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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法中反悔权的不足与完善

2017-01-26史玉婷郝丹丹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消法维权经营者

史玉婷 郝丹丹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论消法中反悔权的不足与完善

史玉婷 郝丹丹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一项倾斜性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通过赋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无须说明理由,且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即可撤回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双方订立的合同恢复到初始状态。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真正体现了倾斜保护、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提高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体现了公平、自愿的民法精神。它顺应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趋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法首次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现今的消费模式。虽然新法中增加了反悔权的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可操作性较弱,不能够满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文章通过对反悔权的研究,联系当前的中国国情,分析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不足,并就反悔权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完善建议。

消费者权利;消费者反悔权;实施保障

一、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

消费者反悔权是指买卖双方己经履行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后,对于特定范围的商品,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项权利赋予了消费者一项重新思考合同是否值得的权利,是应对消费者“冲动购物”的“后悔药”。在权利期间内,消费者不受干扰,可以选择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消费者面对经营者的新型营销模式时,更好地享有对商品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反悔权赋予了消费者否定缺乏诚信基础的合同的权利,对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弱势地位加以救济,有利于社会主体利益的均衡。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法理基础

1.有利于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

经济法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立足社会本位,通过宏观调控来干预和管理国家市场经济,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其在调控过程中,以促进市场繁荣为出发点,通过倾斜保护避免市场无序失灵,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状态。《消法》不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等各种基本权利,还规定了经营者的配合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釆取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法律应当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尽量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从而均衡社会力量,实现公平正义。反悔权制度中,对于特定的消费领域,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就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网购时存在的“非理性购物行为”,赋予消费者可以选择解除有效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反悔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理性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转变营销重点,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构建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表面看是对民法“有约必遵守”形式正义的破坏,实质却是实现经济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2.有利于实现民法实质合同自由

有人认为反悔权制度违反了民法“禁止反言”的原则,是对合同约束力和合同自由的背离。合同自由允许合同双方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意思表示,创设权利义务。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下,消费者在固定经营场所消费,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周全的选择,而且可以当场救济权利,这种情况下的确不可以违背合同自由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方式的创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变得不平等,消费者受制于精神弱势和信息不对称,难以做出理性消费行为。如果不加区分地遵守合同自由原则,难以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只有在地位平等的合同双方之间,坚守合同自由才有意义。反悔权制度通过形式合同不自由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独立自由的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更有利于实现实质合同自由。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进行第2次修正,在第25条中引入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将适用范围界定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部分商品”,允许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7日内无理由退货,并对退货运费承担和经营者返还商品价款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反悔权制度的正式入法,能够方便、快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开启了我国《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篇章。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不足

1.反悔权适用范围狭窄

根据《消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网络销售、电视、电话、邮购”远程方式的交易领域。反观其他国家的反悔权制度,往往在上门推销、消费信用、分期付款交易等领域也都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欧盟甚至还在保险合同领域也赋予了消费者反悔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悔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同其他国家相比有不小差距,需进一步改进拓宽范围,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交易模式,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

2.反悔权行使要件模糊

《消法》第25条把“商品应当完好”作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必要条件,要求消费者对商品有限的体验和合理保管。“商品完好”的规定过于模糊,由于立场不同,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反悔权能否适用就会产生相左的看法。经营者具有解释该条件的主动地位,便会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例如,某网站要求退回的商品满足“保持出售时原状、配件齐全”;XX网则以“未使用、原包装未拆封”作为退货限制。这些标准过于苟刻,甚至不合理。不拆封如何检查商品?不试用怎么知道商品的性能?检查、试用商品作为了解商品的必经途径,而经营者却钻法律漏洞处处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商品完好”的标准不明确,会导致反悔权的适用的不确定性。“商品完好”应当做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并且采取必要的限度,不能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新《消法》虽引入了反悔权制度,却未明确规定应如何行使,仿傍给了食物却没给餐具一般,导致消费者维权时无从下手。缺少了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具体规定,反悔权也就形同虚设。比如,新法中仅简单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之后返还商品和经营者反悔对应价款的义务,但对于消费者返还商品的时效、方式及风险的承担均未涉及。在实际生活中真正产生纠纷时,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弱,就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

3.买卖双方利益不均衡

新《消法》第25条倾斜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却未对经营者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当下中国社会的总体诚信程度还不高,可能有消费者钻该制度的漏洞,出现“恶意退货”等道德风险。以世界五百强美国安利公司为例,当其进驻中国市场时就有无因退货的承诺,可是国内消费者有的竟然将使用超过一半的甚至用完之后的产品拿去退货,这一行为就是典型的恶意退货事例。此外,新法第25条在理论上讲,消费者只要对商品不满意就能无条件退货。就有可能产生另一种风险,就是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如果经营者为了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其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之后,再提出退货,并且反复为之,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目的,对于这类的问题如何解决,目前我国的立法中还是空白。

法律是一架天平,需要兼顾各方的利益。法律设立反悔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真正平等,倘若一味给予消费者权利而忽略经营者的权益,那么反悔权的设立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我国的反悔权制度设立目的就是以倾斜保护弱势消费者利益这一手段,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达到实质的平等,促进社会经济结构的平衡。但是,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需要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因此,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规范消费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最后达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与协调。

4.反悔权的保障机制不完善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虽然早已确立,但由于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行政管理体制不完善、社会监督和帮助不足,实际落实情况并不令人满意。即便有部分消费者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进行过退货行为,但他们普遍不知道有消费者反悔权这项消费者权利,做出的退货行为也被视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协商行为。《孟子·离娄上》曰:“徒法不足以自行。”即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必须要有与之对应的完善的配套保障机制,才能将反悔权制度落到实处,有效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对策

(一)适当拓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本次新《消法》第25条是以肯定式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销售方式,并排除了由于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形。这样的范围相较其他国家过于狭窄,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当拓宽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可以尝试在上门推销和代购领域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首先在上门推销领域的上门推销,属于非营业地的交易。一方面消费者往往对于突然来到的销售缺乏思想准备,无法事先收集有关商品的相关信息或者事先同同类商品做综合的比较;另一方面上门推销的专业销售人员往往会掌握一些特定的销售技巧,使得消费者一时受到蒙蔽从而做出购买决定。有的上门推销的工作人员总是向独居的老人推向商品,许多老人在推销人员送赠品、有折扣等推销手段下冲动购买商品,事后却又发现自己并不是确实需要这样的商品,追悔莫及却又救济无门。当消费者在上门推销领域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救济无门,这不仅会使消费者对上门推销领域企业及其商品的信任度下降,而且不利于这一行业的长远发展和壮大。综上,笔者建议应当将上门推销纳入我国的反悔权适用范围。

其次,在商品代购领域。近年来,商品代购成为消费者流行的购物方式。在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微信朋友圈等私人代购和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代购。无论哪种方式的代购,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大多数从事代购的商家也对代购商品作出不退不换的规定。针对第三方平台的代购可以适用新法25条关于网购的规定。针对私人代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杨立新教授对此意见是,如果消费者与代购者之前并未约定放弃7日退货的权利且所代购之商品是国内常见商品,则可适用反悔权。对于海外代购的特定商品,如某品牌某款产品,则不适用反悔权。笔者认为,对于国内常见的商品,其具体可替代性,代购者付出的成本较小,适用反悔权可以约束经营者负责任地代购商品;而对于海外代购,所购买的商品往往类似于消费者“定做”的产品,而代购者在购买过程中也会付出较多时间和精力,只要代购者并非打着代购的名义而销售国内商品,则不适用反悔权。

综上所述,在立法实践中,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至上门推销以及代购领域。同时,我们可以在法律中做一个兜底条款,以便新的情况发生时法律可以随之而进行调整。

(二)优化反悔权的行使要件-参照交易习惯认定“商品完好”

反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提供了法律保障。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兼顾社会利益均衡,确保退货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应该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完好”按照不同的判断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以“不影响二次销售”为标准,可以将其理解为商品的功能不存在丧失或者数量不存在减少。“商品完好”的标准应该符合普通人的合理预期,不能超出日常经验的理解范围。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不能把“商品完好”解释为“包装完好”。因商品性质需要,消费者进行检查或试用而对商品进行必要的拆封的,只要商品本身价值没有贬损,则消费者无需承担补偿义务,不影响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本次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极可能影响消费者正常行使权利,需要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不同种类的商品应该采取较为灵活、有针对性的完好性判断标准,以检査、试用为界限具有可行性,即使拆除了运输包装,只要商品“无褶皱、污渍、不影响二次销售”就应当认定为“商品完好”。

(三)均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卖合同标的金额小额限制

在“秒杀”和“团购”活动中,商品价格往往很低,经常出现“9块9包邮”的情形,甚至低于一般快递费的价格。如果消费者任意行使反悔权,则有损薄利多销经营者的利益,也会造成两次运费的损失,因此需要对这类商品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标的金额小对消费者利益影响不明显,如果消费者不加限制的适用反悔权制度,对小额标的合同进行复杂的纠缠,可能导致消费者耗费的时间、金钱成本远远高于交易价值本身,浪费社会资源。而且标的金额比较小的商品参与市场竞争门槛比较低,不容易出现经营者垄断的情况,消费者能够很好地辨别商品的信息和价值,不需要反悔权制度进行特别保护。德国规定,标的金额不超过40欧元的合同不能适用反悔权制度,美国法则排除了低于25美元的的反悔权。建议将适用反悔权制度的商品金额标准设置为100-200元人民币,具体数值设置需要根据市场交易调查数据和居民收入状况或者商品价格与运费的一定比例关系确定。

(四)消费者反悔权的保障机制-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

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堪忧,维权状况更不容乐观,据统计,49.7%的人对维权成功没有信心,57.6%的人认为维权金钱成本高,65.5%的人认为维权时间成本高,40%的人不知道该找谁维权。在网络购物时,经营者掌握着消费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而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却不易获得。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维权容易招致经营者的报复,经营者为报复消费者打骚扰电话,邮寄寿衣、纸钱、灵牌位等报道层出不穷,反映了网购消费者维权的困境。另一方面,我国自古有“一诺千金”的传统美德,无理由退货的行为似乎是与之矛盾的不义之举,在这种心理作用下,尽管消费反悔权被侵犯也不会去维权。

消费者的苛刻要求能够敦促企业家致力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政府部门应该加大《消法》尤其是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宣传力度,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将属于消费者的权利和维权方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应该对法治有信心,对维权有耐心,为打击不法经营者有决心,坚决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说不,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无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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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06-0021-03

史玉婷(1993-),女,汉族,河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郝丹丹(1992-),女,汉族,河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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