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异同
2017-10-15刘思檬
摘 要:间接正犯从其产生之始就与教唆犯的概念纠缠不休,很多人乍看之下会觉得两者之间一个是正犯一个是共犯,差别不言而喻,实际上细究起来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多相同和差异之处。笔者接下来就从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特征、以及处理结果这几个方面来探究两者的异同。
关键词:间接正犯;教唆犯;构成要件;特征;处理结果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是深入研究某一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博登海默认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使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间接正犯的概念:通过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就是间接正犯。对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以前一直是把被利用者当作是利用者的工具的“工具论”来说明,但是,被利用者是有意识的人,毕竟与工具不同。现在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和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的“犯罪事实支配说”占通说地位。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原来不具有犯罪思想或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人。定义与下定义者所持的理论观点与立场有关,又要按照所在国家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来进行。笔者坚持极端从属说,所以赞成以上概念。
一、构成要件
(一)客观方面
间接正犯表现为利用者通过被利用者实施的对刑法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和间接性。利用者的诱致行为与被利用者的实行行为的结合才构成统一的犯罪行为。体现了诱致行为与中介行为的复合性,这也是其与共犯相区别的根本所在。教唆犯的客观方面是必须有教唆行为,即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对于教唆犯的认定,并不以被教唆者是否产生犯罪意图、是否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其他一般犯罪所需要的犯罪结果为条件,这也是教唆犯辩证的二重性在刑法中的表现。
(二)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对于间接正犯来说,主观罪过也是成立间接正犯所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间接正犯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甲仇恨乙,骗A说毒药是白糖,让A倒进水壶里,但也意识到同宿舍的丙也可能喝水,而丙喝了水死亡,对于丙甲持的就是间接故意的心态,如果间接正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则无法追究甲的责任,这显然不利于追究犯罪人的责任。
教唆犯也是一种普通的犯罪,其在主观上对其教唆行为能否促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后又能否具体实施被教唆的犯罪,首先要有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同时也有可能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即教唆犯的主观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种类型,自然人作为间接正犯的主体不存在争议。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精神智利发展正常的人对于八种严重犯罪,已满十六周岁的精神智利发展正常的人对于所有犯罪原则上都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对于单位能否作为间接正犯的主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间接正犯的主体,如若单位利用他人或者单位实施危害行为,单位不能成为间接正犯的主体,势必会无法追究单位的责任,造成处罚上的漏洞。教唆犯的主体与间接正犯的自然人主体相同,但是教唆犯除一般犯罪需要的要件之外还有特殊的要求,即被教唆对象,下文会进行论述。
二、特征
(一)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與教唆犯的共犯性
间接正犯首先必须具有正犯性,即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情形。教唆犯则具有共犯性。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点:①二人以上;②共同的犯罪故意;③共同的犯罪行为。间接正犯虽然具有二人以上,但被利用者往往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即使与利用者一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因与利用者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而教唆犯则和被教唆者构成共犯。
(二)被利用对象特征
间接正犯的利用对象首先是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合法的单位能否成为被利用者,笔者认为既然存在这种类型的犯罪,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利用者,间接正犯也要为被利用的单位承担责任。教唆犯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当然也能成为被教唆的对象。
(三)责任的承担
间接正犯作为一种正犯,其责任的承担具有独立性和直接性,间接正犯通常通过中介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主观恶性较大,实质上与直接正犯毫无区别,应直接、独立地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其责任的承担从属于实行犯。
三、处理结果
(一)教唆犯的处理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当然,应当同时考虑教唆犯的从属性质以及认识错误问题。如果被教唆者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共犯正犯化),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
(4)教唆犯只对与自己的教唆行为具有心里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甲教唆乙(具有责任能力)实施抢劫,如果乙即遂那么甲即遂。如果乙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则甲犯罪未遂。如果乙处于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则甲犯罪未遂。如果乙犯罪未遂则甲犯罪未遂。
(二)间接正犯的处理
对于间接正犯应当按照被利用者定罪处刑,而不能简单地定为间接正犯。如甲让其8岁的儿子乙去盗窃手机(价值6000元),则甲构成盗窃罪。其他几种处理结果同以上教唆罪处理结果(3)、(4)。
甲教唆6岁的孩子盗窃价值6000元的手机,如果乙处于犯罪预备则甲成立犯罪预备,如果乙处于犯罪中止的停止形态则甲成立犯罪预备,如果乙处于犯罪未遂的停止形态则甲成立犯罪未遂,如果乙即遂则甲即遂。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修订版.
[2]李俊.论间接正犯[D].河南大学,2010.
作者简介:
刘思檬(1992—),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