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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三角地区金融诉讼实证研究及启示

2017-12-09杨斯淼

法治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案由结案出庭

莫 然 杨斯淼

珠三角地区金融诉讼实证研究及启示

莫 然 杨斯淼*

出于系统地考察我国金融诉讼实际情况及发展趋势之目的,以珠三角地区某基层法院2014-2015年审结的239起金融纠纷诉讼案件为样本,从中整理出被告类型、案由、被告人出庭情况、审理天数、结案方式、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六组数据,运用统计学工具对六组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结果显示: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金融法治化程度较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初具规模,金融诉讼案件类型日趋集中,诉讼调解适用空间开始萎缩,判决适用率迅速上升。可以预见: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和创新程度在不断深化,在金融纠纷解决层面,社会公众对金融审判专业化与诉讼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法院公正确定的判决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指导和示范作用也将愈发受到重视,因此法院司法权的价值定位和运作方式必定会朝着专业化和高效率两大方向发生转变。

金融纠纷诉讼 实证视角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判决

一、问题与视角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时期。一方面是金融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则是金融改革和创新引发的金融纠纷数量剧增,新类型案件显著增多,处理难度亦不断增大。当前我国金融纠纷的解决仍然主要依赖于诉讼程序,法院承受着极大压力,从最高人民法院至基层人民法院,无不在积极探讨公正妥善处理金融案件的可行之策。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学界并未对金融纠纷诉讼给予足够关注,迄今为止鲜有关于我国金融诉讼实际情况的系统研究。

这方面研究的缺失使得我们无法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以下三方面问题有所回应:第一,我国金融诉讼的现状如何?在相关的学术文献中不乏对我国金融诉讼某方面情况的论述,但观点陈旧。试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纠纷诉讼之实际情况又怎么可能维持原样?可见学界对于我国金融纠纷诉讼真实情况缺乏客观和近距离的观察解读,文献中各种 “共识”的正确性有待检验。第二,近年来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快速发展,这对于金融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会带来什么影响?近年来我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已经逐渐形成了诉讼与非诉讼两大机制比肩而立之态势。这意味着诉讼不再是金融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人们可能越来越多地会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第三,面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新趋势和新型纠纷,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和运作方式应当如何进行调整?如何确保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塑造司法权威、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美国前国务卿Kenneth W.Dam就曾犀利地指出:“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因缺乏正式的裁判机制而受到阻碍。”①Kenneth W.Dam, “China as a Test Case:Is the Rule of Law Essential to Economic Growth”, Uniersit of Chicago Law School Working Paper Series NO.275,P.40-42.

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关系着我国金融法治社会建设中诉讼这一重要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整与转型。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开始对研究方法进行反思与新的尝试,试图走出传统定性研究范式的藩篱,以认识中国司法实践现状为出发点,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中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进而寻求我国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可能路径。在实证分析的视角之下,定量分析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定性分析,对法律现象之间关系的量化分析正逐渐成为学者们研究现象背后一般规律的重要工具。②参见白建军:《少一点 “我认为”,多一点 “我发现”》,载 《北京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莫然:《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我国未成年人量刑实证研究》,载 《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这不失为考察剖析我国金融纠纷诉讼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可行路径。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广东省珠三角地区某基层法院2014-2015年审结的239件金融诉讼案件为样本,从中整理出以下数据:诉讼当事人的性质、案由、立案标的额、审理天数、被告到庭情况、结案方式与执行情况,继而运用统计学的相关工具进行比较分析,以此为据勾勒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金融诉讼的真实图景,质疑学界陈旧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预测在我国金融创新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之下,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必须做出的调整与转型。

二、研究样本的选取与数据的获取

在实证研究中最常见的便是定量研究方法的使用,而量化分析的关键在于样本的选取与数据的收集。理想的样本应当能够代表所要研究总体的有限数量的个案,选择程序越严格样本就越接近调查总体,归纳和预测就会越准确。最重要的并非样本的数量,而是它能够较好地反映出所要研究的调查总体的特征以及符合作者所要研究的目的。③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地点选择》,载 《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一)研究样本的选取

本文选择了位于广东省珠三角核心地区的一个基层法院,该区经济活动非常活跃,外商投资企业众多,年人均GDP总值在30000美元左右,各类金融活动频繁,且与港澳地区常年保持密切的经济往来。近年来金融纠纷数量激增,新型金融纠纷频发,该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庭审理金融纠纷诉讼案件,这一方面使得我们数据的收集更为集中方便,另一方面也确保样本的覆盖面和多样性。

选择该法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地区金融市场的规模,金融活动的规范程度都居全国前列,其金融监管机构和行业组织在预防和化解纠纷方面经过多年实践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频繁交流,积累了丰富经验,能够通过诉讼以外的各种方式消化大量金融纠纷。可以说,该地区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绝大多数中西部地区未来数十年努力的目标。因此,以此作为样本地,可以更为直观地考察在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情况下,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所受到的影响。

(二)样本数据的统计

样本法院金融庭每年受理的金融纠纷诉讼数量庞大,为保证所收集数据能够体现金融纠纷诉讼的最新情况,我们从2014-2015年该院金融庭审结的案件中随机抽选出250件,排除其中与程序问题有关的裁定书,最终剩下239份金融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整理获得以下数据:

1.原被告当事人的性质和被告到庭情况

按照原被告身份将其划分为以下5类:银行、自然人、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其他公司或法人。被告到庭情况即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若被告方开庭时无人出席,则记为被告不到庭,反之记为到庭。

2.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由出台了明确的分类指引,当事人立案时立案庭已经根据起诉事实选择了相应的案由。在此基础上,我们出于统计分析的考虑,经过整理将案由分成7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金融纠纷。其中,“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与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人,后者的债权人只能是银行,而前者则是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其他合同纠纷”指的是不包括在前面几类之中却同样涉及合同的纠纷,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等,这些更接近经济合同纠纷。“其他金融纠纷”则是不涉及合同的金融纠纷,比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

3.结案方式、审理天数和立案标的

法院的结案方式包括以下三种:判决、调解和撤诉。审理天数和立案标的额根据样本的实际情况进行统计所得。

4.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考虑到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统计项的特殊情况,统计数据时我们排除样本中通过撤诉结案与判决案件中原告败诉两类案件,仅仅统计原告胜诉与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在执行阶段原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

三、数据分析与对比

(一)原被告类型与案由

表1统计了原被告的类型,从中可以看到不同种类的当事人分别作为原被告的比例。表2和表3则加入了案由,并在括号中注明同一类型原被告在不同案由中所占比例,如:银行作为原告提起的金融借款案件数在银行作为原告提起的所有案件数中所占比例。以上数据显示:样本所在地金融纠纷诉讼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包括金融借款在内的借款合同纠纷和其他合同纠纷两类。银行是原告的主要组成,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则是被告的主要组成。自然人和一般公司法人起诉金融机构的案件少,反而是金融机构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的多。此外,保险和证券作为两大核心金融机构,却甚少出现在诉讼的原被告之列。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这些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数采取了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让我们看到了样本地金融纠纷的解决途径并非仅有诉讼,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方的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也同样有途径获得诉讼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表1:原被告类型④由于有的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的被告,比如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出于分析和对比方便的考虑,将共同被告按照各自属性分别统计。

表2:案由与原告类型

表3:案由与被告类型

(二)案由、被告人出庭情况

表4是案由、被告人类型和被告人出庭情况三组数据的列举和对比。在占据研究样本最大比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自然人作为被告的出庭率为25.5%,其他公司法人为33.3%,在信用卡纠纷中自然人作为被告的出庭率为0,可见银行作为原告,自然人、公司法人为被告的诉讼中,被告出庭率很低。在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互为原被告的诉讼中,出庭率都超过半数分别为78.5%与64%。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的出庭率之高远远超过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其中,保险公司出庭率为100%,银行最低的出庭率也达到83.3%。为进一步论证被告出庭情况与案由两因素之间的关系,对以上数据进行卡方检验。

出于统计分析的量化需要,将七类案由顺次用数字1-7作为标识;被告人出庭情况方面,出庭则记为1,不出庭记为2。卡方检验结果为:X2=59.39,p<10-5,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关系。由于案由的确定时间在被告出庭之前,可以认定案由与被告人出庭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表4:案由与被告出庭率

(三)被告人出庭情况与结案方式

案由影响着被告人的出庭率,那么被告人的出庭率是否会对结案方式有影响?表5显示了不同结案方式所对应的被告人出庭情况,括号中是被告人出庭 (不出庭)率。从中可以直观地看到被告人不出庭案件中调解结案数为0。司法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对于被告人不出庭的案件法院不能以调解结案。被告人出庭的案件中,判决结案数也比调解结案数多,这一现象与“法院内部更倾向于采用调解结案的”的主流观点并不符合。撤诉结案的案件中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也并非少数,在研究样本中所占比例为21.7%。经过进一步翻阅卷宗以及与该院金融庭法官的交流,我们了解到这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虽然并未出庭却私下与原告自行和解,履行了债务,因此便出现了被告人不出庭但原告撤诉的情况。

表5:被告人出庭情况与结案方式

用卡方检验被告人出庭情况与结案方式的关系,将三种结案方式顺次用数字1-3进行标识,被告人出庭情况则到庭记为1,反之记为2。结果显示:X2=44.62,p<10-5,两组因素相关,由于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先后,可以认为发生在前的被告人出庭率与发生在后的结案方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案由、被告人出庭率以及结案方式三个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由对被告人出庭情况有显著影响,被告人出庭情况对结案方式有显著影响,由此可见得出:案由与结案方式之间也存在显著影响。这意味着,案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的结案方式。法院总是倾向于用同一种结案方式处理同一案由的诉讼。

(四)结案方式与审理天数

研究样本显示法院的结案方式包括:判决结案、调解结案和原告撤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大力推动诉前联调制度,旨在进一步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与审判的费时费力相比,调解最大的优势之一便是可以免去遵守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所需的大量时间,当事人可以迅速进入争议的核心问题,高效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接受 《中国审判》记者采访时也表示:“金融纠纷案件审理应贯彻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⑤黄晓云:《着力发挥审判职能,全面保障金融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谈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6期。为了检验在金融纠纷诉讼中,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在效率方面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对研究样本中的结案方式与审理天数进行方差分析。

审理天数为连续变量,结案方式为分类变量。出于统计分析的量化需要,将判决结案记为1,调解结案记为2。虽然我们也将撤诉结案的案件信息进行了统计,但是撤诉意味着纠纷并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将撤诉案件排除。方差分析的结果如下:F=2.84,p=0.06,两组因素不相关。这意味着法院采用调解或是判决结案,在审理天数上没有明显差别,审理天数不会因结案方式的不同而变化。

(五)结案方式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通说认为调解较之判决的另一优势在于有利于定纷止争,易于执行。⑥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 《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也会更少。为论证这一通说,将样本中结案方式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两组数据进行卡方检验,出于统计分析的量化需要,将判决结案且原告胜诉的案件记为1,调解结案的记为2,由于撤诉案件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做统计;将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记为1,反之记为2。卡方检验结果如下:X2=2.53,p=0.28,结案方式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之间不相关,由于二者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结案方式的选择发生在强制执行申请之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结案方式的选择没有影响强制执行的申请情况。调解较之判决的另一个优势也未能从研究样本中获得证明。

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对比分析可见,学界的通说与样本地区金融诉讼实际情况差别很大,这说明至少在经济发达地区,金融纠纷诉讼有了许多新的发展。是什么催生了这些新的发展?在新的发展面前,诉讼作为金融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制需要做出哪些调整与转变?

四、实证视角下我国金融诉讼的发展趋势

选取合适的研究样本,确定要研究的内容并以此为导向归纳整理数据,运用统计学工具对数据进行分析,是实证研究的第一步。然而实证研究不应当止步于此,法学研究者需要有 “问题意识”,应当关注现实问题。⑦编者按:《强化问题意识,推进法律实证》,载 《法学》2013年第4期。前文的数据分析为预测我国金融纠纷诉讼未来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一,经济发达地区非讼调解制度快速发展并逐渐成型,金融纠纷解决途径越来越多。

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因其毗邻港澳的独特地理环境以及位居全国前列的金融改革和创新速度,都使得这个地区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更加具备构建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动力和决心。⑧席滔:《金融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研究——以中国香港 “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运作为例》,载 《西南金融》2013年第9期。近年来珠三角地区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正在变得更加正规和有效,在金融纠纷解决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日渐凸显。一个最突出的例子便是证券类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快速发展,大量证券纠纷得以通过这一非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2012年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证券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证券纠纷调解专区上开设的在线申请平台提交证券纠纷调解申请,这标志着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正式启动,健全了证券纠纷调解组织体系。在此基础上,广东省成立了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很广,除了直接受理案件以外,还接收证监会及证监局信访办等部门转入的案件,以及法院、中国证券业协会等机构委派、委托以及邀请调解的案件等。珠三角地区在行政主管单位和行业协会的共同推动之下,专业高效便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基本成型并开始运作。

第二,诉讼调解适用空间开始萎缩,调解难度越来越大,调解结案率下降。

非讼调解将大量易于调解的金融纠纷分流后,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越来越难以调解。调查样本显示金融机构为原告,自然人、法人为被告的金融借款纠纷诉讼占样本半数以上,但自然人、法人的出庭率却不到10%。被告人不出庭则意味着无法调解。其次,许多进入诉讼程序的借款合同纠纷债务人都缺乏还款能力,债权难以实现,从而使调解难度大增。最后,进入诉讼程序的很多纠纷牵涉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被告人人数众多,即便进行调解也难以达成共识。⑨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5年发布的 《金融白皮书》,2012年至2014年10月,越秀区法院受理的小额贷款和典当纠纷案件涉及被告392人,平均每件4.12人,个别案件的被告多达10余人。

第三,金融诉讼案件呈现出类型化与新型化趋势。

从样本数据来看,金融诉讼虽然数量多,但是主要为金融借款合同诉讼,仅此一类纠纷便占据样本总数50%以上。涉及证券与保险的金融诉讼在样本中数量很少,且随着证券业和保险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完善,这两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将越来越少。但是金融诉讼类型化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随着我国金融创新与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型的金融纠纷将不断涌现。比如在珠三角地区,银行基于创新,除了沿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之外,还与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创设了以商铺租赁权、企业经营权、各类债权等为标的等非典型担保方式,由此产生了对担保合同效力、担保财产权利归属认定等法律问题以及执行范围方面的众多新问题和争议,如何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到公正高效解决此类纠纷,是法院在未来金融诉讼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重大挑战。

第四,诉讼调解较之判决在执行和效率两方面的优势正在消弭,判决以其终局性、确定性、示范性逐渐成为当事人追求的结案方式。

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就是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在金融诉讼绝对数量保持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司法调解适用率降低,则意味着判决适用率的上升。样本数据也证明了这一趋势。判决是法院处理诉讼案件的刚性手段,以准确严格适用法律为追求,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某一类问题所持的态度。以判决结案只需严格依法审判,被告方是否人数众多或不愿出庭,都不会对判决结果有所影响。

此外,随着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成熟,判决的规范性和指导性价值开始显现,这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范围较广的金融纠纷领域更为重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初期,迫切需要判决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和参考系数。⑩朱大旗、危浪平:《关于金融监管的整体思考——以司法推进金融法治为视角》,载 《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虽然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然而无论是从法律的统一适用,抑或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结果都不应当过分偏离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尤其在现阶段,我国金融法治理念和秩序尚未确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拥有最高的权威和既判力,特别是在处理新型金融纠纷方面,法院判决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拓展过程中所展示出来的规范、示范和指导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珠三角地区金融创新改革与经济发展都居全国之首,其经济发展现状可以说是大多数内地城市的未来,因此对珠三角地区金融诉讼现状与发展趋势的研究是预测我国金融诉讼未来走向的一个重要依据。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对我国金融诉讼的发展趋势做一个较为合理的预测:金融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依托行业协会和金融行政监管机构成立的专业调解委员会将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机构,大量金融纠纷得以通过非讼调解的方式解决,诉讼调解的适用空间开始萎缩。当事人在拥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会倾向于将不具有调解可能的纠纷,或者将因为金融改革创新而出现的新型金融纠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金融诉讼一方面类型会相对集中,另一方面审理难度会有所增加,判决因其终局性、示范性和确定性之特征较之诉讼调解更受到当事人认可,同时也成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初期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参照,其适用率将有显著提高。

行文至此,我们或许可以尝试对以下问题做进一步的回答:在金融诉讼呈现以上发展趋势的情况下,诉讼作为金融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应当如何调整与应对?

五、可能的改变:金融审判专业化与判决书模版化

判决是法院行使司法权最直观的体现,一纸判决书虽轻,却承载着法院对诉争事实的认定,对法条的解读与选择,对权利的界定与划分。依照前文对金融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法院所受理的金融诉讼案件类型将会日益集中,并呈现为以下两大类型:一类是无法调解的纠纷,此类纠纷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但被告人往往因无法履行债务而不愿出庭,原告方须持有法院生效判决方能实现其债权,这类案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代表;另一类是伴随着金融改革和创新而生的新型纠纷,如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保理、理财产品、银信合作、银证合作等纠纷。此类纠纷专业性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某些问题需要得到权威认定,否则对金融市场有序发展十分不利。不难看出,第一类案件无法进行调解,第二类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则难以凸显诉讼的独特价值,且不利于我国金融法治社会的构建。因此,判决是法院解决这两类金融诉讼最合适的结案方式。

然而,案由不同,争点不同,当事人的需求也不同,若要公正妥善地化解金融纠纷,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纠纷类型优化审判资源,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于第一类金融诉讼案件而言,应当侧重于优化审判机制提高审判效率和判决执行力;对于第二类则应当根据当地金融业务水平、行业发展情况和法院的审判实际,以有助于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创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及提高金融生态生产力为指导,因地制宜地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程度,统一新型金融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引。⑪丁海湖、田飞:《当前经济形势下金融审判理念及相关实务问题分析》,载 《法律适用》2014年第2期。

(一)提高金融审判的效率

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拿到生效判决书才意味着诉讼的正式结束,因此高效解决解决金融纠纷,对于诉讼而言不仅意味着提高庭审程序的效率,同时也意味着缩短庭审结束后等待判决和裁判文书的时间。

以银行贷款纠纷为例,对于不按时还款的贷款人,银行若要拍卖其抵押物必须拿到法院生效判决书。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在庭审结束后往往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有的甚至长达一年,当事人才能够拿到判决书。相较之下,简易程序多为当庭宣判,所以当事人拿到判决书的时间被大大缩短,甚至可以当场拿到判决书。可是大多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诉讼标的额较大,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无法适用简易程序。针对金融诉讼的这一特点,可以尝试通过提高当庭宣判率来缩短等待宣判和判决书送达的时间。

当庭宣判作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和集中体现,其适用状况并不理想。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五年改革纲要中便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此后相关指导性文件也陆续出台旨在补充和规范当庭宣判制度。⑫曹晟旻:《当庭宣判制度的困境及出路——以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为背景》,载 《天府新论》2013年第3期。当庭宣判制度的合理适用对于法官职业化和审判方式改革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尤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当庭宣判制度能够有效推动审判方式改革纵深发展,缩短审判和等待判决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当庭宣判的贯彻势在必行,这对于金融诉讼而言意义重大。金融行业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比其他类型诉讼案件更高,对于某些诉讼标的额较大的金融纠纷,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当事人尽快实现权利,大大减少损失。

但是,当庭宣判对审判者要求更高,主审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综合业务素质,尤其强调法官要熟习各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案情制作判决。且为确保判决质量不因效率的提高而下降,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为基础和保障,不能下片面强调提高当庭宣判率。⑬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例,虽然未能做到每个金融诉讼案件都当庭宣判,但是大多数案件在5天内能够宣判并将判决书送达。基于前文对我国金融诉讼类型化趋势日益显著的观点,在金融诉讼中贯彻当庭宣判制度,可以先在基层法院推行判决书模板化。

判决书模板化,即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上,法院对较为常见的金融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各类案件的共性特点,对于同类型案件在开庭笔录、审判文书等方面形成操作性较强的模板,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迅速快捷地掌握要点,提高效率。这一做法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亟待法院确认权利的金融诉讼效果尤佳。主审法官在审理此类金融诉讼时,借助模板化的判决书可以灵活自如地引导控辩双方就争议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展开质证与辩论,得以在一定的高度全面驾驭法庭审判的全部流程,使得庭审过程更为流畅高效。通过模板化的判决书,实现文书即时生成,使案件裁判文书的撰写效率大大提高,有助于实现当庭制作、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对于常见金融纠纷,经过基层法院总结提炼形成该类诉讼的判决书模板,经过实践检验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做进一步提炼,最终汇总至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审判实际情况,将特定类型金融纠纷的判决书模板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判决书模板的逐渐完善可以反过来促进当庭宣判率的提高。判决书模板化是提高金融诉讼效率,贯彻当庭宣判的重要条件。

(二)加强金融审判的专业性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现代经济的核心。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处于增长速度的换挡期,加之金融创新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诸多金融风险纷纷涌现,诉至法院的新型金融纠纷大幅增长。广东珠三角地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诉至法院的新型金融纠纷较多,不仅涉及委托理财、银行卡交易、公司投融资、民间资本运营等较为复杂的新类型商事纠纷,而且金融借款合同、票据、保险等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层出不穷。⑭龙翼飞、杨建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载 《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新型金融纠纷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争议,亟待法院做出权威认定,作为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和行为参照。

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 “准确”和 “终局”。所谓 “准确”,即核心争议事实的准确判断和认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和阐述;所谓 “终局”,则是判决的确定性。法院作为国家正式裁判机构,对于争议较大的新型金融纠纷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于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甚至是金融监管部门,都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指导和示范意义。如何实现以上两大目的?从珠三角地区多个法院的实践和经验来看,通过加强金融审判的专业性以确保新型金融案件审理质量是它们共同的选择。

以广州市为例,金融审判专业化主要通过组建金融审判庭和专业金融审判人员队伍两个方面。在两年前,广州市中院、越秀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便已率先成立金融审判庭,负责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案件的审判工作。目前,根据广州市金融诉讼的实际情况,广州市中院正在积极推动金融活动较为集聚的萝岗区、南沙区法院组建金融审判庭,其他法院组建金融审判合议庭。金融审判庭的成立为金融审判专业化提供了理想的土壤,但要实现审判的专业化更重要的是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即需要以金融审判庭为依托,培养专家型法官,形成专业化、精英式审判。这一方面越秀区法院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该院地处广州中心城区,案件总量大、诉讼标的额高、疑难复杂类型多、敏感性强。为适用金融创新改革的新形势,实现审判工作的专业和高效,越秀区法院于2012年制定了 《专业化审判执行工作实施方案》,开始在全院试行专家法官制度,法院在人手调配、办公设备、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方面为专家法官创造优良条件,提供必要经费和培训机会。专家法官制度为金融审判专业化队伍的构建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在该院评选出来的首批三位专家法官中,就有一位是金融庭的法官,可见在专业化审理方面,金融诉讼的重要性。为更好打造专业化审判队伍,该院拓宽专业人才引进渠道,大胆招收金融与法律都精通的复合型人才,同时推行专家陪审员制度。专家陪审员是从各个金融行业中的专业人员中遴选组成,遇到专业化程度较高的金融案件,法官可以从众多专家陪审员中进行选择,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些专家陪审员着重于帮助法官对案件中金融专业方面事实进行更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为高质量的金融审判提供内力支持。金融审判庭、专家法官和专家陪审员这三个制度都旨在确保金融审判的专业性,三者相互支持相互促进,为金融审判的专业性保驾护航。

正所谓 “春江水暖鸭先知”,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已经深刻感受到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程度的迫切需求,并对此展开一系列实践和探索,形成了宝贵经验。接下来应该对这些法院的实践成果进行考察,将有示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推广。须知,我国经济发展,金融创新和改革的速度在不断加快,经济发达地区今天所面临的种种情况对于我国其他城市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专业化审判在金融诉讼领域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如何顺应这一趋势做出改变,应当成为我们思考的关键。

六、结语

本文所选择的研究样本清楚地表明中国金融快速发展的经济发达地区在金融纠纷诉讼方面发生的巨大变化,颠覆了社会公众甚至学界在这方面的传统观点。通过分析研究样本,可以看到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们对于纠纷解决的能力远非人们所认为的那么弱小,更不是无用的摆设。在经济发达地区,正是由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才会出现金融纠纷诉讼类型日趋集中,司法调解适用空间被压缩,法院判决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发展趋势。法院面临着司法权定位和价值实现的重大调整,判决也因此成为新时期下法院在金融纠纷解决中实现其职能和价值追求的首选。

本文对所提出问题的解答不应止步于此,对金融纠纷中非讼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在不同地区相互影响状况的研究应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修正前文对发展趋势的预测,同时也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入地回答司法权在金融法治社会构建过程中的定位和价值追求。

(责任编辑:卢护锋)

10.19350/j.cnki.fzsh.2017.06.005

*莫然,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应用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杨斯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金融庭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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