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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选择权研究

2016-03-25文晓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文晓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选择权研究

文晓鹏

摘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涉诉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符合法主体性原则、私权自治原则、程序主体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还面临许多问题,有关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重构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选择权;私权自治;当事人主义

按照德国著名法社会学家N·卢曼的说法,程序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1]。涉诉当事人要想将其实体意义上的抽象性权益概念在现实中予以适用,从而对该概念下的权益予以保护,则必须以处理该涉诉事实之程序的可选择性为前提,否则,涉诉的实体法内的抽象法益与具体的处理该涉诉法益的程序之间就会失去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为处理该事实而使用的法律程序也将失去其程序正义性。在私权领域,民事程序制度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制度性基础。在解决私权纠纷过程中,历来就存在发现真实与保障程序利益的矛盾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权纠纷之形态也在发生变化,这对以稳定性为特征的民事程序制度之适应能力和作用机能提出了挑战。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通过赋予涉诉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使稳定性程序与私权冲突特征相适应,以缓解实体利益之发现与程序利益之保障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增强民事程序制度私权使用者对其所使用的程序的信任感。作为现代民事程序选择权之一的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以实现解决私权纠纷之最大正义为目的,而赋予涉诉当事人有条件地对简易程序进行自行选择的权利。通俗而言,它就是诉讼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及其相关事项的选择权。

一、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

(一)法主体性原则的支持

如英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可以说是一个逐渐将人从法律关系客体地位转变为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过程,逐步使人真正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3]现代法律理论一般认为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自由是人的最高追求。因此,设计任何一种对人予以束缚的法律程序,都必须考虑在其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干预个人自由的问题,即使是可行与必要的干预,该干预的动力也不应该是为了促进被干预者的某种法律上的形而上的福利,而应该是为了防止实现该自由的环境被恶化。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在设计该程序时,不仅要使其在最小范围和最小力度内去干预当事人的自由,而且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的自由,使当事人可以有机会尽量去接近最有益于保护该自由的程序,应该让当事人面对为了维护程序正义的程序性损害时可以还有选择其他类似损害的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对这种程序进行选择时也是当事人实现其自由的一种体现。设置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民事简易程序,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是对当事人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与保护。

(二)私权自治原则的支持

在受到不合法干涉的情况下,再加上国家意志的神圣性和社会利益的优先性,公权力更会倾向于介入私权益纠纷的解决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成了解决私权纠纷的主要途径。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除了追求程序本身所应有的价值,还必须服从私权益纠纷的合理性解决,而这种合理性解决最终要取决于系争的私权益的实体性特征。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把纠纷的解决分为2种:一种是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一种是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其中,合意的纠纷解决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纠纷处理程序中的实体法性体现,也是程序设计依附纠纷中私权益特征的一种选择。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设置,在实体法上的根据是:(1)在以权利甚至是社会为本位的现代法治型国家中,私权益的有序实现受到公权力的盲目介入。即使是为保障私权益实现而设置的国家意志性的纠纷处理机制,也应当尽可能去满足私权自治原则,令公权力的介入对当事人具有可选择的余地,而不是让当事人被动地接受一种特定的国家意志介入模式,这就是对私权自治原则的尊重与保护。(2)私权自治原则的核心子原则是处分原则,即私权主体在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对自己拥有的权益进行合理处分。法律允许该私权主体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当允许该私权主体在法定条件下自主放弃该权利。在私权益产生纠纷并被纳入程序性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允许公权力介入力度的选择,即使当事人对此力度的选择不利于自己私权益的最大合理性保护,亦应当认为该种选择是私权主体对该私权益的自主处分。一般来说,私权主体只会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私权益。多一种选择,总是有利于私权主体最大可能地保护自身利益。因此,这种选择性设计符合私权主体处分性地行使权利之追求。

(三)程序主体原则的支持

程序主体原则是指在诉讼法关系中,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应当被赋予主体地位。一方面,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是程序的主体,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程序的运行、诉讼的启动和运作产生有力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应当受到保护,反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过分干预。程序主体原则是人从法律关系客体向法律关系主体的演变在程序法上的体现,是权利型社会的应有之义。美国学者富勒认为,“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由此,程序主体原则也是审判实质的核心体现。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使当事人有条件地成为简易程序的启动者,这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制度设计。

(四)人权保护原则的支持

现代宪政理念将人权保护作为核心目的,而宪政以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为前提。宪法之下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其条文性的规定,还是其内在的法理意旨,其核心目的自然不能脱离人权保护这一宪法性目的。设置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护目的的贯彻与尊重。(1)赋予该项选择权本身就是对人权的尊重,是对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补充。我国的《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简易程序选择权,但《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补充,也是对人权保护原则的贯彻。(2)它是在完善人权保护的司法救济,使私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更趋公正、更值得信赖,有助于遏制司法权(也是公权力的一种)对人权主观侵犯上的随意性。(3)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拥有该项选择权,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有利于保护司法过程的公平、公正。正当程序的设置,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实施状况

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对简易程序进行合意选择。

目前,我国对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简易程序选择权,法院对该选择权应当予以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2)当事人有对简易程序相关事项的选择权。根据《规定》第32条,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这是对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内涵的扩充,将程序选择权的范围扩大到可选择程序的相关事项,丰富了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3)对当事人选择权进行了限制。首先,赋予当事人对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异议权。《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是从私法自治层面对私权主体行使私权设置反制性私权,是防止私权滥用的一种赋权性方式。其次,肯定职权主义的有条件介入,允许法院有条件地对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进行否定。《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规定》第1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后,对特定类型案件强制使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将小额诉讼纳入简易程序审理范围。审理该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仅应当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必须是一审终审。

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施目前还面临许多困境,实施效果也差强人意。

首先,当事人行使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时受到许多限制。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在不违背法律禁止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情况下,我国的基层法院大多是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限内无法审结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没有把立案时征询当事人选择的程序作为必经过程。即使有此过程,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同意。

其次,当事人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空间受限。《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类型进行了限制。此外,一些案情简单、无争议的案件,由于其标的额超越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条件,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是从审级上硬性剥夺了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法官习惯于将自己视为诉讼程序的控制者。面对没有或者是少有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在其不知道自己有该项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很少有法官会认为自己有义务向当事人对该项选择权进行释明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在需要完成审判任务的压力下,法官也很难信任当事人对程序的自治能力;直接决定程序的适用操作,更符合法官对审判效率的追求。这种将当事人选择权予以职权性“软化”甚至稀解的审判行为和思想,是我国摆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道路上的重大障碍。

其三,当事人行使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可能性太小。(1)很多当事人缺乏诉讼知识,不了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有何区别。在法官不主动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如何行使选择权,不知道选择简易程序有何利益。(2)受传统公权力至上观念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会下意识地对法官和法院产生敬畏之感,主动将自己置于法官的支配下,完全听从法官的安排。而法官也往往会有一种优越感,将当事人作为自己的管理对象,认为当事人听从法官的指挥是理所当然的。在法官不积极主动释明简易程序及其选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没有对简易程序行使选择权的勇气和可能。(3)当事人缺乏行使选择权的内在动力[5]。从目前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设计来看,简易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程序性利益有限,而且其过程与普通程序相比,也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甚至在审限上对当事人更为不利。

三、关于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重构

科学设置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最终追求是使简易程序完全脱离普通程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使选择权真正成为民事简易程序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6]。

第一,进一步明确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启动的肯定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仅有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明确规定,这不能满足民事简易程序可选择性的要求。建议:

(1)增设当事人单方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对案情简单、无争议,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准确、齐全的案件,允许当事人中的一方有单独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而不必在双方当事人合意下才能行使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

(2)规定法院具有民事简易程序释明义务。在立案时及开庭前,对于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就简易程序和选择权进行释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该程序。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应当对法院的此项义务是否完全履行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是否已被告知有该项权利和对自己或者对方行使该项权利导致的程序性结果是否有异议。对未被告知或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应提供纠正的机会和程序保障。

(3)完善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明示和默示2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仅有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明示行使的规定,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示选择。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默示方式行使选择权。在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阐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示选择的情况下,法律视为当事人已行使该项选择权,并推定当事人允许简易程序的适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二,进一步明确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我国目前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该标准过于模糊,而且是从法院角度制定的,不便于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理解和把握,会阻碍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建议:

(1)明确规定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在规定的标的额范围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新规定的标的额,可以突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一审案件标的额的界限。同时,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法院级别的限制。

(2)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以和不得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可以适用的民事案件类型,其当事人才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第三,适当限制法院对当事人选择民事简易程序的审查权。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给予了当事人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同时又将该权利行使的最后效力的认可权给予了法院。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惯常做法,不利于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建议:

(1)将法院的该项审查权限制于形式审查。对当事人的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法院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行使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质法律后果。

(2)赋予当事人对法院该项审查权的异议权。当事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针对审查结果的异议,并可以就异议审查结果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异议审查结果,当事人不应享有向上级法院的上诉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对民事纠纷的一审处理方式,是否采取简易程序,对于案件本身而言,只是审理的路径、时限有所不同而已。

参考文献:

[1]齐奇.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

[2]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12.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0.

[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

[5]汤鸣.放权抑或限权: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之反思与重构[J].法学,2007(2).

[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

(编辑:米盛)

收稿日期:2016-01-15

作者简介:文晓鹏(1987-),男,硕士,四川外国语大学重庆南方翻译学院(重庆401120)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教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4-0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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