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村委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和优势
2017-03-24冯月朋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被认为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诉讼体制的巨大进步。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了《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晰了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规定,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主体的确立,是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把村委会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将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诉讼的进程。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基层自治组织;原告;主体资格;环境保护
新修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确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均有积极的作用。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至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公诉机关,环境行政部门和环境公益组织。在新环境保护法修订的过程中,学界对于是否把个人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有过提议和争论,但最终都未被新环境法认可。根据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客观情况,村委会作为广大农村的基层自治组织,在农村环境监督和治理上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必要性和诸多优势。
1 村委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
1.1 农村环境污染的客观形势严峻
伴随我国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的转型,农村的环境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农业生产中农药和化肥的污染,乡镇企业生产的污染,以及城市污染对农村环境的影响,都对农村人口的健康产生了影响。这些污染通过大气、水和农作物又会对城市的环境和人口造成恶劣影响。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是一个复杂而急迫的命题。
1.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对农村环境污染监督的薄弱
我国基层公诉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公共职责,对于镇以下的农村的环境问题很难有十足的精力去顾及,环境行政部门的重点是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城市污染事件,环境公益组织对于偏僻的农村,因为缺乏社会关注度也缺乏必要的热情。所以农村环境污染的监督是薄弱的,广大农村人口的环境权利是需要有责任能力和责任热情的主体去维护的。
2 村委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
2.1 村委会本身具有環境管理的职责,具有合法性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条法律规定了村委会对于村集体所有的环境具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职能。村委会根据这种职能去发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的衔接上不存在问题。
2.2 村委会对于村集体环境利益具有天然的关切,具有维权的积极性
农村环境污染对于当地人口的健康和生产生活有直接的影响,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是直接利益相关者。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维权具有天然的热情,不需要附加任何的条件,也不会产生推脱和拖延的问题。村委会成为村集体环境的维权者有其他组织不能替代的直接性。
2.3 村委会数量众多,覆盖面广
村委会是最基层的自治组织,是深入到国土覆盖区域最广泛最细致的组织。村委会作为农村环境的监督者和维权者在范围覆盖上没有遗漏,相比于数量有限的环境公益组织,相比于公务繁重的公诉机关和行政级别较高的环境行政部门有压倒性的优势。
3 村委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不同作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村委会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即,村委会作为环境权利的直接利害关系者,是具有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那么为什么还有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呢?原因有主要有二:其一,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对即将发生的环境污染进行起诉,具有预防性。可以补充环境私益诉讼只能在污染造成实际的损害之后才能提起诉讼的不足,为农村环境的保护提供更全面更及时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所获得环境修补基金,也是环境侵权诉讼不具备的一个优势,可以更有效地在事后为农村环境的改善,提供方便。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要比环境侵权诉讼的对象广泛。环境侵权诉讼一般只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人进行追责,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对具有相关监督职能但不作为的行政部门进行起诉,可以更有效地督促我国环境监督与保护公权力主体履行职责。
村委会目前还不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但是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环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笔者相信,村委会终将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
参考文献
1、冯汝,确立村民委员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70-75.
2、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4):88-96.
3、徐淑琳.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模式.[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11).
4、任世丹.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J].世界环境,2010(3):62-64.
5、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3-8.
作者简介
冯月朋(1988-),男,山东烟台人,滨州医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