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制度障碍与实现路径
2016-04-12曹刚果
曹刚果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制度障碍与实现路径
曹刚果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符合刑事司法的内在规律和基本要求,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长期以来,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有效贯彻。我国刑事诉讼运行呈现出以行政决策为特征的裁判模式、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构造模式和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三种样态,严重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理念。正是这些实践样态背后的因素阻碍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推动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保障审判独立;完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促进庭审的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司法审查;直接言词原则
一、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
作为指导诉讼制度构建的一项司法原则,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并不陌生。尤其是在20世纪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讨中,该理论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当时颇具影响力的观点之一。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简而言之,就是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处于中心环节和决定性阶段。审判程序之所以能够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是由司法审判权的判断和裁决性质所决定的,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
首先,在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程序居于核心地位和中心环节。因为,审判程序区别于侦查、起诉等其他诉讼活动的一个本质特征在于,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也就是说,审判程序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的最后和关键阶段。
其次,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主要是通过庭审的实质化加以实现的。庭审的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逻辑推演和必然要求。如果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庭审的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审判就无法确立自己的中心地位。因此,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路径。
最后,审判程序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对审前程序具有制约、影响作用。法院对案件实体的裁决能力和对审判前程序的控制能力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因此,法院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重大权益的侦查行为要通过司法审查进行监督、控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控诉也要予以必要的审查。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
在强调人权和法治的时代,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是各国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也是许多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考察各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判中心主义符合法治规律,蕴含了丰富的权力制衡与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追诉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通常伴随着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尤其是侦查机关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在权力运作方面具有单方性、秘密性和深刻性的特点。如果不予以适当控制,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国家司法权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介入,通过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来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约束和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扩张、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更为充分地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和有效辩护等刑事诉讼法原则贯穿始终。控辩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以直观展示。法理和实践告诉我们,由于受到各种原则、制度的保障和制约,法庭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机制和路径。
最后,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统领作用,对于保障案件办理质量,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倒逼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促使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对于构建法治秩序、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称:“离开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就不可能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法治原则,就无法按照民主的要求保障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基本权利,防止政府随意限制或剥夺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1]
(三)倡导审判中心主义的动因
“整个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建构存在诉讼阶段论和审判中心论两大模式。”[2]在苏联司法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以诉讼阶段论构筑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从诉讼构造理论的角度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呈现一种“流水作业”的构造。[3]在“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下,公、检、法三机关目标一致,彼此合作,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暴露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对于这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时有检讨的声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什么现在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于我们理解审判中心主义本身很重要,而且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一些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由于“亡者归来”或“真凶落网”而得以发现和纠正,关于冤错案件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防范冤错案件成了社会公众共同关心的话题。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与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难以发挥,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这已经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因此,基于对冤错案件成因与刑事诉讼结构之间关系的认识,确立并强化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努力形成科学合理的诉讼样态,有效破解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第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以来,有关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便在我国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并取得了阶段性重要成果。但是,我国司法体制仍然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这一目标相比尚有不小差距。其中,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已经成为制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
第三,立法机关修订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具备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资源。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改,已经逐步走向完善,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条件。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若干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因素,为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促进庭审实质化作出了积极努力。在此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调整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调整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从而使诉讼的结构更趋科学、合理。主要包括:完善证据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程序;完善辩护制度,赋予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完善证人作证的相关制度,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其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诸如此类的改革措施为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朝着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迈进创造了客观条件。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党中央在深刻把握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对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
二、我国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障碍
由于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原因,审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具有中心地位。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可以发现,刑事诉讼运行呈现出以行政决策为特征的裁判模式、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构造模式和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三种样态,严重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正是这些实践样态背后的因素阻碍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具体而言:
(一)以行政决策为特征的裁判模式
在我国,由于在观念上强调法院整体的独立,保障法官个人实质独立和身份独立的各种规则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整个司法运作过程均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司法行政化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以行政决策的方式裁判案件是其中之一。
在法院内部,由于司法裁判职能混同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院长、庭长经常凭借日常的审判管理权裁决案件,即在不参与合议庭审理的情况下,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来改变或者推翻裁判者的裁判意见。同样,司法裁判活动的行政化还表现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审判委员会也经常通过讨论案件的方式代替合议庭做出裁判决定。
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通过绩效考核、业务管理和人事任命等渠道形成事实上的行政关系。[4]上级法院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各种形式的干预和控制;下级法院在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绩效考核指标的压力下经常就正在审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由此观之,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一种“以行政决策为特征”的裁判模式。这一裁判模式违背了司法规律,导致庭审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
(二)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构造模式
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处于突出地位,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格局。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法院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防范和纠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强制性措施都要经过批准才能实施,但实际上,除逮捕采取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以外,拘留、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均采用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显然,这种内部审查机制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着明显区别,难以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
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基本上架空了起诉和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侦查案卷笔录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法庭审理实际就是对侦控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一次重新的书面审查。然而,这种书面审查很难发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这样,记载着侦查过程和结果的案卷材料就成了法院裁判的直接根据,“判决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复制版”。[5]
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只能受制于侦查,侦查阶段事实上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
(三)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证人普遍不出庭。于是,法庭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在被告人的对质权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立法者所确立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在实践中演变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过程。由于质证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法庭难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导致一些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
这种“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弱化了法庭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增加了错判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那些为促进庭审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设置的程序规则也沦为摆设。可以说,司法实践中“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面临的巨大挑战。
三、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
审判中心主义不只是一种指导思想,更应是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因此,探讨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效途径才是研究审判中心主义的落脚点。在笔者看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在构建诉讼制度和开展诉讼活动的过程中要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就是要调整与其不相适应的制度设计。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一些具体制度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鉴于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中面临的阻力和障碍,如果没有一系列较大的改革措施是很难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
(一)推动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
裁判者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威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我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障司法裁判者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修订的有关法律对人民法院组织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探索建立符合本国实际的司法体制,这些措施对于推动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因此,在新的社会政治形势下,应当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契机,积极构建以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就人民法院审判独立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该以司法去行政化和地方化为首要任务,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法官独立办案。
(二)完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6]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承担着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侦查工作的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在我国,由于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导致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较低。通过司法权介入侦查程序,使法院能够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充分发挥审判权塑造侦查品质的潜力,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7]在进行制度构建时,笔者认为,一方面要遵循诉讼的客观规律,体现司法权保障原则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必须兼顾我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以期减少改革的现实阻力。
(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
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法官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必须在庭审阶段进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种在起诉方式上采取的侦审连锁式诉讼构造正是导致庭审空洞化的主要症结之一。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进一步理顺审判和侦查、起诉的关系,切断与侦查的联结,凸显刑事审判的中心地位。
“对公正的最主要威胁是那种结构性地将人们置于某种倾向性观点之下的职能,起诉就是其中之一。”[8]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在审判前形成有罪预断,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避免法官在正式审判前阅卷,从而使法官在庭审中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为此,有必要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不得移送任何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材料,彻底隔断侦查与法庭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这显然表明,起诉书一本主义这一方式有其诉讼构造上的独特意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相适应。
(四)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统称。该原则在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的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二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辨认的方式进行。[9]
如前所述,在“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审判方式中,刑事追诉机构通过案卷笔录这一联结纽带对裁判结论产生决定性影响,导致侦查阶段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能够制约和削弱刑事追诉权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从而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价值。因为在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下,一方面,法官应当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原始证据材料,通过与原始证据的直接联系获得明晰的印象,以一种“空明”的心境从庭审过程中直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摆脱控诉方案卷材料的控制。另一方面,在诉讼各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环境中,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实质性的攻击、防御活动,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各自的作用,追诉机构的案卷材料对裁判结论的影响也随之处于不确定状态。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96.
[2]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6-20(5).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50.
[4]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J].法学研究,2014(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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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7]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J].现代法学.2005(5):76.
[8]魏晓娜.刑事正当程序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34.
[9]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72.
(责任编辑吕晓英)
Trial-centered Principle in China: Institutional Obstacles and Ways of Realization
Cao Gangguo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Abstract:The trial-centered principle conforms to the inherent law and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hence the great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For a long time, however, it has not been implemented effectively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hina. The three patterns in the operation of our criminal proceedings — the judicial one featured with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s, the constructive one centered around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and the trial one based on file-transcripts — deviate seriously from the trial-centered judicial concept. It is just the factors behind these practice patterns that become the obstacles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trial-centered principle. It follows that 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system reform centered on trial, it is essential to adopt the following approaches: to promote the de-administration judicial reform to ensure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system of compulsory criminal investigation to enable the judgment to achieve its restrictive function on investigation, to adopt the indictment-only doctrine to cut off links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judgment, and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verbal trial to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real trial.
Key words:trial-centered principle; investigation centralism; judicial review; principle of direct verbal trial
作者简介:曹刚果(1983-),男,安徽宿松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3级博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1-13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3X(2016)01-0058-05
doi:10.16169/j.issn.1008-293x.s.2016.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