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从合同的适用逻辑
2023-01-05毕源武
□文/毕源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提要]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与之相关的内容散见于我国法律体系不同层级的规范之中。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第24条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但仍然面临着与现行规范不融贯的困境。在实务工作中,应当区分后续合同与从合同的概念,针对具体情况明确其适用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实务工作中存在着当事人于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合同中未做约定,抑或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条款,甚至约定了诉讼解决的情况,此时就面临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能够及于从合同的问题。进而言之,如果认定从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拘束,其背后是否具备相应的理论支撑,拘束的范围又应当包含哪些,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中对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回应,该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纠纷发生在主从合同之间;第二,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第三,从合同约定了与主合同不同的仲裁协议或未作约定。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则从合同应当适用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
问题在于,一方面该条文并没有周延地回答主从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差异的情形,具体而言,即未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但从合同约定诉讼解决的情况做出回应;另一方面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换言之,即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当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时,应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一规定显然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存在冲突,按照后者的观点,当主合同存在仲裁协议时,从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无论如何均不会生效。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从相关概念出发,结合典型案例,试图从体系解释角度明确第24条的适用逻辑和改进路径。
二、主合同、从合同及后续合同的关系
在开始讨论前,有必要对主合同、从合同及后续合同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举例而言,A与B之间先签订了合同C,为了合同C的顺利履行,后续又签订了合同C1、C2和C3。其中,合同C即可称为先签合同,而合同C1、C2和C3即相对应的为后续合同。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均将后续合同视为先签合同的变更、补充或从合同。然而,这一朴素的认知并不能够很好地回应实务中发生的复杂情形。
如果后续合同与先签合同之间构成主从关系,则后续合同必然具备其独立性,而非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否则后续合同就应当成为先签合同的组成部分。比如,若甲乙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所属房屋以2,000万元出卖于乙,后由于市情行价波动,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交易价格改为2,200万元,虽然后续合同对先签合同进行了更改,但这种变更仅仅是对价的变更,并未实质性地更改甲乙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当认定为后续合同是先签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当乙为担保能够依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与甲后续签署担保合同时,这一担保合同便不再属于先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与先签合同构成主从关系,成为独立、完整的合同。因此,并非所有后续合同都属于先签合同的从合同。
为进一步阐述三者之间的关系,笔者再举一例,以说明后续合同中除去从合同、先签合同的组成部分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如,先签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形式是合同解除,但后续合同中一并约定了合同解除并支付违约金。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时签订后续合同,则后续合同属于先签合同的变更,仍然是一个整体;但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后签订后续合同,则后续合同既不属于先签合同的从合同,亦不是对先签合同的变更,不受先签合同的无效、被撤销等影响。
三、司法实务中对主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从合同的认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针对主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从合同的问题,原则上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案例1:总承包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发包人蒙古国政府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与工程有关的纠纷均交由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后续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与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中沈阳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明确接受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其中包含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沈阳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国际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先签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然而纠纷并不涉及蒙古国政府,因此不属于仲裁协议适用的仲裁范围,最终认定沈阳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例2: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保证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管辖。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在抗辩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指出的观点,即“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保证担保书》相对独立于主合同,裁定迈科公司上诉不成立。尽管如此,在某些例外情况中,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从合同。案例3: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晨就后续合同《担保函》发生纠纷,但《担保函》中未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先签合同《认购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应当将争议提交北仲。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该仲裁条款仅约束签署协议的周晨、北京泽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海外瑞丰新能源(宁夏)有限责任公司,而中海外公司不是《认购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责任内容不仅体现于《担保函》,在向投资者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均已经载明,因此《担保函》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定向融资工具的组成部分。
对比3个案例,案例1中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适用的仲裁范围,理由是主体的不适格;案例2中认定后续合同即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理由是担保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于债权债务关系;案例3中同样面对担保合同的问题,则做出了与案例2完全相反的判决,认定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应当受到主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拘束。如前所述,虽然3个案例中均存在后续合同,但在具体处理中决不能将其简单地统一视为从合同。案例1中的《施工合同书》尽管在性质上同属承揽合同,但合同的标的存在差异,此时应认定其与主合同构成主从关系;案例2中的担保合同同样与主合同构成主从关系;按照相同的适用逻辑,案例3中应当做出与案例2相同的认定,但法院将其视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一种规避争议的做法,因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主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
因此,从审判实践来看,后续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核心在于判断后续合同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构成,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则争议解决方式按照各自约定进行;如果不构成,则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后续合同。问题在于按照最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无论是否将后续合同认定为从合同,只要主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从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都将无法发生法律效力。
四、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适用逻辑
事实上,关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这一问题的准确描述,应当是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后续合同。一方面从合同相较于后续合同而言,只是其中一个子概念,当后续合同构成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时,通常认定应当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这一部分没有争议;另一方面问题集中于后续合同的其他情形,例如担保合同,此时发生纠纷是否仍然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这一问题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传统观点持关联说,而今独立说已经被普遍认同。具体而言,即若从合同中未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则该仲裁条款应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合同的从属性,以担保合同为例,其成立、内容、范围、效力甚至消灭和移转均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发生纠纷时理应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学者将这种仲裁协议向未签订人进行扩张的效力称为“长臂效力”。至于该种效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已经存在很多批判,笔者无意再赘述,故本文仅就该条与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逻辑进行梳理和阐述。
首先,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合同中却约定了诉讼解决时,以担保合同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确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文明确指出,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只要约定了仲裁条款,都具备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但这种排除仅限于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之间。进而言之,前文中所举案例,案涉纠纷并未发生于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之间,因而法院所作说理仍然成立。针对此类项下的其他从合同,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其次,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合同中未作约定或与主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从合同时,需要特别评估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如果想要改变争议解决的相关约定,应当以变更主合同的方式进行修改。
最后,由于后续合同的形式复杂多样,绝不仅包含担保合同一种,因此在面临包含后续合同的纠纷解决时,仲裁机构势必需要提前对案件展开实体审查。唯此,才可能明确判断几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主从关系,何者是主合同,何者又是从合同。无论如何,合同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判断当属实体法律审查,而非《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形式审查,从这个角度而言,仲裁机构将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
综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对后续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审查,从而判断具体的管辖法院。现行司法解释决定了,在后续合同为担保合同时,如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确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指出只要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则无论从合同中是否做出约定或做出其他约定,均应当依照主合同中的约定提交仲裁。基于主合同中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一体磋商、一体成立”的实践常态,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第24条是能够与现行法律进行衔接的,但如果要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并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需求,可以进一步限缩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即在债务人与担保人重合的情况下,允许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于从合同。一方面由于主从合同之间的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两份合同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且可以推定从合同中的担保人即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对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是知情的,也就不涉及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另一方面该种做法也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融贯,即仲裁协议的约束效力拘于约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同时减小仲裁机构的审查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