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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店名誉侵权案件看网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

2017-03-27辛颖刘怡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名誉权网店

辛颖 刘怡琳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高度普及,网购成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方式及交易形式,受到许多人的青睐,网店也逐步兴起。但是目前网店的法律主体资格认定及其权益保护却成为法律中的空白点。在面对第三平台对网店的恶意欺诈及不良网民对网店的不实投诉等恶性事件时法律主体不明无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适应,得不到法律救济。本文将从网店名誉侵权案件入手,分析法律对网店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网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为中心进行阐述。

关键词 名誉权 网店 经营者 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

作者简介:辛颖,大连财经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学生;刘怡琳,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27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通过网上注册的网店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但在网络市场如火如荼的发展趋势下,关于网店监管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否也随之发展和完善?令人惋惜的是,经查阅大量相关文献资料,关于网店的监管和保护层面,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很多空白之处。本文将从网店名誉侵权案件入手,就网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名誉侵权案件对网店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江苏省南京市市民许小红女士于2006年11月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卖化妆品的网店,销售以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伊娜多”品牌为主的化妆品。经过8年的努力,许女士的店铺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很好的口碑,然而在2014年1月,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淘宝网投诉许小姐的网店涉嫌销售假货。被投诉后,许小姐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经多次沟通无果后,2014年3月20日,许小姐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指依法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等。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是经国家法律的认可,许女士的网店是基于销售商品的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网络中设立的店铺,我国尚未给予该类网店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判定该网店不享有名誉权。许女士是民法上规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本人名义起诉,但许女士以本人的名义起诉维护网店的名誉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围内,想成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其合法权益才能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第三人,而许女士不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许女士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了许小姐的起诉。许小姐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旧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享有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网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应当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也不应当认定为法人,据此法院不能认定网店为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应当享有名誉权。关于网店店主许女士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替代主张网店的名誉权,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名誉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专属性,他人不能代替行使权力。据此法官认为许小姐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虽然本案判决结果已尘埃落定,无法改变,但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却应引起我们的思考与重视:网店的主体资格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其名誉受到侵犯就没有合理救济途径吗?

二、我国法律对网店权益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经营网店的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缺失

目前我国规制网络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其第20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第29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目前认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经营经营行为并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对此种经营行为的监督责任,但这种认可也恰恰反映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经营的网店的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缺失,未能给予网店的民事主体地位一个明确定位,更未能对网店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网店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而导致的问题

目前网店的形态有三种:C2C、B2B、B2C,C2C为个人网店,个人网店开设的数量远大于其他两种。也就是说,未经工商登记的网店数量繁多,在网络交易中扮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经济发展和日常生活中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否认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消费者认可度及消费心理安全性降低:

现实中不能忽视的问题是,网络交易平台对网店开设和经营行为的监督认可,会给消费者形成“网店是一个单独的个体”之类的印象,按照日常生活中对实体经营的惯性思维,绝大多数消费者往往不会意识到,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自然人网店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如若让大多数消费者了解到这一点,可能许多消费者会觉得“原来自身权益保障维系在一个自然人身上,交易风险增大”,这很明显不利于网络经营交易的开展,不符合目前经济发展趋势。

2.网店身份不适合与自然人身份合一:

目前的法律规定认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网店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导致网店的许多权利只能通过自然人行使,但网店经营者的自然人主体身份与其所经营的网店是有区别的。

首先,自然人身份是由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认的,为国家保护,但是网店身份是由第三方网络平台所赋予的不为法律所认可。

其次,网店身份是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存在的,是相对的,而自然人的身份是绝对的,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最后,网店身份的确定是为了销售商品的特定目的,而自然人身份是为权利主体的生存、发展的利益保护为目的而依法确定的。可见,网店身份与自然人身份不能简单合一。

三、网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思路

(一)网店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的重要性

在实践中,以淘宝网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淘宝网每天有超过6000万的固定访客,平均每分钟售出4.8万件的商品,面对如此庞大的访问量及购买量,却无法认定其主体资格,无论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是非常不安全的。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于网店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基于理论层面的需要性和实践层面的迫切性,确定网店法律主体资格能够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特别是主体资格制度的发展,有利于法律发展与时俱进,以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明确网店经营者和网购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网店主体资格的认定思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者或者自然人;可见法律上并沒有给网店一个明确的界定,其主体资格也更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网店认定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的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具体原因如下:

1.构成要件角度: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根据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构成要件:

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网店的交易都是以网店名义进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网店独立承担。

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意志为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他人意干涉。法人则是以其共同意志为民事行为。对于网店来说,网店的经营内容还是交易方式都是网店自主决定。

第三,财产独立。自然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合法财产的行为具有有完全性、排他性。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根据法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支配。网店具有财产性,但是由于个人网店的数量远大于其他网店的数量,所以存在着网店财产和经营者财产相统一的情况。

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网店的独立财产及独立名义都说明网店能独立承担责任。

2.民事权利能力论角度:

法律关系中主体,应当具有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即我们通常所说权利能力,这是民事权利能力论的主要内容。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想拥有法律上的人格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具备权利能力拥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结合网店的运营模式及交易方法,笔者认为网店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特征:人格性。网店身份与自然人一样,与法律主体相同,都具有人格性。网店的人格主要表现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费者的评价以及第三平台的给予的肯定。这些评价和行为不但突出了网店的名誉性,更突出了网店人格的专属性。

法律有滞后性,希望相关法律能够将网店尽快纳入民事主体中,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时,不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围绕网店的经营权进一步完善网络交易中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第三方监管平台的责任,弥补网络交易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缺陷,以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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