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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审视

2017-02-24张子希

关键词:最高院审理检察院

张子希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昌平 102200)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审视

张子希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昌平 102200)

我国死刑复核权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积极地发挥着“纠错”与“限制死刑”等功能。但不能否认的是当下死刑复核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如审理方式的非公开性、辩护律师的参与度不足、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监督的难以进行、被告人获得救济不能的问题等等,都严重限制了死刑复核作用的发挥,试通过对我国死刑复核现状的探究,提出对于死刑复核制度完善的意见。

死刑复核制度;审理方式;有效辩护;检查监督;司法救济

2016年11月15日,随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贾敬龙执行了死刑,这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强拆”案件落下了帷幕。但法学者、新闻媒体、社会大众们对于贾敬龙案存在的争议点的讨论尚未停止。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决并未做到让人“心服口服”。我们无法从最高院公布的寥寥几行裁定书中获得充分的、让人信服的裁判理由,即使后期最高院刑三庭负责人针对贾敬龙为何“罪该处死”进行了答记者问,其回答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嫌,未能充分说理,这加剧了我们对于最高院是否已尽复核之责的担忧。笔者认为实体正义的实现往往以程序正义的保证作为其前提和基础,且程序的运作情况往往能展现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而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能否保证最高院的裁决的公正性着实值得我们思量。本文正是基于社会大众对贾敬龙案死刑复核裁决的争议而由此提出对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审视。一个完善的程序是实现裁判公正性所必不可少的部分,虽然对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探讨已有诸多前辈进行过,但作为掌握“生杀大权”的死刑复核在当前“慎杀、少杀”的理念下,在对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背景下,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探讨仍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

2007年1月1日,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今已逾10年时光[1]。在这十年的时间里死刑复核对于“慎杀、少杀”理念的贯彻以及死刑标准的统一化等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存在虽有悠久的历史,但自新中国成立肇始,由于社会根基的不稳定,以及多个大事件的发生导致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制一直处于徘徊的状态之中,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体系。即使自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由最高院进行统一管理,但10年的时间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尚显不足。笔者即是基于此前提下,通过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进行一个整体的了解,从而提出对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改进的建议。

一、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概况

1.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于汉代萌芽,正式确立于隋唐时期,有着悠久的历史[2]。《唐六典·刑部》记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即当时死刑案件判决后都必须上报于中央机构由中书省、门下省全面审查后方可最终决定,这反映出古人“慎杀、少杀”的理念,无不与古代中国的“仁政”“德治”等传统思想有关。自清朝秋审、朝审制度的确立,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较为成熟的时期[3]。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复核主要由“政府机构”进行,而死刑复奏则是由最高统治者皇帝作为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朝审和秋审是死刑复核的两种典型制度,二者均适用于秋后决的案件,朝审主要适用于京师附近及京师的死刑案件,秋审则适用于全国地区的案件。下面笔者主要介绍秋审制度,秋审系于霜降至冬至60余天期间由三法司、军机大臣、大学士等多个部门在都察院监督下共同进行,主要由三个步骤组成:刑部定拟看语、九卿会审、皇帝裁决。为了全面了解案情,保障裁决的公正性,一般采取“当堂提审”的方式直接进行言词审理。在我国古代封建制度的背景之下,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出发点仍是统治阶级为了其统治的稳固,而非真的出于对于犯人权利的保障。这导致了死刑复核制度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在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情况下以两个月的时间逐一对死刑案件进行复审,其实施的可行性也令人怀疑。但仍需肯定的是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等级森严的皇权统治背景下仍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其中对于言词审理重要性的强调,“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①,以及多个部门共同复审,达到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目的的审理方式,再加上其中的秋后决制度为犯人申诉、上诉提供充足时间以及救济手段等等对现今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改进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2.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共同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下,并且依据死刑复核程序所发挥的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应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共同为审判活动的一种,应受审判原则的约束。但在现实中,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化的报核方式②。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以主动的方式进行,即所有一审、二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一审或二审法院自动报由最高院进行复核,不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是否提出申请为前提,因此其不同于一般审判活动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的被动的启动方式。二为死刑复核程序采取案卷审理的方式,即以一审、二审法院送交的案卷材料为主要审查内容,兼采部分言词审理的方式,即讯问被告人,以及在一定情况下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事实证据存疑的情况下还可进行实地调查。死刑复核程序相比于一、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具有更为秘密、非公开的特点,目前死刑案件的一、二审程序都以开庭审理的方式除了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的事由以外公开进行,并且目前死刑复核公布的裁定书不同于一般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详实,而仅包括简单的裁定说明理由。其三死刑复核审理采全面审查的方式③,即审理的范围包含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情况等等,此种审查方式以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查缺补漏为目的,但建立在以死刑案件一审或二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为审查对象的前提下,全面审查的审理方式是否能够发挥查缺补漏的作用有待考量。

死刑复核程序乃是对于死刑案件的最后一步把控,既是对于之前法院司法活动的审查,更是对于实现死刑案件判决公正性最大化的追求,而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色彩,笔者认为难以发挥后者的作用。

二、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之缺陷

最高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裁判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可以说死刑复核的裁定结果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但就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仍然存在多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死刑复核纠错功能、限制死刑、保障人权等作用的发挥。

1.死刑复核审理方式的缺陷

最高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采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全面审查方式,该审理方式虽能帮助最高院较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但却不利于死刑复核功能的发挥。由于最高院死刑复核以一审二审法院整理后所报送的案卷材料为主要审查对象,因此极易受到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判理由的影响。虽最高院在死刑复核中兼采言词审理即讯问被告人以及在一定情况下听取律师的意见的方式,但因缺少具体的施行办法,言词审理所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再者死刑复核采全面审查的方式,其全面审查是以上述案卷审理作为其前提,获取案件信息的路径较为单一,容易导致审理中对于一审、二审法院整理的案卷材料的过度依赖,不利于其查缺补漏作用的发挥。在采全面审查方式的前提下,最高院的工作是一审、二审之和,对案件“一视同仁”地都采取全面审查的审理方式,对于无较大争议的案件来说是徒增诉讼成本,而对于争议较大以及疑难案件来说,则会因难以获得足够的关注而“后患无穷”。

2.死刑复核过程中有效辩护的难以实现

获得有效辩护是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能保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因涉及到被告人生命的问题,其审判和裁决就要更为严格谨慎,须保证被告人有效辩护的获得。辩护既包括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也包括由其委托的辩护人或由法律援助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的辩护,而律师因其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因此是保证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主力军。上文反复强调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裁判公正性的实现是极为重要的。有效辩护的原则贯穿着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为了实现有效辩护,充分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发表意见等权利,任何机构、个人都不能加以剥夺。并且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法律援助为必须程序,从而保证在诉讼活动中被告人能够与公诉机关达到相抗衡的程度,以此来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裁决。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于审判编中并且发挥着审判活动认定事实以及审查法律适用情况等作用,因此系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一种而应受到有效辩护原则的制约。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权利,即最高院需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将其意见附卷,但在实践中律师作用的发挥非常有限。首先辩护律师在发表意见的途径上就受到了重重阻碍。由于死刑复核的启动采主动的由一审、二审法院直接报送最高院的方式,律师难以知晓该死刑案件的受理情况,且其辩护意见的递交,只有在案卷送交于最高院后通过最高院立案庭、最高院信访部门以及案件承办庭三个部门进行,但由于最高院的大门严格“看守”[4],辩护律师往往只能“望门兴叹”。再者,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虽系审判活动,但其表现出来的秘密性、非公开性、主动性等特征更类似于一种行政报批的方式,致使包括许多司法机构在内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辩护律师的权利能否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产生了疑问。比如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若想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会见被告人常受到看守所的阻碍,因看守所认为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需经由最高院同意,否认了辩护律师所享有的会见权④。律师基本辩护权利的难以行使,自然使其辩护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再者,由于最高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方式具有单方性,即在办公场所单独会见辩护律师,无控诉方的参与,没有与控诉方面对面意见交换的机会,这限制了律师辩护意见的表达。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效辩护难以实现,这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

3.检察监督作用的难以发挥

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活动的主要监督者,其监督的范围涵盖司法活动全过程,自然也包括对于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死刑复核的监督以最高检为主,省级检察院辅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94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高检可向最高院针对死刑复核提出意见的权力。最高检察院要行使其监督的权力,首先需了解案件的情况,目前最高检获得案件信息的途径主要有四种:自行发现、当事人申诉、最高院的通报、省级检察院的报告。首先最高检的自行发现主要是对下级检察院案件备案的审查而得,由于备案案件众多,仅依靠最高检对全案无重点的审查,不仅成本较高,效率也难以得到保障。再者依靠当事人申诉获得案件的情况,的确可以快速有效地帮助最高检了解案件争议点,但在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程度低的情况下要依靠当事人自行去发现案件问题再向最高检申诉的可能性不高。由最高院通报获得案件信息就目前来说难以进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最高院须将最后的裁决结果通报于最高检,但此乃事后通报,而检查监督作用的发挥主要在死刑复核之前及其过程之中,且该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具体通报范围、时间、方式等事项无具体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可实施性较低。而第四种方式由省级检察院进行报告是四种方法中可行度最高,也最可能发挥作用的[5]。由于省级检察院对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能亲自参与,由此能够获得较为充分的案件信息,可以为最高检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等等。我国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06、605、609、607、611条等都具体地规定了省级人民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以及向最高检报告案件的条件。但省级检察院在辅助最高检了解案件情况、以及行使监督之职的作用的发挥上依然有不足之处。首先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有监督的职责,同时也承担控诉的职能,如何权衡好监督和控诉两个角色的关系非常重要。检察院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往往以与被告人相抗衡的角色出现,因此在司法活动中面对可能存在的有损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或是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时,检察院是否能客观地行使其监督之责将这些情况毫无保留地上报于最高检着实令人担忧。并且省级检察院未如最高检一般设立单独的、专门的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在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发挥监督的职能确实值得深思。由于我国死刑案件不是采取强制上诉的方式,因此在面对无上诉、抗诉情况下不经过省级检察院的案件,省级检察院如何发挥其作用同样需要考虑。

我国最高检虽有监督最高院死刑复核的权力,但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简单规定了最高检可向最高院发表意见的权力。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最高院在审委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中可视情况让最高检列席参与,但该程序的启动由最高院进行,即最高院也可选择不让最高检列席参与到死刑复核的讨论中来,并且即使最高检列席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检也仅仅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力,而无任何表决的权力。且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检行使监督权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所发挥的监督死刑复核的作用是大打折扣的。

4.被告人司法救济的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执行判决发现有错误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下死刑暂时停止执行。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最高院核准死刑至送交执行最多不过七天的时间,而7天的时间对于以上这三类情形的发现特别是对于第一项判决错误的发现以及作出反应是明显不足的。7天的时间对于案卷的浏览尚且吃力,更不需谈对于案件进行仔细研究从而发现问题。同时过短的异议期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与再审程序衔接的缺位[6]。再审程序是纠正案件错误的主要方式,而7天短暂的异议期使得再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作用。即使发现案件可能存在错误,对于再审程序的申请并不能中止被告人死刑的执行,只有在法院受理时方可,而整个发现案件错误至法院裁定对案件进行受理所需要的时间一定远超出7天。这使得在被告人死刑执行前对案件的纠错很难实现,而只能依赖于事后弥补,但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其裁决的执行是不可逆的,因其是对被告人生命的剥夺,其所造成的法益的损失是巨大的、不可弥补的。因此确保被告人能够在死刑执行前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是极为重要的。

三、对死刑复核制度改进路径的设想

1.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当前我国逐渐加大了言词审理在死刑复核中的分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询问以及对于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但该规定从根本上并未改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一直为许多学者所积极提倡。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是其发挥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道程序来保证其裁决公正合理的前提,只有公开、透明、严格的程序才能为实现实体裁决的公正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下文是笔者提出的几个改进路径。

(1)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由主动改为被动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采由一审、二审法院主动报批的方式,该种启动方式使得所有死刑案件都能经过最高院的最终审查,体现了对于死刑案件裁决的严谨性。但采主动启动的方式使得死刑复核更类似于行政审批活动而非审判活动,并且直接由一、二审法院报送案卷于最高院导致了辩护律师难以第一时间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改为采取由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死刑复核程序,既符合审判活动“被动性”与“中立性”的特征,也有助于改变目前死刑复核中审查案件过于依赖下级法院报送的案卷的情况。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最严重的刑事处罚,若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改为被动的方式,则可能导致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且无上诉、抗诉的情形下,死刑案件经由一审判决即生效,对于死刑案件来说过于草率。因此考虑到需与死刑复核程序改为被动的启动方式相配合,可以推行死刑案件强制上诉⑤,强制上诉不同于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向法院报批的启动方式,其原理是在死刑案件中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转变为义务,依然是当事人直接面对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它并不违背审判机构的“被动性”与“中立性”。

(2)贯彻全面公开审判的原则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透明性与公正性。作为审判活动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受到审判公开原则的约束。但就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状况来看,死刑复核主要由合议庭以非公开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并且在复核完成后公布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也非常简单,社会大众难以知晓案情复核的具体情况。对于审判活动的公开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监督主体开展对于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最高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根据案件复杂情况,选择在案件案情存在较大争议时,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况以外,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的杨方振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院刑庭选择在黄马华市法院以二审程序由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这对于死刑复核来说可谓是一个里程碑的事件,对于未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化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即使案情简单、明了不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其裁定书的公布也应做到详实、全面⑥。

(3)形成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三角模式

当下在死刑复核的过程中,合议庭虽然也会听取律师、检察院的意见,但主要是由法院以“单对单”的方式进行,即由法院分别在办公场所单独会见辩方和检方。一个案件案情状况的明了非常依赖控、辩双方面对面的意见交换,也正是在这种互相“抗衡”的过程中争议的事实能够得以解决。因此无论死刑复核采取的是开庭审理亦或是书面审理的方式都要保证控、辩、审三方的同时参与,如此方能发挥死刑复核查缺补漏的作用。

(4)引入重点审查的审理方式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主要采全面审查的方式,审查范围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情况以及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全面审查可以保证法院对案件情况的全面了解,但不利于对于案件争议点的把握。同样以全面审查为审理原则的二审程序在此上也有所改进,其引入了重点审查的制度。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纠错,仅仅依靠对于案卷的大范围阅览,而缺少对于案情难点的针对性研究,该功能作用的发挥是非常有限的。

2.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中享有的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这些权利是为了保证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充分的辩护而不允许任何人或任何机构予以侵犯的。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对于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限制,律师连最高院的大门都难以进入,更谈何行使其阅卷、会见、提供意见的权利了。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般审判活动的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很可能导致司法机构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认识错误,认为其不属于司法活动,从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的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属于死刑案件审判活动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其对于错案的纠正,案件裁决公正性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的作用甚至较之于一、二审程序更大,因而律师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也应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保障。

3.发挥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

检察院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者,对于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督促作用。但目前检察院在对死刑复核监督的力度上明显不足,这里主要提出两个改进路径:首先应将检察院控诉职能与诉讼活动监督职能严格区分。目前除了最高检单独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厅以外,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都未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检察部门,特别是这两级检察院常常在死刑案件中充当控诉的角色,与监督职责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相冲突。因此将检察院的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相分离是保证检察院充分行使监督权的应有之义。省检察院、市检察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既能保证立场的客观,同时也便于其对于案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最高检行使监督权提供充足的材料与证据。其次,加强最高检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力度还需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最高检有就死刑复核案件向最高院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未具体规定在最高检发表意见后最高院应如何处理。提高最高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是其发挥监督作用的首要,甚至于可以考虑效仿清朝秋审多个部门共同复核死刑案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方式,使最高检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查主体,同时拥有裁决的表决权也未尝不可。

4.保障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保障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包括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权利,既是对裁决公正性的保障,更体现了对于每个人之生命和权利的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我国未加入,但其14条第5款即规定了被告人享有的上诉与申诉的权利是其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理应获得的最基础的保障。我国也明文规定了被告人在不服案件判决情况下拥有的上诉与申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常难以进行。我国死刑复核裁决作出至执行仅有短短7天的时间,对于司法机关主动发现案情异况并做出反应是远远不足的,致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执行停止的条件形同虚设,即使存在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情况,因死刑执行的停止必须以审判机关的受理为前提,提出申诉至受理机构审核再作出受理决定整个过程所需的也不仅仅是7天时间,导致当事人难以获得及时的救济。“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这是《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8条⑦所确定的原则。美国的死刑程序中关于被告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亦与该原则一致。据统计,美国的死刑案件从判决作出至死刑执行平均需经过10年的时间,体现了美国司法对于被告人上诉、申诉权利的重视,被告人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前都不能执行死刑,且死刑的停止执行并不以司法机构受理被告人的上诉为必要。虽我国死刑案件对于被告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不应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毕竟两国司法制度的差异、死刑案件数量相差较大,但其所包含的对于被告人合法权利尊重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加长死刑执行异议期的时间,为被告人提供行使救济权利的合理期限是当下我们能做也是应该做的事。

死刑复核制度体现了我国法治对于“慎杀、少杀”以及人权尊重、对于公平追求的理念,近年来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上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正视死刑复核制度目前还存在的诸多不足,以更为理性的态度以及发展的眼光去完善它,方能最大地发挥其“纠错”的功能。

注释

①《魏书·刑法治》。

②陈瑞华受南方周末采访回答。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9条,“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④《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需经侦查机关同意以外,其他情况下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不受限制。

⑤《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即规定了强制上诉的程序:“被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不得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

⑥笔者浏览了最高院关于“贾敬龙案”的死刑复核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说理不足,针对法学者、新闻媒体关于贾敬龙案一些争议点的说明都没有在这份裁定书里体现出来。

⑦《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8条,“无论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期间,或提起申诉或其他救济程序期间,都不得执行死刑”。

[1]李蒙.死刑复核权经历了几次下放和收回?[J].民主与法制杂志,2016(39).

[2]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J].比较法研究,2004(4):90-104.

[3]王伟,高若辰.清朝秋审与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13(9):19-25.

[4]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之保障[J].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40-150.

[5]高继明,王春慧.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83-88.

[6]高原.审级制度视野下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2(9):22-34.

Class No.:D915.3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Procedure in China

Zhang Zixi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Changping, Beijing 102200,China)

Since the power of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has been returned to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January 1, 2007, it functions as an error correction and limiting the death penalty. But it can not be denied tha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eath penalty review system,such as the way of trial is not open to the public, the participation of defense attorney is not enough,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procuratorate to carry out the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 etc.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in China,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system.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s; ways of hearing; effective defense; judicial remedy; checking and supervisions

张子希,在读硕士,中央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1672-6758(2017)04-0090-7

D915.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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