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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无效抗辩司法审查问题初探

2017-03-30王广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

王广震

摘要:

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进行抗辩时,法院因无权直接对注册商标效力做出判决,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复杂,效率低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则内,法院应积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对侵权纠纷审理判决。

关键词:无效抗辩;程序简化;制度契合;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

DF523.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1.09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权利意识的觉醒,涉商标侵权案件更加复杂,越来越多地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无效并应宣告无效为由抗辩侵权指控。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当事人以涉案注册商标无效抗辩,若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已进入行政程序处理时,法院将中止审理,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结果确定后再继续审理商标侵权纠纷;否则视为注册商标效力是确定的并继续审理,而无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成立。

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及其救济程序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互纠缠并可能循环往复、周期较长,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一般会经过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裁定、法院一审、法院二审三个程序。当事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后,通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结果的,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二审。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并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对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仍不服时,上述程序可能循环往复地进行。我国《商标法》第45条还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如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可以中止审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即在先权利确定后再恢复审查程序。即审理侵权纠纷的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结果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也处于中止审查状态而在等待其它法院或行政机关对在先权利的处理结果。由此可见,最复杂的注册商标侵权案件的民事诉讼,将经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定、法院或其它行政机关如专利局对在先外观设计权利的确定、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行政诉讼、再裁决和再诉讼等程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裁定、行政确权等司法与行政程序相互渗透,在如此复杂的制度设计中注册商标无效问题也许要用几年时间方能尘埃落定,这种“环节过多、费时耗力弊病” [1]一直饱受学者诟病。

在法院无权直接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抗辩事由进行审理时,等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结果的处理方式将过多地占据行政与司法资源,大大增加民事纠纷解决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造成较为突出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以及形成新的商标秩序导致问题复杂化的社会问题,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而无视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抗辩时,一旦做出侵权判决而涉案的注册商标又被宣告无效,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将受到不可归因于法院自身的无端质疑,事实上承受了制度的“负效应”(Negative Externality)。商标侵权诉讼中存在“程序繁琐冗长、行政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被不合理地耗费等弊端”,其原因在于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民事诉讼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严重脱节的程序性缺陷[2]。

财产的价值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制度体系内才能实现,故上述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商标司法与行政之间制度张力的消除。借鉴其它国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解决机制及商标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在未将决定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配置给法院的背景下,应由法院独立判定注册商标无效抗辩事由成立与否是有效的路径选择。

二、注册商标无效抗辩的合理性

(一)诉讼请求权的灭失。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模式下,商标行政管理機关的注册直接影响着商标财产权的存无。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中批判了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之上对“财产”的定义,认为财产不过是思想的产物,是抽象的而非物质的[3],打破了财产限于有体物的界定。之后的司法判例逐渐将商标视为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护,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W.N.Hohfeld)依据判例中蕴含的法理将财产视为人与之间的一组法律关系[4]。至此随着财产含义的转变,现代的注册商标已经被完全纳入到财产的范畴。实际上自19世纪60年代英国展开“商标是否是一种财产”的讨论后[5],以现代注册商标制度建立为标志,注册商标属于无形财产、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私权理念已经成为现代商标法的共识。与有体物及其财产权相比,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经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产生。

但“商标注册只是商标权的推定,它的有效性只是一个假定”[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将导致注册商标丧失合法性基础,不再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客体。商标注册由民事主体提出申请,再经商标局审核注册,审核过程将因主、客观方面原因出现有悖于商标法规定的情形。主观原因为各审查员对其所审查的注册条件,如描述性标志、功能性标志、显著性、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判断存在差异。客观原因为任何国家的商标局都仅能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的冲突进行审查,而无法对与其他在先权利,如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权、姓名权等的冲突进行审查[7]。无论何种原因产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由时,注册商标仅具有合法权利的外衣而实质上处于无效的状态,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仅是消解这一“合法形式”的途径。

商标民事侵权纠纷过程中,被告若提出注册商标无效的抗辩且被法院采纳,将从根本上摧毁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否定各项诉讼请求。注册商标被证明不符合注册的实质条件,将导致“商标在注册之初便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所有权应当恢复到未产生的状态,即所有权应被视为自始不存在”的法律后果[8],这是由商标注册无效的本质特征决定的[9] 。

(二)商标侵权纠解决效率的提高。商标法律制度的变迁与演化,体现着商人利益集团对自身利益的诉求,促进商事交易效率是商事审判的独立理念[10],为商业和市场发展提供制度的便捷性是商标法律价值所在。商人群体对商标法的影响最早可追溯到欧洲的商业行会自发要求成员进行商标注册的中世纪(公元476年至公元1453年)。在美国1791年以塞缪尔·布雷克(Samuel Breck)为首的波士顿帆布商即向当时的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建议,政府应立法允许他们可以使用一种专有的标记以区分本地与外地产品。费城的商人致信波士顿报纸予对此以支持[11]。在英国,1862年谢菲尔德向英国的下议院提交了由不同地区商人和商会起草的允许将商标在财产法规则下转让的商标法议案[7]。可见商标法从来就是与商业相伴相生的,其名称“Trademark”充分展示了与“商业”的血源关系。“商标法是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商事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商标法必须考虑到商事活动的这一特点”[12],因而商标法律制度应提供便捷、高效的权利纠纷解决程序。。

行政与司法公共资源的节约无疑是体现效率制度化的现实要求。将效率作为对法律程序具有强烈影响的因素是一种法律学术范式,在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国家都比较流行[13]。当事人无需通过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即可由法院解决侵权纠纷,迅速、便捷地解决其损害赔偿等诉讼要求;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无需启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节省了行政资源;法院也没有增加相应的司法审判工作,而且还减少了可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行政诉讼,节省了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得到节省,当事人纠纷得以迅速处理,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法院、当事人三种不同社会力量要求通过对注册商标无效理由的司法审查得以契合,完全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

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在人员和资源确定的前提下,从一种分配状态变化到另一种状态,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但却使得其中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由法院审查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抗辩利于实现商人追求的高效率,有利于解决程序循环、审查周期长的弊病,极大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市场交易成本,系保障公平竞争利于经济发展的工具主义进路。无需与其它可供选择的法律工具相互竞争,几乎不需要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进行论证,出于制度效率的考虑,一个更简单的程序和审判制度可能产生更加低成本的判决[14]。效率引入法律制度是较少具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增强了法律制度的客观性。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就确立了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知识产权废止抗辩自为判断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知识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知识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

三、注册商标无效抗辩司法审查的确证

(一)法律适用中的注册商标无效事由。司法裁判是一个以规则或规范为前提的法律适用的逻辑运算过程,判定行为模式后根据法律规则确定法律后果。法律适用大致包括有效的规则(validity of rule)、法律解释(interpretation)、被证实的事实(facts held proven)和法律裁判(legal consequences appropriate to the proven facts)四个要素[15]。在侵权民事诉讼中,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由和注册商标效力的证实属于行为模式判定中的事实因素。法院对注册商标无效抗辩的审查,其性质并非对注册商标效力进行确权,而是在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过程中对侵权行为模式的认定及相关事实判断,与行政诉讼中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性质迥然。例如,当事人认为注册商标为功能性标志因而构成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由的,法院首先应确定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否属于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功能性形状,若判定符合法律规范中的功能性標志,在现有法律规则下该“行为模式”将产生不应被注册或注册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有些国家看来,商标注册的状态被视为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的一个证据,如南非、印度等国的《商标法》规定“注册是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南非《商标法》第51条:在所有与注册商标(包括本法第25条规定的申请)有关的诉讼中,某人被注册为商标所有人这一事实应被作为证明原始商标注册及其后续转让和转移具有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印度《商标法》第31条:注册为有效性的初步证据。。这样的法理基础下,商标侵权诉讼中拒绝注册的事由、注册行为的合法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等就被转换为对证据和法律事实的判定。而在法律适用上对事实状态的审查,法院拥有独立判断权[16]。我国司法系统的观点目前比较明确,相关文件均主张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提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6号)再次提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又要对相关的实质性授权条件进行独立审查判断,切实依法全面履行司法复审的基本职责。”。认为注册商标无效抗辩的司法审查可在更广阔的法律视野中根据证据对商业标志的合法性、显著性、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等事实进行审查,这恰为精于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所擅长;法官的知识背景也使其更擅长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更为娴熟的法律适用技术[17]。司法机关对注册商标无效抗辩进行审查不存在理论方面的障碍。所以对提出注册商标无效抗辩的,法院可直接审查认定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了注册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18],即是否构成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并据此判决不侵权或继续考察其它因素解决侵权纠纷问题。限制法院对此抗辩进行审查的观念,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机关对注册商标效力裁定的结果的主张不过是一种路径依赖,不外是偏爱行政救济轻视民事抗辩的思维作祟。

对注册商标无效事由的司法审查也与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中法院的角色地位相契合。商标注册人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人抗辩注册商标无效并以证据证明存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事由,以彻底否定商标注册人救济请求权的根本,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或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控、辩双方顺利地往复对抗方能实现法律事实的查明,忽视其中一方都无法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追求,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同时审查双方的理由及证据是民事诉讼制度得以构建的基石。

(二)注册商标无效事由的最终司法审查权。从商标法的比较研究来看,法院不但可以直接宣判注册商标无效而且这种模式还被更多国家/地区所选择。目前通行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行使模式有三种:一是仅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包括由原审核注册的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置的行政机构,如我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俄罗斯的专利争议局。二是仅由司法机关行使,如法国、意大利和埃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商标注册依司法决定被判决无效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714-3条规定,违反L.711-1条至L.711-4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依司法决定被判决无效。检察院可依职权依照L.711-1条、L.711-2条及L.711-3条提起无效诉讼,只有在先权利人可依照L.711-4条提起无效诉讼。但是商标已依善意获得注册且已被容忍使用5年的,该诉讼不予受理。。三是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如英国、巴西、德国、南非和美国。巴西《知识产权法(商标、地理标志部分)》规定商标注册因违反规定无效时,应通过行政决定的方式予以宣布;当事人应向联邦法院主张注册行为无效

《巴西知识产权法(商标、地理标志部分)》第168条、第175条。。

在实行后两种模式的国家,法院有权直接判决注册商标无效,当然可对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事由进行审查。在法国的一宗仿冒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案中,原告SA Setric Biologie公司注册了“LALVIN 522 Davis”和“LALVIN 2056”两个商标,而被告SA Oeno Fance公司认为由于缺乏显著性所以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两个涉案商标主张据为己有的权利,

并据此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反诉。1994年法国南特大法院在全面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请求、理由、所争议商标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直接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凡尔赛上诉法院同样判决商标应宣告无效,只是将理由改为了注册是通过欺诈取得[19]。美国的“OCL公司诉日本酒业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不公平竞争和使用虚假原产地案”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通用名称,按规定应宣告联邦注册无效,上诉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为涉案商标是通用名称,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8]38。

我國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采用第一种模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仅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但自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确立了法院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改变了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无效的处理(当时称为“撤销”)为终局裁决的做法。《TRIPS协定》第41条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对最终行政决定提供司法救济

TRIPS第41条第4款原文: Parties to a proceeding sha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d, subject to jurisdictional provisions in a Members law concerning the importance of a case, of at least the legal aspects of initial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However, there shall be no obligation to provid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of acquittals in criminal cases.。根据该项要求可以推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权力归属并未限定为行政机关,法院应行使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事实上法院已经拥有了最终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正当性的管辖。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4、45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裁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注册商标无效或维持商标注册决定的事实和理由。通过对商标行政机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撤销或维持其决定并同时要求商标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决定的判决为途径,法院间接行使了确定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从逻辑上推论,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抗辩,法院应查明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及应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强制要求和我国《商标法》的规则。

四、注册商标无效抗辩司法审查的制度实现

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并强制规定了法律后果,为注册商标无效抗辩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具体的制度空间。商标法强制规定有拒绝注册绝对事由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有拒绝注册相对事由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或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发生上述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为商标注册应被宣告无效,不再成为法律保护的财产客体,事实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具有形式合法的表象。消解这种形式上合法的权利或实质性内容的变动需要经由法定的程序,侵权诉讼中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抗辩不过是未启动这一程序但却具有合法依据的权利行使。

法律文本的表述是对上述抽象法理的直接转换。如《商标法》第12条规定功能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狭义上指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第59条规定违反第12条注册的法律后果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即商标注册人不享有禁止权或排他权,实现的路径是按照《商标法》第44的规定由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因而在具有第12条规定的情形时,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以注册商标无效的抗辩仅仅是未要求商标行政机关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不改变在实体上当事人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以功能性标志注册的商标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整个注册商标除功能性标志外不含有其它文字、字母、数字、形状等组成要素,属于违反商标法不得注册的典型情形。因任何同类商品都具有相同的形状,无法区分来源,不具有显著性。为避免公共领域的缩减,妨碍思想交流及信息传递,“并且一旦私权化会妨碍公共利益”[20],不应由某一商业主体所垄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应宣告无效,此时《商标法》第59条第2款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已经隐喻商标注册人不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禁用权和侵害救济权,注册商标实质上已经无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之效力,被控侵权人的使用不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而属正当性使用,注册商标无效抗辩也是题中应有之意。第二种情形为,功能性标志是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除此以外被注册的标志还包括其它要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出此特定区域,普通公众、市场主体的使用行为与商标专用权互不影响,仍可正当使用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59条属于合理使用抗辩(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徐杰.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的调研法律适用[J]. 2012(1):81);立法者认为,第59条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限制的规定(参见:朗胜.商标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2);也有法官认为第1、2款规定的情形在注册商标权利范围之外,故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无需考虑是否侵权的问题,只有第3款才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权的限制。(参见:蒋利玮.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商标法59条3款[J/OL].[2016-09-01].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7705(2015-06-25))。可见商标法的现有规则已经为法院审查注册商标无效抗辩提供了制度空间,适当的思维转换即可实现法律的寄寓。

司法实践为此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在注册商标“赛克思SAIKESI”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取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在先使用企业字号的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确认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成立,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该案提出的抗辩事由为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一审法院和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均审查了构成“在先权利”的相关证据及事由,并直接做出不侵权的判决。根据该案事实,注册商标“赛克思SAIKESI”的取得系违反《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情形构成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如果以“注冊商标无效宣告”进行抗辩,法院审查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并没有什么不同,得出不侵权的结论亦符合法律规范。同年在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因“武当红”等五个注册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遵循了同样的理念,并表述得更为直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本身符合商标法的要求是合法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如果注册商标是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获得的,在先使用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商标本身的注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请求,其同样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以此为由提出不侵权的抗辩”,并由法院

做出不侵权判决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34号。。

与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抗辩如此曲折、隐晦的规定不同,《商标法》对以三年不使用应撤销注册商标为由抗辩的,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享有抗辩权。即法院无须决定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也无须认定侵权与否,直接判决不予以赔偿。《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判决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灭失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在民事侵权诉讼的地位应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专利法》对构成专利无效事由的处理提供了更为直接的规范样本。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并有证据加以证明时,法院可直接判决不构成侵权。

五、结论

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注册商标无效抗辩是其理性选择。为提高解决侵权纠纷的效率,减少程序环节,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以注册商标无效作为抗辩时,“由法院直接裁决知识产权无效,是改革的基本思路。”[2]129如南非

南非《商标法》第52.(1):在任何诉讼中,商标注册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争议的,法院如果认定注册行为有效,可以对此出具证明。、英国

英国《商标法》第47(2F)(3)(a):如果有争议商标的诉讼仍处于法院审理中,无效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巴西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173条独立款规定: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中止注册的效力以及中止商标的继续使用。商标法规定对诉讼中的商标法院有权决定注册的效力,同样法国、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值得借鉴。

在不突破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权力唯一归属的框架内,制度改良的方式更具有实践意义。即法院可直接审查注册商标无效抗辩事由并根据法院自己的判断审理侵权案件,而“无需认定在后注册商标无效,也无需等待商标行政确权程序的结果。” [21]法院对被控侵权人提交证明注册商标无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确有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由情形的,在判决书中做出明确陈述,认定当事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商标侵权之诉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构成侵权、要求赔偿、停止注册商标使用等),但不应直接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效。无法证明或法院判断不属于拒绝注册无效事由的,按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对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其核心在于,在当事人未启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而必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拒绝注册的事由,即构成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无效的事由进行审查。

审判期间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问题已经进入行政程序,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法院应中止审判等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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