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的研究
——以合同相对性为视角
2017-03-09余迪
余 迪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00)
仲裁协议效力的研究
——以合同相对性为视角
余 迪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00)
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通常被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但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从合同中,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理论界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延伸性亦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反对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也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对不同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
仲裁协议;合同相对性;担保合同
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项规则,对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理论界对主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的问题一直未形成统一意见,大多数反对者认为,若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会扰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与秩序,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
《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法国在契约的订立上主张因契约关系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仅对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充分体现了债的相对性规则。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深受大陆法的影响。在英美法中, 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 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1]合同相对性规则包括了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有所体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二者之间就所约定的合同事项形成了相对应的权利与义务,该权利义务所约束的对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例如买卖双方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此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买方有权在支付房屋价款后要求卖方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卖方无法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买方名下,买方可基于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享有请求卖方承担不能将房屋过户登记的违约责任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尽管第三人导致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买方只能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买方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约定的权利关系义务,故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与第三人达成的约定来处理。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2]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后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就形成了两个并存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前者的租赁合同并不因为后者的转租合同而无效,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依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此时承租人同时扮演了两个角色,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在转租合同中作为出租人存在。尽管承租人同时存在于两个法律关系中,但是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享有占有、使用房屋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此时,出租人的该项请求是基于合同之间约定的债权,而非基于物权。根据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因出租人未与次承租人有法律关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承租人到期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请求其支付租金,而不能向次承租人主张该项债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也印证了此观点,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是使用租赁物的一种方式,为了保证转租合同的履行,承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另有约定外,只有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次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其他第三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上。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2]在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基于所受损失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无法基于债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产品责任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因商品质量问题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尽管消费者与销售者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其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消费者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请求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消费者可就所受到的伤害请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从违约责任的角度来讲,违约责任的承担要以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前提。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受者是销售者,因此消费者无法因生产者生产的商品质量不达标而主张生产者违约,仅可基于销售者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向销售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三大要素,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合同的权利主体与义务的承担者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其他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虽具有独立性,但作为合同约定的条款,依旧会赋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保护性目的,其依然会受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影响。但法律规则并不像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为法律的要素,两者虽具有共性,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法律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一定的角色群或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即法律规则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的,而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因此,以合同相对性规则来规制所有合同条款难免具有片面性。
二、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
关于仲裁协议的概念众说纷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协定”,传统的仲裁协议理论认为,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3]从中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有两个性质:一是约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二是需要具备书面形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经济业务诞生,新型纠纷也层出不穷,如果继续坚持传统的观点去看待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不能很好地应对新时期的纠纷,因此我国立法者站在这个角度也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打开了一个突破口。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该条文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则上,当合同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会延伸到受让者的身上,但有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二是受让人在接受债权债务转让的同时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约束其身;三是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对单独的仲裁协议不知情。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保护债权债务受让人权益的前提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性采取了支持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从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性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规则,不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性。[4]但笔者认为,应根据主从合同的不同情形来区分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三、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性分析
主从合同之间的关系多体现在确定合同效力、诉讼时效和反映依存关系等方面。《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条规定即是用于确定主从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但仲裁协议不同于合同其他条款,其自身具有独立性。因此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及于担保合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主合同约定仲裁协议而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当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订立时约定仲裁协议时,有下列两种情形:
(1)当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债务人多会采用提供抵押、质押的方式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5]此种情形下尽管债务人以两种身份与当事人订立了两份合同,形成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当主合同中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作为担保人的债务人则应承担主合同中未能履行的债务。且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订立抵押或质押合同时,必然知道主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此种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延伸性,能及于担保合同。但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明确反对主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则不延伸到担保合同中。
(2)当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或者没有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约束到自身时,需要依据担保人是否对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知情来做出判断,当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如果债权人可以主张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约束担保人,则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对于担保人一方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利于担保人维护自身的权益。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此时应考虑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三要素,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相反,如果担保人在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知情的,那么担保人实际上是对主合同条款的默示认可,这种认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主合同中的债务转移到担保人身上时,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担保人有效。
2.主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协议。此种情况下,也要根据不同情形来进行分析:
(1)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一致,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问题。
(2)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一致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者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所指向的受诉法院不一致的,从合同随主合同。有学者认为根据上述条文,在管辖问题上可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将受诉法院扩大到受诉机关。即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者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所指向的受理机关不一致的,从合同随主合同。按照扩大解释的观点,当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一致时,也应按照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解决纠纷,从而得出此种情况下主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但是该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诉讼,而不包括仲裁,其解决的是法院系统管辖分配问题,而不是不同机关之间的主管分工问题。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该受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干预。即使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冲突,例如选择的仲裁机构不一致等情况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为了降低处理成本,减少资源浪费,将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到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无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就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规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时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应按照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来处理。
四、结 论
不同情形下主合同、担保合同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性是不同的,如果单方面从合同相对性规则或者仲裁条款的延伸性效力出发去处理主合同、担保合同间的关系都会有所缺失。仅考虑合同相对性规则,会导致司法的僵硬化,不利于合理解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如果一味考虑仲裁条款的延伸性效力,则会破坏合同订立者间的权利义务的公平性,不利于保护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同时从两方面进行考虑,针对具体情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作出定性,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合理、更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1] 马超,邵和平.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内涵与价值[J].河北法学,2013(7):194-198.
[2] 王利明. 论合同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1996(4):63-73.
[3] 林志明.是否矛盾: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之关系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7(3):103-106.
[4] 刘双.完善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之浅析[J].法制博览,2016(18):269.
[5] 贾阳春.浅析传统担保方式在交易中的运用及其局限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139-142.
(责任编辑:胡先砚)
TheEffectofArbitrationAgreement:FromthePerspectiveofContractRelativity
Yu Di
(1.SchoolofLaw,ShanghaiUniversityofInternationalBusinessandEconomics,Shanghai201600,China)
Arbitration, as solution to disputes, is usually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by both parties. Nevertheless, in the principal contract and the subordinate contract of the guarantee legal relationship, it i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in laws and regulations whether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s in the principal contract may have effect on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s there are no uniform points of view about the extension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arbitration clauses. The main reason for it may be that i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contract relativity. In addition, the inconsistency in judicial practice has also damaged the authority of laws. Thus, analysis of whether the effec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the main contract will affect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n different cases may be conducive to better settling the disputes over contracts between the parties through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ract relativity; guarantee contract
D923.6
A
2095-4824(2017)05-0105-04
2017-06-02
余 迪(1992- ),男,湖北武汉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