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概念与具体情境适用
2017-03-10谢翠蓉蒙姬芝兰甲云
谢翠蓉 蒙姬芝 兰甲云
[摘要]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与应用而出现,分析和界定网络传播失范行为首先应该关注并研究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规范的,即正当的、公平的、合理的、有益的、无害的、合法的,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不规范的,即不正当的、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无益的、有害的、违法的、犯罪的。分析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概念、定义,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标准,探讨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分类以及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具体情境适用问题,对于学界研究网络传播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犯罪行为;法律规范;情境适用
[中图分类号] G20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7)01—0135—05
Abstract:Internet communication anomie emerges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network. In order to analyze and defin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anomie behavior, firstly the thesis focuses on the study of what kind of Internet communication behavior is normative, to be specific, which is legitimate, fair, reasonable, beneficial and harmless, legitimate, and then the study of what kind of Internet communication behavior is not normative, which is unfair, unreasonable, useless, harmful, illegal, criminal.In the thesis, the author will make a careful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Internet communication anomie behavior, and then analyze the identification and evaluation criteria of Internet communication anomie behavior, and conduct 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Internet communication anomie behavior.
Key words: internet communication;anomie behavior;criminal behavior;legal norms;the specific situation for Situational application
隨着互联网络的出现,人类生活史上第一次出现了“网络空间”,有人称作“虚拟空间”,又有人称作“第五空间”,出现了网民。随着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网民在网络空间的生活方式、生活行为产生了集聚效应,引发了“网上社会”“网络虚拟社会”“网络虚拟社区”“网络虚拟生活”的发育和建构。互联网络正在深入地改变着我们的日常生活。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尤其是网络传播犯罪,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值得我们广泛关注,值得学术界深入研究。目前学术界对网络传播失范行为做了许多初步研究,取得了不少初步的学术成果,出版了不少专著、发表了不少学术论文,引起了学术界、网络界的重视。
我们认为,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是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与应用而出现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与网络传播规范行为天生就是一对孪生兄弟。网络传播研究者首先要关注并研究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正当的、公平的、合理的、有益的、无害的、合法的,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无益的、有害的、违法的、犯罪的。
我们网络监管部门和网络研究人员首先要不断跟踪网络传播发展的实况实情,不断制定、调整、完善相应的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行为规范、自律规范,制定出公认的网络传播行为标准、伦理准则。从而让有关监管人员和网民觉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对网络传播行为事前可预控、事后可监管,预控与监管能够做到合情合理合法。[1]
一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概念、定义
网络失范行为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是网络失范行为。失范行为,或者说行为失范,这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根据渠敬东所说,“在标准的社会学思想史中,失范(anomie)最早是由涂尔干提出来的。”涂尔干明确区分了两类不同“事实”,即一类是“正常现象”,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类是“病态现象”,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涂尔干认为集体意识的衰落、个体意识的丧失是导致失范的原因所在。集体意识的衰落使社会陷入“道德真空状态(the moral vacuum)”,社会成员失去社会的引力,成为毫无控制的“非社会存在”(asocial being).
根据涂尔干的观点,应该是什么就表现出什么的事实即正常现象属于合乎规范的行为。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即病态现象属于失去规范的行为。那么,行为失范就可以表述为一种应该是什么却没有表现为什么的社会病态现象。并且涂尔干认为,集体意识的衰落、个体意识的丧失是失范行为或者说行为失范产生的原因。
1938年,默尔顿在《美国社会学评论》发表论文《社会结构与失范》,认为“分析失范,应讨论社会结构与文化结构间的中介因素或互动过程,要把个体行动的构成过程,确定为社会分析的基本元素,以考察偏差行为的生成机制。”“在行动过程中,文化目标与制度化规范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两者间的失衡就导致失范问题。”“失范的根源,一方面在于,人们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竭力获取未经合法化的有效手段,而另一方面,则又在于夸张化的文化目标中,丧失了对规范本身的情感支持,即成功只意味着‘赢得游戏,而非‘在游戏规则中赢得游戏,社会由此产生去道德化(demoralization)和去制度化(deinstitutionalition)的倾向。”[2]
默尔顿分析考察的失范行为,对于我们从个体行为与社会文化、社会制度、社会规范层面之间的矛盾冲突等复杂关系的正确认识带来了许多有益的思考。如果一个社会过度渲染不是在现有社会认可的社会制度、社会规则下取得成功的案例,那么那些依靠破坏现有秩序、现有游戏规则取得成功的人士就会成为社会效法的榜样,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是为了追求成功而不择手段,那么社会的道德、社会的制度、社会的秩序等等游戏规则都可以抛到脑后去了。中国社会自1994年以来一直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许多制度本身都处于发展变革之中,因此,权威的规范化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或处在建立的过程之中,大量的新问题新矛盾涌现出来,人们往往无所适从。因此整个社会的失范行为大量产生,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仅仅是社会失范行为的反映或映射。
综上,我们可以概括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概念与定义,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是指网民个体或者网络媒介或者网络相关组织及管理机构所做的那些不符合某种现有文化目标、价值体系或者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社会规范、国家法律、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行为。网络传播失范行为,可能侵害网民个体自身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社会的利益。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是网络传播的病态行为,属于网络传播不正常行为。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是需要管理、规范、矫正以及限制、禁止甚至加以处罚的行为。
二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认定、判断与分类
根据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概念与定义,我们对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判断与认定就有了总体的标准。但是在针对具体的网络传播行为方面,对具体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不同认识、不同的细节规则,会出现不同的分类形式,得出不同的认定结果。
1.根据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主体划分
根据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主体来判断,网络传播失范行为者承担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的主体则可以分为:网民个体、网络媒介、网络管理者、网络硬件营运商、网络平台提供商、网络内容供应商、网络软件开发商等等。我们在本文中主要分析探讨网民、网络平台、网络媒介、网络管理者等主要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主体问题。
2.根据网络传播规范行为划分
根据网络传播规范行为来判断认定,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病态行为,属于网络传播不正常行为,或者说网络传播失常行为。规范有道德伦理类、社会礼俗类、法律法规类。那么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也可以分为違反道德伦理类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违反社会礼俗类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类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等类别。
3.根据真实性、虚拟性来划分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发生发展随着网络的兴起发展与网民人数的增加而同步发展。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种类、数量、深度、广度都是随着网络的发展演变而发展变化的。
因网络而出现虚拟社会,于是便有了虚拟生活,也便产生了虚拟失范行为。譬如我们在网络游戏中偷菜、在网络游戏中抢劫、在网络游戏中杀人、在网络游戏中重婚,在虚拟社区生活中寻找大量情人、和多位女性结婚以及在网络游戏网络战争中毁灭敌国等等,这些网络虚拟生活行为如果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就完全是非法违法的,有些甚至是反人类的暴力犯罪,但是因为网络具有虚拟性,许多网民不以为然,认为这些只不过是随便玩玩而已,一笑置之。这些网络虚拟生活中的虚拟失范行为往往容易引起人们的忽视。
根据网络的真实性和虚拟性等性质,我们可以将网络传播失范行为划分为真实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虚拟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两大类别。
4.根据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轻重程度来划分
根据网络失范行为轻重程度,我们可以将失范行为划分为三大类:一是一般性失范行为,不涉及侵权和犯罪。譬如网络沉迷(网瘾)、网络不当炒作、网络语言失范、网络失礼行为等类。二是侵权类失范行为,涉及民事责任和赔偿。譬如百度搜索引擎有关诉讼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网络隐私保护与侵权、网络非法广告与侵权等类。三是犯罪类失范行为,涉及刑事包括民事责任。譬如网络诈骗、网络暴力、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网络病毒制作与传播等案件。
5.根据网络失范行为的相对性与绝对性来划分
根据失范行为的相对性与绝对性来划分,我们可以将网络失范行为划分为两类:相对性失范行为和绝对性失范行为。
第一类相对性失范行为,是网民出于无意识失范,或者因为某些心理原因年龄原因而不能预知是否是网络失范行为,或者无法预知某些网络失范行为的严重后果。
相对性失范行为大多体现为差异性网络失范行为,这种失范行为又可根据个体和群体的差异细分为个体差异性网络失范和群体差异性网络失范。个体差异性网络失范是基于个体差异个体背景而产生的,譬如成年人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每天在业余时间上网玩游戏3~5个小时,玩游戏并没有影响本职工作,也没有影响身体健康,因此,这种玩游戏的网络行为,不能称之为网瘾,更不能称之为网络失范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影响了工作,影响了休息,影响了家庭,影响了健康,那么该网络行为就属于网络失范行为了。又譬如学生,本来的任务是读书学习,如果每天玩两个小时游戏,耽误了学习,甚至荒废了学业,那么这种网络行为完全应该称得上网瘾,称得上网络失范行为了。如果一个小孩每天玩两个小时游戏,并没有影响学习,也没有影响成绩,当然也没有影响身体健康,相反通过玩游戏学会了许多知识,我们就不能说他玩的网络游戏属于网络失范行为。这一类网络失范行为,是因为网络行为者的个体差异背景而产生的,网络行为本身相对于个体主体任务差异、主体能力差异、主体身体生理素质心理素质差异而产生的网络行为失范。这类行为失范不具有普遍性或普适性,或者说不具有绝对性。
群体差异性网络失范行为是指同一种行为对于某一群体属于失范,而对于另一类群体却不失范的行为界定。譬如网络色情,某些色情内容对于成年人来说,是可以接受,并且为法律所允许的。那么成年人浏览某些法律许可的色情网络内容,不属于网络失范行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就是不能接受的、有害的、非法的。如果未成年人接受这些同样的色情内容,就属于网络失范行为了。
第二类绝对失范行为,即犯罪类失范行为。绝对网络失范行为,一般来说,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网络行为人的失范行为,出于故意,有着故意的犯罪动机,为了某种私欲、私利或某种不纯动机,故意走向网络犯罪或网络暴力或诈骗或色情。
网络犯罪早期,一般是网络专业技术人员可能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网络高速发展成熟后,一般网民都有可能成为网络犯罪分子。
所有商业网络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和网络使用者消费者即上网的用户网民。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机构本身或服务于机构内的个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有利条件,容易诱发实施犯罪。ISP即网络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三类,即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PCP)。
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IAP)相当于传统电信商,他们一般只是提供网络连线服务,而对于用户利用网络连线传输的内容无权干涉。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则对于用户的通讯内容有无限制的读取权,所有的电子邮件内容和接受的主页都需要经过他们的主机来进行数据处理。用户的任何信息,他们都可以很轻易地获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PCP)就是网络内容或网络资讯的直接提供者,他们提供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失范行为内容诸如隐私、侵权、色情、暴力、谣言等内容。
根据孙景仙、安永勇在《网络犯罪研究》一书中的定义:“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计算机、通信等技术手段,或者利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如ISP),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害或威胁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3]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是法定犯罪,指符合某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行为,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网络犯罪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网络犯罪现象,是指一定空间地区、一定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各种网络犯罪行为的总和。分析网络犯罪现象包括网络发案率、被害率、被害症状、犯罪的时空分布、罪犯的构成状况等等。
网络犯罪,是网络社会的一种基本现象,如同疾病痛苦也是人的一种基本生理现象一样,可以说,网络犯罪是网络社会、网络生活的一个部分。我们可以通过网络犯罪现象深入分析其原因、分析网络社会的组织运作方式、规范规则体系、个人价值观念等诸多方面所存在的弊端与缺陷,发现网络犯罪现象背后深层次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学校、家庭等诸多方面的原因。
事物總是充满着矛盾,网络犯罪是可恶、可恨的,但是网络犯罪却也能推动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推动我们正确认识网络社会的各种复杂现象、提高我们的认识水平和应对、处理各类网络失范问题的能力。
马克思曾经说过:“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产生刑法,因而还产生讲授刑法的教授……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罪犯产生印象……而且在唤起公众的道德感和审美感这个意义上也提供一种‘服务,因此,它就推动了生产力。”[4]
对于网络犯罪,我们应该有着辨证的认识,不能因为网络犯罪现象大量存在就否认网络的巨大进步与社会功能及价值,甚至人为地将网络封闭起来,割裂与外界的联系。
三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具体情境适用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具体情境是指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段、一定的区域之内,譬如某个国家或地区。某个时段、某个国家和地区区域内的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总是与该时段内的具体网络传播法律法规、具体的伦理道德习俗、具体的国民素质息息相关。
第一,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情境适用差异。首先主要是网络文化法律法规的差异。譬如欧美国家与地区,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的,那么不用实名制上网就不会违法,当然就不属于网络传播失范行为范畴。相对应的,韩国、中国等部分国家,网络法律法规规定网民上网必须实行网络实名制,如果不用实名上网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就属于网络失范行为了。其次主要是文化背景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的差异。譬如有些宗教禁忌的国家,某些网络传播行为绝对不允许,而在非宗教信仰的国家或者地区,则被视为合理的行为。又譬如在中东、非洲某些地区,伦理道德支持允许一夫多妻制度,那么相应的网络传播行为就会被视为合理,而在世界绝大部分地区,该类行为将视为严重违背了当地的习俗与法律,理所当然地被视为网络传播失范行为了。
第二,同一国家和地区内部情境差异与具体情境适用。譬如在2016年中国的网络直播法律法规出台之前的某些网络传播行为,就不宜采用这些法律规定处理该类案件。又譬如2017年1月6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拟立法保护未成年上网:禁止每天0到8点打网游》,[5]假设这类立法通过了,在通过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生效后,那么未成年人在每天0点至8点上网的行为就变成违法行为了,就是严重的网络失范行为。不仅如此,假如法律明文规定要求智能手机厂商在生产时必须加装保护未成年人的上网保护软件,如果这些生产厂商销售给未成年人使用的手机没有加装上网保护软件,就构成违法行为,有关司法部门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网络文化传播研究者不但要关注并研究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正当的、公平的、合理的、有益的、无害的、合法的,什么样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不正当的、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无益的、有害的、违法的、犯罪的,而且还要研究某些网络传播行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域、什么样的文化与伦理道德习俗背景等具体的情境下才构成网络失范行为。学术界很有必要研究网络传播失范行为的具体情景差异与具体情景适用问题。
认识到网络失范行为的复杂性,我们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应对处理各种各样的网络失范行为,更好地厘清网络失范和非失范行为,做到既发挥网络具有信息传播作用,又规避为网络失范行为而带来的巨大风险和犯罪隐患。
[参考文献]
[1]兰甲云,曾思怡.微信公共领域里的失范行为及其法治规范建设[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154-159.
[2]李一.网络行为失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孙景仙,安永勇.网络犯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张璁.我国拟立法保护未成年上网:禁止每天0到8点打网游[N].人民日报,200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