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7-14青海民族大学郭海云
青海民族大学 郭海云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青海民族大学 郭海云
摘 要:互联网金融是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行业借助互联网的资源平台在发展中与传统的金融业相比具有较强的优势。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的态势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近年来社会各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就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互联网金融在支持创新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的含义和模式入手,根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并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有关完善法律、完善监管机制、加强企业自律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建议
2013年被人们称为互联网金融的元年,在短短三年时间内互联网金融呈现出迅速发展的态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适应了时代发展变迁的趋势,将互联网技术与金融行业发展资源进行整合优化而衍生出新的行业,它的出现是对传统金融行业结构的颠覆,具有创新性的特征。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它的成本要较传统金融成本低,而且在发展中因为借助技术上的优势能够快速的增殖发展,特别是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它将融入互联网空间中的人群纳入潜在的客户群体,其快速发展的势头吸引了很多人投入其中。但互联网金融市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兼顾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互联网金融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的时代环境下发展所产生的新事物,在对其进行解释和定位时会存在各种复合因素的影响,因此,从各种角度进行理解就会得出不一样的定义。互联网金融在定义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区分。广义的互联网金融一般是将所有金融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行业的发展融入到互联网的浪潮之中,通过传统金融行业与现代科技手段相结合以实现双赢。传统的金融行业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展开各种业务,实现业务拓展方式上的创新。同时,在技术的帮助下提高传统金融行业工作的效率。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是将传统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也即是一些新兴的互联网企业融入到金融行业之中,将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利用互联网平台来发展相关的金融支付以及投资理财业务。本文结合互联网金融定义的各种角度,采用的是狭义的金融概念,来探讨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投资、结算所涉及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主要以三种模式呈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之中。首先就是日常被经常使用的第三方支付。这种支付模式主要是由一些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并且具有良好信誉的非银行机构承担,在商品的购买以及交易中,第三方支付通过新的渠道来融入到交易过程之中,通过中介的作用来保证在虚拟网络空间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利益。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类型产品,这种电子支付的形式保证了电子商务贸易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提高了经济发展的效率。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第二种方式主要是专业性较强的P2P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资金的需求者与资金的借贷者之间是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的,贷款人共同承担着相应借款额度的风险。当然,这种模式也仍然处于一种有待发展的状态。第三种模式主要是大数据金融。在信息化时代,信息数据的价值不可估量,在市场环境下,各个市场主体利用大数据进行分析来了解客户的需求偏好,从而寻找到方向感较强的商机。在这种模式下衍生出各种模式,如阿里小额借贷,他们将资源进行整合,满足市场需求,推动市场的发展。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金融业以互联网为依托也呈现出多姿多彩的发展态势。
2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2.1法经济学——保护弱势消费者理论
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象征,因为其价值属于中立的状态,它符合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因此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在法律中一般具有较强的偏向性,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将这作为法律本身的最高目标。我们不能仅仅强调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保护弱者理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里,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己的产品提供服务是要从金融消费者处获得利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在互联网中由于“卖家”占有更多的信息,故而可能会对“买家”进行欺诈。在“卖家”和“买家”之间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互联网产品的虚拟性及互联网平台本身的复杂性,“卖家”在交易中占有更多优势,“买家”的地位则是处于劣势地位。在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根据弱者理论,法律应更多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透明的信息和指导,为互联网金融业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环境。
2.2信息经济学——信息不对称理论
市场经济中由于市场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在需求以及供给上一直都处于一种动态的结构,因此,要保证对市场的完全了解还存在着很大的挑战性。信息不对称也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贫富差距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一般掌握着丰富信息资源的市场主体能够超前采取某些措施,提前迎合市场的需求,从而能够占领市场。而信息相对缺乏的一方则因为缺少信息导致自己不能够及时地发展市场。互联网金融业存在的基础是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而不是互联网金融的“卖家”,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金融互联网的“卖家”占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在交易中“卖家”会进行隐瞒和欺骗,这时,在整个交易市场“买家”是弱势的,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基础是互联网的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因而法律更多地是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这样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下去。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从诞生之日起就比传统的金融业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互联网本身就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无法避免一些问题。从国家层面来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失;监管制度不够完善。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层面来看:消费者信息的泄露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还使消费者维权更加困难。
3.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失
对当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一般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条款中。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代替了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大亮点和进步之处就是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了保护范围。虽然新《消法》中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仍然未能得到确立,这些立法远远不足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还需要一部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3.2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为“一行三会”——“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会”为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各个部门所管理的互联网金融模块不同,每个监管机构都有对应的职责。这使得这类金融产品具备生存的偶然性,它们将在监管的放松和收紧之间发生质的改变。一种情况是继续在“夹缝中生存”,另一种情况是判定为不合法而被叫停[4]。但是,这种互联网金融监管因为主体较多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监管不到位。这种监管制度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3.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格式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信息泄露侵害了消费者隐私权,资金损失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5]。虽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表现为五个方面,但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虚拟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谁主张,谁举证”的维权原则加上互联网产品具有虚拟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变得困难。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督制度不健全,监管主体之间相互扯皮,那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维权之路将变得更艰难。
4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4.1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的法规可操作性不是很强,虽然有一些大的原则、规则之类的,但具体的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很少,法律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应该有一章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其次,根据以往的立法经验,需要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进行合适的处罚。从法律层面界定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问题,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等。最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应遵守立法原则。根据弱者保护理论,法律的制定应遵守倾斜保护和适当保护并重的原则。倾斜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的保护有利于营造公正的交易环境。
4.2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体系应[1]打破分业监管模式,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在统一的监管机构中设立不同的部门,管理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服务所归属的领域[2]。统一的机构与“一行三会”之间协调监管。虽然“一行三会”的监管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但是“一行三会”在互联网金融中依然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在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下,“一行三会”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帮助[3]。明确监管规则,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根据互联网金融的三种模式确立监管规则。我国传统金融交易中已经形成一定的规则,由于互联网交易的复杂性,应把监管规则进行升级,进而降低互联网的金融风险。
4.3加强互联网金融的自我管理
作为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体,加强互联网企业的自律有利于使交易市场更加规范。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律首先应将财务数据进一步透明化;其次,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承担的责任进行清晰的说明;最后,合理界定自身的业务氛围。在互联网金融业中,对具体相关性的业务进行分割处理,避免业务的重复,降低风险,保证资产的安全。
参考文献
[1] 赵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西部金融,2015(7).
[2] 王光宇.互联网金融蓬勃兴起[J].银行家,2013(1).
[3] 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讨[J].保山学院学报,2014(4).
[4] 刘艺超.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5.
[5] 叶明,张亚鹏.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9).
作者简介:郭海云(1993-),男,藏族,青海省门源县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2级本科在读,主要从事法学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4(a)-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