除,GFI公司的实际获利应当重新计算。但是上诉法院又认为地区法院并非无视这种规则,在侵权人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时,法官有权以更高标准的审慎性来决定是否允许相关费用的扣除。

同时,上诉法院也驳回了哈密尔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其无权同时主张未来利润与GFI公司的实际利润。此外,由于哈密尔公司的产品价格较高,实际的市场销售不一定能达到其主张的数量。因此,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在缺少可证明哈密尔公司利润损失的确凿证据时,地区法院有权以GFI公司的实际销售所得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

五、美国: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

(一)美国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

美国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主要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二是被告的不当得利。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又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损失:(1)利润损失。即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导致原告销售量减少的损失;(2)商标权的特许权使用费,即假设被告合法使用原告商标,需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评估一般采用资产评估的评估方法来确定;(3)更正广告。即若要广而告之,更正客户对商标错误的认识所需要的费用。[2]P651

美国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渊源在《拉纳姆法(美国联邦商标法)》第35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36节。这两章节均规定了原告实际损害赔偿或损失和“被告利益”的开示。利润损失是衡量原告实际损害赔偿额度的一个方法。实际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以及更正公告。一些法院(但并非所有)会判决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讨论实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之前,还需要讨论商标如何为被告创造利润。这一问题对于准确判断损害赔偿很重要,因为被告的不法行为可能对同一个商标造成不同的损害。而且被告的同一行为可能对多个商标有不同影响。在评估与商标有关的损害赔偿时,财务专家必须确定商标产生现金流的方式,换句话来说,专家需要评估商标如何为所有者产生利润。

1.商标产生利润的方法

(1)名称的认可度增加了销量。有价值的商标会向消费者传递信息,其核心是广告的一种。随着商标的影响增加,“广告”的有效性和效能也会增加。消费者会认可知名的商标,通过鼓励人们去购买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可以增加公司的利润。

(2)名称的认可度增加了产品价格。商标也可通过这种方法产生利润:因为商标向消费者传达了带商标的产品更好的一种印象,让商标的所有者可以为商品或服务设定更高的价格。

(3)节约时间和成本。一些商标未能吸引顾客,或不能传达关于质量的暗示让价格更高。这些商标有很小的价值,因为它可以转让给他人,使得他人节省自己重新发展出一个商标的时间和成本。

2.商标案件中的实际损害的类型

商标产生价值的方式十分多样,所以实际损害也是多方面的。以下是几个主要的例子:(1)企业将竞争者的商标放到自己的网站主页上,因此潜在的顾客在搜索商标时会被错误引导;(2)企业使用与竞争者相似的名称,顾客本打算购买另一个商标所有者的产品,因此被误导而从侵权人处购买;(3)制鞋企业的市场手册使用的商标与非竞争性的商店所有的商标非常相似;(4)企业修改了一个知名商标(非竞争对手),用在自己的广告中;(5)饭店将竞争者的商标挂在它自己的用餐区域。

3.利润损失[2]P653

当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销售额的损失时,就产生了利润损失。例如,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利润损失:(1)顾客从被告处购买产品,并相信他们是从原告处购买;(2)在购买了侵权商品后,顾客对质量十分失望然后去其他地方购买;或者(3)被告以低于原告的一般价格的价格售卖侵权商标产品,导致原告必须降低价格来挽留客户。若原告想要得到因商标侵权遭受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则需要是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导致销售量的减损;如果侵权未造成原告销售量的减损,但造成了其他类型的损失,就要通过其他损害赔偿措施来救济。也就是说,商标侵权案件中要存在利润损失,则原告和被告之间必须是竞争对手的关系。此外,被告必须是以从原告方争夺销售量的方式侵权。

4.合理特许权使用费[2]P654

虽然美国的商标法并未规定对实际损害可以用特许权费的方式赔偿,但在实际的案例中一些法院支持了这一方式。合理的特许权费损害赔偿反映了假定的自愿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与原告和被告在一样的情况下,在假定的协商后将会可能达成的数额。商标案件中计算合理特许权费的方法与专利案件的方法相似。美国判例Georgia-Pacific确定了在假定的协商中双方会达成的合理特许权费的十五个要素。因为几乎所有决定合理特许权费的判例法都与专利诉讼相关。

在专利和商标案件的合理特许权费中有明显的差异。在专利诉讼中,即使没有遭受哪怕一美元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有权获得少量的合理特许权费。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自己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合理特许权费以原告承受的实际损失为边界。

合理特许权费的计算使用Georgia-Pacific案确定的15个要素,这种方法在概念上和资产评估师通常使用的商标评估的“特许权费扣除”方法是相似的。事实上,15个要素中的一些使用了与资产评估使用的三种主要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相同的概念,也就是:许可人就涉诉许可收取的特许权费的多少,用于证明或否定一个既定特许权费(市场法);被许可人为使用其他与涉诉许可权可比的特许权所支付的特许权费率(市场法);销售知识产权来提高其他产品销量的影响,对作为非许可项目的销售者的许可人来说发明的现存价值,以及这样对销售的影响的程度(收益法,贴现现金流法[DCF]);在旧模式下产权的实用性和优点,如有,则用于计算类似结果(收益法, DCF);发明专利权的性质,许可人所有和制作的它的商业性质,对于使用这一发明的人来说的好处(收益法,DCF)。

赔偿合理特许权费的方式在涉及非竞争企业时是最好的方法,因为在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商标虽然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但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失销售量。在商标案件中计算合理特许权费的最好方法是调查原告在过去如何对商标的许可收费,或在同一市场的可比公司对它们的商标使用如何收费。

5.商标案件中的被告利润[2]P656

商标法允许的赔偿范围是被告从侵权中获得的任何利润。这一损害赔偿的方法原理是不当得利,它关注被告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而不是原告承受的损失。一些法院在考虑用被告的利润作为损害赔偿之前还会衡量其他的额外条件。

6.商标侵权损害的总结[2]P663

总的来说,商标带来收入的方式与广告相同。由于被告保存销售数据而没有关注促进销售的广告,经常难以精确地计算与侵权有关的销售量,这在商标诉讼中是一个必要的计算利润损失的要素。因此,财务和损害赔偿专家一般尽可能将被告的侵权销售分离出来。专家经常需要依靠其他专家(例如客户调查或市场数据)的证词或为商标影响销售作证的事实证人。如果没有这样的支持,专家不可能作为事实的发现者调整责任认定以及适用公平原则的人。这些问题是,几乎在每个商标侵权的案件中,财务专家是执行不当得利的计算-被告从不法行为获得的金钱-而不是计算利润损失的主要原因。

(二)案例Tri Cnty.Wholesale Distribs.v.Labatt USA Operating Co.LLC——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导致的商业价值损失的评估方法

在一起案件中,两个啤酒分销商共同起诉啤酒供应商,认为啤酒供应商应该对商标使用合同的终止而向分销商赔偿损失。法院的判决包括了对啤酒分销的讨论以及品牌的价值评估。

涉诉的“价值减损(diminished value)”。两个原告公司取得了一系列知名啤酒品牌的分销权。2013年春,被告供应商告知每个原告要根据俄亥俄州的法律终止合同,该州的一条法律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生产商可以不经分销商的同意终止合同。一般地,制造商须回购分销商的与商标有关的财产,并且需要赔偿分销商的商业业务“价值减损”,因为这一问题直接与产品销售或商标终止或未由后续制造商续订相关。原告先是质疑了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在简易判决中占了上风。随后,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庭审。为了证明价值减损,双方都请了经验丰富的专家。

1.原告的估值证据。原告提出以两种方式证明减损的价值:

(1)DCF分析(贴现现金流分析法)。原告的专家在啤酒行业以及咨询行业都有丰富的经验,为了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他采用了贴现现金流分析法(DCF)来分析。

A.折扣率。为计算贴现现金流法所要求的折扣率,专家采用了65%负债和35%净值的资本结构,虽然双方的企业都是100%净值和0负债的。专家认为,根据他的经验,啤酒分销商一般的资本结构都是这样。假设原告的业务加上商标,则原告1的折扣率为8.95%,原告2的折扣率为9.2%。如果没有商标,则可适用的折扣率为10.15%。

B.成本节约。关于原告可以通过失去商标节约多少成本,专家认为原告1的仓储和配送成本是基本固定的,但是人工费用会有所下降。原告1在相关年度的经营成本将节约21,000美元左右。相反,原告2的经营成本将大幅下降,下降大概187,000美元,相当一部分与减少了特定的仓储和配送成本有关。他总结了原告1的价值减损为646,000美元,对于原告2,将接近610,000美元,基于230,000美元的企业公允市场价值是商标带来的,而将近380,000美元是没有商标的情况下。

(2)可比交易

原告要求法院考虑的另一个计算价值减损的方法,作为对贴现现金流法的检验,是总利润倍数法。原告1的主管是注册会计师,并在企业工作了将近35年,证明他经常使用该方法来计算啤酒商标的价值。商标的倍数是商标成长的潜力以及获得的商标和企业已经有的商标组合的关系。他解释说原告1以6倍总利润购买了标的商标,当时的协议约定了以相同倍数回购商标。而且该专家说,若公司失去了标的商标,那么它会重新购买新的、相似的商标,并发展新商标以替代失去的商标,这一过程将需要五到十年。

原告1提供了副总裁兼经理的证词。这位高管称在2013年,标的商标的啤酒占了公司啤酒销售量的49%,占总利润的42%。考虑到失去标的商标必然带来的经营损失,公司考虑进行债务清偿。最后,公司觉得通过购买和培养新的商标来重组。这一程序需要花三到五年,在此期间公司需要使用四百万美元现金以及有价证券来平衡收支。它解释,在接到合同终止的通知后,当加入这个案件,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达成了服务协议,为另一个公司提供仓储和配送服务。

关于啤酒商标的交易,他称他也使用总利润倍数法来确定商标价值。在倍数从1倍到6倍之间,会产生交易。对于目标商标,,鉴于商标的交易量和盈利情况,6到7倍的总利润会更为恰当。他表示,公司的独立评估师使用了总倍数法来评估商业业务的价值,虽然评估是不能识别可比的商标交易,认为啤酒工业的商标通常是2倍到5倍的总利润倍数。为了评估原告2的啤酒分销的价值,评估师使用了年度总利润2.25倍的倍数。

两位高级管理人员都认为商标交易的倍数是上升的。这一价格的上升是啤酒生产商和分销商共同带来的。同时,在一些交易中,生产商向分销商施压要求其接受低倍率。专家证人也发现一些知名品牌例如标的商标,在商标之间形成了协同作用,导致难以鉴别商标的价值。知名商标为分销商提供了与顾客联系和将其他商标一同销售的机会。

2.被告的估值证据

被告的专家也提出了关于折扣率、成本节约的观点,并认为贴现现金流分析法所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还提出应当考虑“合同终止后的利润”。被告专家认为,原告1的赔偿是134,000美元,原告2的是723,500美元。

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因为法律未定义“价值减损”,并且没有规定决定价值损失的方法,但是损失计算要求确定商业业务在商标终止授权前后的价值,这是确定无疑的。此外,价值损失的定义至少包括两个层面内容:(1)商标对销售作出的帮助带来的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2)与商标关联的商誉。但因为价值损失不限于这些内容,如果分销商可以证明其他损失也是可以的。

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价值损失要使用“混合”的方法来确定。这要求使用现金流贴现分析法确定分销合同的公允市场价值,并加上任何其他因失去商标而直接导致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的损失。

法院认为问题之一是哪方的贴现现金流分析更具有说服力。法院认为被告专家的观点总体上更具有说服力,并对被告专家以贴现现金流分析为基础的估值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分别是资本结构、成本节约、合同终止后利润方面的调整。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对于该问题而言没有充分的可比交易,并认为可以采用总利润倍数法来确定原告的总利润。最后,法院判决因为失去了啤酒商标,原告1可以得到302,700美元损害赔偿,原告2可以得到约276,000美元的损害赔偿。

六、我国资产评估技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具体适用

(一)利用资产评估专家工作

美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利用专家证人工作,值得我国学习。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为专家证人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提供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就此作证: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以及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1.专家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依据大量事实和数据发表意见。专家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该专家意识到或者亲身观察到的案件中的事实或者数据。特定领域的专家就某事项形成意见时,如果将合理依赖那类事实或者数据,则该事实或数据不需要具有可采性来使该意见被采纳。但是如果事实或数据本来不可采,则只有在法院确定其对陪审团的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其损害效果的情况下,意见提出者才可以将其披露给陪审团。

专家可以陈述意见,说明作出该意见的理由,而不需要首先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作证,除非法院另有指令。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可以要求专家披露这些事实或者数据。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专家不需要证明事实或数据,确实简化了专家意见,也使陪审团更容易理解专家意见。但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可以询问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专家需要将相关事实或数据提交给陪审团。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修正案第26(a)(2)(B)规定,专家应披露其在形成意见时所考虑的所有事实材料,提供一个“必须包含”以下事项的书面报告:证人所表达的所有意见的完整陈述及其依据和理由;证人在形成证据时所考虑的事实或数据;用于总结或支持性的当庭出示的证明物件;证人的资格,包括过去10年所有出版物的清单;在过去四年中,证人作为专家证人以证词方式作证的其他案件的清单;关于本案研究报告和证词的报告。

2.法院对专家证人的指定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或者自行决定,命令当事人说明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理由,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名。法院可以指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但是,法院只能指定同意充任专家证人的人。法院必须告知专家职责。法院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告知,并将该通知复制件交法院书记官存档,或者在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口头告知上述职责。该专家的职责包括:必须就专家做出的任何研究结果告知当事人;可以为任何当事人所进行证言存录;可以为法院或者任何当事人传唤作证;以及可以为任何当事人交叉询问,包括传唤该专家的当事人。

3.法院对资产评估专家证言的评估

联邦法院采用Daubert标准对资产评估专家证言进行评估。依照Daubert标准,法院在对该专家证言进行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所讨论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可以(并且已经)被检验;所讨论的理论或技术是否经过同行评审(Peer review)或被发表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控制其运作的标准是否存在或维持;是否在相关科学界被广泛接受。这些因素是相对灵活的,而非全部必要。法院在这里充当着“守门人(Gatekeeper)” 的角色,只是为陪审团排除一些不可靠和不相关的信息,避免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可考虑与鉴定制度结合,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并要求专家证人履行一定诉讼义务,如披露相关事实和数据、提供书面报告等,从而保障专家意见的真实性,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价值标准

1.市场价值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法条旗帜鲜明地规定,我国财产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价值标准——市场价值标准,即通过市场法寻求市场价值。损失评估的评估基准日是损失发生时日,市场价格的计算方式为首选方式。“或者”用语是一种等置性判断(即其他方式计算与市场价格的计算方式具有相当性)。值得指出的是,我国侵权法适用市场价格(市场价值)标准,追求一种客观标准;而美国法律适用公允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标准,强调市场价格中当事人感情上可以接受的“公允性”,即主客观标准结合标准,对于民事定纷止争更有价值。但“市场价值”与“公允市场价值”均与“市场”直接接壤,立足于评估基准日的“现实真实市场”,进而构筑一个“法律上的假设市场”,据此寻求价格——作为裁判的基准,实现法律的一般正义。

2.市场价格法计算次序

第一步骤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法(《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二步骤主要市场,是指相关资产或负债交易量最大和交易活跃程度最高的市场。主要市场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三步骤最有利市场,是指在考虑交易费用和运输费用后,能够以最高金额出售相关资产或者以最低金额转移相关负债的市场。最有利市场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四步骤其他方式计算收益法、成本法(《侵权责任法》第19条)

3.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上述第十九条规定为一般性规定。但我国三部知识产权专门法都有具体赔偿条款,所以中国法院判决通常并不会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条款。法理上言,《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条款是一般性法律规定,知识产权领域并没有明确排除适用,原则上应当有规则指引意义。毋庸讳言,知识产权法(特别法),在损害赔偿计算上并没有声援侵权责任法(一般法),未能将《侵权责任法》树立的价值标准与定义贯穿始终。

(三)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

确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与损失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执行法律诉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相关案情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知识产权的历史诉讼情况。将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应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从市场价值的角度,应注意以下知识产权特征:

IP类型评估主张专利功能效用著作权愉悦,效用商标声望,信任,市场占有率,更低的搜寻成本商业秘密独特性,复制难度,成本节约,收入创造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四)资产评估方法适用注意事项

资产评估最基础的三种评估方法(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均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也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我国《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1.市场法。在市场途径下,一项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由参照的市场活动度决定的(如相同或相似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易情形)。通过将目标资产与价格信息可知悉的相同或者相似资产进行比较后确定目标资产价值的方法。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通常也包括其他资产,如包括知识产权的企业合并。但存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几乎不可能找到相同资产的交易信息作为目标资产估值的基准,这限制了评估目标资产价值时采用市场法的适当性。市场法经常仅被作为交叉检查而使用。只有下列两项标准同时满足,评估师才应该采用市场途径评估知识产权:(1)在评估基准日或接近的时点,包含相同或相似无形资产的非关联交易的信息可用;(2)有充分的信息使得评估师可以调整标的无形资产和上述交易中的所有显著差异。

2.收益法。在收益途径下,知识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参考该项无形资产在其经济寿命期间产生的收益、现金流或成本节约的现值确定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收益通常包含在支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中,从与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相关的收入中,分离出与特定知识产权相关的收入可能具有挑战性。多数收益途径的评估方法需要将与标的无形资产相关的经济收益分离出来。收益途径有许多具体方法,包括超额收益法;许可费节省法;增量收益法或有无对比法;绿地法;分销商法。

3.成本法。成本途径下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基于一项相似资产或能够提供相似服务潜能或效用的资产的(更新)重置成本来确定的。如果没有其他途径可以使用时,可以采用成本途径。成本途径下总体有两种主要的评估方法——更新重置成本和复原重置成本。由于许多知识产权不具有可被复制的实物形态,并且诸如软件这类知识产权,尽管可以复制,但其价值通常来源于软件的功能/效用得出,而非确定的代码,因此,在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时通常采用更新重置成本。更新重置成本方法假设,参与者为资产支付的金额将不会高于为更新一项类似效用或功能的替代资产的成本。

4.资产评估方法的顺序。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均可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和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具体评估方法的选择,可能需要结合当时的具体个案。问题是,适用三种方法有无优先劣后的顺序划分呢?资产评估法理论认为,一般而言,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是法律上妥当的选择顺序。法律是按照其意义必然服务于法律理念之物。拉德布鲁赫公式,是法学界公认的对法律理念最好的诠释,跨越了从哲学抽象到法律实践的沟壑。按照拉德布鲁赫公式,法律理念有三个组成部分,即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正义理念强调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市场法正是通过公开市场价格比对,奉行"最相类似"法律适用原则,因而最符合法律正义理念,成为理论上首选的方法。

注释:

① 《法学界人士呼吁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认定难题》:http://www.gipc.gov.cn/showu/big_content.jsp?id=4d31506f9df44555b5772f01a

199bb7b,2018年10月14日访问。

②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月光宝盒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月光宝盒公司)及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视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43号。

③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畅想极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2、45-47、51-56号。

④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新美华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号(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19号。

⑤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富丽城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060号。

⑥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立军网吧、曾志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号(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0号。

⑦ 唐影莲、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

⑧ 东莞市万紫千红娱乐有限公司与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6号。

⑨ 东莞市莱莉雅酒店有限公司、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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