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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2017-01-31印小慧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完善措施

摘 要:近年来大量的数据统计显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数量仍在不断攀升,这一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刑事政策作为现代国家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核心问题,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言,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不仅可以降低再犯罪的几率,而且可以起到提高改造质量的效果。鉴于此,本文在重点分析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使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刑事政策 完善措施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始终坚守如一的原则和出发点,与国际司法不谋而合,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规定的非常完善,相反我们还有很多弊端和不足,只有正视这些问题,才能使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更加科学、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者执政党根据本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适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方针、政策和行动准则的总称。我国一直以来都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为重要任务。在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中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经典概括,这一政策在我国法律法规当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在刑事实体法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对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刑事程序法是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享有的一些特殊讼诉权利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总的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享有特殊诉权。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主体,除了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以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写到:“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就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有必要公开审理的,也是强制性要求经过审判法院的法院院长的审批。

(三)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开,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于分案处理有更为细致;“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二、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在刑法适用上,以普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从定罪到量刑到刑罚或替代措施的执行都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律标准,甚至对于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肯定的少年法庭的规定也只有散见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或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在法律中予以确认。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切实可行的,但是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适法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即使设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审判员资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少年刑事司法职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不够到位,公、检、法还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沒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

另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内,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起诉机构,袭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设立了专门机构,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

(二)在程序上,检察机关限制了不起诉数量。虽然我国在刑事政策上承认并支持未成年的非监禁化、非刑罚化,但在现实实践中并不理想,在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专门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对罪名的限制比较死板、刑罚条件较为严苛,检察机关限制使用不起诉,再加上适用不起诉需要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批备案,因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仍然很少。

(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上,缺乏规范性和制度性。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是形式过于简单,内容不够丰富。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非刑罚处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整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组合。二是实施效果不够显著。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措施,因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特点而规定的,且不说其本身完善与否,就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显得十分不够。至于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导致赔偿责任转嫁到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对未成年人自己并没有切肤之痛。

三、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措施

(一)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是把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政治战略渗入到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中去的过程,它使得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和基本方略转化为刑事法律,从而使得刑事政策获得权威性和稳定性。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单独设置审判机关,专门配置少年法官并保证法官的稳定性,实现单独序列的未成年案件刑事审判流程管理,避免不正当因素的干扰,正确指导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权的时候,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主义处置原则,这样既不利于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不符合我国对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所以,合理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罪行要求,不规定罪名的种类,修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同时加大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常态监督,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这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和不起诉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非刑罚化是刑罚的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谓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为此,针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罪犯,用刑罚以外较为缓和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改造的目的。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尽快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总之,我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时,要正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差異性,构建和完善符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司法制度,将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用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反犯罪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高晓莹.少年司法制度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7):87.

[2] 储槐值,闫雨.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J].河北法学,2012(10):38.

作者简介:印小慧(1993),女,汉族,甘肃定西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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