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16-12-28吕为钰
摘 要:本文对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消费者对经营者实施欺诈并骗取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进行了研究,这类行为笔者将其称为消费欺诈。本文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提出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理分类;同时明确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消费欺诈的法律依据;最后提出了消费欺诈侵权责任的承担办法。
关键词:消费欺诈;构成要件;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57-01
作者简介:吕为钰(1992-),女,河南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消费欺诈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费欺诈是指消费者利用经营者的经营欠缺(但未达到一定程度)或者不存在经营欠缺的前提下,通过或不通过诉讼,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
关于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理分类,王泽鉴先生提出“三层结构说”,即构成要件(包括权利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要素。消费欺诈的权利侵害行为毋庸赘述。需要注意的是,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从民法分析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并不是机械的简单的逻辑关系,它是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上成立的水到渠成式的推导过程。正如在法律适用上,我们适用某一法条,就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出现一样,因果关系就具有这样的相当性。在购买者与经营者缔结合同的过程当中,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磋商的财产性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含了当事人的忠实义务。“入罪时当举轻以明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既然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那么一方当事人积极采取欺诈的手段,当然应当受到缔约过失责任之上的处罚,方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至于违法性要件,消费欺诈规定体现的正是一种保护性法律关系,需要法律发挥其保护职能,纠正和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如果说违法性的判断,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抽象联系,那么过失判断,则是指向具体行为与具体损害的关系,确切地说是能不能避免的问题。“应避免,而未避免”中的“避免”,应该是指抽象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混乱的,所以应当在“过失”之外,添加“违法性”的要件,因为违法本身具有天然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
日本学者吉村良一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总结了侵权行为的三要件:一是损害的发生;二是权利或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违法性;三是过错。在第二点上,吉村先生对违法性进行了更进一步的阐述,表现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绝对不违法,及受害人同意的行为的相对不违法,以及属于行为自由范畴的无目的行为的分情况而定,即如果对象是绝对权即不法;最重要的是,目的性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是看其特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在消费欺诈中购买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索赔目的而服务的。故消费欺诈当然是违法的。
二、我国对消费欺诈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类消费欺诈(即非诉消费欺诈),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的调整消费欺诈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标准。故可以将消费欺诈中的消费者过错涵摄于此条规定之内。
三、消费欺诈的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1.认定消费欺诈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欺诈
经营欺诈主要表现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做引人误解的说明或展示等情形。并且如果经营者只是存在经营欠缺的问题,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被认为于法无据,且应根据经营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消费欺诈与知假买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食品、药品知假买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及限定在食品领域的十倍赔偿金请求权,能受到法律的支持。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办法
对消费欺诈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进行界定。
对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欺诈,应是索赔多少,返还多少。至于售出的货物是否需要退回,应视商品是否受到毁损、有无返还可能而定。商品价值没有减损,且能返还的,应返还原物;商品已经灭失,或无返还可能的,应按原告请求赔偿时的市价予以补偿。若商品为部分毁损的,应按完好部分与缺损部分是否可分离,作不同处理:可分的,应将完好部分退还经营者,并对商品的其余价值进行折价;不可分的,应由销售者按商品原价予以赔偿。除损害赔偿额以外,必要的维权费用也应当赔偿。包括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聘用费等。扩大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助于抑制和减少日益增加的消费欺诈现象。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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