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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问题研究

2016-04-14牛春景李红艳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法侦查人员

牛春景,李红艳

(1.淮北师范大学,安徽淮北235000;2.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石家庄050000)

刑讯逼供问题研究

牛春景1,李红艳2

(1.淮北师范大学,安徽淮北235000;2.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石家庄050000)

刑讯逼供是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长期存在、影响恶劣却又十分顽固的问题。近年来被昭雪的诸多冤假错案的形成也无不与刑讯逼供存在很大关系。文章通过阐明刑讯逼供产生的机制、体制及社会等影响因素,分析了中国治理刑讯逼供的手段及其治理措施的局限性,并从完善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建立侦押分离机制、律师在场制度等方面提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举措。

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国家赔偿

一、刑讯逼供的发生学解释

所谓“刑讯逼供”,即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以及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对未被提起或已被提起公诉的人实施损害其肌体或变相损害其身体机能使其遭受肉体或精神痛苦以逼取认罪供述的行为。纵观近两年来十八大以后曝光的如李怀亮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黄家光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杀人案等二十几起冤假错案,其发生无不与刑讯逼供有关。刑讯逼供对刑事司法的负面影响极其严重,却又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口供中心主义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侦查阶段的口供,是以供述笔录的方式出现,审判阶段的口供则是当庭呈现的。根据新刑诉法第53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不具有定案效力。但刑诉法第118条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则为实践中办案人员提取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口供具有可以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和利于发现其他犯罪线索或证据的特点,实践中口供被称作“证据之王”而被过分依赖。这种状况不仅极易引发刑讯逼供而导致口供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真实性,还可能造成办案人员忽视对其他诸如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在现实中,表面上是要求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但实质上却是其他证据配合口供运用,表现为以口供为中心,其他证据起补强作用的口供补强规则。[1]

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口供的认定采用自愿性标准,而我国对口供的认定则采用真实性为标准。这就忽视了我国法律和实践中对口供来源的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和保障。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实践中以口供为中心,口供为办案来源,通过抓住犯罪嫌疑人依照其口供再去查别的线索。造成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被赋予至高无上的证据效力,获取口供成为侦查的中心这种恶性循环不可避免的会使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机率。

(二)卷宗笔录中心主义

卷宗笔录成为影响案件流程与走向的决定性因素,案件的侦查起诉以获得笔录尤其是有罪笔录为中心,笔录主要是倾向于控方而不是辩方。此外,笔录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也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前,通常要通过阅读案卷材料来了解基本案件事实并预测争议焦点,加之受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和鉴定、勘验人员基本不出庭的影响,很多证据也都是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这就造成法院作判决主要是以卷宗为依据,而庭审就成为了对犯罪案件结论的单纯确认。这种笔录中心主义会造成整个庭审形同虚设,使法庭审判丧失基本纠错功能。

(三)侦查和羁押的关系

从空间范围来看,羁押场所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但在现行体制下,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的监管往往由公安机关负责,利益的一致性,造成羁押场所很难对“自己人”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羁押和侦查属同一机关的侦押一体模式不但会为刑讯逼供提供便利条件,而且不利于被羁押者收集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是不科学的。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及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的规定,但由于受到条件限制,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对全部案件的侦查活动时时监督,处处监督,因而无法全面防止刑讯逼供。

(四)证明标准与诉讼阶段

对应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案件才能进入下一阶段,我国确定的以“疑罪从无”为导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制度,然而由于此证明标准门槛过高,导致侦查机关很可能通过刑讯逼供来达到此标准,而不能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例如对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在反复发回重审、撤销原判的“怪圈”中徘徊,其实际就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否定,真正实行的却是令广大学者嗤之以鼻的“疑罪从轻”。尽管河北承德的“陈国清案件”以及震惊全国的“刘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问题予以彻底的否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明标准的设定过高亦是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五)公安机关的社会经济环境

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有强烈的维护社会治安的期待和信任,却缺少防范的意识。这种现象就导致很多受到刑讯逼供的人即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也大多忍气吞声,而不是运用法律武器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另外,由于现行犯罪的作案手段不断隐秘化、科技化,而证人往往不愿主动提供证言,刑侦技术也相对落后,致使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压力较大,这就很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为了结案不惜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为代价。而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很少受到法律制裁,即使达到严重刑讯逼供程度的侦查人员受到刑罚制裁,其刑期也大都非常短暂,也就在一年到两年之间。而且在侦查机关内部,相关领导对侦查人员的这种“过火侦查”也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使出现不良后果,对其惩罚也大都较轻,甚至只是象征性给予一点纪律处分。这种对侦查人员的默许与包庇以及违法成本过低都不可避免的诱发了更多的刑讯逼供现象。

二、我国治理刑讯逼供的主要手段及局限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之所以以立法形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我国2012新修订的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排除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相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新刑诉法仅规定了对非法言辞证据的绝对排除,对通过非法证据(理论上称之为“毒树”)再获得的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则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才予以排除。而对当事人来说,证明非法实物证据的取证手段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并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是很困难的。这就会造成非法实物证据较难被排除的结果,进而可能导致办案人员为追求实物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手段的现象。尽管,非法实物证据也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且一般能准确反映或印证犯罪事实,但是,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得往往是以牺牲保护人权为代价的。然而,人权是人生存的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与打击犯罪相比,人权保护应当优先保障。因此,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仍然不够彻底。

(二)对刑讯逼供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然而,尽管我国立法很早就把刑讯逼供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且刑讯逼供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但是实践中办案人员被追究刑讯逼供责任甚至被判刑的却少之又少。原因何在?一是由于当事人被刑讯逼供时基本都处于侦查人员的羁押控制下,自身很难收集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再者,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被起诉进入审判程序往往要经历很长时间,就算其自身被刑讯逼供造成了伤害,也大多已经恢复或已经无法鉴定出是否是刑讯逼供所致。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立法不够明确。如对“犯罪嫌疑人”和“口供”的不同理解也易造成对刑讯逼供罪认定的障碍。一些案件从形式上看符合本罪特征,但因行为人所逼取的不是“口供”,其面对的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审判人员即使发现案件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但如果未造成被告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结果,一般就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被忽略或不了了之。刑讯逼供者得不到刑罚的有效惩治,刑讯逼供现象自然就不能有效遏制。

(三)对刑讯逼供受害人员的国家赔偿

良好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形成对公安、检察院等刑讯逼供机关的有效威慑,从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2012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对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确立了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进步,对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民主与法治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用抚慰性赔偿标准,即象征性、安慰性的给予一定补偿,根本不足以填平受害人损失。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国家财力和民众的法律意识都不断增强,这种抚慰性补偿标准过低,与公众期待和法治建设目标不相适应。另外,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设置不合理。《国家赔偿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设置为赔偿义务机关,并由其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和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指出,将侵权机关确认自己行为违法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无异于与虎谋皮”。这种向侵权机关提出申请的设置很容易造成赔偿的懈怠和延误,不利于受害人顺利受偿。

三、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问题的构想

(一)明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审判时,有保持沉默或自愿回答其问题而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权利。[2]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而且能够推进司法文明,促进程序公平正义。2012年,我国新刑诉法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该规定虽未明确使用“沉默权”字眼,但却是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我国刑诉法取得的标志性进步。[3]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需要如实回答而无权保持沉默。这条规定显然与第50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精神不符。然而由于法律本身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因此,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沉默权的具体含义和适用作出释明,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应当如实回答”解释为“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沉默,但不能说谎”。同时,还要转变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等人员的办案理念,摒弃“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旧观念,严格遵守法律规则,强调程序正义作用,使沉默权制度从法律条文贯彻落实到办案人员的行动,使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名副其实。

(二)完善刑讯逼供国家赔偿的制度机制

在我国,刑讯逼供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对其遏制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使完善对刑讯逼供受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成为必要。首先,要扩大刑讯逼供国家赔偿的范围。要改变以往“无罪羁押”才予以赔偿的规定限制,把刑讯逼供导致的轻罪重判、超期羁押等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使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做到“有损害就有赔偿”,以切实保障人民权利和加强司法权威。第二,提高关于刑讯逼供的国家赔偿标准,将国家赔偿由原来的抚慰性标准提升为赔偿性标准,以适应社会和法治发展的要求。另外,关于精神损害,由于公检法等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守护者,是社会公正的卫士,其代表国家比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守法责任。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的严重损害,比普通民事侵权给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普通民事侵权尚且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更严厉的侵权行为当同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才是法律统一和公平正义应有之义。因此,亦将《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中“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三,改革国家赔偿机关。[4]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受害人因国家机关而遭受的严重损害,而不是追究责任。因此,为了让刑讯逼供受害人顺利受偿,应改变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请求的受理机关,而设立单独的赔偿机构,如单独的赔偿委员会,由赔偿委员会专门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样既能促进受害人快速、顺利地获得国家赔偿,又能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震慑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和完善,无疑大大增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效力,但仍有可改进之处。譬如,新刑诉法对非法言辞证据采取绝对排除态度,对作为“毒树之果”的非法实物证据则有很大包容。法律之所以对非法言辞证据绝对排除,主要是由于非法言辞证据大多是由刑讯逼供而来,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而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价值权衡面前,显然,保护人权应居于首位。而对于“毒树之果”,尽管其直接获得程序合法,但由于其是在非法取证的基础上得来的,侵犯人权或程序违法是其获得的先决条件,法律“弃树留果”的做法无疑会给刑讯逼供留下很大隐患。因此,建议立法借鉴法治比较发达的美国处理非法证据的做法,即对“毒树之果”的处理应当以排除为原则,以保留为例外。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其他措施

1、扩大律师参与案件范围,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和在场权,方便律师及时了解案情,提高司法效率,又可对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刑讯逼供起到抑制、防范及手机证据的作用。2、改革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同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机构设置,建立侦押分离体制。羁押机关利用自身羁押的场所之便和对被羁押者人身看守保护的职责要求,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从空间和时间上大大限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发生。3、增加对案件侦查的科技投入,提高侦查技术,减轻疑难案件侦查压力。4、转变办案人员执法理念。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没有“疑罪从无”和“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有“疑罪从无”和“保障人权”的行动。因此,应当加强现代法学知识理论学习,多开展法治宣传、法治讲座及反面案例警示等活动,将现代执法理念从纸上写到办案人员的心中。5、加强对刑讯逼供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提高其违法成本。

结语

刑讯逼供是长期存在于刑事司法的一个顽疾,其对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随着新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刑讯逼供将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仍有进一步防范的空间。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随着更多法学专家、学者的研究,刑讯逼供问题最终能被彻底解决,还刑事法一个纯净的天空。

[1]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J].中国法学,2003(6):125.

[2]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J].复旦学报,2002(1):93.

[3]何家弘.中国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1):107.

[4]于海.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基本路径探析[D].山东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3).

编辑:林军

Research on torture issue

NIU Chunjing1,LI Hongyan2
(1.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huaibei Anhui 235000;2.ping shan county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construction bureau shijiazhuang Hebei 050000)

Torture is a long-standing problem of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it is very stubborn and has a very bad influence.The formation of many wrongs which have been righted in recent years has a lot to do with torture.The paper illustrates the mechanism of torture and social influence factors,analyzes the governance means of torture and the limitations of governance measures,and puts forward measures to curb torture from perfecting the system keeping silent,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the stat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separation mechanism,the lawyer present,etc.

torture illegal;evidence exclusion;state compensation

D631.2

A

2095-7327(2016)-07-0113-04

牛春景(1985-),女,河北衡水人,淮北师范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法院法官;李红艳(1987-),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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