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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2016-11-30朱雅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

摘 要: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主体,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极大。中小股东具有天然弱势,如果不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会降低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妥善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管是对其自身还是对社会整体利益都有积极作用。本文首先指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之原因,其次对我国中小股东保护之现状进行分析,最后针对我国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之问题提出对策。

关键词:中小股东;控制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以股东在公司中是否具有控制力和支配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实质主义观点。笔者以此为依据将中小股东定义为:相对于控股股东而言的那些在出资额中占有比例较小的、所持股份数额较少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表现

(一)非正当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某种关系,而与之进行的交易活动从而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他人之结果称为非正当关联交易。该行为以达到控制公司资本或者转移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的目的从而使自己获利,这一过程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侵害,成为关联交易的牺牲品。主要通过两类方式实现:第一,以不合理低价出售商品;第二,以不合理高价购买原材料等辅助产品。

(二)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在资本市场中对股东参与公司运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其侵害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其公司资料和账薄的查阅权之侵害;第二,提供虚假信息,故意抬高其股票价格。

(三)作股利分配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实现利益最基本的权利。控股股东一般采用以下两种形式来参与股利分配:第一,直接拒绝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第二,将极少的一部分分给中小股东即象征性的给与,而其大部分利润则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暗中转移。

三、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一)滥用股东会(股东大会)中“资本多数决”原则

我国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一股一权之规定,这成为中小股东权利与控股股东权利不平等的根源所在。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是我国公司中最常见的情况,很多控股股东经常滥用自己手中的表决权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行列,如此公司最重要的治理机构便成了控股股东的意思表示机构。

(二)法律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规定之缺陷

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导致没有对股东和管理层构成有效制约。公司忽视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关系治理要素,突出表现为股会(股东大会)偏向形式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董事会的人选以及其日常工作但是由于其并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所以公司决议、活动等全都由董事会来把持股东很难去真正了解公司状态。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缺陷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拒绝或怠于利用诉讼主张公司治理成员或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义务或者责任,具备法定资格之股东可依自身名义为保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不合理诉讼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情况紧急并且若不马上起诉将导致损害公司利益又且难以弥补这种情形下可以直接提起派生诉讼,否则股东必须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②诉讼对象不全面。我国《公司法》规定派生诉讼对象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象是否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就为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空档。③赔偿归属不明。若控股股东为被告,那么原告胜诉,控股股东对公司进行赔偿的话,而这些所谓的赔偿金就会被其自身消化掉,那么该诉讼则化为徒劳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很大损害。

四、对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累积投票表决制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公司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权而是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与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股东有权利将票集中投给同一个人,也可以分散投给不同的人。笔者对其提以下几点完善建议:①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范畴。首先,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内容上,预计候选的董事和监事的人越多中小股东的意愿越能得到反映。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董事与监事一起选举。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法律规定该制度只在股份有有限公司中适用,但是其实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制度更有实际操作的基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并且具有封闭性,因此中小股东联合使用这一制度可以有效的发展累积投票制度。②将累积投票制度改为强制实施措施。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适用使用的是“可以”。我们发现现实情况中完全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这可以说是对中小股东一种变相的“自杀行为”,这样控股股东利用该项制度适用的任意性来达到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该制度就被架空。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度作为强制性措施在公司中展开。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当公司决议对股东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对该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建议:①适用范围的完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很多公司没有上市,因此这些公司之股票交易可能少受市场价格机制之影响从而很少发生流通。对这些公司的中小股东,扩大股东回购请求权之适用范围至该类公司,从而赋予其中小股东之退出权。②适用条件的完善。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若股东想在公司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必须符合两个要求:连续五年不给股东分配利润,此规定存在漏洞,同时为公司逃避责任提供便利。若公司事实上一直保持未亏损状态甚至是赚利,但却故意至第五年时分红,这就钻了该规定之应负责任,从而将股东回购请求权架空。笔者建议应当对五年时间限制予以减少。

(三)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①完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对紧急情况予以明确,在下列具体情况允许股东跳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例如若过法定期限后必然给公司带来不可补救之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为加害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等。②明确规定派生诉讼中公司之所处地位。笔者认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之地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公司与原告就同一诉讼权利相悖,当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则不可能作为原告再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公司又会被诉讼结果所影响,所以应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③提起派生诉讼要件方面的完善。第一,我国《公司法》在实质要件方面规定董事监事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失。关于“损失”是否包含间接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行为公司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损,所以仅仅把“损失”认定为实际财产损失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权益全面保护,应当包含对信赖利益之保护。第二,在程序要件上《公司法》要求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身份且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合计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如果诉讼程序开始前后持股比例不一,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该情形适用裁定中止诉讼。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23.

[2]李阳.股东协议效力研究[J].时代法学.2015,(3):11-12.

作者简介:

朱雅琦(1992.12~ ),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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