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观分析
2016-03-24刘淼杰
作者简介:刘淼杰,男,汉,长沙,大学,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法学院,环境法。
摘要:本文以环境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的生态安全观进行了重点分析。从民商法和社会法的角度,简要阐述了与之对应的交易安全保障和社会安定保障,并在此基础上,详细且深入地研究了生态安全提出的具体情况以及生态安全所内隐的法律意蕴,以期为广大环境法研究者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法;生态安全;民商法;社会法
法律作为多元价值的所属者,集合了自由、秩序以及正义等多元价值为一体,并由此构成了一个法律价值维度的对应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秩序即人与人、人与自然间存在或保持的某种稳定关系。而安全,则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即主体在自身存在状态上保持安全。就秩序与安全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后者是前者的重点,即前者内涵价值的实质,便是后者。很大程度上,一个部门全体人员对安全观的认知,其实可以直接反衬出其所在法制社会的进步。所以,从这一角度理解,法制社会的形成,可以代表社会转型的成功。
一、民商法中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
(一)交易安全的不足
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讲,民商法已经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立足于民商法本身而言,其传统的安全观念,是在人和交易相对安全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所以,民商法的实质属于针对个体本身的安全观念,其最终目的是对个体的行为安全实施保护。另外,传统意义上的民商法,其安全的内涵在于针对市场投机构建而成的合理秩序。也就是说,为该秩序设计的交易安全规则,仅仅只是对投机行为及其秩序进行的秩序化表达和公式化表达,并没有社会安全这一整体观念。就安全保障而言,其依靠的是人为监控和法律规则设防。但是,一旦某一行为危及社会整体安全时,民商法便严重缺乏法律相关的制约机制。在对环境资源进行市场配置时,由于环境属于公共物品,该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交易。这不同主要表现为“交易的一方是政府,直接代表着环境公益,所以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掌握着很大部分的监督权和管理权。以环境保护为基本目的,政府在交易中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流转和运用限制,而相关内容必须在合同条款中得以明确立项,这便给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法理论带来全新的挑战”。因此,虽然民商法始终以交易安全为基本目标,且进行了非常周密的制度不仅,但由于其自身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无法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独特视角进对社会安全相关的问题进行考虑,所以理想中法的安全秩序并不能充分实现。
(二)交易安全的确立
在民商法中,有一重要的概念,即交易安全。同时,该概念也是民商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价值。交易安全,顾名思义是指对成立且生效的法律行为主体进行保护和相信的信赖,且该法律行为具有属实的交易性质。一言以蔽之,交易安全的重点在于对民事权利这一界限进行确定。在物权法中,其公式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无权不对其进行公式,那么在物权频繁交易的状态下,不仅无法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连带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严重损害,这势必会引发物权交易在秩序上的紊乱。而在债权法中,同样对交易安全异常重视,无论是《合同法》制度,还是合同的保全制度,亦或是合同的抗辩权制度,都在推动和存进交易发展的基础上,保障了交易安全的实现。不仅如此,商法领域也为交易安全确立专门的价值归属。
二、社会法对社会安定的保障
(一)社会安全的问题
就社会安全而言,其无论是对社会安全的维护,还是社会均衡发展的推动和促进,亦或是社会合作的增强,都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一个本位为社会利益的法律,社会法缺少了非常重要的部分,即没有关注到生态环境这一关键问题。环境问题,其实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同样也是社会问题。从经济这一视角分析,环境问题出现的原因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有市场失灵、市场外部不经济、规划成本代际分配以及产权界定模糊等。而从社会这一视角分析,借助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可以发现很大程度上,产生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人类价值观的扭曲变形。所以,对社会成员的价值观进行正确引导,使其发生转变。不管是对社会环境的保护,还是对社会安全的维护,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究其根本,无论何种理论模式,其核心内容都是社会系统本体的安全,并没有对生态系统的安全进行考虑。所以,立足于社会安全观,要想对环境问题和安全问题进行有效回应,就必须对环境问题相关的难题和挑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二)社会安全的确立
立足于法的价值,社会安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针对交易安全,指社会整体的安全状态。二,针对国家安全,指包含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等在内的人类社会整体的安全状态。事实上,一旦社会成员生活于社会之中,就必然会产生生活风险。不管是年老疾病,还是自然灾害,都是威胁社会成员生活和生存的主要风险。所以想要有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尽可能地消除或减弱这些风险和威胁。由于我国经济选择的发展模式是外源性以及社会加速转型等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社会安全出现了很多问题,不仅社会保障体系变弱、突发事件剧增,连带信任危机也在不断加剧。针对上述问题,如果仅仅想要依靠民商法解决,是不可能的。所以,这就需要借助社会法,并利用其社会调节机制,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三、生态安全的提出和生态安全的法律意蕴
(一)生态安全的提出
生态安全,其实是在继承社会安全之后发展而来的,它引导人们从多元化的角度对社会安全和交易安全进行思考和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安全已然成为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故此,从某种程度上理解,生态安全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此,便衍生出生态安全两个层面上的意义。其一,生态安全是一种生态和人类环境之间和谐发展的状态。其二,生态安全受法律直接保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由此可见,生态安全的提出其实表明的是人民赋予其法律保护的急切渴望,而其发展则表明的是人民环境保护意识提升的迫切需求。鉴于目前我国环境的现实状况,人民和政府都应该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二)生态安全的法律意蕴
就目前我国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而言,为了满足经济、环境以及社会的客观需求,法律自身也需要做出相应的改革。故此,生态安全在法律上便有如下层面的意蕴:其一,社会技术。这是生态安全的媒介,是利用传统技术针对社会进行的改革和创新。其二,环境权利。环境权利是生态安全得以有效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现的方式主要是借助新型且先进的义务机制和权利机制。其三,人与自然。就生态安全而言,人和自然是其产生和发展的起点,其重点突出的也是两者之间的自然联系,而重点强调的,便是自然与社会安全的整体统一。总体来讲,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是生态安全得以有效保护的根本,而生态安全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对象,且会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从生态系统的角度分析,无论是社会的存在,还是其发展,都不可能离开生态安全后独立存在。所以,生态安全是全球人类的最终安全。
四、结束语
根据环境法可以知道,生态安全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全,已然成为了法律安全中重要的秩序法基础。所以,在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过程中,需要将环境安全和生态安全紧密结合,重点发挥其自身作用。(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春华.部门法本质问题的价值取向分析路径探析——兼论环境法的本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02:48-55.
[2]马波.论环境法上的生态安全观[J].法学评论,2013,03:83-89.
[3]孔奕博.基于环境法上的生态安全观透析[J].法制博览,2015,13:87-88.
[4]赖超超.生态安全语境下中国能源法的变革:问题与应对[J].阅江学刊,2014,05:48-54.
[5]张炳淳.论全球化背景下生态安全的法律保护[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2:117-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