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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调研

2015-08-05杜孟繁李佳卉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

杜孟繁 李佳卉

摘要:高校实习生兼具在校生和劳动者的属性,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其劳动权益缺乏法律保护。实地调研获得的大量详尽数据显示,高校实习生存在着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法律救济的情况。从理论和实务来看,问题焦点在于高校实习生能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从劳动法法理、差别对待合理性、法律解释几个维度的分析和现有数据的支撑论证,赋予高校实习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关键词: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实地调研;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030-03

作者简介:杜孟繁(1990-),男,四川阆中人,西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民商法学;李佳卉(1992-),女,河北石家庄人,西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调研基本情况

(一)调研进行的背景

大学生作为社会重要的人力资源,其相对较高的素质和庞大的数量使其成长和就业都成为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问题。实习作为将理论运用到实践的重要教学环节,是整合理论知识,提升实际动手能力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实习生既有未毕业学生的身份,同时又处于用人单位的使用和管理之下。由于其主体身份在法律上的不明确导致其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近年来,实习生沦为“廉价劳动力”、受到工伤维权无门等事件频频进入我们的视野。在深入调查研究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对大学生个体和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调研的基本情况

针对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保障现状问题,我们通过查阅文献、问卷调查、个案访谈等形式,取得了大量第一手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以期了解到最真实的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现状。调查显示签订实习协议的比例为36.96%,未签比例为63.04%,可见未签订实习协议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对于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原因,35.87%的同学表示自己和用人单位都无签订实习协议的意向,有11.96%的同学表示因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而没有提出签订实习协议,而有5.43%的同学表示自己曾提出但遭实习单位拒绝。可见未签订实习协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实习生的签订协议意识和相对弱势地位是重要原因。大多数同学实习时间长度集中在“1到3个月”和“3到6个月”,分别为41.3.%和23.91%,大多数实习为数月的短期实习。有4.35%的同学表示其所在实习单位实习生所占比重超过了50%,可见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而大量使用实习生的现象是存在的。对于实习的满意度,选择“一般”、“较低”、“很低”的分别为54.35%、19.57%和5.98%。选择“很高”和“较高”的则分别为1.09%和19.02%。最后值得注意的是52.72%的同学认为自己属于现行劳动法的保护范围,47.28%的同学认为不属于。

在与劳动部门等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交谈中,我们了解到他们在工作中通常并不把在校大学生视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依据是:一、现行劳动法并未明确将在校生认定为适格的劳动者;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条的规定①(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三、高校实习生尚未毕业,档案处于学校管理下,不像通常劳动者那样由人才市场或单位管理。因此,对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动争议,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多作出不成立劳动关系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往往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法院的裁决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或是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而依据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或是从高校实习生的实质特征出发,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保护其劳动权益。

二、当前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实习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应届实习生群体具有数量大、经验少、能力不足的特征。这使得实习生在用人单位面前难免显得被动和底气不足[1]。我们的调查显示近两成的学生表示基于自己的弱势地位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实习协议或者自己提出而遭拒绝。甚至有5.98%的同学曾向单位交纳“实习管理费”以获得实习的机会。此外,正在实习的学生由于在实习指导、实习评价、留任单位等方面有赖于实习单位,加之自己本身力量弱小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忍气吞声。调查中,仅39.13%的同学表示在权益被侵害时会选择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实习质量不佳、待遇低下

调查中了解到,一些学校会近乎强制地安排学生到工厂、酒店等做一些普工、服务员等工作,这在一些高职高专院校中尤为突出。而即使是那些自己寻找实习单位的同学,在办公室做简单的杂务和文员工作的情况也存在。调查中在回答“你从事的实习工作与自己的专业相关度”这一问题中,选择“一般”、“较低”、“无关”的同学分别为19.57%、23.91%、21.2%。另一方面,实习期间的低待遇、零待遇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有29.35%的同学实习时没有报酬,47.83%的同学能得到少许的补贴,仅22.28%的同学表示自己得到了合理的报酬。有8.15%的同学日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以上,且有58.15%的同学表示自己加班未得到相应工资补贴。有33.15%的同学表示曾遇到过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其中以“入职、待遇的不合理差别对待”(52.17%)和“工作中受到刁难、要求加班等不合理对待”(40.22%)最普遍。

(三)实习生劳动权益缺乏保障

立法上的空白和不签订实习协议的广泛存在使实习生劳动权益之缺乏必要保障。而在具体的实习工作中,实习生由于尚未正式毕业,档案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实习单位一般不能为实习生缴纳社保,这样实习生就失去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制度的保障。任何工作都有产生意外伤害的可能,对于工作环境的安全保障问题,调查中有10.87%的同学觉得自己工作环境不大安全,有2.17%觉得很不安全。仅14.13%的同学表示实习单位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可见,实习生的安全保障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权益被侵害的原因大多数同学认为是由于自己的相对弱势地位(60.87%),政策、法律不到位(35.33%)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35.87%)。

(四)权利救济途径和效果不佳

在参与调查的同学中,有33.15%的同学表示在实习中遇到过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其中81.52%的同学表示会首先找用人单位协商,27.72%的同学表示会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求助,有21.74%的同学会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表示会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有12.5%。实际上力量弱小的实习生在实习单位那里往往是难以讨回公道的,而由于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实习生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诉求,劳动部门多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就诉讼来说,一方面对于实习生来说时间和财力成本是巨大的,另一方面现行法也难以对实习生的权益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对自己维权效果感到一般的比例为52.8%,而感到较差和很差的则分别占到17.93%和7.09%。

三、理论上的争议与分析

从实务部门的做法来看,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都不将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这种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劳务关系、普通民事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由于社会经验、维权能力又更加不足。高校实习生实际上相对于一般劳动者其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而其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校实习生更需要劳动法更全面有效的保护。适用一般民事关系处理这类案件的诉讼中,需要实习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自己无过错或过错较轻。这对刚出学校缺乏社会经验和工作经验,且处于实习单位管理支配下的实习生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对高校实习生主体定位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调研所反映的实习生入职时的弱势地位、工作中的实际待遇、权益侵害和救济情况都与主体定位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这成为化解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所在。下文将从劳动法法理、差别对待之合理性、现行法的解释等几个维度对将高校实习生纳能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一)法理上的分析

对于劳动者主体之界定,英美法确定了控制检测、组织检测、相互权利义务检测等原则[2]。大陆法系则抽象为从属性原则,具体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3]。简言之就是雇员要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服从雇主的管理、指示,接受雇主的奖惩措施。此外雇员隶属于雇主所有的生产组织,通过利用雇主所有的生产资料劳动来获得劳动报酬。在参与调查的同学中,49.46%的同学表示实习中要遵守和其他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单位制度,42.39%的同学表示要有区别地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71.74%的同学都表示完全由单位确定,22.28%的同学表示有一定选择余地。可见高校实习生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接受实习单位管理并遵守单位制度。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我国还存在传统的“四条件说”[4],即年龄条件(年满16周岁)、体力条件(具备特定工作所需要的健康条件)、智力条件(具备特定工作所需要的文化和职业资格条件)、行为自由条件(具有供自己支配的自由时间)。一个正常情况下处于实习期的应届毕业生显然符合这些条件。因此,依据劳动法法理,高校实习生完全具备劳动者主体要件。

(二)差别对待合理性之考量

高校实习生与一般意义上劳动者实质上的不同在于他们的在校生身份,形式上则体现为他们的档案处于学校而非人才市场或单位的管理之下。由于这种差别一般劳动者可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仲裁法》等一系列劳动法规的保护,而实习生则只能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保护。依据自然法的公平理论,相同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对待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以及政府对差别对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之证明责任。仅仅由于在校生的身份而给予如此悬殊的差别对待,这显然是无法通过合目的性与必要性的合宪审查[2],因为这种身份与其应否受到劳动法保护并无合理的联系。

(三)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

从《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劳动法》并未就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非典型的用工方式必然出现,故必须对“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开放式的理解[5]。从随后的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意见》第1条至第4条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本条所列举的四类主体在特征上与高校实习生相差甚远。

有争议的是上文提到过的《意见》第12条,本条规定成为实务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否定高校实习生劳动者属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条是否适用于高校实习生,在于对“勤工助学”的理解,依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对“勤工助学”的界定③这里可以抽离出“勤工助学”具有学校组织,利用课余时间,作为学生资助工作部分等特点。生活中的“勤工助学”突出了“利用课余时间”和“参加社会实践取得报酬”的特征。从实践来看,应届生到单位实习首先并非一定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除部分高职高专院校集中安排实习外,普通本科院校中学校进行集中组织安排实习的并不多。从调查数据来看仅23.37%的实习生是由学校组织安排实习,七成同学表示是由他们自己或亲友帮忙找到实习单位。此外,对于长达数月的全职毕业实习来说,很难将其理解为是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综上,无论从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还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的高校实习生并不适用于上述《意见》12条,可见通过合理适当的解释,将高校实习生纳入现行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结论

实地调研的数据显示,高校实习生权益侵害的情况比较突出,化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将其由普通民事主体纳入劳动法主体。高校实习生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劳动者的属性,赋予其劳动者主体资格并将其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由于高校实习生的特殊性,科学的责任划分机制既要考虑到实习生的权益,也不能降低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具体而言,学校责任应集中于实习信息提供、购买实习责任险、安全教育等方面。实习单位则应给予实习生工资待遇、休息休假、加班补贴、福利待遇等与其实际工作一致的对待。短期内可通过法官的适当解释和自由裁量予以落实,长远来讲仍需要通过修订劳动法和制定特别条例进行立法上的完善和保护。

[注释]

①“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③“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汪静,毛恩检.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J].教师教育学报,2013,2(1):92-98.

[2]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J].法商研究,2005(3):30-36.

[3]傅林放.论大学生的劳动者性质——以“洋快餐兼职事件”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46-50.

[4]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2009,7(2):92-94.

[5]常凯.劳动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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