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2017-01-31武浩
摘 要:近年来,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不断的加剧,已经成为了当前世界广泛关注的焦点。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尽管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但是生存环境却受到了很大的破坏,这就使得人们更加重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生态文明以及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向。而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相应的权益纠纷,这也就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改变了以往传统诉讼当中的诸多限制,能够起到保护环境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目前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因此,必须要强化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权利进行明确,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更好的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境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在当前社会发展当中,受到市场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许多人过于注重对眼前经济利益的追求,使得其在生产与管理当中缺乏对长远利益的考量,通过以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收入。这种情况是一部分经济利益既得者对于公民共有资源的侵害,对其他公民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产生了极大的侵害。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来说,其所起诉的对象是所有对环境产生损害或者可能产生损害的行为,包括个人与企业的环境污染、环保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等等,在进行原告资格界定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状态,将法人、公民、环保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囊括进去,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从当前诸多学者的研究来看,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界定的过程中,不同学者所产生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李光禄教授在研究中指出,环境公益原告资格指的是在环境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过程中,主体可以提出起诉的权利。而在颜运秋教授的研究中认为,权利或者权利出现滥用的情况之后,所有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
在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中,主要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形式。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当中的相关规定当中有所体现,这就使得原告资格能够按照其中的相关条款来进行认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在《行政诉讼法》当中并没有任何的阐述,这就使得相关原告资格的规定缺失。在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当中,对于环境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或者危害环境利益的相关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就会出现缺失,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经常会出现一些不作为或者推脱责任的情况,这种行为就会对环境产生更大的损害。而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原告资格缺失的问题,这就使得针对行政部门所出现的一些不当行为无法进行诉讼,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公民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当前的相关法律当中,公民并没有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原告范围当中也就不包括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污染环境等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公民就无法提起诉讼。但是在当前社会的发展当中,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其在维权方面的意识越来越高,经常会出现公民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但是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困难重重,经常会由于公民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受理上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以及积极性都会受到影响,同时对环境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危害。
(三)立法中的概念界定模糊不清
在法制社会的建设当中,准确的立法概念界定,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提供可靠的保障。但是在目前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当中,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概念界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同时也缺乏准确的解释。比如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连续五年”、“社会公共利益”、“无违法记录”等等规定,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这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特别是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进行明确的范围限定,而是通过一种概括性的立法方式来进行诉讼原告的确立,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内容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概念界定的模糊和没有统一的解释,很难落实到可操作层面不仅容易造成立案标准的混乱,还直接关系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一)从立法层面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通过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当中形成的先进经验,在《宪法》当中明确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同时明确公民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能够对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采用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在《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当中,需要突破以往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改变以往起诉人需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从而保证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够进行环境公益起诉,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原告资格进行肯定的同时,需要降低目前法律当中对于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所制定的诸多限制,从而更好的发挥出社会工作在环境保护当中的监督作用,强化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
(二)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在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其中十分重要的组成,尽管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当中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执法活动当中不作为享有监督起诉的权利。而在具体的实行当中,由于没有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使得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更多的是针对行政执法当中的具体行为,对于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涉及,这就使得其监管范围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况。但是对于环境行政机关来说,其自身作为公权力的掌握着,具有“公权力恣意扩张”的本性,因此必须要进行相应的监督,从而降低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在这一方面,必须要强化对于环保部门环境行为的监督,同时对其他行政行为进行监管,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运行机制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必须要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从而为环境保护提供可靠的保障。首先,需要解决原告主体面临的资金问题,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由于高昂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等,使得社会主体在面临诉讼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许多困难,这就需要解决相应的资金问题,设立公益诉讼基金,更好的降低原告主体的经济负担。其次,需要对现有的生态环境损伤鉴定评估机制进行完善,通过制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范围以及来源等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为环境鉴定提供相应的依据。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时效的规定,补偿环境损害所带来的十几年的潜伏期,从而更好的强化环境保护,解除环境公益诉讼所受到的时限限制。
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改变了以往传统诉讼当中的诸多限制,能够起到保护环境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目前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当中,环境问题归属于社会公益问题,但是并没有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对环境污染、水污染、生态破坏以及其他环境破坏行为进行约束,使得这些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特别是在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方面,存在许多模糊的情况,使得原告资格范围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大大降低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所以说,在当前社会的发展当中,通过强化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员工资格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更好的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原告的资格范围,同时对我国环境公益訴讼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更好的推动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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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武浩(1993),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