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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人格权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017-03-15

全球传媒学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公共利益

李 颖

网络侵犯人格权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李 颖

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日益增多,新问题不断涌现。本文以海淀法院审理的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为研究样本,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梳理,以期有益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网络;人格权;司法实务;抗辩事由

DOI 10.16602/j.gmj.2017000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自2013年4月成立以来,一直集中审理整个海淀法院辖区内的网络、媒体侵犯人格权案件。海淀法院虽为基层法院,但辖区内知名网络公司众多,涉网络侵权案件的问题比较典型、集中、新颖,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较多,是管窥我国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司法实务情况的很好的研究样本。笔者不揣浅陋,以该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为研究对象,就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概况及其中凸显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梳理分享,以求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审理概况

数据显示,近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快速增长的态势。2010—2013年,海淀法院曾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合作开展过网络媒体侵权案件的调研。当时我们对这类案件进行过统计摸底,2010年全年海淀法院受理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不足50件,2012年全年受理56件,2013年全年受理百余件,而2016年中关村法庭新收此类案件的数量为480件,是2010年收案数量的10倍。案件数量如此快速增长的重要原因是因为以网络媒体为代表的新兴媒体异军突起,传媒业进入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新媒体时代;而有些网民错误地认为互联网是法外之地,可以任性而为,导致网络上的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行为日益多发,侵权现象严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了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案件的司法解释,宣传力度很大,极大提升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多的人拿起法律武器向网络侵权行为说“不”。此外,也有不少案件是某些名人、企业不能忍受正当的网络舆论监督,意图通过名誉权诉讼产生威吓效应,让网站、媒体迫于诉讼压力删除批评言论、“噤若寒蝉”而不敢发声,因此客观上存在侵犯名誉权诉讼被滥用而成为限制言论自由手段的情况。

从结案方式上分析,海淀法院2016年审结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共465件,其中判决方式结案90件,占到全部审结案件的19.3%;以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252件,以调解方式结案88件,调撤案件占到全部审结案件的73.1%;以移送、裁定驳回起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4件。

从案件类型上分析,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各类案件均有一定数量,但侵犯肖像权案件成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2016年海淀法院审结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数量为152件,突出现象是名人、知名企业作为原告起诉的数量较多,微梦创科、百度、搜狐、智者天下公司等网络公司成为诉讼中常见的被告,原告在一案中同时起诉多个被告的现象非常普遍,网络侵犯公司、企业商誉的案件数量增多。侵犯肖像权案件异军突起,增长很快,案件数量高达296件,超过近年来一直在数量上占据鳌头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成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在泛娱乐大背景下,明星肖像的商业价值、吸引用户的作用明显增大,微博、微信、游戏、网络广告等新兴传媒领域中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明星肖像的现象日益多发、屡禁不止,另外,明星及其经纪团队形象管理意识、法律意识也日益增强,明星经纪、法律团队进行批量化、规模化维权的情况日益突出。侵犯隐私权案件仅有6件,多与名誉权侵权并列案由起诉,多涉及网络人肉搜索或花边新闻。侵犯姓名权案件只有11件,多与肖像权、隐私权侵权并列案由起诉。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但因没有独立案由,常常杂糅在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或网络侵权等案由之中出现,但其民事司法保护上的窘境值得关注。实践中,原告常常选择在一案中同时主张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受到侵害,复合案由的情况非常多见。

二、 “公众人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

在2011年金山安全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暨“微博第一案”中,海淀法院法官在判决中提出了公众人物对其言论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的观点。该案后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八大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在典型意义评介中提到:这是一起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典型案件。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①在2015年海淀法院审理的方是民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权一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公众人物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法院判令崔永元和方是民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较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重申了二人因公众人物身份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因网络不当行为影响更恶劣而承担更重责任的意见。以上两案的法院判决中虽都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但并不仅着眼于英美诽谤法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克减层面,而是侧重于对公众人物设置的更高注意义务。

“公众人物”是来自美国传媒法的舶来概念。一般认为,公众人物是指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其对社会意见形成、社会议题解决、社会成员言行等有重大影响。公众人物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官员等政治公众人物,另一种是文体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等知名人士。前者更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引发公众兴趣,成为公众关心瞩目的焦点。按照通说,相比一般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又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对公众人物的言论以不损害人格尊严为底线。“公众人物人格限制理论”的限制理由,主要包括公共利益说、公众兴趣说、利益衡量分析说。一般认为,公众人物既然享受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就应受到更多的监督,也应更能容忍监督中出现的瑕疵和轻微的损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次提及“公众人物”概念,并确立了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不同于普通人名誉权保护的“实际恶意”原则:即对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发表有损其名誉的言论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其言论是虚假的,但并不在乎它是虚假的而不计后果地发表(邓冰、苏益群,2004),只有这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该规则逐渐扩张适用于所有在或大或小范围、或长或短时间里吸引公共注意力的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克减”理论已成为我国很多学者的共识(王利明,2005)。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公众人物”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的判决中引用该概念进行了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判决中不仅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也多次提到公共议题、公共利益目的等,这就涉及“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目的”两种侵权抗辩事由的关系问题。与美国不同,英国传媒法中没有“公众人物”概念,而是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这一抗辩事由,即如行为人发言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且发表言论时是审慎的、负责任的,那就成为言论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此来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名誉权侵权责任。其中,“公共利益”是指发言内容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且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

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中,是采用美国的“公众人物”概念,还是采纳英国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这一抗辩事由?如何厘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不如说是对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洪波、李轶,200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法院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主要是考虑到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政府官员、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表现和行为常与公共利益有关,或是公众所关心的焦点。严格来说,公众关心、满足公众知情权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公共利益,建立在“公众人物”概念上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限制,目的是为了满足或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人的公众人物的某些利益。可以说,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可构成对任何私权进行克减的内在理由,因此“公共利益原则”实际是“公众人物”概念背后更深层次的理论支撑。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公众人物”概念更多是作为“公共利益目的”之下的一种工具性概念,一种对“公共利益”把握的具体化,便于法官识别言论者的行为是否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如言论涉及公众人物,法院更容易推断相关言论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反之则反。

有人曾提出,法院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在权利保护、注意义务方面采取“双重标准”,这种基于主体身份入手的限制、义务施加,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种“望文生义”的错误理解。王轶教授(2004)认为,民法上的平等分为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和弱势意义上的平等两种含义的平等,强势意义上的平等是同样对待,尽可能避免对人群进行分类;弱势意义上的平等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民法上,弱势意义的平等是例外,这种例外的合理性证成必须有充足而正当的理由。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相对平等,即法律上的平等承认合理的差别,如基于具体情况不同,立法、司法给予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基于不同情况给予的合理差别对待,从形式上看虽是不平等的,但效果却是达成实质平等所必需的,差别对待正是为了达至实质上的平等。在民法上,存在不少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情况,如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劳动者、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及对专家责任的规定。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注意义务的更高要求,有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这种例外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可从公众人物所享受的社会关注和社会资源、影响公众和消除影响的更多渠道和更大能力、其言行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等角度证成。对公众人物来说,受关注越高,影响越大,他人因其不当言行越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害。公众人物的言行广受社会关注,拥有众多粉丝,其言行常常被人“围观”,在网络舆论场中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其言论常常被迅速转发、扩散,一旦发表失实或侮辱言论,基于公众对他地位、身份的信赖,很容易给他人造成更大、更难以消除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相比“人微言轻”的普通百姓,“一言九鼎”的公众人物确实应更加谨言慎行,对其发布言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其不当言论对他人造成误导、伤害。

三、 “公正评论”还是“诚实评论”

在传媒法上,事实陈述与意见评论的区分是最基本的言论分类。司法实践中,因评论不当而引发的网络名誉权诉讼时有发生,不少名人因网络评论而被送上被告席,也有原告意图通过诉讼方式拒绝正当舆论监督。

基于促进不同意见通过相互竞争而实现真理胜出的考虑,为避免产生正确意见受到压制的可能性和“寒蝉效应”,英美诽谤法将“公正评论”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有效抗辩事由之一。一般认为,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明显不真实的事实;②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或公众广泛关注的事项;③评论必须是公正的,并非出于恶意,不存在借评论之机故意贬抑他人人格尊严的情况。在Thomas v.Bradbury,Agnew和Co,Ltd and another一案中,英国法官进一步指出被告的恶意可使公正评论这一抗辩归于无效;恶意意味着敌意、诽谤、“歪曲”评论的动机,“恶意从来都是公正评论抗辩需要考虑的因素”。②我国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公正评论”概念,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公正评论”属于一种有效的侵权抗辩事由已经基本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法院的论理和裁判结果似乎显示了这样的倾向:法院虽在判决中多次提到“公正评论”概念,但论理中更侧重于论述评论是否“善意”。如在海淀法院审理的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及吴晓平侵犯名誉权案、方是民与崔永元互诉侵犯名誉权案、兰岳峰诉王志安侵犯名誉权等案件中,法院均对原告评论动机是否出于善意而非借机诋毁进行分析,并将其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似乎展示了一个法官如何把握评论侵权与否的分析方法:对公众的善意评论应予容忍,评论者只要不是借机侮辱、诽谤,而是在事实基本真实或者确信事实真实的基础上,善意提出自己诚实的看法和良善规劝、建议,法院就应慎重认定侵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英国诽谤法进行了改革,一项重要的内容是将“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改为“诚实意见”(蔡浩明,2014),新法认为凡针对公共利益所发表的意见,被告只需证明所发表的内容是意见而不涉及事实,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态度诚实,抗辩事由即可成立,这种域外法的改革方向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笔者认为,意见的自由竞争是社会保持理性发展、取得进步与繁荣的必要因素,法院对意见、评论是否侵权的判断应更为宽容。意见总是具有一定主观性和个人倾向,不同的评论者由于立场、观点、方法等的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难免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对事物作出正面或负面的评价。由于意见、评论不可避免地要表现出评论人的褒贬态度,只有有立场、有态度,意见、评论才能起到针砭作用、发挥社会效果,没有倾向性和明确态度的人反而难以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因此司法并不能要求人们在评论中只能选择中性词汇,不能流露出针砭态度和倾向性,而必须给人们的意见表达留下必要的空间。就“公正评论”而言,对“评论”是否“公正”的解读和评价难以有客观的标准和科学的尺度。对难免有主观性、个性化倾向的意见,以客观的“公正”标准来要求,是否过于严苛而有违人性?是否会过度限制人们发表意见的自由,而产生严重的“寒蝉效应”?笔者认为,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人们围绕公共话题展开讨论日益成为常态,网络自媒体上更具个性、挥洒更加随意的发言风格,使司法与其进行评论是否“公正”的客观结果评价,不如进行评论是否“善意”主观状态的考察,更加合乎人性要求、社会实际。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更宽松地把握“公正评论”原则,考察“评论是否善意”似乎更加合理。法院确定评论是否侵权时,应着重考虑评论是否基于善良的动机而非出于恶意借机侮辱、诋毁、歪曲评论。如果表达者评论的动机是为了促进社会事务的良性发展,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或者评论人确信真实,发表评论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则即使评论用语比较尖刻而显得不那么“公正”时,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慎重认定侵权。司法裁判中对“公正评论”的把握,如能淡化对评论“公正性”的要求,不再对评论苛加像“法官裁判”一样必须“公正”“无倾向性”的高标准、严要求,而代之以“善意评论”这一更宽松、更人性化的概念,原则把握只要不是出于私心、恶意诋毁、贬低人格尊严的“善意规劝”、建议批评,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这样,或可更加清晰地帮助法官在个案中廓清“评论”是否侵权的界限。

四、 关于被遗忘权

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谷歌公司做出“被遗忘权”的终审判决以来,该权利的合理性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也引发了我国法律界、科技界对于公民是否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过时、负面信息问题的深入思考。2016年海淀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在这起案件中,任某起诉要求百度公司删除其有关从事“陶氏教育”工作的信息。海淀法院认为,任某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虽与任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寻求保护。但由于任某主张的该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了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任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法官对于被遗忘权保护的分析路径,值得深入研究。应当说,该案中法官对于“被遗忘权” 的司法态度,是基于对我国互联网技术发展情况的现实考量得出的现实、可行的纠纷解决方案,是一种别样的“中国经验”。此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对我国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可贵的探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分析路径和司法范本。

五、 商誉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对于网络侵犯商誉案件,当事人可依据该条款主张侵犯名誉权,也可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主张商誉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自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和流量,进行侮辱、诽谤侵犯他人商誉的情况多发,被侵权的公司、企业常常陷入人难找、事难查、赔偿不高的维权困境;但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滥用名誉权诉讼进行恐吓,拒绝正当舆论监督、侵害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现象也经常发生,名誉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某些企业向正当舆论监督行为挥舞的、意图逼迫他人“闭嘴”的“大棒”。商誉侵权引发的损害常常是巨大、无形的,但商业言论自由也是有其合理性和价值的,因此法官在处理自媒体言论侵犯商誉权的案件中,也应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利益衡量问题,借鉴比例原则、侵权要件分析等方法,综合判断、合理认定。法官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时,必须注意商业言论与消费者言论、政治言论、文艺评论等的区分,对商业言论的真实性、主观非恶意的要求把握更严格,但同时必须考虑对商业言论自由正当行使的保护,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维护因素。

2015年,海淀法院审理了一起国际知名企业起诉职业打假人及网站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该案中,原告主张纪某是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其接受媒体采访并非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舆论监督行为,而是意图通过媒体借机诋毁原告,以要挟方式获得高额赔偿,其言论属于商业言论,构成侵犯名誉权。纪某则认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在认定其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时仍应将其视为消费者而相对宽容的对待。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区分了商业言论与消费者言论,采用了更为宽松的、适用于消费者的言论侵权判断标准。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不能一概否认其消费者的地位。在对职业打假人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进行分析时,不能仅因其言论与打假获利有关而一概认定为商业言论、给予相对严苛的要求,而仍应考虑具体情况,按照消费者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作出侵权与否的认定。这种观点是考虑了司法解释和学说对商业言论和消费者言论侵权认定标准宽严不同的规定,并对言论性质进行了认真识别后得出的分析结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言论自由的保护,注意对商业言论和消费者言论进行区别对待。如法院对用词不雅甚至有些偏激的消费者言论给予了更大宽容,而对存在商业竞争目的的商业言论,审查标准则更为严苛。

2016年年底,海淀法院一审审结了“网贷评级第一案”。该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有权依法制止竞争对手捏造、散布与其有关的虚伪事实,但也应当对竞争对手客观、真实的评价予以适度容忍。原告久亿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融世纪公司的言论存在主观恶意,收集的数据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也无法指出涉案评级体系规则存在明显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及评级结果使其受到不当市场冲击而造成商业信誉受损,从而驳回久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考虑到必须让投资人获得更客观、有价值的投资参考信息,督促网贷平台充分披露信息、规范经营,促进我国网贷行业良性竞争秩序。法官的基本态度是:在目前P2P网贷领域比较混乱的情况下,网贷市场需要以更宽容的姿态接受相关主体开展多维度、专业性,且能基本反映客观现状的网贷评级。只有让公众对关涉资金安全的信息能够有获得的途径,才能更好地促进网贷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该案的裁判,很好地体现了法院对商业言论自由保护和商誉侵权之间界限的分寸把握。

六、 个人信息的披露与保护问题

近年来,网络大数据产业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成为大家关心的重大课题。个人信息屡屡被泄露,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因此民事司法中有关要求披露侵权人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体现为三类案件:

(1) 要求网络公司披露侵权人个人信息的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司法实践中,网络公司常常辩称,根据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基于其对用户的保密义务,无法直接向用户提供,需要法院发送协助调查函来要求其披露信息,否则无法披露。一边是网络公司对用户信息的保密义务,一边是被侵权人基于维权需要而必须获得侵权人信息的信息知情权,法院如何妥善平衡?在闫某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一案中,法院认为相关博客侵害了闫某的人格权益,其有权知晓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其披露博主注册信息及IP地址。在程某诉百度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程某有权要求百度公司披露其掌握的侵权用户信息。鉴于百度公司已以公证书形式通过法院进行了披露,百度公司并不掌握以上信息以外的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等其他信息,对百度公司并不掌握的信息,法院无法责令其进行披露。笔者认为,为避免权利滥用,使网络用户不必过于担心自己的网络面纱被随意掀开而危及言论自由和匿名言论的价值,同时不致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应为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设定书面披露通知、实质条件的较高门槛。可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判令网络公司披露信息、法院对用户言论是否侵权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披露、规定可拒绝披露的情形等方式,确保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明显不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披露请求。

(2) 消费者起诉商家泄露隐私类案件增多,但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私法保护模式陷入困境。随着电信诈骗犯罪的多发、消费者保护意识的增强,消费者起诉商家侵权的案件时有出现,但多以败诉告终。在庞某诉趣拿公司、东方航空侵犯隐私权案,王某起诉汉庭酒店泄露开房信息案,刘某诉天津航空及淘宝泄露信息案等案件中,消费者均因被泄露信息的扩散渠道不具有唯一性、难以举证信息就是从该渠道泄露而遭遇一审败诉,凸显信息泄露类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题。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个人信息泄露侵权案件中,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的环节较多,泄露者并不唯一,民事法官往往难以得出排他性结论,难以认定就是被告这一渠道而非其他渠道泄露原告的个人信息。由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依靠当事人举证来查明事实,一般不能主动调查,即使应原告申请进行调查,相比公安和行政机关,法院调查手段非常有限。另外,此类案件的维权成本高而判赔数额不高,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亦面临损失难以确定的困难。可见,传统的私法保护模式在此类案件中常常陷入困境。通过刑事侦查追诉、行政处罚等手段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似可发挥更大功效。

(3) 网络公司在数据挖掘、整理中引发的侵权纠纷呈现增长态势。近年来法院大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而各大数据公司特别是法律类数据公司,更是力图在裁判文书等数据的挖掘、利用方面有所作为,因此引发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相关个人信息,或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海淀法院先后受理了两起被告为网络数据公司的侵犯隐私权案件。原告认为“百度法律”、北大法宝中收录传播的判决书未进行个人姓名、隐私事件等的隐名处理,侵害其隐私权。前案调解结案后,法院给百度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尽快对之前上传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隐私信息的处理,加强隐私及信息保护意识的培训,敦促相关人员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新的侵权。百度公司回函表示已进行了相关整改。后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已经采取了当事人姓名、住址等信息的必要隐私处理措施,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互联网+法律”创业正如火如荼进行的当下,笔者特别提示相关数据公司应注意并积极防范相关行为的侵权风险,避免陷入侵权的泥潭。

七、 结语

从以上对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司法实务情况的梳理可知,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呈现数量增长、审理难度加大的态势,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需要司法予以积极、妥当的回应。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必须妥善处理好保障公众言论自由、知情权与保护权利人人格权之间的平衡关系,衡量司法干预言论的必要性限度,秉持司法的谦抑性,遵循宽容、整体判断原则,借鉴比例原则、利益衡量、侵权构成要件分析等方法,合理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妥善把握公众人物、公正评论等抗辩事由,合理区分商业言论与消费者言论,认真思考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难题的破解之道,妥善回应技术发展不断提出的新问题。虽然现实中困难与挑战常在,但笔者相信,法律人会与媒体人一起,群策群力,为建设更好的明天做出自己的努力。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同时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参见《最高法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2016年9月5日访问。

② Thomas v. Bradbury, Agnew & Co, Ltd and another. COURT OF APPEAL.[1904-1907]All ER Rep 220; [1904-07]AllER Rep 220.

蔡浩明(2014):英国诽谤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当代传播》,第3期,66-68页。

邓冰、苏益群译(2004):《大法官的智慧——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北京:法律出版社。

洪波、李轶(2006):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当代法学》,第4期,88-93页。人民网法律频道(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获取自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

王利明(2005):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第2期,92-98页。

王轶(20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证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第6期,104-116页。

(编辑:郭镇之)

Hotspot and Difficult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Right of Personality

Ying Li

(Court of Haidian District, Beij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and the issuance of “Provisions on Several Problems of How to Apply the Law to the Civil Dispute Cases of Infringing Personality Rights with Information Network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s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 and new problems continue to come forth. In this article, cases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tried by the Court of Haidian District are be regarded as research samples, the hot and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 are tidied up, and this research is expected to be helpful to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network; right of personality; judicial practice; grounds of opposition

李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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