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公诉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研究

2016-12-18吴安新张瑞玺

关键词:诉权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

吴安新 张瑞玺

(1.重庆理工大学,重庆 400054;2.贵阳市筑城地区检察院,贵阳 550000)



我国公诉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研究

吴安新1张瑞玺2

(1.重庆理工大学,重庆 400054;2.贵阳市筑城地区检察院,贵阳 550000)

根据犯罪侵权后果的二重性,以博弈论理论审视我国公诉法律制度,其存在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失衡问题,突出表现在诉讼地位、立撤案程序、定罪量刑程序、刑罚执行程序、司法救助等五个方面。究其因,在于立法理念上仍受限于国家追诉主义影响以及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理论准备与实证分析还不足够等因素。为改变公诉制度存在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失衡情况,文章提出了建立均衡保护的理念要赋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博弈机会;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改变被害人权利“被代表”的地位,使之成为诉讼构造因子,建立起刑事诉讼的“3+1”构造模式等,进而指出在赋权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证受害人权利的限度问题。

公诉制度; 保护失衡; 刑事被害人

综观新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增进程序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等方面,无疑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以博弈论的理论视野来审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保护失衡问题,即在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权重上明显偏弱。毕竟,相当多数的刑事犯罪行为的伤害后果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具有显见的私人侵权性。换句话说,就是侵犯公权和侵犯私权上存在竞合。在现行诉讼法理论和诉讼构造模式下,由检察机关既代表国家又代表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虽然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片面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忽视刑事被害人利益诉求的瑕疵。进一步审视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程序设计上还是明显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对被害人的权利及相关利益的保障关注不足,已对刑事诉讼法和刑罚的实践效果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尽管在司法救助体系改革上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但由于缺乏了“均衡性”的思考,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这种格局。本文则希望通过分析我国公诉法律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双重失衡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可能的借鉴。

一、保护失衡现状的可能归纳

(一)诉讼地位上的保护失衡

在现行控、辩、裁诉讼构造模式下,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只是充当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却鲜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尤其是在公诉环节)。因为,在现行的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无论是在调查取证方面还是在法律适用层面都具有较高的水准,因此部分被害人认为再聘请律师似乎并无实际意义。

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追诉犯罪而非为被害人主张救济权利,因此,在被害人的全部刑事诉权几乎均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恰如其分地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在某些情形下是有所存疑的。因为,在实践中,基于工作推进及考核指标等因素的考虑,公、检、法三机关往往会将工作着力点放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是否有羁押或继续羁押必要、刑罚是否适当等问题上,而对于被害人应当具有的获得救济权等并没有给予适当的关注。事实上,被害人会因为诉讼地位的弱势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扮演了审查起诉环节的“知情者”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沉默者”角色,无法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进程,并主张相应的权利。检察机关出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刑事被害人的应然和实然诉权。这些因素既包括我国源远流长的熟人关系社会文化传统,也不排除来自某些权力人物的影响。被害人往往会因为诉讼地位的弱势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在某种程度上无奈地“被代表”。相较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能够在律师的帮助下更为充分地实现其诉权。

(二)立、撤案程序中的保护失衡

在立案程序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立案程序有了比较严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但在立案标准方面并没有细化,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在是否立案方面还是有着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立案质量,侦查机关内部也制定了立案标准细则来规范,但被害人一般也很少知情,这就很难避免被害人的立案知情权和监督权存在被侵害之可能。虽然为达致立案程序更加完备,《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程序,但实际上法院、检察院极少自行对刑事案件进行自行立案;即便是收到相关报案、控告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也通常是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以及是否立案等事项具有主导权。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一直持慎重的态度,多数基层派出所都存在着“不破不立”的潜规则,即如果预计破案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达到了立案标准,一般也不予立案,而仅仅为案件被害人或报案人作一份案情笔录,备公安机关内部存查。由于被害人的权利在此类案件中被侵害程度一般较轻,所以对是否立案很少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一般也没有实际作用。在许多农村地区,报案人甚至会误认为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报案登记或案情笔录就是立案。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案制度的规定也不够详细,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撤案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到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前或之后,侦查机关都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对已经批捕的案件在自行决定撤案后通知检察机关,基本上架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自行撤案的法律监督权;对于未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连起码的知情权都难以保障。[1]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撤案的监督尚且陷入如此尴尬的境地,被害人的撤案监督权就更加形同虚设了,这对被害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缺憾。

(三)定罪量刑程序中的保护失衡

由于《刑事诉讼法》相对固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弱势诉讼地位,其在定罪量刑环节的诉求表达也很难实现,尤其是在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的情形下,检察官与法官的天平究竟向何方倾斜,似乎与被害人没有什么实质性关联。在法庭审判阶段,法官会综合考量众多的情节因素,在法定幅度内做出自由裁量,甚至适用缓刑,被害人也没有多少能够实现其诉权要求的异议权重。比如,我国一些基层法院的缓刑率已经达到50%以上,但是没有一个缓刑案件的判决听取过被害人的意见。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参与量刑裁决的机会。[2]

(四)刑罚执行程序中的保护失衡

在刑罚执行环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被害人以相应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异议权,法定权利的缺位致使被害人无法依据自身权利依法抗辩。在对罪犯是否应予适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或保外就医的裁决程序中,也主要是经有关监狱提请后,由法院审理裁决,不仅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多少刚性,被害人更是没有任何异议空间,几乎完全被隔离在司法裁决的制作过程之外了。至于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后的居住、生活和工作地址,似乎就更与被害人毫无关系了。

(五)司法救助体系不健全

大部分刑事被害人是非因自身过错而无辜受到伤害的群体,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然而客观上由于案件没有告破或被告人没有能力履行、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原因,往往会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这不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文明形象,而且增加了许多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上访的纷争。比如,2001年,震惊全国的鄂渝湘系列抢劫杀人案张君犯罪团伙被抓获后,50多位受害家庭却无奈地撤回民事赔偿要求,因为张君判决时的个人财产只有2 300元; 2012年的德州13岁少年杜传旺被严重伤害案,如果没有社会资源的救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家庭均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但不能否认的现实是能够获得社会资源帮助的被害人毕竟只是少数,且国家救助和社会救助的制度价值和意义有本质性区别。为解决这种情况,2014年国家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5年国家也安排近30亿用于司法救助[3],救助体系虽基本建立,但依然任重道远,如救助标准还不一致,存在地区间的差别化问题,类似“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并没有在制度上给予有效回应;个别市县还没有将之列入财政预算,有的地方审批过程较长,还有的地方资金发放不到位等等。

二、保护失衡的原因揭示

(一)立法理念滞后

我们认为,在全部司法过程中能够赋予刑事被害人相应诉权的大小,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家本位理念和民权本位理念博弈结果的映像。把犯罪的本质属性定位于“社会危害性”,忽视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个体危害性,*比如,如果把强奸罪的本质属性仅仅定位于“社会危害性”,而忽视对被害人受到的身心伤害,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的生活常识和伦理常情。如果以民本主义理念来审视,我们认为,在此类犯罪的属性中,“侵犯私权性”甚至应当有着比“社会危害性”更高的价值评判位阶。是犯罪与侵权分离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国家追诉主义特征,实质上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然有悖于当前张扬民权本位的时代潮流。因为在民权本位理念的视阈中,作为个体的人不仅是进行制度设计和学术研究的逻辑起点,而且也是实现权利保护和权利增进的终极对象。

就《刑事诉讼法》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其权利保障的重要对象。从法理上言,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当更为重要,毕竟被害人更为弱势,权利的受损或受侵害程度更大。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二者权利保护畸重畸轻的瑕疵,实际上反映了对犯罪行为后果之二重性的畸重畸轻——重社会危害性,轻个人侵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我们并不否认国家追诉主义的理论价值,只是警惕将其一元化或绝对化的倾向。因此,在二者诉权上应尽可能地调整,至少应当以赋予二者以均衡的诉权来保护之。

(二)立法过程中重要博弈参与方的缺位

参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过程的代表,主要来自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界及学术界。如果以利益博弈的视角来考察,大概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律师界与部分学术界的代表,他们主要关注如何从限制司法权的角度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换句话说,这一派在相当大程度上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诉求并推动有关条文的修改和增补,同时也隐含着扩大律师胜诉机会的潜在诉求;*因为从实践来看,律师的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联,总体上说,胜诉的机会越多,意味着律师们获得的回报就会愈加丰厚。一派是司法机关和部分学术界的代表,他们主要从有利于案件侦破、起诉和裁判的角度,坚决反对一些过于严苛或超前的修法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就是这两派的博弈过程。

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博弈过程中缺少了重要的一方——刑事被害人代表。从法理上看,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和犯罪结果的实际承受人,与全部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有着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他们在相关立法过程中的博弈缺位,使得其利益诉求不得不“被代表”,同时也从源头上决定了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失衡。*刑事被害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如何将他们的合理诉求体现在相应的立法过程中,或者说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设计使相应数量的刑事被害人代表参与到立法过程中,也应当是一个有价值的课题,但我们无意在本文中展开论述。

(三)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实证分析不足

在承认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精神与物质上的求偿权不仅是应然之义,而且必须应当予以充分的实然保障。除了赋予其通过附带民事程序获取物质性补偿外,我们以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权上的精神利益至少应当涵盖三个方面:

一是对被告人科处刑罚,使其遭到应有报应的期待权利,从而使得被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慰;二是通过对被告人在审判环节中悔罪表现的认可、原谅、宽恕或异议,转化为对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结果的有效影响,从而保障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诉讼权利,这个现在实践中也正在推行但还尚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三是通过对相应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有效监督,实现其应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此外,就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人(比如强奸犯)来看,对其刑满释放后的居住和生活地址,也应赋予被害人以相应的异议权。

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国家追诉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仍然延续着由公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代位行使某些诉权的规定,尽管这些诉权本应可以赋予刑事被害人亲自行使。当然,《刑事诉讼法》也不仅仅局限于国家追诉主义思想,它也进行着相应的突破,如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开始有限度地尊重刑事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当然突破的步伐还没有更快,在适用范围和限度等方面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扩张。

应当强调说明的是,我们非常认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须加以合理的规范和限定。毕竟,犯罪行为后果不仅侵害了私权,而且也侵犯了公权。因此,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能以过度牺牲国家诉权为代价,这也为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均衡保护理念留下了研究空间。

(四)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尚不完善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结构模式下,民事诉讼是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带程序而适用的,显然也折射着把侵权行为依附于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主义理论影响。其实质依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犯罪行为后果的二重性,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利益和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程度的不均衡。

从理论上说,基于犯罪行为后果的二重性,应当引发两种独立的诉讼:保护公权的刑事诉讼和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的附带地位,固然有降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成本、保护其有限民事权益的初衷,但在国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其运行效果更多的是背离了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并从理论上否定了犯罪行为后果中民事侵权问题的独立性,进而形成了刑事被害人独立请求民事救济的制度性障碍。

站在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后果实际上很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充分救济。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救济制度来保障。如果说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救济不充分也就意味着权利未落实。比如有一个强奸幼女的案件,被害人只获得了50元的医疗费赔偿,至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被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这显然有悖于人们对公平正义观念的底限认知,凸显了缺失相应国家救济制度而又确定民事诉讼附带地位的诉讼构造模式实际上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造成了负面影响。

此外,即使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诉求获得了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往往会因被告人本身的赤贫状态或拒绝合作而陷入执行难的困境,从而使其权利无法获得实际上的救济。

三、保护失衡的负面影响

(一)不利于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

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置于核心位置进行考量,即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4]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修正过程中无疑也吸收了一些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倾向,但由于对刑事被害人赋权不足,在大量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势必难以缓和,也不利于罪犯真诚悔罪和自觉接受改造教育,甚至埋下循环报复的隐患,这显然不利于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

法律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任何法定权利都将沦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从法律运行效果的视角来考察,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不充分,至少会影响4个国家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1.影响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立案和撤案问题上,由于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不充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给徇私枉法者以罚代刑、谋取私利留下了空间。由于证据保存、时效期间等方面的因素,被害人往往会因不懂法而吃“哑巴亏”,便会滋生对公安机关的不信任。有时还可能会引发上访、缠诉等受害人维权行为,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2.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公诉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诉权处于“被代表”的地位,某些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更多地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出发,忽视被害人的现实诉求,从而导致判决结果貌似胜诉而实则构成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指源自法律规定的潜在伤害,是相对于犯罪行为的直接伤害而言。

3.影响审判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庭审过程几乎完全是检察机关和被告方辩护律师的博弈过程,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既解决定罪问题,又解决量刑问题。被害人几乎没有表达意见、提出看法的机会。因此,被害人甚至被告人往往都会感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在量刑幅度方面。这给社会留下了法官常常枉法裁判的疑问空间。

4.影响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有利于罪犯的裁决方面,被害人连裁决参与的机会都没有,对有关罪犯悔罪改造的信息几乎一无所知,等于在实际上被剥夺了对刑罚执行阶段相关裁决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异议权。即使罪犯是按照法律规定提前获释或适用假释,很多情况下被害人也会心存疑虑,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徇私枉法,存在“猫腻”。

历史和实践经验证明,人们的怀疑或不信任具有扩散效应。当司法公信力不断受到质疑时,人们的不信任心态的对象就会由司法公信力衍射到政府的执政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源自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和源自对执政公信力的不信任之间的耦合互动,必将对法治、文明、和谐社会的建构产生深远的影响,甚至可能形成社会心理样态和民族性格涵育过程中的深刻烙印。

(三)增加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成本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对案件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的《刑事诉讼法》,如果不能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均衡保护,尤其是更多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情形下,其结果就难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首先,立法上的公平应当体现在基本博弈结构的设计上,即给予利益相关各方以比较均衡的参与及博弈机会。然而,在作为群体意义上的受害人利益基本“被代表”的博弈模式下,原本应当倾向于最不利者——被害人群体的配置立法资源的天平,却更多地向另一方倾斜了。这种立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注定会扩大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边际成本。

其次,司法过程中被害人在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异议权等方面与他们应然诉权的不相称,往往会导致对犯罪行为人“罚不当罪”的结果。部分获释罪犯甚至把曾经蹲过监狱视为一种“资历”,纠结起来欺行霸市、横行乡里,只要达不到明显犯罪的程度,守法公民甚至执法机关往往还要忌惮几分,被害人更是敢怒不敢言,这与《刑事诉讼法》(包括《刑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失衡有着相当大的关系,也在实践上扩大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成本。

四、保护失衡的修正路径

(一)树立均衡保护的法律理念

孟子在两千多年前就曾说过:“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古代朴素的民本思想,其对崇尚法治的现代社会,依然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就《刑事诉讼法》来说,对于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就要求我们在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结果的二重性的基础上,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切实注重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

首先,在犯罪行为既侵犯公权又侵犯了个体私权的情况下,应当将保护个体私权放在第一位阶来执法办案,并在此基础上力求实现对公权和私权的平衡、协调保护。

其次,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应然权利方面,应当将被害人的权利放在第一位阶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力求实现对二者权利的均衡、协调保护。

最后,应当着力将均衡保护理念落实到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尤其要注重保护被害人在立案、撤案、诉讼、裁判和刑罚执行各阶段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异议权,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切实赋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博弈机会。

(二)为现行刑事诉讼模式注入新的构造因子

如前所述,在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下,由于被害人处于权利“被代表”的地位,而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应然利益。因此,可以考虑将被害人一方作为新的诉讼构造因子,以加强和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有的博弈主体地位,逐步建立起刑事诉讼的“3+1”构造模式,*“3”指控、辩、裁三方;“1”指被害人一方。赋予被害人以充分的诉权保护和实现机会,从而体现均衡保护的理念。

同时,在刑罚执行阶段,对在押人员是否应当适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也应当建立起“3+1”模式,既改变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环节只能“柔性监督”的局面,又赋予被害人对刑罚执行进行有效监督的实然权利。

(三)进一步释放刑事和解的制度功能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对国家公诉主义思想的突破,与我国的“和合文化”传统有着较高的契合性,虽然与罪行法定、刑罚公平等原则存在一定的理论冲突,但从切实保护具体被害人的角度看,却有着比较坚实的社会传统文化基础。

因此,可以考虑进一步释放其制度功能。比如,将这一制度的理念扩大至适用于量刑程序和刑罚执行阶段,甚至可以逐步突破适用这一制度的刑期限制等。

(四)对犯罪类型范围作扩大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是关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追缴制度,可以说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美中不足的是,仍然存在过于突出了对公权的重点保护的缺陷,另外也仅规定了只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适用范围也有嫌过窄。

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在适用过程中作扩大解释,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将本条规定适用的犯罪类型范围从“贪污贿赂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扩展到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公权和私权的均衡保护。

(五)完善对被害人的救助机制

一是尽快完善针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梳理司法救助中存在的问题,在审批程序、时限上尽可能有利于刑事被害人,逐步扩大救助标准和额度,特别是要构筑起公共财政的中央与地方的合理比例,通过国家救助来弥补刑事侵害人之财产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有效补偿的缺陷。

二是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弱化民事诉讼部分对刑事诉讼部分的附属性,树立和强化全社会对犯罪行为“既打又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认识,从而让不法分子不敢为、不想为。

此外,某些犯罪行为人在获释出狱后的居住、工作和生活地址,是否应当和被害人保持适当的空间距离,也值得商榷和考虑。因为犯罪行为人在获释出狱后,虽然标志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并不能因此而完全消除其曾经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强奸等严重伤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其回归社会后应当对被害人负有适度的后续义务,不应当因同村或同社区居住而对被害人继续产生心理压力或不利影响。否则,原犯罪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就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同时也影响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当然,我们主要是强调某类犯罪特别恶性或较为重大犯罪的原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应当保持适当的空间距离,而不是要为原犯罪行为人终身打上“罪犯”的烙印,使之背负一生“污名”。

五、余论

(一)设置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合理限度

著名的囚徒困境与纳什均衡原理启示我们[5],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个体理性的过度张扬很可能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后果。因此,无论是对被害人的保护,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保护,都应当有一个相对合理的限度,即应当框定在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文明进化程度的许可范围之内。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6]。从均衡保护的理念出发,即使对一些既有原则有所突破,只要有利于司法实践,对社会法律信仰的养成甚至民主政治的进步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文所强调的均衡保护,也是在这个许可范围之内的均衡。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内涵:一是对公权与私权的均衡保护,同时强调保护私权的适度优先;二是对私权与私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均衡保护,同时强调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适度优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顺应现代社会强化人权保障的思潮,遵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共通感”规律[7],与时俱进地更新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

(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影响预判

如果在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都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诉权保护,对相应国家机关甚至执业律师都将带来新的影响。因为强化被害人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异议权之后,司法博弈过程将更加复杂化,社会获取司法博弈信息的渠道将更加畅通,对阳光执法的要求也必将更加强烈,同时也意味着执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将会进一步增加。但这对提升办案效果和执法公信力来说,应当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因素。

再者,在全部司法过程中强化被害人的各项诉权之后,对现有的执法办案考核机制和标准也将有较大的影响。比如,在公安机关的破案率问题上,如果立案数量大幅提升,破案率就难免明显下降。这就需要新的应对举措:一方面要求提高警察素质、增加技术投入、创新管理机制;一方面要求社会更加理性的谅解和容忍。

[1] 刘海鹏、李积国:《刑事撤案法律监督不容缺失》,《检察日报》2012年7月8日。

[2]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3] 李阳:《2015年国家安排近30亿用于司法救助》,《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8日。

[4] [美] Daniel W. Van Ness:《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5] [法]朱·弗登博格、让·梯若尔:《博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6]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7] [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责任编辑 刘永俊)

On the Imbalance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under Prosecution System in China

WU An-xin,ZHANG Rui-xi

(1.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2.Zhucheng District Procuratorate, Zhucheng Guiyang 550000, China)

According to duality of the consequence of tort in crime and the Game Theory, the public prosecution system in China has the problem of imbalance of protection of crime victims’ rights, which can be shown in status in litigation, placing and revoking a case on file, pronouncement of judgment or sentence, execution procedure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aid,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national protectionism on legislative idea,lacking of theoretical preparations and empirical analysis of litigious right of crime victims, etc. To avoid the problem of imbalance of protection of crime victims’ rights,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idea of balance of protection should be cultivated,which means that the victims should be entitled with enough chance of gaming; triple mode of prosecution, the defendant, and judges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 criminal indictments, etc. At the same time, the limits of victims’ rights should be discussed adequately.

prosecution system; protection imbalance; criminal victims

2016-05-23

教育部委托项目“法制与公民意识教育”(教政法司函【2013】43号)。

吴安新(1978—)男,山东济宁人,重庆理工大学教授;张瑞玺(1976—)男,河南南乐人,贵阳市筑城地区检察院检察官。

D925.2

A

1672-4917(2016)04-0110-07

猜你喜欢

诉权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权保护
——以民事诉权的合法要件为视角
论民事诉权保护
探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分析
功能主义视域下民事诉权滥用的判断机制与标准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概念与具体情境适用
诉权的人权化与人权的司法保护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贪污罪的心理诱因之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