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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罪推定原则在逮捕必要性中的适用

2016-05-30刘铭

经营管理者·中旬刊 2016年9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摘 要:当今出于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逮捕制度无论从内容、适用对象还是适用程序方面都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这对于现代各国的逮捕羁押制度来说,似乎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相违背的,但事实上逮捕羁押制度规定的必要性要件即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该制度中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将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

关键词:人权保障 逮捕必要性 无罪推定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价值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证明之前,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这是该原则的普遍性含义。学界普遍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著作之中,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其的保护。”他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否定了封建刑法中的有罪推定原则,革命性的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能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与公诉人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我国1997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随后在2012年重新修订时保留了该原则。这一原则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还是程序正义角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理念层面讲,无罪推定要求的是包括刑事惩罚权在内的国家公权力应当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包括对国家、社会等怀有敌意的潜在犯罪人,但是不能在未经合法程序审判的情况下,剥夺其财产、自由等权利,这是属于人权保障的权利基础。

2.从实践层面讲,无罪推定原则保证了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置于同原告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不仅无需列举自己无罪的基础事实,而且还可以通过程序的设计同公诉方进行对抗,充分的享受行使辩护权。此外,无罪推定意味着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的罪行,经过法庭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时,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二、逮捕必要性中的广义无罪推定原则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无罪推定原则应分广义、狭义之分。狭义概念的无罪推定原則具体指的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求依照正当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在未经审判证明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不能对其适用刑罚,限制的公权力主要是指刑事惩罚权。而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适用于刑罚适用方面中,还应包括针对未划入罪犯范畴但须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方面。狭义的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是通过该原则的适用阻却刑罚的适用,而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应包括限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直接侵犯的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自由权,但是作为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必须存在的保证诉讼程序正当进行的必要性手段,逮捕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即使是宪法赋予了公民自由权,公民也不得因为自身自由权利的行使去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这种以侵犯他人权利为基础的自由权必然就要受到公权力的限制,这就解释了逮捕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这似乎同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相违背。既然逮捕制度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那么就必须通过规定逮捕必要性要件对逮捕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制,在国际上,“逮捕羁押应属例外”的刑事司法准则已为各国所接受,严格限制逮捕制度的适用已经成为了当今的主流趋势,而无罪推定原则在逮捕必要性中的体现恰恰是人权保障盛行的大背景下逮捕制度发展和完善的要求。

三、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逮捕制度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反映逮捕措施适用比率的指标通常有两个:一是逮捕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比例,二是逮捕人数占所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人数的比例。由于逮捕必要性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普遍化态势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刑事诉讼中,逮捕成为常态,“逮捕为例外”的原则几近废弃,往往出现“够罪即捕”的情形。由此种现象直接产生的就是:无逮捕必要适用率低、轻刑逮捕率高。逮捕率居高不下,无逮捕必要条件被忽视,捕后判轻刑以掩盖错捕等问题突出,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损害,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国家、给社会带来的弊端难以言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随意适用逮捕措施,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虽然逮捕与徒刑都产生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但是,逮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刑罚,若被滥用,必将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本人来说,一旦被逮捕羁押,将可能永久地被不明真相的人贴上“坏蛋”的标签,即使最终无罪释放,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2.逮捕必要性立法外部条件的欠缺。笔者认为,我国逮捕必要性规定的本身在立法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上已相对缜密,如果有学者试图从逮捕必要性立法内容的角度来解决逮捕制度的完善问题,这样的做法似乎有些不太现实。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制度的若干种情形,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具体的阐释,这无疑增强了逮捕必要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可操作性。事实上,当前我国逮捕制度适用率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不断出现的原因,除了相关立法层面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外部条件导致的。 涉及到逮捕必要性立法的外部条件是复杂多样的,包括了我国当前实行的公检法系统的工作考核标准,执法人员本身的“以逮捕促破案”的观念,以及检察机关由部门职权特点所产生的自由裁量权等。虽然本次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修订,但是具体落实这一条件,试图降低逮捕率的构想仍然缺乏足够的外部条件。我国检察官考评机制中,批捕率仍然占相当大的分值,能否及时侦破已经发生的案件直接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绩效进行挂钩。修订以后的逮捕必要性立法严格限制了公安机关利用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协助破案的可能性,但是在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必要性要件进行审查过程中,为了尽早破案、维护稳定,在是否批捕模棱两可时,检察官更容易倾向于批准逮捕,很多地区外来人员犯罪比率较高,由于害怕脱离监管甚至脱逃,一般对这些人会予以逮捕等等。甚至我们还可以合理推断,我国 2013 年《刑事诉讼法》中加入的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从反面思考,这一制度也有可能加重检察官审查批捕时的倾向性,因为毕竟有了新的纠错程序把关,检察官批捕时产生懈怠也属于人之常情。

四、在无罪推定原则价值范围内我国逮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严禁“构罪即捕”,树立“逮捕例外”的刑事司法观念。逮捕并不等同于刑罚,不具有刑事处罚的效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进行,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进一步发生。通过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要严格禁止“构罪即捕”的情形发生,防止侦查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证据、协助破案的手段。国际上普遍将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例外适用情形,这主要是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广义概念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目的是要明确具体的确立逮捕必要性要件,切实保障被告人不受非法逮捕对自身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我们通过考察可以看出,在德国法官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摒弃了之前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以来为学界所诟病的职权主义下的利用逮捕羁押制度获取证据、从实体上促进案件解决的价值追求,转而通过明确的、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对羁押必要性予以规定,而必要性要件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在现实的法律条文中的载体,这便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宏观的体现。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从过去强调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最佳目标。为此,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我们要充分考虑逮捕必要性,做到严格把关,既能震慑犯罪分子,又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对于那些严重犯罪,毫不手软地批准逮捕;对于那些危害确实不大,没有逮捕必要的,能不捕就不捕。

2.限制自由裁量,促进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听证模式的确立。在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的规定中,受限于影响法律适用的外部条件等因素如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时,一般采取的方式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请求逮捕材料,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的采纳由于其职权主义的存在也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价值之一就在于确立了被告人所享有的同公诉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在逮捕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能够最大限度的在逮捕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发挥对抗方式的作用,在司法程序的范畴内,最大程度的保证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听证模式中,参与的人员应当包括提请逮捕机关、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三方就是否具有逮捕必要展开辩论。另外一种并非完全按照听证的方式展开,检察官可以通过分别单独听取公诉各参与人的意见的方式,达致“博采众长”的目标,但这种方式由于缺乏了对抗性和直接性,不能够完全达到无罪推定原则所追求的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逮捕听证制度要采取公开的原则,作为案件移交起诉的审前程序。听证制度具体设计思路是:

2.1逮捕听证制度的人员构成。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担任中立主持方,侦查机关应当派人参加,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和控方一样有权出席,被害人及利害相关人可以出席,至于其他群众人员是否可以旁听,则由涉案各方协商予以决定。通过规定逮捕听证制度的人员构成,最大限度的保证案件的公开性和公正性,防止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据自由裁量权肆意批捕案件。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无条件、无限制的进行公开听证,在综合考虑对于国家秘密、涉案人员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保护的因素,要对于不公开听证的案件类型进行列举。

2.2逮捕听证的具体程序。涉及逮捕听证的具体程序就要考虑到我国的公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问题,从现实角度合理安排程序架构。首先,程序的启动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发起案件逮捕听证。听证开始之后,应由控方即提请逮捕的侦查机关向主持方检察机关陈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并提供相关证据;辩方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不具备逮捕必要性的理由进行举证说明;接下来,双方就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进行自由辩论,辩论结束后双方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最后检察机关根据双方举证辩论的结果进行综合评议并公布裁决结果。

2.3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明制度。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就自己不具備逮捕必要提供基础事实,相应的,侦查机关作为逮捕提请机关,有义务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在听证程序中,侦查机关必须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具备逮捕必要的事实和证据。相对而言,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即可,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决定否定侦查机关的必要性理由,提出不应逮捕自己的必要性,那么,就应当对该“无逮捕必要”事由承当证明责任,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当然,犯罪嫌疑人承当证据责任所涉及的事实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如平时表现、赔偿能力、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通过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合理的范围内举证自身不具备逮捕必要性,从而对侦查机关的主张进行抗辩,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证明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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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J],政法论坛,2001(04).

[4]李洪亮,论如何完善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J],法治与社会,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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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铭(1982.06—),男,河北省沧州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现就职于北京市公安局第十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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