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交易——兼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的选择
2016-03-19马碧玉
文/马碧玉
论专利权交易——兼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的选择
文/马碧玉
在市场环境中,专利权交易是科技成果从不具备产业化生产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流向生产领域的必要桥梁。专利权交易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权作价投资等几种交易方式,这些交易方式各自具有其独特功能,相互不能替代。相对而言,专利权转让是更适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交易方式,但在以转让的方式处置专利权时,需要合理确定专利权转让价格,并强调专利技术转化。
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作价投资;科技成果转化
导论
将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运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达成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2014》数据显示,相较于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技术交易的成绩并不理想:2013年国家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投入的研发经费合计是2638.1亿元,占全国研发经费总投入的22%;与此同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事业单位作为转让方的技术交易合同成交金额合计是900亿元,仅占全国技术交易成交金额的12%1数据来源:《中国科技统计年鉴—2014》表1-9、表7-30。。诚然,国家财政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投入中有相当一部分被用于非应用型的基础研究,不应该以是否交易作为考核指标。但即使仅考察典型的应用型科技成果——发明专利的转化情况,结果也很不理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业务工作及综合管理统计月报”信息,截止2013年12月,国内有效的519589件职务发明专利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事业单位拥有168089件,占比为32%。可见,就全国的职务发明专利而言,虽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受财政资助的有效发明专利数在全国占比高达32%,但在同期技术交易市场上,此类机构的技术转让成交金额占比仅为12%。前述数据足以看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转化率不高。如何在制度建设层面破除这部分财政资助的应用型科技成果流向产业化生产环节的障碍,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为进一步破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研发活动与产业化之间的藩篱,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规定高校、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2016年2月26日,国务院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见,国家已经明确授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处置其科技成果。专利权是科技成果的代表性形式,也是技术标准较为客观、权利保障较为完备的一类科技成果。这类科技成果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研发环节流向生产环节的路径主要就是专利权交易。专利权交易包括转让、实施许可和作价投资等三种方式,本文拟对转让交易方式和交易风险进行分析,并比较专利权转让与实施许可、作价投资的区别,旨在探析何种交易方式更适合用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桥梁。
一、专利权交易及其特殊风险
(一)专利权交易方式
要探析专利权交易的本质含义,应该先从“交易”的内涵说起。狭义的交易,是指所有权人按一定的对价交换财产标的相关利益的行为,交易双方为了追求不同财产的使用价值而完全互换交易标的的所有权。当法律对财产形态的认识打破有形物质的界限后,财产权利的内容也随之丰富起来,在同一项财产上可以开发出若干层次的使用价值,如将这些使用价值做适当的分割,就可针对同一项财产开展若干项交易活动。这就将狭义的交易扩展为广义的交易,除了所有权的交换外,交易还可以包括交换使用权、设置担保等形式,只要发生了产权控制的转移,都可称之为交易。
对专利权而言,这种交易形式上的扩展对专利权价值开发的积极意义更为突出。因为专利权所固有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77页。决定了只有当专利技术在权利有效期内尽可能地被开发利用时,专利权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体现。所以,以多种交易方式开发专利权多层次的使用价值,对专利权的价值实现才是真正有意义。转让、实施许可或作价投资等交易方式满足不同的交易功能:转让是将专利权所有权完全转移至另一主体,转让方以获取转让费为代价而完全让渡专利所有权的相关权益;实施许可是将专利权的实施权拆分出来,以收取许可使用费为对价,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者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被许可方实施专利权;作价投资则是将专利权置换为目标公司的股权,通过享受股东权利而实现专利权的相关经济利益。基于专利权本身固有的特性,专利权交易呈现出与有形动产或不动产,甚至其他知识产权交易不同的特征,也面临更为特殊的风险,有必要对其加以深入分析。
(二)专利权交易的风险特殊
1.权利不稳定
专利权是授权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方案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审查后做出的授权,其基础是专利审查员对技术方案专利性的主观判断。而审查员所做出的这个判断结论其实无法确保绝对准确。正如学者所言:“世界各国的专利制度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任何专利权人都没有绝对把握认为其获得的专利权能够始终被认定为有效专利。”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87页。因此,施行专利制度的国家都设置了质疑审查员判断结论的制度,即专利权无效制度:要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允许被告对专利权提出无效抗辩,要么可以启动独立的专利无效申请程序。
实际上,不仅是审查员对可专利性的判断会影响权利的稳定性,我国专利制度中规定引起专利权无效的原因还包括主题不恰当、权利要求书撰写不规范、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等原因。如在苹果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维持“小i机器人”发明专利有效的行政诉讼中,苹果公司胜诉的关键就是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小i机器人”的专利具有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实质性缺陷,即专利申请书不够“清楚、完整”。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可见,即使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也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一项不容置疑的权利。
2.价值评估难
交易的本质是双方价值的交换。因此,专利权交易时就必须对专利的价值有一个明晰的估值。通常而言,可以借助价值评估工具来确定交易定价。但专利权的创造性、新颖性等特征使专利权具有唯一性。理论上,每一项专利的价值都是唯一的,不存在可以普遍适用的专利价值评估公式。目前常用的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这三种评估方法对准确评估专利价值也都各有缺陷,即使通过严谨的价值评估程序也很难获得一个非常准确的专利价值。另一方面,影响专利价值的因素又非常多。例如,专利权法律效力的稳定性、专利技术的先进性以及相关市场的经济效益等,都是直接影响专利价值评估的变量。这些变量本身就难以获得一个确定值,要参考那些变量得出专利的一个确定价值,难度就更大。因而,专利权交易定价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只不过交易定价的难题在理论上对交易双方而言是公平的,专利权价值被高估或被低估的风险对买卖双方几乎是一样的。但同时面临估值风险并不意味着交易难度会降低。相反,更激发了交易双方在谈判中的较量。可见,专利权交易更需要一个诚信、公平的交易环境。
二、专利权转让交易解析
(一)专利权转让标的的权利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易活动中,如果买家无法确定自己即将购入的商品的利益界限,无论是物质意义上的界限还是权利层面的界限,交易就不会达成。但在专利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确实无法为受让方划定一个非常清晰的专利权范围边界。现代施行专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权利要求书”描述专利权的边界。但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面临两难选择: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界定较多的技术特征,即要求较宽的权利范围时,就将降低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可能无法获得授权;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罗列较少的技术特征,那么虽然可能使其创造性特征更突出,但同时获得的专利权范围也就较为狭窄。因而,怎么用文字恰当地描述这个技术方案,成为界定专利权范围的一大关键。但无论怎样斟酌,这种依赖语言文字表达的权利范围无法如数字一般精准,其范围边界实际上有赖于申请人、授权机关和公众的解读。而解读方式无非就是严格按字面意思去理解,即“周边限定原则”5周边限定原则,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只能严格地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进行,不允许做任何扩大解释。;或者按技术方案的功能目的去理解,即“中心限定原则”6中心限定原则,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必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所写明的技术特征,而应该以权利要求中必要的技术特征为中心,全面考虑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附图,把中心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技术特征都包括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这两种解读方式的价值取向不同,只能择一适用,但不同解读方式得出的专利权范围却大相径庭。所以,“专利权的范围就像‘普罗透斯的脸庞’,总在迷雾中琢磨不定。”7陈文煊:《专利权的边界》,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因此,这也就成为专利权转让活动中受让方不得不面对的第一个风险,即受限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描述,以及对该权利要求书的解读方式,受让方必须接受一个权利范围不清晰的购入对象,在今后的权利行使、维权过程中,专利权的范围可能增大,也可能缩减。
(二)专利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规则特殊
在普通的买卖交易中,转让方需要对交易标的物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无需交易双方特殊约定,转让方都应该保证所让渡的标的物能够满足交易目的,不存在瑕疵。专利权交易必须遵循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转让方当然也需要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49条规定了专利权转让方的瑕疵担保义务:(1)处分权瑕疵担保义务,即转让方需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2)技术瑕疵担保义务,即转让方需确保自己转让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就第一项处分权瑕疵担保义务而言,是任何转让交易活动中转让方都必须承担的义务,无论其转让对象的属性有何种特殊要求都无例外,这是确保交易安全的基础。
第二项技术瑕疵担保义务要求卖方承诺受让方购入的产品需满足购买的目的,这本是转让交易中对转让方的一个合理要求,如《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和第462条就要求转让方保证:在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否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或者减少价金。8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但若将此义务附加于专利权转让方,未免不太恰当。如前所述,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不确定,权利也不稳定,这是专利权的固有属性。如果要求转让方保证自己转让的专利权必须“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就意味着转让方需保证所转让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不会缩减变化、专利权在剩余期限内持续有效。但专利权在转让后可能出现的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权利要求被确认无效,又或者技术被替代等情形。专利权转让方无法承诺杜绝这些情形的出现,因而也不可能“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因此,我国《专利法》第47条就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据此,就对专利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的技术瑕疵担保义务做出一个合理的豁免。当然,这一豁免只限于在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在订立转让合同时仍应确保所转让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包括不存在欠缴专利年费或声明放弃等会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情况。
专利权转让标的的权利范围不确定,瑕疵担保规则特殊,这都是传统有形商品转让交易中无法容忍的风险。但即便如此还是会有专利权的需求和供给。因为自由市场的商业活动通常有一项规律,那就是经济效益往往与风险成正比,风险大的商业活动,经济效益也较好。专利权交易对受让方的风险虽然很大,但交易成功后带来的经济效益也很显著。
(三)专利权转让标的的权项内容非常丰富
虽然专利权不是直接表现为具体量化的财产利益,且潜在财产利益的实现还将受到专利技术、市场环境、专利实施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专利权如房产一样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如货币一样可作价投资入股、如其他有价物一样可以设定质押担保。专利权之所以具有财产利益,直接原因是基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所必须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些技术层面的先进性可以为专利权人带来的生产效率提高、生产成本降低的效益,抑或由新产品开拓的新市场等等。但专利权具有财产属性的根本原因源于它是一种由国家承认并保护的合法的市场垄断特权,权利人凭借这种市场优势地位,可以获得市场竞争中的超额利润9超额利润,又称为纯粹利润或经济利润,是指其他条件保持社会平均水平而获得超过市场平均正常利润的那部分利润,主要来源于供不应求的市场、成本控制或特许经营权等。。因此,持有专利权就意味着拥有了在市场中获得超额利润的机会。专利权所承载的市场垄断特权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集合了实施权、许可权、质押权、作价投资权等多项权利的权利束。专利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获得的就是这样一个权利束。且这些权利在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时是不能被拆分的,转让方既不能将这些权利分售多人,也不能只转让一部分权利而保留其余权利,必须一次性完整地将所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10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制度中都未论及专利权是否可以被分割转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3-8条规定,专利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笔者认为,在转让专利权时做这种分割的意义并不大,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已经满足了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部分权限进行分割处置的意愿。受让方购入这一束权利后,既可以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还可以禁止他人实施,对他人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提出侵权索赔,全方位地实现其市场垄断地位。此外,受让方还可以用资产运营的模式,如质押融资、出资入股等实现专利权的价值。这就是即使面临重重风险,受让方依然愿意参与专利权转让交易活动的原因。
三、专利权交易方式比较分析
(一)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
当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做出许可,且许可期限为专利权的全部剩余期间,实施方式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在内的全部实施方式时,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享有的专利权垄断利益范围貌似与专利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可享有的利益范围一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似乎足以取代专利权转让。但笔者认为,专利实施许可与专利权转让满足专利权交易的不同功能,相互不能替代。
1.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区别
(1)二者的交易目的不同
专利权转让交易的标的是国家授予的垄断性特权,转让方向受让方转移的是法定利益,而非技术方案。专利权人的交易目的是将其垄断特权置换为现金或其他可兑换的利益。为了尽快达成这一目的,转让方一般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个确定数额的转让费,并不与专利实施的效果关联,也不承担专利实施的风险。虽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内容里可能也会涉及技术资料移交、技术培训等与技术转移相关的内容,但受让方的目的绝非仅仅是掌握技术,控制技术所有权才是受让方的目的。而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施专利技术,因此特别强调技术转移,特别重视技术实施的效果,常常还会将支付给专利权人的对价与专利实施的效果关联。
(2)二者的交易标的范围不同
专利权转让的受让方享有的是专利权的所有权,有权行使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切权能,可以自己实施、禁止或许可他人实施、转让、放弃等等。而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取得的只是专利实施权,即使独占实施许可能够排除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其他人实施专利,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独自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但却不能随意让渡自己的实施权,是否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也取决于与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由此可见,专利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享有的权能范围远大于被许可方享有的范围。
(3)二者的交易后果不同
专利权转让中受让方取得的专利权可以直接作为其财产构成内容之一,是受让方的有效资产,可以自由地进行质押、投资,在其民事权利主体身份终止时,专利权当然地被纳入继承或清算财产范围。而即使是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所取得的专利实施权,尽管在实践中可能已经被当成一项资产处理,如被许可方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在其会计账簿中被列为资产类的长期待摊费用,但这些处理方式并未得到法律的正面确认。而且在独占被许可方申请破产清算时,专利实施权也是有条件地被列入清算财产范围。11蒋逊明、朱雪忠:《被许可人破产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处理探析》,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第75页。独占实施权的财产独立性尚存争议,不可能如转让一样当然地成为受让人的财产。
综上,无论从交易目的、交易流转的权能范围还是交易引发的后果来看,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都存在重大区别,分别满足不同的交易功能需要。
2.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相互不能替代
专利实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等多种方式。专利实施许可就是将专利实施方式拆分开来,以收取许可使用费为对价,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者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被许可方实施专利权。专利实施许可体现的是专利权人对实施权的处分,在交易中实现的是实施权的流转。而专利权转让则是专利权人对其财产权的处分。当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时,就是以财产处分的方式将专利权完整的以确定的对价交换出去。转让方收获交易对价,受让方收获专利权完整的权利束。专利权转让在交易中实现的是专利权财产价值的流转。可见,专利权实施许可与专利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满足不同的交易需求,相互不能替代。当然,二者面临的交易风险也不同。
如前所述,专利实施许可交易的权能只是专利权中的实施权,因此支付的交易对价也较低,当出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技术被替代等情况时,面临的损失也较小。甚至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被许可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方案,且不用再继续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同时,被许可人基于实施许可权而获得的收益也有限:除非是获得独占实施许可,否则被许可人不能完全取得专利技术的市场垄断地位。而且即使已经做出了许可,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将专利权用于质押、出资入股,或者转让给任何人(甚至是被许可人的竞争对手)。专利权转让的情形刚好相反。在专利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必须支付足额的转让对价,才能获得专利权的完整财产利益。当受让方获得专利权的完整控制权后,不仅可以行使独立的实施权,还可以将专利权用于质押、出资入股等资产性经营。但同时,受让方也需要独立承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风险,如按时缴付专利年费、应对专利权无效申请等。
可见,专利实施许可与专利权转让相比,交易成本低,交易风险小,但被许可方收获的权益也有限。专利权转让虽然交易成本高、风险大,但受让方可以收获完整的财产权益。也正因此,在2016年1月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时,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中就删除了“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情形,强调“必须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要么通过自主研发取得知识产权,要么通过受让、受赠或并购等方式取得知识产权。这个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小小修改,却可以使创新能力建设和技术转化得到显著进步。一方面,这将督促企业积极开展自主研发,以获得高新认定的资格;另一方面,要求企业必须以支付高额对价的转让、并购等交易方式获得知识产权(受赠并非市场活动中的常态),这对于天生具有逐利本性的企业而言,自然会主动将交易得来的专利权效用发挥到极致。
(二)专利权转让与专利权作价投资
专利权作价投资,是指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为资产投入到某个以盈利为宗旨的目标企业中,参与经营管理,分担经营风险,分享经营收益的活动。当专利权被注入特定公司后,原专利权人失去对专利权的控制,获得公司的股权;相应地,公司成为专利权人,获得完整的权利。作价投资在交易表现形式上与转让几乎一致,但二者还是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替代。
(1)二者的交易主体情形不同
专利权转让是专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交易双方直接交换交易对价,受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即成为专利权人。因而,在交易前,转让人的专利权人身份和受让人的支付能力,就成为交易双方考察的要点。而在专利权作价投资的交易中,专利权人与特定公司的股东建立交易关系,当交易完成后,股东并不成为专利权人,而是由该公司成为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用自己的专利权交换了一份某个公司的股权,交易对价的实现取决于该公司未来的经营业绩。因此,交易前,专利权人必须考察的要点是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对专利权的运营能力。
(2)二者所交换的对价内涵不同
在专利权作价投资时,专利权作为投资资产被注入到特定公司,该公司成为专利权人,可以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可以将专利权用于质押融资等。与此同时,该公司独立承担缴纳专利年费、维护专利权有效、提起侵权索赔等责任,专利权失效、贬值、被侵权等风险都由公司承担。但与专利权转让不同的是,公司在获得专利权时并不直接向专利权人支付交易对价。专利权人在作价投资的交易中并非取得确定的、一次性交割的利益,而是一份公司的股权。股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股东会对公司盈利的分配决定。但专利权人的获利机会也随之扩大,不再限于专利权的有效期,而是其股东身份的存续期;不再限于特定专利权的收益,而是该公司所有业务产生的全部利润。可见,专利权作价投资交易的是未来获利的一个机会,而专利权转让交易的是一个立即兑现的价值。
2.专利权转让与专利权作价投资相互不能替代
专利权作价投资的优势是交易双方在交易时不用即时支付交易对价,专利权人获得的是一份股权,这份股权的兑现需待该公司产生经营利润之后。这个模式无论对股东、专利权人,还是接受专利权的公司而言,都有吸引力。对于股东而言,不仅无需支付现金成本给专利权人即可获得对专利权的控制,而且要待公司获得利润后才与专利权人分享收益。不失为一种成本低、风险小的交易方式。对于专利权人而言,虽未能立即获得专利权交易的对价,但可以将一项有效期有限,且权利天然不稳定的财产权,置换为一份可能长期存续并有望获得丰厚收益的股权,确实也很诱人。“专利权是否被宣告为无效、是否受到侵权,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是否顺利等等这些风险都由公司独自承担,专利权人无需再单独面对,只要公司有盈利,专利权人就有机会获得分红。”12马碧玉:《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专利权出资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第61页。当然,在作价投资的交易中,专利权人面临的收益机会和风险也是成正比的。若是公司经营不善,即使其专利权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也无法获得任何回报。对于获得专利权投资的公司而言,通过赋予专利权人股东的身份,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绑定在一起,专利权人作为公司利益的共同体,势必会更关注专利权的运营和后续研发,也会将与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和盘托出,进而更有利于专利技术的转化。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利权交易方式的选择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就是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13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或作价投资就是创新资源在市场中进行配置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这三种交易方式体现不同的交易法律关系,满足不同的交易需求,相互不能替代。但对于不具备实施能力,也不需要融资,但需要尽快转化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而言,在选择适用这三种交易方式时却可以有所侧重。
(一)转让交易更适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2.1 疼痛质检人员组成 疼痛质量控制小组成员共5名,其中组长1名(副主任护师),负责组织协调和资料的统计分析;组员4名(主管护师3名,护师1名),负责具体实施和资料的收集。
在这几种交易方式中,专利实施许可能够让被许可方以相对较低的对价获得专利实施权,交易风险可控,因而对只需要实施技术的被许可方较有吸引力。但对专利权人而言,实施许可的收益通常与被许可方的生产规模相关,只有当被许可方保持一定的生产规模,且持续相当时期的健康经营时,专利权人才能收到预期的实施许可费。虽然国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主进行专利权交易的目的主要是激活“沉睡专利”,并不在于盈利。但当允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规则运营其科技成果时,就应该肯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处置专利权时对盈利的考量。转让显然比实施许可能够更快、更确定地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权作价投资则是以公司未来的盈利机会作为对价换取对专利权的控制权。当专利权被投资到特定企业时,专利权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利益来自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只有当公司整体运营效益良好,且股东大会决定分配利润时,专利权人才能实现收益。
可见,无论是实施许可,还是专利权作价投资,专利权人利益的兑现都有赖于被许可人的积极实施或公司的良性运营,而在这两个环节中,专利权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有限。尽管专利权人可以监督被许可人的实施,以及作为股东监督公司的运营,但这都并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擅长的领域。当采用实施许可或作价投资这两种交易方式时,为了实现交易利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就得耗费精力或花费成本去聘请第三方去完成监督。显然,专利权转让的利益兑现则要简单、直接、迅速得多。
专利权转让不仅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主要工具也是作价投资的基础,缺乏此工具就不足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渠道作用。而且,相较于实施许可或作价投资,专利权转让交易的特点在于交易可以一次性完成,交易双方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时即可获得预期的交易标的。转让方兑现专利权价值的路径最为便捷。这个特征对不具备产业化生产能力及企业运营管理经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而言,无疑最有意义。所以,转让交易是更适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交易方式。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专利权转让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文前述对专利权转让交易的解析,专利权转让标的的权利范围不确定、转让瑕疵担保规则特殊,虽然这些风险主要都是由受让方面对和承担的,但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主要采用转让的交易方式处置专利权时,也需要特别注意转让交易中的几个问题。
第一,合理确定专利权转让价格。如前所述,专利价值评估难是专利权交易中无法回避的风险。虽然专利价值评估偏离合理价值的风险概率对买卖双方是相同的,且评估价值常常也只作为转让交易定价的参考,转让交易价格往往由交易双方协商决定。但相较于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并不具备太多的谈判经验和技巧,这种情形下的谈判并不是一场势均力敌的较量。而在一次性完成的转让交易中,专利权人还缺乏纠正交易价格的机会。因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转让的方式处置专利权时,合理地确定一个转让价格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确保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应该尽量聘请有资质、有经验的评估机构对专利权进行评估,同时,还需确保转让过程的规范性。在国务院于2016年2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就强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15日。因此,严守定价程序,合理确定交易定价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转让专利权时不能忽略的要点。
第二,专利权转让要结合国家产业布局强调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权转让是对专利权所有权的一次性完整处分,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取得专利权的完整权利束,既可以实施运用专利技术,也可以运营专利资产。在受让专利权的交易群体中,难免就会出现主要以提起侵权索赔为运营方式、滥用专利权的“专利蟑螂”。这就将危害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技术的正常转移。这种情况绝非国家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授予专利权处置的自主决定权,并给予大量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因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转让专利权时,也不能只追求实现交易对价,还需要结合国家产业布局强调专利技术转化,使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成果可以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结论
专利权交易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具有桥梁性的作用,国家目前已经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转让、实施许可、作价投资等交易方式自主处置专利权做出了明确的授权。这三种交易方式各有特点,满足不同的交易需求。鉴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情况,专利权转让是较为恰当的交易方式。但在以转让方式处置专利权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需要合理地确定专利权转让价格,并强调专利技术转化。
Discuss on Patent Transaction: on the Options of Universities and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ions about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Patent transaction is the necessary bridge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from university and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ions which are short of industrial production capacity to production fields in the market environment.There are several ways in patent transaction which include patent transfer,license and investment.These transaction ways have different functions which cannot replace each other.Transfer is a better choice for universities and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ions.When use the way of transferring,it is needed to emphasize the reasonable prices and technology transformation.
Patent; transaction; license; investment; transformation
马碧玉,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员。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改革与创新研究”(15BFX119)。