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则研究
2016-07-04赵洋
赵洋
摘 要:国际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构建统一的管辖权体系并且实现不同国家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于促进世界经济和法治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把这一目标作为自己的核心任务并不断为了这一目的的实现而努力,并最终于2005年正式表决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本文当中,笔者将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切入点,通过对于公约内容的分析,并对《公约》做出一个较为简单整体评述。在对于《公约》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之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论证《公约》在我国得以批准的可行性。最终,以涉外管辖权作为论述的切入点,具体阐释了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不足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总体来说,实现国民民商事案件诉讼的统一化作为一大国际趋势,我国应当积极应对,占据主动地位。
关键词:《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涉外管辖权;国际民商事纠纷;民事诉讼法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全球范围内关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对于促进国际之间商事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各个缔约国之间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和执行将极大的实现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自1992年起,在美国的提议之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开始将起草一份涉及到国际间法院管辖权的公约,但是经过长期的努力,这份《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并未能顺利获得大多数国家的认可。直到2005年6月1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之上,各国代表秉持着协商一致的理念,采用按照条文内容一一表决通过的方式,最终顺利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全部条文内容。而这也标志着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之下,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国际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终于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在这当中,作为统一国际私法工作当中最有效果、最有影响力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挥的作用及功劳也是有目共睹的。
一、公约的主要内容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共五章,共34条。公约的内容涉及到公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和相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第一章中对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和限制。根据《公约》应当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①。所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的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指定某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法院处理由于某一个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而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做出明确地相反表示,其选择法院的协议都被认定是具有排他的效力的。同时,鉴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该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进行订立。此外,公约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列举了公约所不适用的15类事项。
(二)缔约方法院管辖权
公约的第二章主要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公约内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就协议所涉及事项享有管辖权,而且当且仅当根据被指定国家之国内法认定此法律协议无效之时可以作为该条款之例外。此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管辖权具有强制性之规定,即一旦被选定,被选择的法院就不能够再以本案件所争议的事项应当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作为利于来拒绝行使自身的管辖权②。与之相对应的,并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家之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到的案件。此外,公约规定对于临时保护措施,本公约并不涉及。也就是说在选择临时保护措施时,当事人以及法院之行为并不会受到本公约之限制。
(三)对于国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关于判决执行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约第三章的内容当中。根据公约规定,一旦判决严格依照公约的规定做出,并且在原审判国已经具有确实的效力,其他缔约国则应当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承认并且执行,不能再进行实质性的、事实层面的审查。即使不是判决,作为处于正常诉讼程序当中的当庭和解或者该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认可和同意,则该和解协议同样应当享有与判决相当的法律地位,受到同样的对待、认可和执行。
二、对《公约》的评述
就总体来分析,《公约》在内容上对于国际间的法院协议管辖问题各个方面均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扩大《公约》缔结国的范围,尽可能的扩大其国际影响力,《公约》在协调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处理相关问题方面尽可能的采用灵活的方式进行实现。也正是由于其灵活性的努力,使得我国加入《公约》具有了极强的现实可操作性。
《公约》在其内容的一开始就开门见山的鲜明指出其目的:通过加强的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③。而通过对于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其内容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将《公约》的目的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通过构筑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协议选择条款,促进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民商事判决得以顺利的承认与执行;第二方面,也是更为深入的一个层面就是促进和推动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发展。而通过这两方面的实现,最终希望构建一套全新的,可以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相互配合,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国际司法解决机制。但是《公约》最终能否与1958年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一样取得相当的成功,并且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大的认可与支持还需要长期的实践进行验证。
三、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公约》与我国在国际法方面的基本主张相一致
作为《公约》的主要起草国家之一,在《公约》的整个起草、协商历次会议当中,我国均积极参与讨论,并且充分的表达了我国在相关方面的基本主张,在《公约》最终的条文规定当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此外,就当前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国际私法较为理想的一种立法的模式是通过研究我国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采用制定比较完备的国际私法法典的方式。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可以采取传统的总则、分则两部分的立法方式,并在分则当中明确的规定有外国人在我国具体民商事活动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案件管辖权归属、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选择问题、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在我国获得承认以及执行等问题。而《公约》的规定不但和我国相关规定及主张保持有基本的一致性,而且可以从立法技术和具体细节性规定上给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和帮助。
(二)我国的具体立法内容与《公约》规定差异较小
《公约》的制定立足于在全球范围内构筑一个统一性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方面的条约,并且可以让更多的国家参与进来,让大家无障碍的遵守和尊重《公约》的规定,最终促进国际民商事的发展和判决的自由流通与执行。为了更好的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了不同法系之间的具体差异,并且对于各个国家之间不同的利益和自身诉求有了相对充分的考量和尊重,最终得出一个相对可操作性强,可以获得大家认可的方案。就目前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能或多或少存在有内容宽泛、概括等不足的情况存在。但是就内容而言,《公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内容的适用方面冲突较少,在根本法律理念上同样没有根本的对立。
(三)我国国家根本利益通过《公约》的声明条款得以保障
根据《公约》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一国有重大利益不适用本公约的特殊事项,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事项将不适用本公约。”《公约》作为一部世界性的条约,在保障各签约国自身国家安全方面留有一定的余地④。此外,在国际范围内,很多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国际还有一定的区别。例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来分析,不加区分的、简单的投入到《公约》当中,明显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相关行业的发展。但是,《公约》中的声明条款可以很好的保护我国国家的根本利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双赢局面,从某种程度上也化解了我国加入《公约》的后顾之忧。
总而言之,我国批准继而加入《公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也是实现我国经济长远发展、融入国际经济新环境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积极的做出努力。
四、我国现行法律在涉外协议管辖方面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涉外管辖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新变化,尤其是2013年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不少全新的方法与思路。但是就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分析,仍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将国内协议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进行了法律依据上的统一。2013年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管辖问题上取消了之前一直实行的专门性规定,转而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适用国内协议管辖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但是正由于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而且就涉外协议管辖方面一直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就规定的比较模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并未考虑到涉外案件的具体特点,而且在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达方面也有不少有待商榷的地方。例如其条文中“人民法院”的选择就受到了广大法律研究者的广泛诟病。虽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应,即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不仅可以自行选择我国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但是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当前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其次,对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情况下可供选择的法院条件限制过于严苛。根据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时,可供选择的法院仅包括五个与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一定联系的地点,而且最终所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确定而且是唯一的,⑤也就是说最终只能选择一个法院。根据国际上的相关先进经验和通行的实际操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越来越主动;同时伴随着互联网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法院在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的便利性不断提升,地域限制对于案件审查的限制降低,与案件是否具有实际联系不再会对于案件的审查产生影响,也不在应当作为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进行管辖的条件之一。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自2012年开始修订并于2013年起正是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行,均对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中的协议管辖内容有所涉及和改变,这无疑说明了我国国内法正在不断适应国际大环境,并且努力做出自己的改进。但是,仍然存在有一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正视,并且积极适应,在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中占据更为主动的地位。
五、结论
国际民商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由于人之双足,缺一不可。然而就当前发展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统一化进程明显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当今国际社会中就管辖权以及法院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核心内容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从起草阶段就开始面临着种种困难和问题,但是就其得以通过,开始标志着国际民商事审判的统一迈出了全新的脚步,标志着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现成为可能。
面对这一国际社会的全新趋势,我国应当做出积极的应对,既要不断学习国际社会中相对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对我国的法律做出全面的完善,同时应积极主动的适应日渐统一的国际市场,尽早的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更好的实现与国际接轨,推动我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当中占据更为主动的地位。
注解:
①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条文原文: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in international cases to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4-214
③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原文: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Desiring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through enhanced judicial co-operation,Believing that such co-operation can be enhanced by uniform rules on jurisdiction and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Believing that such enhanced co-operation requires in particular an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that provides certainty and ensures the effectiveness of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etween parties to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nd that governs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resulting from proceedings based on such agreements,Have resolved to conclude this Convention and have agreed up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④ 郑鄂:《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参考文献:
[1] 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 郑鄂:《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沈娟.国际私法学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宁版出版社,2011版
[4] 王福华.涉外管辖制度的进步与局限[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5] 王吉文.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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