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研究
2016-03-23李军刘艳芳
李军 刘艳芳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研究
李军刘艳芳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给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界定带来了两难困境,现有理论都有各自的薄弱之处,不足以应对挑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纯正单位犯罪理论和刑法谦抑性、回应性及公平性考虑,应当坚持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并根据客观现实适时协调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公司的刑法主体界定始于1997年《刑法》第30条。该条规定:“公司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20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正时正式承认一人公司——即由唯一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全部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一人公司极易出现公司与股东(本文主要讨论自然人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这反映在刑法理论上就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界线日益模糊。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大幅度废除一人公司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理论上一元即可注册成立公司。如何在一人公司与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非公司制企业主犯同等罪的情况下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是否有必要在此时否定其单位犯罪主体适格?
一、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界定的困境
(一)甄别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起因
就刑事责任来看,对于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不同的刑法处遇。其一,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同样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以20万元为起刑点,而自然人只需要10万元即可。*见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4条。其二,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判处的刑罚轻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责任人。如《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自然人犯罪中的责任人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法标准,公司的股东有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来逃避相应的刑罚。当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产生人格混同时,如果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不同的刑法标准,有可能变相促使自然人为犯罪而成立公司。
(二)《公司法》修正对传统单位犯罪理论的挑战
随着《公司法》的修正,一人公司尤其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风险越来越大,是否仍然固守一人公司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观念,成了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面前的一个棘手问题。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给我国长期奉行的单位犯罪理论带来了挑战。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利益最大化,有能力也有动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相应的刑事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公司享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依《刑法》第30条的规定,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利益归属单位。正是单位具有与组织成员保持相对独立的人格,使其具有刑法主体地位适格。一般认为,构成单位主体适格的公司,其独立人格的来源至少包括意志独立与财产独立两个方面。而《公司法》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得一人公司难以做到意志独立和财产独立。
其一,一人公司难以实现两权分离,公司意志难以独立。“公司的人格以两权分离为前提,同时,公司的人格又以两权分离为表征。”[1](P48)但是,一人公司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难以实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首先,《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其次,《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经理。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人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极易被唯一股东牢牢把控,造成公司意志被股东个人意志凌驾的局面。
其二,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易产生财产混同,公司财产难以独立。从理论上说,当股东完成了自己的出资责任,则其出资的财产将划归一人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两者相互分离。但一人公司因其具有潜在意志不独立风险,将间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公司法》第二次修正在承认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同时,为了保证其财产与责任的独立,特意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严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如,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为10万元,一次性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且需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但这并不足以有效防止公司与股东二者间发生财产混同。现实中,极有可能产生股东凭借其个人意志掏空公司财产的风险。如以公司名义购置小汽车、房屋,而实际供股东个人使用;在股东任职公司相关岗位的情况下,通过高工资将公司利润转化为股东个人的收入,甚至以出差的名义补贴股东个人出去旅游的费用。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是归于股东名下,还是公司名下,对公司股东来说,基本没有区别。
另外,《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彻底废除了一人公司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一次缴足出资为分期缴纳,不限制首次出资的额度及后续缴纳的期限,废除注册资本验资的要求。在理论上一元即可注册成立一人公司的背景下,如果继续固守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承认其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那么,在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私营独资企业具有相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分别依据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刑法的公平、公正是否受到实质上的侵害?
(三)否定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给刑法适用带来的困境
如上文所述,似乎否定一人公司尤其是小微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就可以很好地实现刑法的公平公正,但实际情况并没有那么简单。简单否定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会导致刑法体系内在逻辑的紊乱。
我国《刑法》中规定有诸多犯罪主体限定为单位的罪名,即纯正单位犯罪,包括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2)、逃汇罪(第190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等。一人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单位人格否认情形,而仍以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会导致这样一种困境,即一人公司从事纯正单位犯罪行为时,既无法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也无法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个人的责任,因为这些罪名不存在自然人主体。
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不同刑法标准的情况下,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界定是一种两难的选择。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巨大风险不能被忽视,而存在纯正单位犯罪的现实也不能罔顾。如何在两者间恰当处理,深值思量。
二、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论争
如何界定一人公司的刑法主体地位,学界大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即单纯否定说、单纯肯定说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
(一)单纯否定说、肯定说及其批判
单纯否定说[2]认为,一人公司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其核心理由是,相比于其他组织,一人公司在意志与财产上都欠缺独立性。
单纯肯定说*参见陈增宝:《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确认与否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毛玲玲:《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法学》2006年第7期;田兆余:《一人公司犯罪主体及其司法认定》,2007年3月26日《检察日报》;高铭暄、王剑波:《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从单位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谈起》,《江汉评论》2008年第1期。认为,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因为一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行为意志,可以实施独立的公司行为。另外,承认一人公司单位主体适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概将一人公司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会与《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相矛盾,造成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
笔者认为,单纯的否定说与肯定说都不足以有效地达成刑法的公平、公正目的。如果单纯否定,那么,如何确定一人公司涉嫌纯正单位犯罪时的责任主体?如此一来,只会造成刑罚落空的结果。如果单纯肯定,那么,该如何解决一人公司与不具备法人地位的私营独资企业的刑罚待遇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单纯肯定说有忽视一人公司出现人格混同风险的倾向。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及其批判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特创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允许债权人在股东与公司产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绕开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为应对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的挑战,刑法学者纷纷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入刑法领域,认为一人公司原则上应当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但因特定条件——如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实质一人公司等——导致公司法法人人格失去独立性的时候,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主体资格,转而追究单位背后股东的刑事责任,尤其是自然人股东。笔者将该种观点称之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参见陈晨:《一人公司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解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高诚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及其认定》,《毕节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注重《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在例外情况下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可以保证一人公司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非法人企业之间的刑法公平、公正。这是该理论积极的一面,但是该理论还是无法完全兼顾纯正单位犯罪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为了弥补理论上的缺陷,是否可以在该说上再加上限定条件,即在非纯正单位犯罪中继续应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而在纯正单位犯罪中则坚持一人公司单位主体适格呢?笔者认为,即便加上这样的限定条件,该说还是潜藏着两个致命的理论缺陷。
其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规定只有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规定,只有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公司才会被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其一,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二,公司内部人员为牟取私利而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如果依照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在公司人格失去独立性的情况下,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因为公司法理论上所承认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要远远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容易造成法官权力滥用。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刑法领域,固然对理解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具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也因为该制度本身认定标准的模糊性而放大了法官裁判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2013年《公司法》只是在第20条与第63条笼统地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定性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何时可以确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是因为在奉行自由理念的商事领域,经济纠纷本身错综复杂,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特意授权法官做自由裁量。商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理念不一,一个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一个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将商事领域的制度套用到刑事裁判中,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维持刑法的统一性和谦抑性。正如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的坚持者本身所担心的那样,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容易被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所滥用,有违刑法的公平与公正。[3]
如何界定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涉及刑法价值选择的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单纯否定说站在惩恶务尽的角度,坚持追责公司背后的责任人,坚决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主体资格;单纯肯定说站在罪刑法定的角度,主张一人公司属于单位主体;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说则选择折衷处理,但是其处理的方法有悖其他值得珍视的刑法价值。如何恰当地处理因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而导致的刑法适用难题,体现的是一种在不同刑法价值间进行平衡的艺术。
三、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与刑法适用
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刑罚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不可随意启动;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刑罚容易禁锢社会自由,其应用不可忽视宏观社会趋势;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保障力量,刑罚应当公平公正。为达成上述刑法价值目标,应当坚持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但在特定形势下可以考虑由立法者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与刑罚幅度。
(一)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
支持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理由,除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纯正单位犯罪理论外,风险社会与刑法的谦抑性理论也不可忽视。如今我们已经步入风险社会,制度风险常徘徊在左右。以往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如今的经济形势,社会创新乏力,某些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束缚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与放松管制,正是为了鼓励民众创业,是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回应。当然,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会带来一些制度风险,主要包括债权人利益风险和社会公益风险。前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承担过大的商业风险;后者则是为了保护社公共利益,防止自然人借助一人公司形式,逃避应当承担的公共义务。
上述制度风险是否必须要用刑法的手段予以规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刑法应当秉持补充性、宽容性的谦抑理念。与一人公司从事经济往来的潜在商业风险,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当预先估计到的,即便真的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可以灵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赋予法官恰当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应对。至于一人公司给社会公益带来的制度风险,则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创新行政管理,以行政手段应对。
一人公司因其潜在的人格混同而带来的制度风险,首先考虑采用民事和行政措施来应对。跳过二者直接否认其单位主体资格,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不仅会导致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紊乱,使刑法权威性丧失,也会扼杀社会创新活力,迟滞社会发展。
(二)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与量刑幅度
民事与行政措施是应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带来的制度风险最初的措施,刑法手段只能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选择运用刑法手段规制一人公司的不法行为,关键障碍是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边界的模糊化。基于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笔者建议,在坚持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与量刑幅度。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不同的刑法标准,是甄别一人公司刑法主体地位的起因。不同主体的不同对待集中体现在非纯正单位犯罪之中。再以前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与内幕交易罪(第180条)为例。前者体现的是起刑点不一样,后者体现的是量刑幅度不一。如果仅以金额计算,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自然人与单位构成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10万、50万、250万和20万、100万、500万。在内幕交易罪中,自然人主体的主刑标准有两档,分别是“情节严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主刑只有一档,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在起刑点与量刑幅度上做到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统一,那么,就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其所受到的刑罚没有影响,自可消除其利用公司躲避刑罚的动机。不过,各个非纯正单位犯罪并不都需要统一起刑点与量刑幅度,可在具体情况下做出平衡,在起刑点与量刑幅度之间择一统一标准。
四、结语
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会导致刑法内在逻辑的紊乱。应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带来的制度风险的首要措施是民事与行政手段。在非纯正单位犯罪中适度统一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起刑点与量刑幅度,只能是最后的应对手段。这样的手段本身也是对刑法内在体系的伤筋动骨,但至少恪守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念。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王吉春.一人公司及“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性质略议[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3]毛玲玲.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J].法学,2006(7).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收稿日期:2016-01-05
基金项目:安徽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AHSKY2014D03)
第一作者简介:李军(1988—),男,安徽舒城人,硕士研究生。
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6)02-005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