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
2016-12-18王平
王 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
王 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过去的30多年里,恢复性司法运动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在中国,恢复性司法从最初的引入到目前的发展与运用已经有十多年时间。一些高等院校相继成立了相关的研究机构,积极开展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研究与宣传。目前中国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已经经过引入介绍期,转向纵深研究发展。司法实务部门利用理论研究成果,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开展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先后开展了一系列恢复性司法试点工作,令人耳目一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行刑领域中的恢复性司法做法虽然还未进入立法者视野,但一些矫正实务部门探索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罪犯矫正实践,成效显著。应当借助《社区矫正法》立法与《监狱法》修改,将恢复性行刑融入立法之中。目前中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尚有许多的困境,其进一步的发展有赖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与人们宽容心态的培养。
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中国实践
一、恢复性司法概述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刑事司法系统的重重困境,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就是恢复性司法运动(Restorative Justice)。*把英文“restorative justice”翻译为“恢复性司法”,是联合国的官方的中文翻译,我国大陆地区基本上采用该译法,但翻译成“恢复性司法”未必就是最佳选择。因为所谓的“restorative justice”,有些是在司法程序内的,有些则属于司法程序之外的现象,而英文的“Justice”还有“公平”“正义”等多种含义,“restorative”也有多种译法,所以我国香港地区将“restorative justice”翻译成“复合公义”,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翻译成“修复式正义”,这些都是可以的。在英文文献里,“恢复性司法”还有其他不同的表述:如“关系司法(Relational Justice)”“积极司法(Positive Justice)”“重整性司法(Reintegrative Justice)”等等,与恢复性司法含义基本相同。“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在国际上使用的范围最广、时间最长,是联合国官方文件认可的术语。[1]
在过去的30多年里,恢复性司法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以及犯罪预防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美国向来是适用刑罚较为严厉的国家,但也深受恢复性司法的影响。1999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措施》的决议,首次充分肯定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和优势,并鼓励各成员国积极予以适用。2000年召开的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更是要求各成员国扩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范围。联合国第一个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门文件是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该文件系统阐述了联合国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立场和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相关术语、恢复性司法的方案及其运作做了原则性规定,对推动恢复性司法在实践范围内的发展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门课程或是一个研究领域在西方国家很是热门,在一些大学法学院、犯罪学系、刑事司法系或社会学系都开设有恢复性司法课程。近一二十年来,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选择“恢复性司法”作为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论文的有很多。有些研究生招生专门针对恢复性司法。可以说,“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门课程或作为一个研究领域在许多大学被看作是前沿、时髦的研究领域。
那么什么是恢复性司法呢?专家学者根据各自的理解给出了众多互有差异的表述。其中英国学者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给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影响较大,得到了国际社会较为广泛的认可: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2]5
由于上述定义十分简洁和概括,加拿大学者苏珊·夏普(Susan Sharpe)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的五个要点,以图使上述托尼·马歇尔的定义得以明确:
1.恢复性司法鼓励充分的参与与协商
这有三层含义:首先,要有当事人的参与,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参与,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常常难以得到妥善处理。其中恢复性司法特别重视被害人的参与。
其次,犯罪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目的是为了“协商”、而不是为了“对抗”,协商什么呢?就是“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协商性司法”,而不是“对抗性司法”。
第三,是“鼓励”双方当事人参与协商,而不是强制。“自愿性”是恢复性司法的特征之一。只有双方自愿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功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那就只能适用一般的刑事司法程序对案件依法予以处理。
2.恢复性司法寻求积极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受到了伤害,都造成了创伤。这一点与人们通常的理解不同。人们一般只是说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但恢复性司法指出,犯罪给犯罪人自身也造成了伤害,比如面临刑事制裁、处于恐惧之中、被所在的社区抛弃,等等。因此,恢复性司法积极寻求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所造成的伤害,而不仅仅是愈合被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并非只是对犯罪人进行简单地惩罚了事,也要愈合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对自己本人造成的创伤。
3.恢复性司法寻求充分和直接的责任
在恢复性司法中,责任不是简单地指犯罪人面对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承担一般性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他们还要直接面对他们所伤害的对象即被害人,正视他们的行为是如何具体伤害了别人,要他们讲述犯罪发生的经过,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解释,以寻求与被害人和社区的沟通。在此基础上要求他们能够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弥补这种损害。这就是所谓寻求充分和直接的责任,以区别于一般性的刑事责任承担。
4.恢复性司法寻求整合已经造成的分裂
犯罪所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之一,是犯罪在人群中和社区内造成了分裂。恢复性司法追求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双方共同地融入到社区之中。
“追求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这句话容易理解,但为什么说要让“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共同地融入社区”呢?难道被害人还不能融入社区吗?恢复性司法恰恰认为,犯罪发生以后,不仅在犯罪人与社区之间造成了分裂,被害人与社区也可能造成隔阂与分裂。比如性犯罪的被害人,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犯罪发生以后,他们在社区可能不仅没有得到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反而可能会受到孤立,人们会有意无意地疏远他们而不是亲近他们,甚至会对他们进行指责。这些被害人本身有的可能有过错,有的可能没有过错。因此,对许多被害人来说,也存在在犯罪发生以后如何被社区接纳、重新融入社区的问题。这一点常常被人们忽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坚持,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应当是暂时的,双方都应当从过去解脱出来,面向未来。
5.恢复性司法强调社区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一方面给社区造成了伤害,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社区存在的问题。社区存在的问题导致犯罪的产生,而犯罪的产生又反过来使得社区问题更加严重,由此造成恶性循环。[2]5-6因此应当加强社区建设,使其成为和谐和安宁的居住区。*恢复性司法很少用“社会(society)”这个词来解释犯罪原因,他们认为这个词过于抽象、空洞,不好把握。而喜欢用“社区(community)”这个词来解释犯罪发生的原因,因为“社区”很具体,看得见、摸得着,好把握。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是:
(1)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被害人需要的帮助是多方面的,既需要物质上的帮助,也需要情感上的帮助,还有社会认可的需要,等等,而不仅仅是某一方面的帮助。同时那些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因犯罪而受到影响的人也需要予以帮助,恢复性司法称这些人为“广义的被害人”。恢复性司法认为,没有对广义被害人的关注,犯罪问题仍然不能得到妥当地解决。
(2)使犯罪人被社区所接纳,并最终融入到社区之中。犯罪人不论是否被判刑,最终都要回到社区。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只有其真正被社区所接纳,并最终融入社区,才能成为一个正常的公民,所谓的重新社会化也才可能真正实现。
(3)使犯罪人有机会承担积极的责任。所谓承担积极的责任,比如真诚地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进行物质赔偿,等等。所谓消极地承担责任,比如仅仅被判刑入狱服刑等,这是远远不够的,有时甚至也是不需要的。
(4)建设有成效的社区。恢复性司法高度重视社区对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重要性,强调建设“有成效的社区(working community)”。所谓有成效的社区,是指既有助于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又能够帮助被害人,并有利于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社区。
(5)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提供新的替代措施。现代司法制度的弊端,诸如案件不断升级、代价高昂、行动迟缓等,日渐明显。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为避免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提供新的替代措施。[1]6
一般认为,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发端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60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适用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调解程序。“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州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1]
二、中国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状况及特点
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起初来源于学者们对国外理论的引进。但中国学者并没有满足于对国外恢复性司法的简单翻译介绍,他们在结合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创新,推动了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
(一)中国恢复性司法理论状况
自本世纪初,中国学者开始关注并介绍引入恢复性司法。200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的张庆方的博士学位论文《恢复性司法研究》,是最早的全面系统地介绍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发展运用的质量较高的科研成果之一。该文在反思西方国家传统刑事司法无力应对犯罪的基础上,通过对比恢复性司法与报应性司法两种司法范式的优缺点,指出刑罚改革的未来走向是恢复性司法。此外,论文还就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历史渊源、程序特征、责任形式、基本主张、实践目标、程序设计、理论内核、实际效果、可能面临的挑战、理想类型及未来的发展趋向等问题进行了介绍与评析。[4]随后不断有介绍与评价国外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的文章发表。期刊网上有据可查的第一篇论文发表于2002年。[5]2003年以后,“恢复性司法”这一来自异国的理论动向逐步引起学界的关注。
2004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成立,这是中国大陆第一个专门研究与实践恢复性司法的研究机构。2004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与香港监狱团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共同建设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双方同意在中国宪法、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联合开展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研究。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成立以来,有计划、系统地开展以下理论研究活动:(1)定期出版《恢复性司法论坛》,主要内容是刊登恢复性司法学术研究成果,包括中文研究成果以及精彩的国外恢复性司法研究译文,此外还刊载联合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恢复性司法的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已经出版2005年卷、2006年卷和2007年卷三卷。[6](2)翻译出版《恢复性司法译丛》,该子项目的任务是,翻译出版国外恢复性司法的学术研究专著和教材,目前已经翻译出版六部。*该六本译著全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014年陆续出版。上述译丛分别从不同角度介绍了国外最新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为中国大陆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提供了丰富的域外文献资料。(3)在实务部门建立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使理论研究成果接受实践的检验,从而使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4)定期召开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该研究中心成立以来,已经单独组织召开或者与其他机构联合召开恢复性司法学术研讨会数次,效果良好。
2006年7月,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这是我国南方地区高校与实务部门合作建立的第一个恢复性司法研究基地,对中国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恢复性司法目前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刑事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显学。2016年5月8日,笔者以篇名“恢复性司法”查询中国知网,从2002年到目前为止,期刊论文发表达406篇,报纸相关报道达86篇,硕博论文118篇。恢复性司法研究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司法研究领域新的学术增长点。
(二)中国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的特点
中国大陆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恢复性司法由起初个体的、相对独立性的研究向团体性、整体性研究转变
恢复性司法研究起初只是个别人的、相对独立的研究。但2004年以后,以恢复性司法作为团队项目进行研究的特征日趋明显,研究机构和实务部门单独或联合召开的以恢复性司法为主题的研讨会逐步增多。如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与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于2005年8月在深圳联合召开了“刑事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来自美国、英国、新西兰、荷兰、加拿大,以及中国大陆和台、港、澳地区的120多名代表出席了会议。2006年6月,检察日报社和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联合举办了第四届检察长论坛,会议主题为“恢复性司法与检察职能”之间的关系。与会人员就一系列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研讨。其他影响较大的研讨会还有:2007年4月,山东大学召开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国际研讨会”;2007年7月,南京大学法学院与南京市检察院联合举办的“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国际研讨会”;2008年1月,在无锡市召开的“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研讨会,等等。即使在一些有关其他主题的研讨会中,都不乏恢复性司法问题的讨论。如第三届、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第三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四届、十五届、十六届、十七届、十八届学术研讨会,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上海市社会科学界学术年会,海峡两岸法学论坛等相关学术会议都涉及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研讨。
2. 恢复性司法由起初的单纯理论探讨向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综合性研究转变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开展,实务部门也开始予以关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形成了良好的沟通交流关系,并形成合力一并推动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
2006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运用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技术,成功地处理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检察院安排犯罪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充分交流,讲述犯罪发生的经过与产生的原因。经过检察官的循循善诱,双方最终达成刑事和解,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决定。后来经过在社区3个月的教育考察,犯罪人表现良好,被害人再次当面表示谅解。在这起案件中,检察院运用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措施,对案件作出对当事人双方都有利的处理决定。[7]
2010年8月16日至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公诉厅利用全国检察机关内部视频会议专线网络系统,“面向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开展了一次全员电视网络培训活动,全国共有3 177个检察院参加培训,直接参训人员2.1万余人,占公诉人员总数的81%。”“这么大规模地培训公诉人员,是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的第一次”。[8]此次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恢复性司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2010年8月17日上午,恢复性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应邀给全国检察机关的2万多名公诉人员讲解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效果良好。
3. 恢复性司法由宏观的理论研究向具体的实践运用研究方向发展
2007年之前,中国大陆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重点多集中于宏观理论的介绍。2007年之后,恢复性司法研究内容开始紧密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进行微观理论与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论者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社区矫正机关的角度探讨恢复性司法的运用。上述研究成果密切结合诸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等,探讨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措施的具体运用。比如,中国政法大学2014届毕业生安文霞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恢复性行刑理论研究》,主要探讨将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措施引入行刑领域的基础理论问题。[9]
2014年9月,中国监狱工作协会与香港善导会在宁夏银川市联合召开了“矫正与回归——服刑人员在社会化的创新与发展理论研讨会”,此次研讨会将恢复性司法在监狱行刑中的运用作为研讨会主要议题之一。这是带有官方色彩的罪犯矫正理论研讨会首次正式将恢复性司法作为研讨议题。
三、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实践
一般认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置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启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先河。此后,中国大陆各地先后建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如宽缓的刑罚处罚、圆桌审判、附随心理辅导等,效果良好,为后来我国恢复性司法的引进和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实践基础。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出台文件,把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由起初的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扩大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此后,刑事和解这一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制度在浙江、安徽、湖南、海南等多个省份进行试点。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并且已经纳入相关的立法规定之中。
(一)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其实,在刑事侦查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即通常所说的刑事和解)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是我国公安机关工作实践中经常性的做法,并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在不断探索新的形式,只是没有使用“恢复性司法”或“刑事和解”这些专业术语而已。如前文所述,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文件《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是我国较早出台的关于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官方文件,在全国有一定的示范效果。该《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如果犯罪人一方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一方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作出撤案处理决定。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按撤案方式处理。可以看出在这一阶段,浙江省和北京市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文件,适用范围大致相同,即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因为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操作起来最为方便,风险小,适用效果一般也比较好。据统计,“浙江省2005年发生轻伤害案件共3 216起,其中通过和解结案的1 038起,占32.28%;2006年轻伤害案件共4 365起,其中通过和解结案的2 158起,占49.44%。”[10]由此可见,浙江省这一时期在刑事侦查阶段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很高。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不管是方式方法,还是实际效果,均取得显著进展。据统计,2013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1 327起,办结882起。为了使刑事和解的适用得以顺利开展,他们还成立了刑事和解救助协会。其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犯罪人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为受害人先行赔偿,二是为经济困难的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实行“以工代偿”。这些做法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成功达成和解协议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11]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
相较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刑事和解更为成熟。一般认为,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出台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是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出台最早的相关文件之一。该《实施规则(试行)》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把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联系在一起加以考虑,对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该项规定只用于处理轻伤害案件。在总结前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颁布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暂行规定》,不仅扩大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以及达成和解的法律效果等内容的规定也更为丰富细致。之后,其他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陆续出台了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相关文件。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出台《关于适用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流程,包括告知、移送、审核和善后等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在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出台一些刑事和解文件的同时,中央有关部门也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以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制度。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各地刑事司法机关要积极探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并确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落实,公、检、法、司、安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作为协办单位予以配合与协助。2009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政法委、中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指出,对以下三类案件要探索运用和解方式进行处理: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治安案件;二是轻微刑事案件;三是交通事故类案件。当然这三类案件已不全是刑事案件,还包括一般的治安案件。在这一背景下,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的原则、适用的条件以及和解协议达成的步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等事项作出规定,为地方检察机关如何运用刑事和解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一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三是建议法院从宽处理。
(三)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审判机关就已经有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并且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2003年,山东省青岛市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人格调查制度,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成因有影响的因素,如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环境、学习经历、居住社区情况、性格特点、监护人情况等因素,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实践做法是,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包括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调解。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犯盗窃罪的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规定,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4条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式方法,不断完善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上述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为审判阶段开展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提供了政策依据。
中国刑事司法领域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的实践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认可。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篇第2章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的条件和程序。第277条规定:一般性的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一般性的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如果“真诚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案件可以和解方式处理。第278条规定了案件以和解方式处理的具体程序。第279条规定了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以和解方式处理的结果:(1)案件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公诉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3)案件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只限于上述罪刑轻微刑事案件,这可能是出于立法者在立法上的稳妥谨慎,不想一步走得太远。但依据恢复性司法的观点,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只限于轻微犯罪案件,不仅限制了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会损害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机会适用刑事和解,从而得到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修复和补偿;而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因为法律规定不得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缺少相应的机会得到精神上的修复和经济上的赔偿。这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从观念上讲,即使是对一些死刑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型指导意见》),其中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项内容,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如何对被告人从宽量刑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综合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从宽力度更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甚至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第9项规定,对于一些虽然没有刑事和解正式协议,但具有刑事和解类似情形的案件,也可以适度地予以从宽处罚,只是从宽处罚的力度小一些。可见2014年正式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十分重视恢复性司法在量刑中的运用。
(四)行刑阶段的恢复性司法实践
起初刑事执行阶段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大多数在监狱之外实施。因为在社区,罪犯作出赔偿比较容易,做被害人和罪犯的工作在社区也更为方便,而且把恢复性司法方案用作刑罚易科方法意味着在罪犯被送去监狱之前事情就已经解决,但是近些年来恢复性司法在监狱中的运用日渐明显。目前除了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有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监禁场所的相关规定外,加拿大、美国、英国、新西兰、德国、比利时等国也有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和具体实践。1999年通过的《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对成员国关于刑事和解的建议》规定,“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就是说,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不仅应当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进行,在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2002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以在刑事司法活动的任何阶段使用。”
2005年,我国广东省佛山监狱在全国率先开展恢复性行刑实践,在服刑人员和被害人之间,构筑了一道沟通双方心灵的桥梁,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明显提高。
根据2015年佛山监狱监狱长黎兆雄先生提供的最新资料,佛山监狱有以下几项有效的恢复性行刑措施:
1.定期开展感恩、忏悔活动。一是节日忏悔和感恩活动。如在母亲节期间举办感恩活动。在活动现场,服刑人员向亲临现场的母亲献花敬茶,说祝福的话;制作母亲节贺卡等等,使服刑人员最大限度地增进与家庭、社会的和谐。二是将每月的第二个周日确定为“忏悔日”,引导服刑人员真诚忏悔,并以此争取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
2.引导服刑人员合理使用在监狱劳动中获得的报酬。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人身伤害得不到足够地补偿和充分地法律救济。佛山监狱引导服刑人员合理使用劳动报酬,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分为就业保障储备金、生活零用金和赔偿金(补偿金)三部分。其中的赔偿金(补偿金)专门用于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或补偿,为监狱恢复性行刑活动的持续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3.规范履行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操作规程。2007年,佛山监狱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规范了罪犯履行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操作规程。监狱将服刑人员是否履行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作为衡量其改造表现的重要标准。对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监狱通过犯人户籍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加以核实,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提供依据。
4.实现人人都可以掌握一项职业技能的目标。2002年,佛山监狱就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办佛山监狱职业技术培训基地,监狱每年拿出20多万元让服刑人员学技术。2013年,佛山监狱投入1 800多万元建设6 000多平方米的服刑人员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并引入10多项先进的职业技术培训项目。凡在佛山监狱的服刑人员几乎都可以报名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2005年,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开始在服刑人员中开展忏悔教育活动。监狱引导服刑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现阶段服刑实际,反省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社会及自己家人所造成的伤害;引导他们撰写忏悔材料,表达内心真心悔悟和积极改造的愿望。此举引起了社会各界积极地反响,社会各界的回信,有支持,有理解,有鼓励,有希望,在服刑人员的心灵深处产生了强烈震撼和鼓舞。
2013年3月,福建省泉州监狱在全省监狱系统率先开展“恢复性司法活动”,让服刑人员给受害者写致歉信,帮助他们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不少受害者回信,而且言语中包含着对服刑人员的谅解和鼓励,使监狱官方和服刑人员都十分感动。
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在理念、目标、技术操作等方面具有高度契合性,二者都主张吸收社区内的有效资源,教育和矫正服刑人员,使其顺利再社会化。因此早期的恢复性司法主要在社区内进行,国外有些学者专门研究的“社区司法(community justice)”主要就是恢复性司法。
2003年7月,我国率先在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05年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市),2009年部署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2月25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纳入刑法典,使社区矫正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47个地(市)、2 879个县(市、区)、40 686个乡镇(街道)开展,实现了全国所有省、地、县、乡四级全面开展。”[13]社区矫正场所设施建设成效显著,“截至2014年6月,全国超过三分之一的县(区)建立了社区矫正中心(中途之家)。全国共建设社区服务基地2.3万个,教育基地8 700多个,就业基地近7 800个。10个省(区、市)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实现省、市、县、乡四级联网。”[14]“截至2014年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 237 526人,累计解除矫正1 505 324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32 202人。2014年全年共新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0 134人,解除428 933人,净增51 201人,每月平均新接收40 011人,月均解除35 744人,月均净增4 267人”。[15]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矫正期间再犯罪率持续控制在较低水平,“截至2014年底,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3 974人,再犯罪率为0.18%。与2013年底统计的再犯罪率持平。”[13]
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的效果十分显著,值得充分肯定,但不足之处是还没有重视对于恢复性司法的运用。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试点以前,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建议权及刑事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权利,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对社区矫正的决定和执行基本上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在一些地方,“社区矫正成为与被害人毫无关系的事情,被害人没有获知犯罪人服刑等方面的有关情况;被害人没有意见表达权,不能参与社区矫正的决定过程;被害人没有监督权,不能对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被害人没有获得赔偿权,不能恢复被损害的利益,等等。”[15]从恢复性司法的观点看来,上述情况因缺少被害人的参与而存在不足。恢复性司法的本质,“乃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充分的对话与协商,达到相互的沟通和理解,最终使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得到圆满地解决”。[16]只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犯罪人进行周旋,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就难以得到妥善地处理。
应当深刻理解恢复性司法意义上刑事和解的意义:被害人不仅能够得到犯罪人的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情感上的道歉与忏悔,而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犯罪人的恐惧感。所以宽恕别人不仅对他人重要,对本人可能更重要。刑事和解对于犯罪人一方来说也极其重要。一方面,真诚地忏悔、认罪悔罪,积极地承担责任当然非常重要;但是另一方面,在被害人和社区怨恨、仇恨的眼光里,犯罪人也很难回归社会。“被害人和社区只有原谅、宽恕曾经的犯罪人,不歧视曾经的犯罪人,而是真诚地接纳他,他才能回归,这是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客观外在条件。”[16]有句名言,叫“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此句名言出自1984年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德斯蒙德·图图(Desmond Mpilo Tutu)主教之口。1994年4月27日,南非民主选举之后,图图主教担任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主席。图图对此句名言的理解极为深刻:一方面,宽恕不等于遗忘,铭记过去才能避免暴行的重演;而另一方面,宽恕也不能取决于犯罪人的坦白和悔过,因为如果犯罪人不坦白和悔过,被害者就不予宽恕,被害者就受制于犯罪人,就会永远处在被害者身份的枷锁之中而不能自拔。在当下的中国社会,这种观念很多人恐怕还难以接受。但没有宽恕观念的倡导,恢复性司法的推行很难有理想的效果。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不会宽恕别人,不仅对别人不利,也会影响自己的未来前途。这句名言某种意义上道出了恢复性司法的真谛。
以上所述表明,不管是监狱行刑还是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对于有效地教育矫正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都非常重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监狱罪犯矫正领域,已有局部的实践并且效果良好,但在社区矫正领域的运用还很少,殊为可惜。笔者建议,应当借助即将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的修改,将恢复性行刑融入立法之中,使恢复性司法在罪犯矫正领域得到广泛的运用,并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可以在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先行制定一些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试行推广恢复性司法。
结语:
总之,新世纪以来,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在中国大陆得到迅速而广泛地开展。研究者同时具有世界性眼光和本土化关怀,并能够并将两者有机结合,这在以往中国大陆刑事法学和刑事科学的研究中不为多见。不仅研究成果丰硕,而且整体上质量较高。在中国官方倡导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实务部门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动向十分关注,并结合中国实际对研究成果在实践中积极加以运用,其中最为显著的成果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恢复性司法纳入其中。目前中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尚有许多困境,其进一步的发展还有赖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与人们宽容心态的培养。笔者相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将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将为中国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1] See Tony F. Marshall, “RestorativeJustice:AnOverview”, the Home Office, Information &Publications Group,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1999, London, p. 7.
[2] See Daniel Van Ness, Allison Morris and Gabrielle Maxwell, “IntroducingRestorativeJustice”, in Allison Morris and Gabrielle Maxwell (eds.),RestorativeJusticeforJuveniles——Conferencing,MediationandCircles,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USA, 2001, p. 5.
[3] 刘仁文:《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4] 张庆芳:《恢复性司法研究》,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364页。
[5] 吴宗宪:《恢复性司法述评》,《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6] 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2005卷(总第一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恢复性司法论坛》2006卷(总第二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恢复性司法论坛》2007卷(总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7] 龚瑜:《上海检察院首推恢复性司法,处理青少年刑事案件》,《中国青年报》2006年10月21日。
[8] 郭洪平:《全面覆盖全员培训,促进公诉人建设——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电视网络培训活动纪实》,《检察日报》2010年9月13日。
[9] 安文霞:《恢复性行刑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4年版。
[10] 俞亮:《试论当前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价值与实现路径》,《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1期。
[11] 尤莉:《苏州警方“刑事和解救助”模式领先全国》,《江苏法制报》2014年1月7日。
[12] 《凌源监狱分局尝试恢复性司法制度,万名服刑人员忏悔罪行引发社会反响》,《法制日报》2006年3月19日。
[13] 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编:《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简报》2015年第8期。
[14] 周斌:《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近200万》,《法制日报》2014年8月13日。
[15] 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524页。
[16] 王平:《恢复性司法视野中的刑事和解》,《法制日报》2011年11月30日。
(责任编辑 刘永俊)
Development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China
WANG Ping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Restorative justice movement has already got a great influence on many countries in the past 30 years. China has introduced and started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s for more than ten years. Some universities have set up relative research institutes which have played a very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research and dissemination of the theory. At present, the academic studies have spread widely in China. Based on Chinese social reality,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has made characteristic practice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Some pilot programs have been set up amo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tages of investigation, review and prosecution, and the trial. Further more, a separate chapter of the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has stipulated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System. Although practice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corrections have not been legislated, somecorrectional institutions have explored new practices applying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which have achieved good results. In the future, legislators need to develop restorative correctional systems by the legislation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and the amendment of Prison Law. The practic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China is mired in a dilemma presently and further development is subject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ublic’s mentality of tolerance.
restorative justice;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China practices
2016-08-19
王平(1961—),男,安徽省全椒县人。现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D924
A
1672-4917(2016)04-007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