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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

2017-02-23李文一

关键词:交易方式标的物买受人

李文一

(哈尔滨师范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于《十二铜表法》中,但在极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环境下,所有权保留交易方式如同贝壳中的一粒砂砾不被发觉,直到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才孕育成一颗珍珠为人所关注。近代以来,美国和德国最先对所有权保留出台相关立法,相对于国外(地区),我国由于经济制度等历史原因,对所有权保留的相关立法出台较晚,而且内容较少,这为完善所有权保留的相关立法工作留有空间。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其最常见的动产买卖活动中被定义为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标的物全部价款前或履行完相应义务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并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等用益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直到全部价款或所约定义务履行完毕,方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认可简易交付这一交付方式,在所有权保留中,当约定条件成就时,由于买方已经占有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只需借助简易交付方式即可完成[1](P23)。

通过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最大的优越性在于两点:一是物尽其用。在日常商品交易中,通过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出卖人可以避免商品货物的积压,买受人可以在资金并不十分充足或其他条件并不完全满足的情况下提前利用到商品货物,保证后续生产、生活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就物担保。由于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价款前或履行完约定义务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出卖人所有,此时买受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若其出现违约,出卖人可直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形下,该标的物实现了担保的作用,同时这也是一种不借助他物、他人的担保。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上述特性使其在市场活动中备受青睐,这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交易及担保模式,契合了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便捷及控制成本的需求,在当下社会背景中,其制度价值越显重要,从社会经济方面考虑,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提高了商品成交率,加快了社会资本的流通,同时,通过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刺激了消费活动的发生,使社会成员的消费观念由保守朝着超前方向转变,对社会成员提高生活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伴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体系、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完善,所有权保留交易方式将有宽广的应用前景,对该制度法律规范层面的研究也自然凸显必要了。

我国由于历史因素及经济制度的影响,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范可谓凤毛麟角,仅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有原则性的规范,此后在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使该制度更具规范性,但结合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具有一定的完善空间。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缺陷的实证分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经过实践的法律在体现其价值的同时,“应然”与“实然”间的矛盾也会显现。笔者共检索到2015年至2017年年底的民事类所有权保留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共1620例*该数据通过http://www.pkulaw.cn/Case/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获得,以关键字“所有权保留”配以“全文+精确”模式进行检索。,经过排除筛选,笔者将其中100例作为分析对象,着重分析了案件争议焦点,以寻求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争议发生的原因,剖析法律规范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瑕疵。经分析100例所有权保留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其中因公示引起的纠纷案件46例,主要涉及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买受人违约出卖、出质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等纠纷,因取回权行使的纠纷38例,主要涉及取回权的抗辩、取回权的行使等纠纷。

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与用益权相分离,使所有权权利实质与权利外观不一致,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恶意出售、出质的现象十分常见,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下,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可以顺利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而作为守约方的出卖人往往难以举证第三人为恶意,从而导致对标的物物权的丧失,失去物权人的法律地位,落得“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最终只能被动地向违约买受人主张权利,此类纠纷是当下所有权保留诉讼中的争议重灾区。

除了公示制度的缺失以外,取回权的行使也是实践中争议颇多的焦点之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设立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权利平等,避免出卖人滥用取回权。但在实践中,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出卖人反而时常成为“弱势方”,买受人支付完75%价款后,具有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抗辩,因买受人拒绝继续付款、迟延付款甚至直接处分标的物而产生的诉讼不在少数。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公示制度的完善

物权公示的核心是将真实的物上权属信息告知于众,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公示中,登记和占有都是常见的公示方式,其中前者可有效地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存在手续烦琐等缺点,后者作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最常用公示方式,其具有经济高效的优势,但由于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导致争议多发。下文笔者将鉴于非登记物权公示的方式进行分析。

商品交易追求效率,物权公示在于明确权属,如何将二者的积极效用相结合,笔者的想法是实行标的物物上公示方式,在体现标的物的型号、规格、编码等该标的物特质处加印或标注所有权保留信息,如刻记或者烙印可以作为一种辅助公示方法应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之中[2](P169)。此种物上公示方法具有直接性、经济性的优点,因第三人无论是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进行买卖或是进行担保活动时,其必须明晰标的物的型号、规格等产品信息,而这些信息通常也是标注在标的物上,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在此时也将必然被第三人知悉,守约方也就具有对第三人主张善意的抗辩。但物上公示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该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商品交易客体,如小型商品、无体物等都难以实现物上公示方式,但从当前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交易方式广泛应用于机械设备等大型商品中,该类客体的物理特性不但满足了物上公示的现实需要,而且该类客体往往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客体,标的物价值通常较高,交易双方通常借助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来保障后续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在此背景下,物上公示方式具备一定的“用武之地”。

为了保证物上公示的实现,防止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恶意填涂篡改所有权保留公示信息,笔者的构想是引入企业黑名单制度及失信人惩戒制度对企业及相关人进行规范制约,一旦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后,恶意填涂篡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公示信息与第三人开展交易、担保活动,致使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物权后,出卖人有权向法院主张将恶意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依据主体的不同,将法人买受人列入企业黑名单,将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及自然人买受人列入失信人名录。

企业黑名单制度及失信人惩戒制度的引入可以约束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恶意填涂篡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信息的欺诈行为,促使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顺利履行,使欲违约的恶意买受人在违约前考虑其违约成本,认识到其违约的代价不仅是经济上的负担,还包含企业及个人信用的负面影响。此时,企业黑名单制度及失信人惩戒制度发挥了事前预警性的保障作用,将违约行为扼杀在行为前。

(二)取回权的完善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3](P180),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条款的规范下,涌现出诸多案件争议,笔者对此条款持有怀疑态度。

1.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75%以后,可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这意味着,出卖人的取回权是不完整的,其取回权被打了一个“七五折”,而取回权对于出卖人而言又是一项核心的权利,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取回权的行使来加以保障,在实践中,存在买受人在支付完75%的价款后,借助种种理由拒绝继续付款、迟延付款甚至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罕见,而出卖人此时行使取回权却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实则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但在该司法解释规定下,似乎给违法者留有在违法行为下获利的空间,这有违法的价值理念。

2.从民法学角度分析。民法追求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的理念,同时,合同法更是强调意思自治,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不仅是对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权利不对等的调整,还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中,当事人往往约定“在约定条件完成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内容,但是此合同内容其实已经大打折扣,当买受人在支付完标的物价款75%后将会得到对抗出卖人取回权的抗辩,出卖人对剩下25%的价款的债权及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将不再是百分之百地保障,并且很容易成为名存实亡的所有权,同时,这也产生当事人的约定由于与法律规定的冲突,其中一部分合同内容得不到法律认可的后果,在无形中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民事权利。

3.从社会经济角度分析。商品的售价一般包含成本及利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其客体不乏机械设备等售价高昂的交易客体,买受人常常因为资金周转等原因难以一次性付清货款,故采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形式。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内容下,买受人已经支付75%的价款后,出卖人对于剩下的25%价款失去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这25%的价款通常恰恰是出卖人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利润部分,商品交易作为一种利润追求的活动,但法律却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并没有发挥百分之百的保护作用。另外,所有权保留交易方式广泛应用于制造业、建筑业等领域的商事活动中,但此类行业中欠账、赖账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都已经成为行业潜规则,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导致整个行业的恶性循环,亟待法律对此经济恶象加以规制。

4.从社会信用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交易方式区别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式的传统买卖交易形式,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其发挥的是一种“软担保”的作用,之所以称为“软担保”,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仅是一种物上权利,其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是一种信用交易方式。从当下社会的发展趋势看,诚实守信理念是必然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社会信用评价及约束机制也逐渐建立并完善,可以说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信用社会构建的初级阶段,社会信用制度的构建在各个方面还不健全,然而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对基于信用交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打了一个“七五折”,令笔者感到遗憾,这对于信用社会的构建没有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分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其最主要是要调整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平衡,避免出现买受人仅未支付少量价款而遭遇出卖人恶意行使取回权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为平衡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平等,完全可以从规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入手,如规定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准备期限等取回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大可不必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1]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J].当代法学,2010(2).

[2]刘保玉.物权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3]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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