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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权

2017-01-26侯苈芮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法行使

侯苈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简论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权

侯苈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的意见》均强调了培养双语法官、保障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本文将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从诉讼法基本原则处发分析其法理依据,以明确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诉讼语言权;辩论原则;平等原则;参与原则

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积极参与诉讼是开启司法程序以息讼止争、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条件。诉权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法治社会,诉权是作为一项应然权利而存在,举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对诉权的保障落实问题。为保障诉权的现实实现则离不开具体设置于诉讼过程中的权能——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为实现诉讼目的,依据诉讼运行机制所设立的由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行使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利,诸如辩论权、提证权等。

宪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乃是一项典型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多规定于诉讼法规之中,而该项权利却以宪法条文为引领,辅之以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足可见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对诉权保障的重要性。本文欲从三大诉讼法共通的基本原则为切入点,去探讨作为语言权利这一基本人权在司法领域的运用,该项权利与保障诉权之间的关系。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虽然在文字表达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意思皆是诉讼构造中的对立双方地位平等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而司法机关则必须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并且此种平等是不受民族、宗教、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居住地区等因素影响的。诉讼权利的平等是程序公正的必备要素之一,进而方能实现当事人维护其实体权益的最终目的。唯有此,方可令公民在其权益受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行使诉权以寻求公力救济,方可令公民具有行使诉权、启动司法程序的主观动力。

而如何形成双方当事人可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格局则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保障各民族公民尤其是少数民族公民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无疑是其题中之义。诉讼是双方就其争议进行对抗博弈,司法机关居中裁判的过程。若不赋予双方均等的攻防手段,难免有双方的对抗失衡之虞。究其实质,所谓“攻防手段”便是双方以何种方式来表达和证明自己的主张,语言文字毋庸置疑是最重要的表意工具。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作为官方语言使用的汉语相比处于劣势地位。根据《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以2015年11月1日零时为标准时点进行的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显示,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汉族人口为125614万人,占91.46%;各少数民族人口为11735万人,占8.54%。我国的少数民族不仅人口数量占绝对少数且主要分布在东北、西北、西南等内陆边疆地区,虽然我国一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给与优惠政策、大力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和汉族这一社会主流群体的文化差异,其本民族语言在社会中处于一种“天然的劣势地位”。正如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中所提到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保障“社会中最不利成员”利益乃是正义的内涵之一。①由此,一个法治国家应注意弥补个人行使其权利能力的差异以实现对诉讼权的实质保障。推及诉权保障与少数民族语言在诉讼中的适用之间的关系,如果国家不采取特别措施在司法这一公共领域为少数民族公民使用自己本民族语言和文字提供合理的差别性保护,就等同于在实质上限制了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可选择性,客观上将少数民族公民置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实现对诉权的实质性的保障?若是少数民族公民在诉讼中无法选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为表意的工具,所谓平等便不过是写在“纸上的权利”,仅仅起到宣示作用,对调动少数民族公民行使诉讼权的积极性绝无好处。

二、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均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辩论原则是指诉讼双方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法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进行论证和反驳。②在刑事诉讼中称之以辩护权或更为恰当,是被追诉人运用合法手段对检控机关的指控进行辩驳、抵抗的权利。辩论原则所欲实现的价值目标便是保障当事人能富有影响的、有效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促使当事人使尽浑身解数的去搜集诉讼资料、提出诉讼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以保证法官虽处于中立地位仍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和还原案件事实,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辩论原则下,法院的裁判要受到当事人主张内容的制约,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这就使得当事人成为了推动诉讼程序充分展开的主体。由此,如何为当事人的辩论提供机会和条件,保证双方能够对等的展开辩论关系着当事人能否发挥诉权主体的作用、能否积极的参与到诉讼中去。

少数民族公民中不乏虽可使用汉语作日常沟通交流却无法理解和运用以汉文为载体的法言法语者,甚至是连日常交流都只能使用本民族语言者。若是不以立法赋予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在司法实践中以完善的制度构建保障其由“应然”向“实有”的转变,实是阻断了少数民族公民于诉讼中充分表达自己对案件的事实、请求、证据及法律适用的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渠道,背离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上积极主张具有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无法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无法进行论证和辩驳,因此而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由当事人予以负担。若是少数民族当事人只能以汉语言文字起诉、应诉,给当事人造成实体不公的风险极大。

进一步讲,仅仅赋予少数民族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不足以保证辩论的顺畅展开。不同民族语言之间的隔阂客观存在,而法庭翻译制度则成为跨越鸿沟的桥梁,帮助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庭之间有效的展开对话、表情达意。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庭之间无法互相理解对方所欲表达之意,极易使少数民族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能力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对司法的权威和信服力造成损害。这无疑会打击到少数民族当事人行使诉权、参与诉讼程序的积极性。进而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上诉、再审等诉讼程序。这也是为什么宪法第134条要规定司法机关要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提供翻译。

三、参与原则

在现代社会,公众开始广泛参与到政治生活中,而与一国政治状况密不可分的诉讼领域也逐渐兴起诉讼主体性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再是诉讼程序的客体,而是积极参与到诉讼中的、推动诉讼程序展开、享有各项诉讼权利的主体。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以保障当事人能行使诉权、富有影响力的参与到诉讼中为价值依归。参与原则实质上一种“接近正义的正义”。

为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到诉讼中,知情权不可或缺。当事人首先应当具备掌握案件相关情况和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主要依靠对话交流的方式、或口头或书面,但都离不开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当事人如果不能在诉讼中选择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其获取信息的渠道便存在天然的不足,在法庭的对抗结构中,处于信息交流机制的弱势地位对其极为不利。这也是为什么宪法第134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起诉书、判决书、布告等司法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院必须尽告知义务,以少数民族当事人可了解的方式制作、发布司法文书,使其知晓案件进展情况,进而决定是否要行使反诉、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等诉权。

这里的参与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更是实质的参与;不仅仅是参与到程序中,更是参与影响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这主要是通过辩论权的行使来实现的,而辩论权的行使更是离不开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此点已在上文论述过,不再赘述。

总之,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乃是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语言权利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三大诉讼法都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主要以双语诉讼和民族语言翻译两种形式保障少数民族涉诉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文章阐述了该权利的法理依据,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 注 释 ]

①左为民.诉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0.

②何文燕.民事诉讼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湘潭: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30.

[1]耿焰.少数人差别权利——以加拿大为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6.

[2]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3.

[3]左为民.诉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

[5]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

[6]何文燕.民事诉讼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湘潭: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6.

D925.2;D

A

2095-4379-(2017)06-0121-02

侯苈芮(1992-),女,汉族,四川南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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