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初探
2014-09-30刘思洋
刘思洋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具有必然性
言论自由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在现代宪政国家和地区,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予以明文规定。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其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属于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且《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名誉权列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言论自由虽然非常重要,但并非不受限制的任意行使。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过程中会受到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我认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具有必然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权利边界的界定并不明确,从而发生权利冲突。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冲突的状态。明确清楚地界定权利边界虽是立法的理想状态,但在实际立法活动中则很难做到。名誉权作为每个民事主体因其自身的德行等应该得到的社会对其人格价值所做的的客观评价,虽然具有客观性,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第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因为两者所保护的利益存在着矛盾。具体而言,名誉权是保障权利人的名誉不受侵害,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为保障每个人发表言论的自由,其中当然包括对他人的评价。由此可见,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所保护的利益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交叉。
第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多数是排他性的权利。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自身实现的过程中,要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如果不这样的话,自己的权利就不能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均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名誉受到侵害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的结果,两个权利的实现总是存在对立与冲突。
二、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对策与评价
如上所述,任何侵犯名誉权的案件都包含了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寻求二者的平衡,始终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一个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划分正当的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界限。为了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理论上对此提出几种解决对策。
(一)权利位阶原则
权利位阶原则是以比较权利价值的轻重为内容的法律原则.普遍认为,权利位阶是解决权利冲突最为有效和便捷的方法。权利位阶原则的实质是价值位阶,该原则在一定范围内成立。但是,权利位阶原则的运用须以权利间位阶差异为前提的。而就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而言,二者在权利位阶上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不能简单地通过适用权利位阶原则予以调和。
(二)个案平衡原则
有观点认为,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对权利冲突发生时的诸种利益进行考量,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例如,相比较而言,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但是,在个案中的各方利益的衡量往往是以牺牲其稳定性为前提的。其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经常发生则要求法律为人们提供一个通行意义上的指导,以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针对这样的情况,个案平衡原则实在难以起到作用。与此同时,由于个案平衡原则过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难免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三、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解决途径——侵权责任构成
如上所述,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必然产生冲突。虽然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它并非是一项民事权利。相反,名誉权除了可以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于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属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受害人的权益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而这恰恰正是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在法治社会,保护人们的民事权益与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同等重要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对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名誉权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针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考虑到我国宪法诉讼缺位的现实,应尽可能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维护民事权益与保障行为自由的基本功能,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改变目前司法实践中轻言论自由重名誉权保护的倾向。
总而言之,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与适用侵权责任构成来调和两者之间的冲突。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艺术学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