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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研究

2017-10-15薛琼琼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反腐败

摘 要:当今世界,腐败问题呈现国际化趋向,只有建立完善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展开充分的实践合作,才能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本文就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重点讨论了我国腐败的认定标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之处,以及引渡合作存在的障碍和资产追回效率不高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做出了完善的建议,如完善关于腐败的刑事法规,发掘引渡的替代措施,完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等。

关键词:反腐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

一、全球化背景下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腐败问题已经不仅局限于一国之内。许多官员犯罪之后,常常通过各种手段将腐败资产转移国外或者潜逃出国,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并且对一国的司法秩序和社会正义观念产生了破坏性影响。面对腐败的隐秘化、国际化趋向,如果仅靠一国的自身力量来打击腐败犯罪,其收效是有限的,唯有各国之间增强信任与合作,建立完善的国际合作机制,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效果才会事倍功半。

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存在问题

1.腐败的认定标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犯罪对象为“不正当好处”。从现实情况来看,当今腐败犯罪有逐渐隐秘化的特征,犯罪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形财物,许多无形的利益也成为腐败的源头,如利用升学就业,招工指标,迁移户口,安排子女就业,提供晋级机会等以非财物的形式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社会的日益复杂化要求我们要突破“财物”的限制,毕竟从“财物”的文字解释上,我们不会得出无形利益的结论。

2.我国引渡合作存在的障碍

腐败分子逃往国外,通过引渡条约可以快捷地打击犯罪。但是我国签署的引渡条约数量不足。截止到2014年11月,中国对外缔结39项引渡条约,(其中29项已经生效),52项司法互助条约(其中46项已经生效)[1]。引渡条约的数目远不能满足我国当前反腐的需求。

3.资产追回效率不高

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有利于挽回国家巨额经济损失、有助于挤压腐败分子的生存空间、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2]但是我国境外追赃的效果并不明显,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境外追赃可能会导致资金流出国与资金流入国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外国资金的流入对流入国的经济发展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故资金流入国一般不愿协助,另一方面,协助开展资金追回行动,将会消耗资金流入国的人力物力,所以,很难希望资金流入国积极地配合其他国家追赃的请求。

其次,我国当今的追赃法律制度,阻碍了追赃进程。如在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时,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要求,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没收裁定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与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相同的要求,其证明标准是十分严格的。但是,追究其源,该程序只是主张我国对腐败财产拥有合法所有权,其性质属于确权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即可。

三、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的完善

1.完善关于腐败的刑事法规

为了加强与国际刑法的接轨,我国刑事司法有必要在某些方面做出相应完善。如进一步扩大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即应涵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两部分。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犯罪对象描述为“不正当好处”。

2.发掘引渡的替代措施

现阶段,我国要加快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引渡条约的签订。同时也要发掘引渡的替代措施。如劝返,遣返,驱逐出境,加强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等措施来进一步弥补引渡的不足。在我国,劝返应用比较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00多名官员通过劝返的方式受到国家机关的调查。[3]劝返中单纯的说教往往不会取得显著效果,因此成功的劝返必须辅以相应手段,如发布全球通缉令,要求发现地国家确定涉案贪官为非法入境等,迫使其回国接受处理。

3.完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

(1)建立追繳资产分享机制。“犯罪资产分享”,是指犯罪资金流入国和流出国进行合作,对于被收缴的犯罪资产在赔偿被害人或返还原合法所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扣除司法协助的合理费用之后,把剩余的净资产根据合作贡献按比例进行分割的制度。[4]资产追缴的分享机制通过弥补被请求国财力的方式,能够极大地激励其开展合作的热情,摆脱消极对抗的情绪。对于该机制的建立,本文认为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承认追缴财产分享机制的合法性。我国传统看法认为追缴资产分享机制危害了我国的财产的独立性,但是从实践看来,实施资产追缴的分享机制不仅会大大有利于资产追回工作的开展,并且从追缴结果上来看也更加有效。这样的效果一定比坚持追回资产独立,导致追缴资产工作难以开展,以至于追缴效果甚微的局面要更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所以,承认追缴资产分享机制的合法性的优势更为明显,建立该制度也是大势所趋。其次,要建立专门的追缴资产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建立有利于对追缴资产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并且也有利于和其他国家开展合作。最后,要依照分享国所做贡献的大小,合理确定分享比例。按照所做贡献大小来合理分配追回的资产。

(2)适当降低我国没收程序的证据证明标准。如上文所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长期潜逃无法归案或者死亡状态,对于他们通过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如果启动没收程序,则对资产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出其采取了相当于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明标准。然而,在该程序中,证明对象为“腐败资产”,即需要证明该资产是腐败分子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国家或者其他第三人,它的性質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确权之诉,所以其证明标准也无需过高。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采用该标准,会降低我国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对腐败资产的追缴。

参考文献:

[1]崔茜.试论我国的引渡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7):27-28

[2]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4,(3):15-16

[3]刘娜.劝返的现实困境与突破路径[J].湖北社会科学,2014,(2):145-150

[4]张德恒.浅析美国资产分享制度[J].管理观察,2014,(33):20-22

作者简介:

薛琼琼(1992—),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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