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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分析之原告主体资格

2017-12-05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7年6期
关键词:经营部权人主体资格

专利侵权案件分析之原告主体资格

专利侵权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专利权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合法拥有者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那么除了专利权人以外,其他主体是否也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呢?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是什么,本文以一起实用新型案件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供汽保行业内企业参考,希望广大汽保企业学会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案情简介

2010年,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获得公告授权。

2011年2月,周某与A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周某将涉案专利独家许可给A公司,并且在发现第三方未经授权侵害合同所涉专利时,A公司有权单独向第三方主张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2015年6月,A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康宇大象”电焊钳,并取得盖有吉意工具经营部公章的收据一张。同年7月,A公司以永康芝英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焊钳产品的行为,吉意工具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意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永康芝英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删除相关网站侵权产品信息、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3.吉意工具经营部、永康芝英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2.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吉意工具经营部、永康芝英厂构成专利侵权。

法院最终判决:一、吉意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永康芝英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三、永康芝英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本案原告并非现实的专利权人,但其却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其原告资格的取得有何法律依据呢?

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的案件的原告通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起诉时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办法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为充分发挥专利的价值及效用,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实施许可的方式实施专利。根据专利实施权的范围和权限,专利实施许可主要分为三种方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是对专利权人专利权限制最多的一种许可方式,即专利技术只能由被许可人独自使用,专利权人也不得实施,更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排他许可相较于独占许可而言,除被许可人以外,权利人保留了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只是专利权人不能再许可他人实施。普通许可又称“一般许可”,是对专利权人专利权限制最少的一种许可方式,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自己实施专利技术,还可以再次许可其他人(无数量限制)实施。正是由于三种专利实施许可的不同特点,致使独占实施权人、排他实施权人和普通实施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有所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独占实施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排他实施权人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实施权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提起侵权诉讼。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独占实施权人和排他实施权人的独立诉权和普通实施权人经授权的诉权。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权利的排他性是侵权诉讼中独立诉权存在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的独占实施权来就源于涉案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依据与专利权人周某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独占实施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吉意工具经营部和永康芝英厂的专利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供稿: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咨询律师郑菊芳联系电话:010-8484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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