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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

2017-09-04王学东潘贞郑晔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侦查审查逮捕

王学东 潘贞 郑晔

摘 要 考察立法、司法和理论,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审查逮捕和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司法审查属性。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框架,一方面检察机关以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为重点探索对侦查活动司法审查模式,另一方面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体化理顺侦查活动司法审查的通道。此外,构建这一制度需要刑事立法的支持,还需要刑事司法活动理念的跟进,更需要司法实践的精细化设计。

关键词 侦查 诉讼监督 司法审查 审查逮捕

作者简介:王学东,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潘贞,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驻安阳市看守所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司法;郑晔,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副主任,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39

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被追诉对象进行的讯问、搜查、查封、扣押、检查、监听及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行为,都属于侦查活动。对于逮捕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侦查机关实施的拘留、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等侦查行为尽管也关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后者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传统做法主要通过审查逮捕和接受投诉、开展拘留、取保候审等专项活动的方式进行,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鉴于我国的宪政体制、法律制度等因素,本文尝试在论证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司法审查属性的基础上,对侦查活动开展司法审查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对审前程序中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从权利保障角度看,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是诉讼参与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被追诉者身份,尤其是受“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等不良思维及制度性救济途径欠缺等因素影响,其诉讼权利救济途径不畅,效果不佳。例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后,往往把提请批准逮捕作为必经途径;犯罪嫌疑人要获得取保候审还未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另一方面从权力监督角度看,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还不完善。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广泛的侦查行为,对被追诉对象可以采取搜查、检查、拘留、监听等侦查措施,而这些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无需检察院或者法院审查批准的。对于违法侦查的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课题。

从司法审查的一般原理来看,凡是权利易遭受侵犯和权力缺乏监督的领域,都必须加强司法审查,或者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的目的是探明案件真相、提取与固定相关证据,但是在侦查活动中也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投诉,往往会引发对侦查活动合法性、正当性的评价,甚至会影响侦查行为效力——证据采信问题。因此,从进一步加强侦查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角度而言,构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这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无疑是一种“双赢”的努力。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司法审查制度考察

通過考察我国立法、司法实际和国外理论、实践,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检察权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制约基本原理,核心有二:一是凡权力必受监督,二是监督的方式只有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才是可行有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并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符合孟氏提出的权力制约基本原理。

但是这些原则性规定,必须进行精细化构造,才能发挥积极作用,才能保障司法活动有效运行,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宪法性宣誓。

(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肩负客观义务,可在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中起到中立作用

检察官的职业价值定位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关键在于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是保持刑事追诉活动正当程序的需要。

例如联合国在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提出,“检察官应公平地依法行事,按照客观标准工作。再如在我国及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均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注意有罪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全面核实甄别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担任司法审查角色必备的素质要求。

(三)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国外成熟立法例和国际文件精神可资借鉴

例如俄罗斯的侦查人员要使用剥夺犯罪嫌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措施时,须事先经过检察长同意才能向法院申请;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秘密侦察员也要经检察院同意才能派出。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也没有一味强调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法院,也可以是合法的司法机构或其他合法机构,只要是被依法授权行使刑事司法权资格者即可。

可见,无论是主管官员还是司法官员,都不仅仅限于“法官”,还可以是检察官。

(四)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法律授权

从立法实际看,检察权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及职务犯罪侦查等内容。其中,诉讼监督、审查逮捕具有强烈的司法审查意味。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者接受投诉后,发现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扣押等违法侦查活动时,有权通过纠正违法的形式予以纠正。因为搜查、扣押程序不合法,即可以纠正侦查活动违法,也可以视案情宣布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实现追诉效果的最大化,依法惩治犯罪,还要贯彻刑事追诉的歉抑性、最后性、比例性等原则,充分保障人权。从这些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仅是对侦查行为效力的检验,更具有强烈的程序性制裁意味。换言之,检察机关已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着司法审查角色。

三、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司法审查的框架探讨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侦查活动必须接受法律和庭审的检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注重证据的查证,更要确保查证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否则就是接受程序性制裁。

这些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要求必须完善甚至改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司法控制的机制。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司法审查属性。审视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下列两个方面的努力,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框架逐渐展现。

(一)检察机关以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为重点探索对侦查活动司法审查模式

审查逮捕不是法律程序中的“办手续”,而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中期检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就是在审查逮捕程序中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提请批捕意见,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甚至还要展开社会调查。审查逮捕中解决的问题不仅包括对是否构罪的判断,也包括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仅要关注犯罪构成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还要关注社会危险性证据——是否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于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者即使够罪但是缺乏社会危险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当然,这项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由于规范性文件欠缺等因素还面临诸多实质性问题亟待解决。由于刑事诉讼目标使然,构建合理的审查逮捕诉讼模式,既要照顾侦查阶段律师聘请实际和介入程度,还要考虑保障侦查活动的需要。

因此,审查逮捕诉讼化模式完全采用“庭审”模式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采取灵活的公开审查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体化理顺侦查活动司法审查的通道

现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的,该法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高检院司法文件看微观层面的操作模式,起初是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阶段承担审查职责,后来又改变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审查起诉、审查逮捕等部门予以配合。微观层面两次变化从检察机关三个内设机关负责归为一个机构负责,有利于明确履职主体。

但是从长远发展看,这一变化不符合司法审查和审查逮捕证据审查发展的要求。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正在由书面审查转向司法化审查,由重视构罪证据审查转向以社会危险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构罪证据是案件质的反映,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要求都是一致的,往往不会因为案件诉讼进程发生改变。但是社会危险性证据不同,因为它可能随着案件诉讼进展发生变化,具有动态性、阶段性的特点。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言,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还是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的重点显然不是构罪证据,而是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变化情况。在构建司法审查模式意义下,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体化,必须考虑到侦查监督部门履行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诉讼监督等职责的实际情况,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不仅会割裂社会危险性证据标准的统一判断,还会割裂检察机关实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整体架构。因此,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体化,就是要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确保审查理念一致、标准一致及对外窗口一致。

四、结语

司法活动的有效运转,不仅在于恢宏叙事,而且在于基于工匠精神的设计、运转。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设计。构建这一制度,不仅需要刑事立法的支持,還需要刑事司法活动理念的跟进,更需要刑事司法实践的精细化构建。

参考文献:

[1]王端婷.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查逮捕工作.法制与社会.2015(4).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3]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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