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记者的新闻采访权
2017-03-16田尊师孙慧丽
田尊师+孙慧丽
[摘 要]新闻采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众知情权的延伸,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在现代社会,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保证社会透明度、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措施。因此,研究新闻采访权的现状,在法律框架内充分保障记者的新闻采访权,是保障信息公开透明、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新闻采访权;公众知情权;法律保障
从我国有关记者的立法进程看,倾向于将记者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来对待,并不赋予其任何特权,凡是一个普通公民可以知晓的,记者均可知晓,凡是普通公民不能或不应知晓的,新闻记者也无权采访和报道。那么,记者应该有特权吗?一种观点认为,记者不该有任何特权,它不能更优越于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群众,其言论自由也不能高于普通群众;另一种看法则相反,认为记者应有自己的特殊权利,否则不足以完成宪法赋予它的特殊使命,因为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主要是依据新闻传播来实现的。本文支持采后一种观点。
一、采访权的概念
本文探讨的为狭义采访权,狭义采访权被包含在广义采访权中,它仅指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它仅为记者享有,且权利行使发生于采访活动中。
二、采访权的分类及内容
采访权按不同标准有如下分类:
(一)以记者行使权利的自由意志可分为采访权和不采访权
采访权即行使采访之权,不采访权即拒绝采访之权。对于一个事件,记者可以选择采访或不采访,任何人不得强制其采访或阻碍其进行采访。记者有不采访的权利,这意味着,记者可以拒绝“有偿新闻”,记者可以对自己认为无用的信息(如一些会议、活动、纯私事)拒绝进行采访,也可以出于人身安全等考虑不采访某些重大违法犯罪事实。当然,记者的“不采访权”应严格限制防止滥用,否则容易损害公民的知情权。
(二)按是否需征得采访对象的同意可分为自由采访权和半自由采访权
自由采访权,指记者不必征求采访对象的意见即可进行采访。此时,记者可以自由选择采访方式,如暗访,可以自由选择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半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又加的人的因素的限制。半自由采访权,记者行使采访权以采访对象的允许为前提条件。
这里值得探讨的是记者在法庭上的采访权。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允许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事实上记者能否对其进行采访报道对能否实现“审判公开”是有最终决定意义的。“尽管审判内容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但其中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黑格尔)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既然任何人均可以参加旁听(即:若非法庭空间限制,任何人都可以被允许参加旁听),那么记者便可以将其全部庭审过程加以公开而不受任何制約。但现行的1993年《法庭规则》却对此加以限制,它规定记者旁听庭审时,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该规则的法理依据不甚明朗,但可以肯定的是,该规定必定不是为了向公众隐藏什么“不宜公开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记者应享有自由采访权,可以在不影响审判的前提下,只要证明自己是记者,就可自由选择各种采访方式,而并不必求得审判人员的许可。
(三)按记者进行采访的方式及采访过程,可将采访权分为:准入权、阅览权、记录权(包括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询问权和占有采访资料权
三、采访权的保护
如立法规定记者的采访权,就不能回避它和现行法律的冲突与协调。《保守国家保密法》、《国家安全法》中的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是记者行使采访权的禁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的私权,如毫不涉及公共内容,采访活动也须谨慎进入;《法庭规则》中的系列规定,在现时状况下,在未修改前,记者只能在许可时才能行使其采访权利。概而言之,采访权之限制来自于三方面: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现行法律规则。如果要实现如本文所述的全部采访权,只能逐步修改经论证为不合理的法律条文,或者在宪法中明确设立公民知情权、新闻自由权,并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新闻法,具体规定采访权之内容。这样,采访权就可以成为效力层次较高而且较新的法律所设之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就可优先适用《新闻法》,从而实现采访权,直至最终实现公民知情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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